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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轉發省政府金融辦等十部門湖北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12-06-07
湖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轉發省政府金融辦等十部門湖北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鄂政辦發〔2012〕41號



各市、州、縣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
  省政府金融辦、省經信委、省財政廳、省發改委、人民銀行武漢分行、湖北銀監局、省公安廳、省商務廳、省工商局、省政府法制辦制定的《湖北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湖北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湖北省行政區域內設立、變更、終止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活動以及監督管理等事項,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高管人員是指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三條省政府建立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牽頭單位、成員單位和工作職責按照省政府辦公廳鄂政辦函〔2012〕6號文執行。聯席會議議事規則由牽頭單位省政府金融辦組織制定。
  各市(州)政府應當建立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聯席會議制度。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監管部門為各級政府經濟和信息化管理部門,省監管部門為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
  第五條各級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融資性擔保公司業務的日常監管,依法依規制定審批程序、工作流程等管理規定,履行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準入、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等監管職能,并向同級政府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聯席會議、上級監管部門報告工作。
  第六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與銀行業金融機構或擔保客戶惡意串通,損害他方的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并遵守合同的約定。
  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二章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經批準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省監管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并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未經監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監管部門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設立、合并、分立和變更時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服務發展:有利于融資性擔保行業的發展,滿足全省經濟發展的需要。
  (二)防范風險:維護融資性擔保行業安全運行,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
  (三)合理布局:鼓勵在貧困山區、革命老區和融資性擔保業務發展相對滯后的縣域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或分支機構;鼓勵融資性擔保公司之間加強合作、兼并重組、做大做強主營業務。融資性擔保公司相對集中的地區,應當審慎審批設立申請。
  第十條省監管部門負責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分支機構的設立審批,市(州)、縣(市、區)監管部門負責審核并提出初審意見逐級上報。
  第十一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法律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不少于10人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營業場所,營業場所面積原則上不少于200平方米。
  (七)國家和省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外商融資性擔保公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對境外投資者條件的審查,按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融資性擔保公司對每個分支機構應當撥付不少于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最低注冊資本要求的營運資本,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總額不得超過母公司注冊資本的50%。
  (二)跨市(州)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2名以上的獨立董事。
  (三)公司治理結構、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經營穩健,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國家和省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三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分支機構,必須具備最低限額的注冊資本:
  (一)省內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不得低于人民幣1億元。
  (二)省內跨行政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不得低于人民幣2億元。
  (三)中外合資、外商合資、外商獨資在湖北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不得低于人民幣3億元。
  (四)外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申請在湖北設立分支機構,其母公司注冊資本不得低于人民幣10億元。
  (五)已獲經營許可、注冊資本未達到最低限額要求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自本辦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增資,其中,注冊地在國家級或省級貧困縣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可在兩年內完成增資。在上述規定時間內仍不能達到要求的,由省監管部門撤銷其經營許可證,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
  (六)注冊資本來源應當真實合法,全部為實繳貨幣資本,由發起人或出資人一次足額繳納。
  (七)公司設立以后,股東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出資。
  第十四條自然人投資入股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無犯罪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
  (三)有較強的抗風險能力和資金實力,入股資金來源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四)國家和省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五條企業法人投資入股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法定代表人無犯罪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
  (三)企業法人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資產負債率不超過70%,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入股資金來源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六)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七)國家和省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六條申請人申請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邀請當地經濟、金融專家進行可行性論證,向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實收資本)、經營范圍、企業類型、專業技術人員構成、內設機構介紹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當地經濟發展情況、中小企業發展情況、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場前景分析、未來業務發展規劃和開業后經營風險分析。
  (三)章程草案,內容包括:公司名稱和住所、經營范圍、注冊資本、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與職權、議事規則、風險管理和防范等。
  (四)持有注冊資本5%以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五)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六)具有法定資質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
  (七)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八)股東或發起人的資格證明、身份證明等基本情況。
  (九)出資人協議書,股東之間關于出資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協議。
  (十)企業法人出資人經審計的上一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十一)營業場所的證明材料。
  (十二)專家論證意見。
  (十三)依法依規經營和風險控制承諾書。
  (十四)監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冊地監管部門同意設立分支機構的批復件。
  (二)獨立董事、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的資格證明材料。
  (三)設立分支機構申請報告,內容包括:設立分支機構的名稱、住所、負責人、營運資金數額。
  (四)可行性研究報告。
  (五)董事會(股東會)決議。
  (六)最近2個會計年度財務審計報告。
  (七)法人授權書。
  (八)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九)監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八條各級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制定融資性擔保公司設立(變更)的審核、審批程序和工作流程,遵循審慎、安全的原則審核、審批設立(變更)申請,并逐級行文上報。
  縣(市、區)監管部門在作出同意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決定后,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其設立并承擔風險處置責任的函”,隨同正式文件一并上報市(州)監管部門。
  市(州)監管部門在作出同意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決定后,應當由市(州)級人民政府出具關于“同意其設立并承擔風險處置責任的函”,隨同正式文件一并上報省監管部門。
  省監管部門在作出審批決定前,應當書面征求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聯席會議各成員單位意見后作出決定。
  第十九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跨行政區域設立分支機構,比照前條規定執行。省內跨市(州)設立分支機構,須持母公司所在地監管部門出具的同意函,向分支機構注冊地監管部門提交申請,經監管部門逐級審核同意后,報省監管部門審批;外省融資性擔保機構在湖北設立分支機構,須向分支機構注冊地監管部門提交申請,經監管部門逐級審核同意后,報省監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中外合資、外商合資、外商獨資申請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由申請人向監管部門提交籌建融資性擔保公司申請,經監管部門逐級審核同意后,再按以下程序辦理行政審批:
  (一)到屬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名稱核準。
  (二)由省監管部門出具同意籌建融資性擔保公司批復。
  (三)擬設公司持批復到省商務部門辦理公司章程和引資合同批復。
  (四)擬設公司持省監管部門和省商務部門的批復到屬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特殊營業執照(實收資本為零)。
  (五)憑以上三件批復或執照到外匯管理局批準換匯注資。
  (六)憑出具的驗資報告等資料到省監管部門辦理設立審批手續并申領經營許可證,憑經營許可證等資料到屬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七)外資融資性擔保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經省監管部門審批后,持經營許可證及省商務廳批復,到分支機構所在地被授權工商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第二十一條省屬企業、中央駐鄂企業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須經主管部門同意,并報省監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市(州)監管部門批準:
  (一)公司名稱。
  (二)組織形式。
  (三)注冊資本(實收資本)。
  (四)住所或營業場所。
  (五)經營范圍。
  (六)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負責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七)股權或股東(股份)。
  (八)修改章程。
  (九)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省屬企業、中央駐鄂企業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上述變更事項,由省監管部門批準。
  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變更事項涉及工商登記事項的,經監管部門審查批準后,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不涉及工商登記事項的,經監管部門審查批準后,按《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備案登記。
  融資性擔保公司分立或合并,應當報省監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經批準設立(變更)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統一由省監管部門頒(換)發經營許可證。
  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自省監管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之日起1個月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3個月內完成籌建及開業;經籌建人申請,省監管部門批準,籌建期可延長3個月。逾期未登記或未開業的,由監管部門收回經營許可證。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分支機構在籌建期內不得從事任何擔保業務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分支機構事項變更,憑市州監管部門批復文件到省監管部門備案,并提供相關資料;涉及更換《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營許可證》的,憑市州監管部門批復文件到省監管部門更換《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向屬地監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逐級審核報批:
  (一)解散申請。
  (二)股東會議決議或出資人決定。
  (三)清算程序。
  (四)債權債務安排方案。
  (五)資產分配方案。
  (六)所在地人民政府對該融資性擔保公司風險處置意見。
  (七)監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文件。
  第二十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屬地監管部門報省監管部門批準后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銷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
  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清算結束后,清算組應當將清算結果報告監管部門確認。融資性擔保公司憑監管部門批準解散或撤銷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第二十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在破產程序中實施破產重整或和解時,應當將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報監管部門備案。
  終止融資性擔保公司或分支機構,由屬地監管部門報省監管部門批準后予以撤銷,收回其經營許可證,并書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金融監管部門。
  第三章業務范圍
  第二十九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國家和省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三十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省監管部門批準,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
  (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國家和省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三十一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近2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
  (二)國家和省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之間可以通過自愿平等協商,實行共同擔保和互相提供再擔保。融資性擔保公司辦理再擔保業務的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托發放貸款。
  (四)受托投資。
  (五)國家和省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跨市(州)經營業務,應當向當地市(州)監管部門備案,并接受當地監管部門的管理。
  第四章經營管理和風險控制
  第三十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結構和內部風險控制體系,完善各項管理制度,嚴格執行科學的決策程序,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審查,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業務部門應當與風險控制部門相互獨立。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完善對擔保項目的事前評估、事中監控、事后追償和危機處理機制。
  第三十六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才。
  融資性擔保公司跨行政區域設立分支機構,應當設立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應當由取得律師或注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并具有融資性擔保或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三十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股權(股份)可依法轉讓、繼承和贈與。但發起人或出資人持有的股權(股份)自融資性擔保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內不得轉讓或質押;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持有的股權(股份),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或質押。
  第三十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任職資格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董事、監事應當具備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知識、經驗及能力。
  (二)董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從事金融或經濟管理的職業經歷,掌握任職專業知識。
  (三)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無犯罪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
  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管理規定,由省監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四十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擔保費的費率,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第四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
  第四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營運資金實行集中托管制度。托管銀行由擔保公司自主選擇,并報當地監管部門備案;托管銀行應當及時跟蹤擔保公司營業資金的流向,定期和不定期向監管部門反映被托管擔保公司的營運資金營運情況。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于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于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
  第四十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四十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并按不低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差額提取辦法和擔保賠償準備金的使用管理辦法依據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省監管部門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準備金比例的要求。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準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四十六條鼓勵融資性擔保公司不收取客戶保證金,通過提高風險識別和管理能力、加強反擔保抵(質)押物管理等其他方式實現對風險的有效控制。對于客戶資信水平較低或抵(質)押條件不足、確需收取客戶保證金作為反擔保措施的,應當嚴格按照以下要求加強客戶保證金管理。
  (一)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客戶保證金,用途僅限于合同約定的違約代償,禁止將客戶保證金用于委托貸款、投資等其他用途,也不得用于向銀行業金融機構繳納保證金。擔保責任解除后,應當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及時將客戶保證金退還客戶;在客戶違約、需要將客戶保證金用于代償時,嚴格履行合同約定的條件及程序,不得擅自動用。
  (二)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將收取的客戶保證金全額存放于在銀行業金融機構開立的“客戶擔保保證金”賬戶,實行專戶管理,不得與基本賬戶、一般賬戶等其他賬戶混用。
  (三)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在當地同一家銀行業金融機構只能開立一個客戶保證金專戶,專門用于客戶保證金的收取、退還和代償,確保專款專用。
  (四)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通過“存入保證金”科目對客戶保證金進行會計核算。
  (五)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制定和完善客戶保證金管理的有關制度,明確客戶保證金收取、退還及代償的標準、條件和程序以及專戶管理等要求,報送當地監管部門備案。
  (六)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收取的客戶保證金逐筆登記,按月向監管部門報送客戶保證金余額及明細,并及時報告客戶保證金專戶的開設、變更、注銷等有關情況。
  第四十七條各級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客戶保證金的監管工作,通過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等手段,查處融資性擔保機構高額收取、變相收取、挪用或占用客戶保證金等違規行為。
  第四十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建立業務關系,并在合同中約定承擔責任的方式,可約定債權人分擔不低于10%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與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并有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
  第五十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一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有關規定,將公司治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告知相關債權人。
  第五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經理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其所在公司同類業務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
  第五十三條各級政府應當按照省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快全省中小企業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的意見》(鄂政發〔2010〕29號)和省政府《關于進一步促進全省中小企業發展的意見》(鄂政發〔2011〕63號)的要求,建立擔保風險補償機制,安排財政資金用于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風險補償。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各級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監管記分制度,按季度統計考核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營業務狀況,對經營及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縣(市、區)、市(州)監管部門分別于每年3月底和4月底前完成所監管融資性擔保公司上一年度機構概覽報告,并報上一級監管部門。
  第五十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委托經省經信委、財政廳聯合招投標確認的會計、審計等社會中介組織進行年度審計,并按照規定及時向監管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擔保業務統計報表、合法合規報告等文件和資料。
  融資性擔保公司向監管部門提交的各類文件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并加蓋單位公章。
  監管部門應當為所獲取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業務信息資料保密。
  第五十六條各級監管部門應當定期分析評估融資性擔保業務發展與監管情況。縣(市、區)監管部門于每年1月底前向本級政府和市(州)監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融資性擔保業務發展與監管報告,市(州)監管部門于2月中旬前向本級政府和省監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業務發展與監管情況報告,省監管部門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聯席會議和國家監管部門報告全省上一年度融資性擔保業務發展與監管情況。
  第五十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季度通過網絡系統報送經營業務情況和資本金的運用情況。
  省監管部門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可適時提出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八條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要的整改;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在接到整改要求后的15個工作日內制定整改方案并報監管部門備案。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在整改結束后的7個工作日內將整改情況報送監管部門。監管部門可以為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整改提供指導,必要時可直接參與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整改。
  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第五十九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二)公司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
  (三)發行公司債券。
  (四)政府出資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資產轉讓。
  (五)在規定范圍的投資項目及金額。
  (六)監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決議。
  第六十條建立全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綜合服務系統。人民銀行征信管理部門應當將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有關信息納入征信管理體系,并為融資性擔保公司查詢相關信息提供服務。
  第六十一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可能出現的風險事件分類制定應急預案,報監管部門備案;各級監管部門應當在融資性擔保公司應急預案的基礎上,制定本級融資性擔保公司重大風險事件應急預案,報同級政府和上一級監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二條監管部門應當建立融資性擔保公司重大風險事件和突發事件報告、處置制度和應急管理機制,及時向同級政府或融資性擔保聯席會議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騙、金額可能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向監管部門報告。
  第六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在重大風險事件發生后的24小時內向屬地監管部門報告簡要情況,48小時內書面報告具體情況以及采取的具體應急措施。
  監管部門在接到報告后,認為可能會引發該地區擔保行業系統性風險,危及金融秩序的,應當采取應急措施并在24小時內向同級政府和上級監管部門報告。
  省監管部門在接到報告后,認為可能會對全省融資性擔保行業和金融秩序產生較大影響的,應當采取應急措施并在24小時內向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聯席會議和國家監管部門報告。
  第六十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以下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由監管部門撤銷其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資格:
  (一)將公司資本金投資股票、發放民間高利貸,造成融資性擔保公司重大損失的。
  (二)與企業勾結串通、聯合騙貸,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從事非法集資活動,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六十五條各級監管部門應當設立舉報信箱、舉報電話,受理社會舉報,查處違法違規經營的融資性擔保公司。
  第六十六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保護經營過程中知悉的客戶及債權人的商業秘密,并建立健全相關商業秘密的信息保護機制。
  第六十七條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屬地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定期進行現場檢查,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并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第六十八條建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年審制度,并經試點后逐步推開。年審試點辦法由省監管部門制定,向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聯席會議備案后執行。
  第六十九條逐步建立融資性擔保公司考核與退出機制。各級監管部門應當自下而上制定融資性擔保公司業務監管考核辦法,建立監管考核檔案,對達不到監管要求和長期不開展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應當督促其規范整改;經規范整改后仍不能達到監管要求的,由監管部門收回經營許可證。各級監管部門考核辦法在向同級聯席會議及上級監管部門備案后組織實施。
  監管部門決定撤銷或終止融資性擔保公司或分支機構經營許可證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同級工商部門、金融部門和各銀行業金融機構。
  第七十條對連續兩個季度無融資性擔保業務或拒不填報統計信息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由縣(市、區)監管部門發送監管提示函,督促相關擔保公司制定和實施融資性擔保業務發展計劃;連續三個季度仍無融資性擔保業務或拒不填報統計信息的,由市(州)監管部門發送監管警示函,督促相關擔保公司加緊落實融資性擔保業務發展計劃;連續四個季度仍無擔保業務或拒不填報統計信息的,由省監管部門予以通報。
  對新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給予兩年的業務發展過渡期,兩年期滿后,按照上述規定考核。
  第七十一條鼓勵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據國家和省社團管理規定發起成立區域性行業自律組織,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融資性擔保行業自律組織接受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聯席會議和監管部門的指導。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監管部門從事監督管理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七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罰款,逾期達不到要求的,由屬地監管部門報省監管部門批準后收回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四條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性擔保機構的監管,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七十五條各地監管部門應當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管理規定,對所管轄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為期一年的規范整改(在國家級或省級貧困縣注冊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期限為兩年),督促融資性擔保公司落實監管要求。規范整改期滿仍達不到監管要求的,由監管部門收回經營許可證。
  第七十六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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