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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克拉瑪依市供用熱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0-11-08
關于印發《克拉瑪依市供用熱管理辦法》的通知

新克政發〔2010〕76號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中央駐市石油、石化企業,各有關單位:

《克拉瑪依市供熱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克拉瑪依市供用熱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發展城市供熱事業,保護環境,節約能源,維護供熱經營者和熱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市供熱供水供氣管理辦法》,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熱,是指由區域供熱、熱電聯供、工業余熱等熱源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供給城市居民和單位冬季保暖用熱。

本辦法所稱供熱經營者,是指用自己生產或者使用外單位生產的蒸汽、熱水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熱用戶,是指利用供熱經營者提供的熱能為其生產和生活服務的城市居民和單位用戶。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熱規劃、建設、管理和服務。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城市供熱行業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繼續加快供熱體制改革,逐步推進城市供熱市場化;各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做好供用熱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環境保護、行政執法、公安消防、工商、國土資源、質量技術監督、民政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城市供熱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熱堅持集中供熱、統一規劃、分級負責和協調發展的原則。鼓勵城市供熱行業使用清潔能源,采用先進技術、先進工藝和先進設備,進一步提高城市供熱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城市供熱規劃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并按照程序報批。

區域集中供熱設施的建設應當依照城市供熱規劃,遵循遠近結合、合理布局、統籌安排、分期實施的原則。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熱工程,應當符合城市供熱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設程序報批。

第八條 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以及國家有關勘察設計和施工技術規范。

鍋爐、壓力管道的安裝使用和維修,應按照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有關程序辦理相關手續。

第九條 城市供熱建設工程應當嚴格實行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制度。

中央企業投資建設的供熱工程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由其相應的監督機構負責,其他供熱工程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由市、區相應監督機構負責。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到相應的監督機構申辦監督注冊登記手續。

第十條 新建建筑應當嚴格執行《供熱計量技術規程》,安裝用熱計量裝置、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和供熱系統調控裝置。已有建筑應當因地制宜,與建筑節能改造同步進行熱計量系統改造。

第十一條 城市內開發新區、改造舊區和在城市供熱管網敷設區內的建筑物實行集中供熱。

禁止再建分散式小型鍋爐房和現有分散小鍋爐新增供熱面積,嚴格控制臨時供熱工程的新建和擴建。現有分散小型鍋爐房應當按計劃予以拆除。

城市供熱規劃確定需要拆除、改造、合并分散供熱設備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產權單位限期完成。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辦理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立項前,需要集中供熱的,應向供熱經營者提交申請用熱報告,取得供熱經營者供熱承諾書。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組織建設工程設計圖紙會審之前,應當提前20日將相關圖紙資料報送供熱經營者審核。

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應當邀請供熱經營者參與。

建設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供熱經營者不予供熱。



第三章 供熱設施管理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影響城市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與供熱經營者商定保護措施,并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改造、遷移供熱設施的,應征得供熱經營者的同意,報相關部門批準,按基本建設程序辦理。

第十六條 城市供熱設施(除熱用戶產權外)的更新、改造、維修、養護由供熱經營者負責。

供熱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定期對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進行檢查、維修和養護,及時消除事故隱患,保證供熱設施安全、穩定、正常運行。

供熱經營者不得擅自轉讓、移交和放棄供熱設施。

第十七條 所有權屬于熱用戶的城市供熱設施可以委托供熱經營者進行更新、改造、維修、養護,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如熱價中已含該部分費用的,不另行收費。

第十八條 禁止在城市供熱主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挖掘、鉆探、打樁、爆破、栽植樹木等活動;

(二)向供熱閥門室(井)、管溝內排放雨水、污水或者傾倒垃圾、殘液;

(三)損壞或者拆除、移動供熱管道、管道支架、井蓋、閥門、儀表及其他設施和擅自開關、調整供熱管網閥門;

(四)在供熱管溝內安裝其它設施;

(五)其他影響供熱設施安全和供熱效果的行為。

第十九條 確需進行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施工或其他活動的,應當事前征得供熱經營者的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條 城市供熱設施需要緊急搶修時,供熱經營者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先行施工,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在24小時內補辦有關手續。

熱用戶不得阻礙供熱設施的搶修,不得阻礙經有關部門批準的城市供熱設施改造。

第二十一條 因熱用戶的供熱設施損壞危及公共財產安全需要緊急進行搶修的,負有搶修義務的物業服務企業、供熱經營者,按以下程序處置:

(一)及時通知熱用戶協助、配合開展搶修工作;

(二)熱用戶不能及時趕赴搶修現場的,及時通知轄區居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在居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派人見證的情況下入室進行搶修;

(三)搶修結束后,現場搶修負責人和見證人在搶修單上簽字確認現場搶修情況。

因搶修過錯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經在場的見證人員、搶修當事人共同對財產損失清單予以確認,由搶修單位賠償。

因實施搶修造成熱用戶必要的財產損失,由熱用戶自行承擔。搶修單位與熱用戶對財產損失有爭議的,可以由現場見證人員協調解決。

第二十二條 熱用戶因室內供用熱設施損壞等原因跑漏水,造成鄰里財產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物業服務企業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證據,協調解決雙方糾紛。



第四章 供熱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熱依法實行特許經營制度。供熱經營者應取得特許經營許可證,方可從事城市供熱活動。

第二十四條 供熱經營者的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蒸汽、熱水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的規定,定期按相關技術規范和標準對供熱設備進行維護、更新和改造。

第二十五條 供熱經營者可以對熱用戶的用熱設施進行監督和檢查,督促熱用戶對可能影響供熱的設施進行維修、更新。

第二十六條 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為一個供熱周期。供熱經營者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供熱管網充水和供熱起止時間,如遇氣候異常供熱時間可適當提前或延后。

在室外溫度不低于采暖設計溫度、設施設備正常使用的條件下,供熱經營者應當保障居民熱用戶用熱不低于國家規定的室內采暖設計溫度,非居民熱用戶用熱不低于建筑設計規定的溫度。

非居民用戶對供熱期限、溫度等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在供用熱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七條 供熱經營者應當信守合同,完善管理制度,不斷提高服務水平和供熱質量。供熱設施的操作、維修、管理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二十八條 供熱經營者應當制定并及時啟動供熱應急預案。

第二十九條 供熱周期內因突發性故障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經營者組織搶修的同時,應及時通知用戶停止供熱和恢復供熱的時間。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供熱經營者可以暫時中止供熱,處置完畢后立即恢復供熱:

(一)用熱系統大量失水的;

(二)供熱系統出現故障,影響鍋爐安全運行的;

(三)供熱鍋爐房停電或長時間停水的;

(四)其它不可抗力因素。



第五章 用熱管理



第三十一條 供熱經營者應當在每年9月15日前與非居民熱用戶簽訂供用熱合同。

合同內容應包括供熱期限、室內溫度、維護責任、收費標準、繳費時限和結算辦法及違約責任等。

供用熱合同文本,應嚴格執行國家標準。

第三十二條 熱用戶要求停止采暖的,應當于每年9月15日以前向供熱經營者提出申請,簽訂停暖協議。但可能危害其它熱用戶或者影響室內共用設施安全的,不得停止采暖。

熱用戶擅自停止采暖,造成他人財產或共用設施的凍結、凍裂等損害所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非居民熱用戶變更或其供熱面積發生變更的,應與供熱經營者重新簽訂供用熱合同。

第三十四條 熱用戶應當配合供熱經營者對城市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維修和室溫檢測,及時反映供熱問題,有權投訴供熱經營者違規供熱行為。

第三十五條 供熱經營者、熱用戶應當自覺保護供熱管道、散熱器等供熱設施。

第三十六條 熱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管網布局、拆裝供熱管線和擴大用熱面積,改變供熱設施使用性質及運行方式;

(二)擅自在用熱系統上安裝循環和放水裝置、改變熱用途,放掉和盜用供熱管網循環水;

(三)因裝飾、裝修而影響供熱效果以及供熱設施檢查和維修;

(四)其他損害供熱設施和影響供熱效果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依規處理。

第三十七條 室內最低溫度低于國家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約定的,熱用戶應及時向供熱經營者反映,供熱經營者應在48小時內提出處理方案,熱用戶應配合進行處理,以保證正常供熱溫度。



第六章 供熱收費管理



第三十八條 城市供熱實行“誰用熱、誰付費”。

城市供熱價格的制定和調整,由市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協助管理熱價。

第三十九條 熱用戶應當及時交納用熱費用。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城市低收入家庭用熱費用減免政策,按照有關文件執行。

第四十條 供熱經營者應當收費到戶,委托其他單位代收用熱費的,應當簽訂委托協議,出具委托書,并支付勞務費用。

第四十一條 因非熱用戶原因致使熱用戶室溫不達標,且未在熱用戶投訴72小時內予以處理的,供熱經營者應當自熱用戶投訴之日起,按日折算供熱差價退還用熱費。如屬第三方原因造成的,供熱經營者可以向第三方追償。

第四十二條 收取用熱費應當出具加蓋供熱經營者財務專用印章的票據;入戶收費人員應當佩帶統一的標志,文明服務。

熱用戶拖欠用熱費,供熱經營者經催繳后仍不交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或按約定申請仲裁。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行為,依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供熱供水供氣管理辦法》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熱設施,包括鍋爐房、供熱管網、換熱站、泵站、閥門室(井)、計量器具、室內管道、散熱設備及附件等。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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