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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2012-07-17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 號



《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于2012年7月17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7月17日





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0年3月17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7月17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職權,履行代表義務,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本市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第三條 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

(二)依法聯名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等;

(三)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五)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表決;

(六)獲得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所需的信息和各項保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條 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模范地遵守憲法、法律、法規,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法律、法規的實施;

(二)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做好會議期間的各項工作;

(三)積極參加統一組織的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履職活動;

(四)加強履職學習和調查研究,不斷提高執行代表職務的能力;

(五)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系,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六)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條 代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及本辦法的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代表不脫離各自的生產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履職活動,應當安排好本人的生產和工作,優先執行代表職務。

第六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各政黨、部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群眾自治組織,應當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第七條 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一般應當在會議報到日的七日以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書面請假,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委托的負責人員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批準。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臨時請假的,須經代表團團長批準。請假代表的姓名和原因,由代表團向大會秘書處備案。大會秘書處應當將有關情況向大會秘書長報告。

第八條 代表參加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各項議案和報告,可以在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專題會議上發表意見;可以被推選或者受邀請列席大會主席團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經大會主席團同意在大會全體會議上發表意見。

代表參加會議應當圍繞會議議題充分準備、發表意見,遵守議事規則。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一個代表團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

議案應當在大會主席團決定的提出議案的截止時間前提出。

代表依法提出的議案,由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議案審查委員會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經大會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應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印發關于代表議案處理情況的報告。

第十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十人以上聯名,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提出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人選。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人選。

代表聯名提出人選,應當書面向大會主席團提交提名理由。

代表聯名提出的人選和大會主席團提出的人選應當列入候選人名單,交各代表團討論、醞釀。

第十一條 代表有權對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各項選舉和表決的人選提出意見。

代表可以對提名人介紹的候選人基本情況的有關問題提出詢問。提名人應當向代表作必要的說明。

代表對確定的候選人,可以贊成,可以反對,可以另選他人,也可以棄權。

第十二條 代表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可以就審議內容的有關問題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在會議期間回答詢問。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提出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應當在大會主席團決定的提出議案的截止時間前提出。

質詢案按照大會主席團的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大會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代表團會議上答復。在大會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復的,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提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復不滿意的,經大會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再作答復。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質詢案,如果涉及問題復雜,或者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再次答復仍不滿意的,經大會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在大會閉會后兩個月內向提出質詢案的代表作出答復,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在大會主席團對質詢案作出決定前,提出質詢案的代表書面要求撤回的,經大會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質詢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聯名,有權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聯名,有權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罷免案。

代表提出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理由,并提供有關材料。

罷免案由大會主席團交各代表團審議,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或者由大會主席團提議,經大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上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聯名,有權提議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大會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由大會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十六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表決,可以贊成,可以反對,也可以棄權。

第十七條 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議,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并在法定期限內書面答復代表。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答復不滿意的,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答復不滿意的,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提出。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認真聽取代表意見,再作研究、處理和答復。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組織有關代表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督促和檢查。



第三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受委托組織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負責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十九條 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組活動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過走訪、座談、調研等多種方式聽取、反映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條 代表按照原選舉單位組成代表組,也可以按照行業、工作單位、居住區域組成代表組。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負責代表組的組建工作。每個代表組推選組長一人、副組長一至三人,負責召集和主持本組的代表活動。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相關機構協助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開展工作。區、縣的街和鄉、民族鄉、鎮可以確定相關機構和人員,協助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開展工作。

代表組應當圍繞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確定的年度重點工作,制定閉會期間的活動計劃,每年活動不少于兩次。代表因故不能參加活動的,應當請假。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

代表按前款規定進行視察,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由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聯系安排約見事宜。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負責人員應當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系安排本級或者上一級的代表進行持證視察。代表視察軍事設施、部隊及其他保密機關時,必須由區、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聯系安排。

代表持證視察時,遇有與代表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關的案件及與代表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其他事項,應當回避。

代表視察時,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第二十二條 被視察單位應當向視察的代表如實介紹情況、提供有關材料,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視察時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交有關部門研究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在一個月之內將處理結果答復代表。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統一安排,圍繞本行政區域內經濟社會發展和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開展專題調研。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安排,開展調研等活動。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專題調研形成的調研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轉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報告交辦機構。交辦機構應當及時將研究處理情況反饋給參加專題調研的代表。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有權提議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可以應邀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有關機關和組織必須認真研究處理,并在法定期限內答復代表。



第四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第二十八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對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受理有關機關依照本條規定提請許可的申請,應當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并據此作出決定。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十條 代表執行代表職務占用本職工作的時間,其所在單位必須給予保障,按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根據實際情況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十一條 代表的活動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專款專用。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結合本級代表活動的實際需要,制定代表活動經費預算。

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托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代表開展活動的經費,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撥付,專款專用。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與代表保持經常的聯系,擴大代表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活動的參與。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工作情況,提供信息資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權。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計劃地組織代表參加履職學習,通過舉辦履職學習班、講座和報告會,為代表提供有關法律、法規和資料等形式,協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職務所需的法律知識和其他專業知識。

區、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代表履職學習。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必要的條件。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是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集體服務機構,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保障。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根據工作需要,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必要的服務保障。

第三十六條 代表的工作單位、職務、聯系方式等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

第三十七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監督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一)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

(二)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

(三)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

(四)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五章 對代表的監督

第三十八條 代表應當采取多種方式經常聽取人民群眾對代表履職的意見,回答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接受監督。

區、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以多種方式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第三十九條 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系,不得利用執行代表職務干涉具體司法案件或者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牟取個人利益。

第四十條 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代表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后,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但代表資格終止者除外。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被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在任期內恢復執行代表職務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知代表本人、代表的原選舉單位及其所在的代表組。

區、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被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在代表任期內恢復執行代表職務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應當通知代表本人及其所在的代表組,并在原選區公布。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代表所在單位或者代表的近親屬應當及時報告:

(一)代表在任期內遷出、調離本行政區域的;

(二)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三)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的。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選舉單位報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報告。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辭職,應當向選舉他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區、縣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接受其辭職,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確認。

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辭職,應當向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辭職,應當向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書面提出。接受其辭職的,應當通報其原選區。

第四十三條 選民或者選舉單位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出席罷免該代表的會議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第四十四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一)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

(二)辭職被接受的;

(三)未經批準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

(四)被罷免的;

(五)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七)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的。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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