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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辦法
2010-12-03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八十二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辦法》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10年12月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辦法
(2010年12月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增強自主創新能力,支撐經濟社會發展,建設創新型寧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科學技術進步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領導全區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確定科學技術重大項目以及與科學技術密切相關的重大項目,建立科學技術進步考核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落實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目標責任考核制,促進科學技術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五條 自治區建立科學技術進步影響評價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要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后可能造成的科學技術進步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
第六條 自治區建立和完善知識產權制度,營造尊重和保護知識產權的良好環境,依法保護知識產權,激勵自主創新。
企業事業單位、團體組織和科學技術人員應當提高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知識產權的能力。
第七條 鼓勵開展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引導、支持先進適用技術的轉移和推廣。
第八條 自治區建立科學技術獎勵制度,對在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鼓勵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項。
第二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推廣應用
第九條 自治區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公共服務平臺,建立科學技術資源共享制度,為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提供科學技術資源信息咨詢、科學技術推介等服務,促進科學技術資源整合和有效利用,支持科學技術創新活動。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支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推廣應用活動,組織開展重點行業和特色優勢產業關鍵性技術的科技攻關,促進產業結構調整和經濟發展方式轉變。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資源環境、人口健康、防災減災、公共安全等民生領域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推廣應用,促進社會事業發展。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支持農業科學技術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加強農業科技創新體系、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和農村信息化服務體系建設,加快農業新品種、新技術的開發、引進和推廣應用。
第十三條 引進國外先進技術、裝備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產業、技術政策。
利用財政性資金和國有資本引進重大技術、裝備的,應當在引進前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創新方案。
自治區財政安排的技術改造項目資金,應當加大對引進技術消化、吸收和再創新的支持力度。
第十四條 自治區建立政府采購自主創新產品服務制度。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利用財政性資金進行采購的,應當優先購買列入自主創新產品目錄的產品。
重大建設項目以及其他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重大裝備和產品的項目,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將承諾采購自主創新產品作為申報立項的條件。
第十五條 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對主要利用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學技術項目所形成的職務科技成果,以技術轉讓方式提供給他人實施的,可以從技術轉讓所得的凈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不超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一次性獎勵給成果完成人和為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采用股份制形式實施轉化的,可以將科技成果所形成股權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不超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獎勵給成果完成人和為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企業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對在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中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 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對主要利用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學技術項目所形成的職務科技成果,應當及時實施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形成后一年內未實施轉化的,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成果完成人可以創辦企業自行轉化或者以技術入股方式進行轉化,最高可以享有該科技成果在企業股權中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支持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產業基地的建設發展,發揮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產業基地的集聚、輻射和示范帶動作用。
第十八條 鼓勵金融機構開展知識產權質押業務,并在信貸等方面支持科學技術應用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鼓勵保險機構根據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需要開發保險產品。
鼓勵符合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利用資本市場融資,支持企業上市、發行債券。
第十九條 自治區培育、發展技術咨詢、技術評估、技術交易、技術經紀等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推動科技成果的推廣應用。
第三章 企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引導建立企業同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相結合的產學研聯動的技術創新體系。
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之間開展技術攻關、成果轉讓、咨詢服務、人才培養等科學技術合作。
第二十一條 鼓勵企業建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自主確立研究開發課題,開展技術創新活動。
鼓勵企業對引進技術進行消化、吸收和再創新,消化、吸收和再創新后形成的自主創新產品,納入政府優先采購的范圍。
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稅前列支并加計扣除,企業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儀器、設備可以加速折舊。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定期發布自主創新產品目錄、限期更新淘汰產品目錄以及主要行業能源消耗限制指標,指導企業節能減排、清潔生產,發展循環經濟,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十三條 國有企業負責人對企業的技術進步負責,應當將企業的技術創新投入、創新能力建設、創新成效等納入其考核范圍。
第四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規劃、指導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布局和設置,建立、完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體系,促進科學技術資源高效配置。
鼓勵社會力量創辦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社會力量創辦的非營利性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從事基礎研究、前沿技術研究、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以及特色優勢產業研究。
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面向市場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技術應用活動,促進科技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
第二十六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建立現代院所制度,對其研究開發活動實行績效考核。
第二十七條 鼓勵、支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向公眾開放普及科學技術的場館或者設施,開展科學技術普及活動。
第五章 科學技術人員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通過各種途徑,有計劃地培養、引進科學技術人才,創造有利環境和條件,充分發揮科學技術人才的作用。
自治區建立有利于科學技術創新和成果轉化的科學技術人才評價制度,完善以業績、能力為主要評價指標的多元化動態考核評價體系,對科學技術人才實行分類管理。
第二十九條 科學技術人員享有自主選擇服務單位、發表學術觀點、進行學術交流、依法創辦和參加學術組織,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
第三十條 科學技術人員在自主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方面成績突出的,相關主管部門及所在單位在項目申報、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定、崗位聘用等方面應當給予優先。
對在農村基層,艱苦、邊遠地區或者惡劣、危險環境中工作的科學技術人員,評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時可以適當放寬任職年限、學歷、資歷等條件,崗位聘用時可以優先聘用;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給予補貼,提供其崗位或者工作場所應有的職業健康衛生保護,改善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三十一條 建立健全科學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制度,提高科學技術人員自主創新能力。
有關單位應當創造條件,保證科學技術人員每年接受繼續教育的時間累計不少于十二天,并保障繼續教育所需經費。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科技特派員開展科學技術服務和成果轉化活動,建立完善科技特派員服務基層、服務企業的長效機制。
鼓勵和支持大學生擔任科技特派員,開展技術服務、信息服務或者創辦企業。
第三十三條 加強科學技術人才隊伍和創新團隊建設,圍繞重點學科、重點產業、特色優勢產業和重大項目,選拔培養學科帶頭人、專業技術骨干和青年科學技術人才。
鼓勵、支持優秀留學人才、海外高層次科技人才來本自治區創新創業。
鼓勵、支持離退休人員參與科技創新活動。
第三十四條 科學技術人員應當遵守學術規范,恪守職業道德,誠實守信,不得有隱瞞事實或者編造科研記錄、抄襲或者剽竊他人研究成果等行為,不得參與和支持偽科學活動。
科學技術人員應當保守科學技術秘密,確保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受損害。
第三十五條 鼓勵科學技術人員自由探索、勇于承擔風險。
科學技術人員承擔探索性強、風險高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的,原始記錄能夠證明科學技術人員已經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仍不能完成該項目的,經專家評議,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按照相關程序給予項目結題。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條 建立以財政撥款、企業投入、金融貸款、社會資金投入相結合的多渠道、多層次的科學技術投入體系,逐步提高全區科學技術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學技術經費投入作為財政預算保障的重點,科學技術經費投入的增長幅度,應當高于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自治區重點建設項目經費、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經費、農林牧及水利專項資金、財政扶貧資金等,應當安排不少于百分之五的資金,用于相應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示范。
自治區財政支出預算,每年列出專項經費,用于科學技術貸款貼息,新產品開發,科學技術成果獎勵,科學技術普及,高層次科技創新型人才引進和培養,以及科學技術活動的其他專項開支。
自治區財政、科技、統計等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科學技術經費投入的統計、監督制度。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整合各類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分項管理,統籌使用;建立完善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績效評價制度,加強科學技術項目申報、評審、立項、執行和驗收的全程監督管理,提高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的使用效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依法對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大科學技術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年度基本建設投資計劃,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專項資金,用于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科學技術條件平臺的建設、運行、改造和維護。
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促進科學技術研究基地、大型科學儀器設備、科學技術文獻、科學技術數據、科學技術自然資源、科學技術普及資源的有效利用。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軟科學研究的支持,完善科學技術決策規則和程序,建立規范的咨詢和決策機制。
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重大政策,確定科學技術重大項目、與科學技術密切相關的重大項目,應當充分聽取科學技術人員的意見,實行科學決策。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工作機構和人員的相對穩定,保障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有效開展。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扶持貧困地區發展科學技術事業,鼓勵、支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社會團體和科學技術人員,為發展貧困地區的科學技術事業服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財政性科學技術進步資金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抄襲、剽竊他人科學技術成果,或者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的,由科學技術人員所在單位或者單位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獲得用于科學技術進步的財政性資金或者有違法所得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追回財政性資金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單位主管機關向社會公布其違法行為,禁止其在五年內申請國家科學技術基金項目和國家科學技術計劃項目。
第四十四條 科學技術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科學技術進步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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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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