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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2010-12-23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

  第四章 嬰兒保健

  第五章 醫學技術鑒定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經費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母嬰保健工作必須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防治結合和醫療保健服務與自我保健相結合的原則,推廣先進、實用技術,積極開展科學研究,加強宣傳教育,普及母嬰保健衛生知識。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母嬰保健工作的領導,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增加投入,發展全市母嬰保健事業。

  本市扶持邊遠山區的母嬰保健工作。

  本市鼓勵實行母嬰保健保償責任制。

  第四條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

  民政、計劃生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婦聯、工會等組織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五條 保障母親和嬰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公民應當自覺履行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義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條 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依照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到區、縣級以上婦幼保健機構或者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以下統稱婚檢單位)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婚檢單位的名單送市民政部門備案。

  區、縣級婦幼保健機構對婚前醫學檢查中不能確診的病例,應當轉到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診斷。

  第七條 婚檢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執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婚前醫學檢查的規定,不得隨意增減婚檢項目。

  第八條 婚檢單位對接受婚前醫學檢查者應當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在婚前醫學檢查證明上寫明醫學意見。

  第九條 市和區、縣婦幼保健機構應當在邊遠山區開展婚前巡回保健服務。

  第十條 男女雙方在結婚登記時,必須持有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經婚前醫學檢查認為不宜生育的,男女雙方同意采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扎手術后,方可辦理結婚登記。

  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

  第十一條 醫療保健機構除執行母嬰保健法第十四條規定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服務:

  (一)建立圍產保健檔案;

  (二)對高危孕婦實行重點監護;

  (三)定期產后訪視。

  邊遠山區的鄉、鎮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孕婦提供住院分娩的必要條件。

  第十二條 嚴禁擅自進行胎兒性別鑒定。醫療保健機構認為醫學上確需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必須報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 醫療保健機構對新出生的嬰兒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出具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制并蓋有專用章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十四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建立孕產婦死亡和嬰兒、圍產兒死亡統計報告制度,并做好孕產婦、圍產兒的死亡評審。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建立出生和出生缺陷監測報告制度。

  第十五條 接觸致畸物質的已婚未孕或者懷孕的女職工,其所在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排定期檢查身體。

  婦幼保健機構根據其檢查結果或者職業病防治機構對有害作業場所致畸物質的監測報告,提出孕前和孕期的醫學指導意見。女職工所在單位應當根據醫學指導意見安排懷孕女職工從事禁忌范圍以外的勞動。

  第十六條 生育過嚴重缺陷患兒的婦女再次妊娠前,夫妻雙方必須到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醫學檢查。

  醫療保健機構對前款規定的醫學檢查,應當出具診斷證明,并書面通知女方戶口所在地的計劃生育部門。

  第四章 嬰兒保健

  第十七條 提倡母乳喂養。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采取措施,提高嬰兒的母乳喂養率。

  各單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職工從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業,并按照規定為女職工哺乳提供條件。

  第十八條 新生兒出院或者出生后一周內,撫養人必須到產婦戶口所在地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登記;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兒童保健手冊制度。

  第十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兒童保健工作常規對新生兒進行家庭訪視,對嬰兒進行定期健康檢查和預防接種,并提供有關母乳喂養、合理膳食等科學育兒的知識。

  第二十條 本市開展新生兒疾病篩查。

  有產科的醫療保健機構負責新生兒疾病篩查的取樣和送檢工作;新生兒疾病篩查機構負責新生兒疾病篩查工作,并對醫療保健機構的取樣、送檢進行質量監控和業務指導。

  第二十一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開展嬰兒常見病、多發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服務和與促進嬰兒神經、精神發育相關的服務。

  第二十二條 從事看護嬰兒職業的人員,必須每年到區、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檢查身體,領取健康合格證。

  第五章 醫學技術鑒定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其成員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同級人民政府聘任。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成員必須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婚前醫學檢查結果、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持有異議的,可以向所在地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

  對區、縣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鑒定結論持有異議的,可以向市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向鑒定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提供與鑒定有關的材料。鑒定收費辦法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鑒定結論,并將鑒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必須由組成人員的半數以上同意,對鑒定委員會成員提出的與鑒定結論不同的意見,應當如實記錄在案。

  鑒定結論應當有參加鑒定的委員簽名,并加蓋鑒定委員會公章。

  鑒定材料和鑒定結論原件必須立卷存檔,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的母嬰保健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母嬰保健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本市實行母嬰保健監督員和檢查員制度。

  母嬰保健監督管理機構設監督員,負責母嬰保健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監督員由市衛生行政部門任命。

  醫療保健單位設母嬰保健檢查員,協助監督員做好母嬰保健檢查工作。檢查員由區、縣衛生行政部門任命。

  第二十九條 各級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加強母嬰保健專業隊伍建設,根據所承擔的任務配備專職母嬰保健業務人員。村民委員會配備兼職母嬰保健人員,負責母嬰保健工作。

  第三十條 從事母嬰保健法規定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的單位,必須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領取專項技術服務許可證,其專業技術人員必須領取專項技術服務合格證。

  從事母嬰保健法規定的結扎手術、終止妊娠手術的單位必須經所在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領取專項技術服務許可證,其專業技術人員和從事家庭接生工作的個人,必須領取專項技術服務合格證。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婦幼保健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的質量監測和技術指導。

  第七章 經費

  第三十二條 邊遠山區公民進行婚前醫學檢查,交費確有困難的,其檢查費用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解決;鄉、鎮人民政府解決確有困難的,由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第三十三條 依照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規定施行終止妊娠或者結扎手術的,其費用由勞保醫療或者公費醫療負擔;不享受勞保醫療或者公費醫療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解決。

  第三十四條 鄉、鎮醫療保健機構的母嬰保健業務人員的收入,不低于所在醫療保健機構臨床醫務人員的平均水平。

  村民委員會應當合理解決村母嬰保健人員的補貼、獎勵和待遇,村民委員會解決確有困難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幫助解決。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在母嬰保健的組織領導、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在研究推廣母嬰保健先進實用技術、普及母嬰保健知識和宣傳教育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三)從事母嬰保健工作20年以上并盡職盡責的。

  第三十六條 醫療保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按照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規定開展母嬰保健工作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未取得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有關合格證書,有母嬰保健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衛生行政、婚姻登記管理和計劃生育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在母嬰保健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又不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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