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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城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鹽城市風景名勝區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2-09-27
鹽城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鹽城市風景名勝區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開發區、城南新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鹽城市風景名勝區管理辦法》已經市長辦公會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鹽城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7日



鹽城市風景名勝區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更好地保護、開發和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風景名勝資源,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動植物、化石、特殊地質、天文氣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跡、革命紀念地、歷史遺址、園林、建筑、工程設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處環境和風土人情等。
風景名勝區,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比較集中,環境優美,可供人們游覽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活動,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區域。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園林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工作,承擔以下職責:
(一)宣傳貫徹風景名勝區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制定風景名勝區的管理辦法、規范和標準;
(二)組織設立市級風景名勝區的審查、論證和報批工作;
(三)組織市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審定和報批工作;
(四)監督和檢查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實施和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利用以及管理工作。
市宗教、文物、旅游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縣級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縣(市、區)宗教、文物、旅游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縣級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認真做好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保證有關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
風景名勝資源的開發利用,由各級人民政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條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置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風景名勝區跨行政區域的,其管理機構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設置,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設置。
第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風景名勝區按其景物的觀賞、文化、科學價值和環境質量、規模大小、游覽條件等,分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省級風景名勝區和市、縣級風景名勝區。
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按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符合設立市級風景名勝區申請條件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市有關部門向市風景名勝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風景名勝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保、農林、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省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設立縣級風景名勝區,由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有關部門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縣(市、區)風景名勝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保、農林、文物等有關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省、市主管部門備案。
跨區域設立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的,由所跨區域人民政府聯合提出申請,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申請設立市縣級風景名勝區應當提交包含下列內容的有關材料:
(一)風景名勝資源的基本情況;
(二)擬設定風景名勝區的范圍以及核心景區、保護地帶的范圍;
(三)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性質和保護目標;
(四)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游覽條件;
(五)與擬設立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協商的內容和結果。
第十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設立風景名勝區的,申請人應當在報請審批前,與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充分協商。
因設立風景名勝區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補償機制,加大財政投入力度,設立生態補償資金,用于因設立、保護風景名勝區而受到影響的單位和個人的相應補償,促進當地產業結構調整、生產生活方式轉變、生態保護和修復、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環境綜合整治。
各級人民政府應設立市、縣級風景名勝區規劃建設補助資金,用于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初期的專項補助。
第十二條 對在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 劃


第十三條 市、縣級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地區的風景名勝區保護與發展規劃,報同級政府審批后實施,國家、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按國家、省有關條例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是風景名勝區進行建設、保護、管理的依據。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納入本地區城鄉規劃,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規范》的要求,市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市園林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縣(市、區)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市園林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自設立之日起2年內編制完成總體規劃。總體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20年。
詳細規劃應當在總體規劃批準后1年內編制完成。
第十七條 調整或者修改風景名勝區規劃,必須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批準后,應當標明風景名勝區及其保護地帶內的界址,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市縣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編制完成前,風景名勝區內涉及居民日常生產生活的建設活動,有關部門在審批時,須征求園林部門的意見。
編制或者修編涉及風景名勝區的各項專業規劃和風景名勝區所在地城鎮總體規劃、村莊規劃時,須征求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建設


第二十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劃進行建設,根據財力、物力,積極開發、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逐步改善服務設施和游覽條件。
第二十一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法律、法規禁止范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經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風景名勝區內恢復或者設立宗教場所的,應根據風景區總體規劃并征求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按照規定報宗教事務部門審批。風景名勝區建設涉及宗教場所的,應當與宗教場所管理組織協商,并征求宗教事務部門意見。
第二十三條 風景名勝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凡利用風景名勝資源而受益的單位或個人,應當繳納風景名勝資源費,專項用于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和建設。


第四章 保護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定期對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實施情況、資源保護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
第二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設立風景名勝區及其核心景區、保護地帶的標志、界樁和路標等標識、標牌。在風景名勝區和保護地帶內,不得建設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游覽的設施。
第二十六條 在風景名勝區的核心景區內,不得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建設賓館、招待所、度假村、療養院、培訓中心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筑物。
在珍貴景物周圍和重要景點上,除必須的保護設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設施。
風景名勝區內已建的設施,由當地人民政府進行清理,區別情況,分別對待。凡屬污染環境,破壞景觀和自然風貌,嚴重妨礙游覽活動的,應當限期治理或者逐步遷出,遷出前,不得擴建、新建設施。
規劃確定修復開放的景點,原使用單位和個人在辦理劃撥、征用土地等手續后,必須在限期內遷出,并在遷出前負責保護。
第二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門票價格依照有關價格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風景名勝區的門票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出售。門票經營權不得出讓或者承包。
第二十八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涂污。
第二十九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置、張貼商業廣告,舉辦大型游樂等活動,進行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或者進行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條 切實保護風景名勝區的林木、動植物,保護自然生態,嚴禁捕殺各類野生動物。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并經園林部門或者林業部門批準,不得砍伐林木。
在風景名勝區內采集動植物標本、野生藥材,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在限定的數量和范圍內進行。
第三十一條 嚴格保護古樹名木、古建筑、革命遺址和文物古跡,并掛牌明示,建立檔案,切實采取防腐、防震、防洪、避雷以及防治病蟲害等保護措施,確保安全。
第三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必須加強防火安全管理。嚴禁在樹林中進行燃放鞭炮、焰火等有礙安全的活動。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三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凡涉及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的活動,必須服從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統一管理。
第三十四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為游覽活動服務的商業、飲食、交通運輸等行業和個體攤販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在規定的地點和營業范圍內經營。
第三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日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和應急管理機制,加強安全管理和從業人員教育,及時處置突發事件,保證游覽安全。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設置警示標志,禁止開展游覽活動。禁止超過允許容量接納游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江蘇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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