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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旅游條例

2011-09-29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0號)

  《甘肅省旅游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11年9月29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甘肅省旅游條例》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9月29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規范旅游市場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經營者、旅游從業人員及旅游輔助服務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旅游規劃編制、旅游資源保護與開發、旅游經營與服務、旅游者的旅游活動及相關的管理與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游業應當堅持政府主導與市場運作相結合,旅游資源保護與合理開發利用相結合,社會效益、生態效益與經濟效益相協調的原則,發展特色旅游,開發特色項目,促進區域合作,培育市場主體,促進旅游業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的規劃編制、綜合協調、行業指導、公共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旅游業的管理與服務工作。

  第五條 旅游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發揮服務、指導、協調作用,維護旅游經營者、旅游從業人員、旅游輔助服務者及旅游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旅游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綜合協調機制,發揮市場在配置資源方面的基礎性作用,多渠道增加投入,加強旅游基礎設施、配套服務設施和旅游景區(點)建設,完善旅游要素配置,促進旅游業與相關產業協調發展。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旅游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全省旅游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游發展規劃,并征求上一級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批準的旅游發展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報原批準機關同意。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旅游業發展規劃和旅游景區(點)規劃,應當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為依據,與土地利用、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節能減排、環境資源保護、文化事業、文物保護、風景名勝區保護等規劃相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其他有關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旅游功能,兼顧旅游業的發展。

  第九條 利用自然資源、民族文化資源、歷史性建筑和其他人文資源開展旅游活動的,應當依法保護文物古跡,保持民族特色、歷史風貌和自然風貌。重點旅游城鎮的新區規劃和舊區改造,應當統籌規劃旅游功能,體現地方文化特色,建筑風格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條 開發旅游資源,新建、改建、擴建的旅游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旅游發展規劃,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和社會影響評價。相關部門審批旅游建設項目,應當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建設旅游設施、開辦旅游項目應當遵守國家和省節能減排、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鼓勵旅游經營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創建綠色環保企業,開發生態旅游產品;倡導旅游者采用低碳旅游方式開展綠色旅游、健康旅游。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制定公共客運規劃、安排公共客運線路時,應當根據旅游業發展的需要,建立旅游客運公共交通樞紐或者旅游集散地,設置旅游客運專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游景區(點)基礎設施建設,對標識標牌、景區(點)道路、游客服務中心、停車場等服務設施進行一體化規劃和建設。

  旅游景區(點)、主要商業街區、賓館飯店和其他旅游服務場所,應當設置符合國家標準的中文、外文導向指示牌、警示牌和說明牌。

  第十四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公共交通樞紐、游客服務中心、主要商業街區和旅游景區(點)、星級飯店設置多媒體等公益性旅游咨詢設施,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詢服務。

  第十五條 開發和經營旅游景區(點),應當保護景區(點)內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游發展需要合理安排用地,支持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利用荒山、荒坡、荒灘、廢棄礦區等開發旅游項目。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相關專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資源進行普查、評價。建立旅游資源信息庫和待開發的旅游建設項目庫,健全旅游信息服務平臺,促進旅游信息資源共享。

  第三章 促進與發展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旅游業管理所需經費,并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游發展需要設立旅游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主要用于旅游景區(點)基礎設施建設、旅游整體形象宣傳、旅游規劃編制、旅游商品研發、旅游公益設施、信息網絡建設和旅游人才培養等。

  第十九條 國有旅游資源經營權轉讓依法進行。經營權轉讓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進行,所得收入應當納入財政預算,主要用于旅游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條 鼓勵境內外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采取多種形式參與本省旅游資源開發、參股旅游企業、組建旅游企業集團。

  第二十一條 鼓勵旅游經營者加強與省外、境外旅游經營者的聯系與合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相應優惠、獎勵措施,鼓勵省外、境外旅行社組織旅游團隊到本省開展旅游活動。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旅游整體形象宣傳計劃,突出旅游特色,加強對城市形象和旅游景區(點)的宣傳。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本省旅游形象的宣傳,向國內外推介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資源,并將旅游品牌宣傳納入公益廣告。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旅游知名品牌名錄,引導旅游經營者創建知名品牌,提高旅游業發展水平。

  鼓勵旅游經營者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宣傳活動,提高旅游產品知名度。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確立不同時期旅游活動的重點和主題,組織協調旅游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鼓勵利用境內外經貿洽談、科技交流、文化演藝、民俗節會、體育賽事等活動,擴大旅游宣傳,創建旅游新方式。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優化整合本行政區域旅游資源,開發具有文化底蘊和地方特色的文化旅游項目,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藝演出,豐富旅游者的游覽活動。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托本地自然旅游資源和革命文物、歷史文物及新品類文化遺產資源,開發建設旅游景區(點)和革命傳統教育場所,發展生態旅游、紅色旅游。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利用農村特色資源發展鄉村旅游,鼓勵依托民間藝術、手工藝、建筑、婚俗、傳統節日等資源開展民俗旅游。支持有條件的地區和企業利用自身特色和優勢發展工業旅游。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扶持旅游商品研發,鼓勵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景區特色和文化內涵的旅游商品,加快旅游商品產業化發展。

  第二十九條 旅游汽車公司、旅行社、星級飯店等旅游企業用于旅游客運的車輛,在旅游淡季允許按月辦理臨時停運營手續。

  經行業主管部門認定的高檔旅游汽車減半征收高速公路通行費,依法許可后在旅游淡季運營長途客運班線。

  第三十條 旅游企業用于宣傳促銷的費用,依法納入企業經營成本。

  旅游企業招用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人員再就業優惠政策。

  污染物排放達標并已進入城市污水處理管網的旅游企業,繳納污水處理費后免征排污費。

  對具有企業性質的旅游景區(點),凡符合政策的經營收入,享受西部大開發稅收優惠。

  旅游星級賓館、飯店實行與一般工業企業同等的用水、用電、用氣價格。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和社會團體的公務考察、來訪接待、舉辦會議和展覽等公務活動,可以委托旅行社為其提供交通、食宿、會務、商務等服務。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加大旅游人才培養和引進力度,加強旅游院校(專業)建設和旅游科研、教育、職業培訓工作,加快培養旅游專業人才,提高旅游從業人員素質。

  嚴格執行導游等級制度,實行導游員薪酬與職業資格掛鉤制度。建立和完善旅游職業資格認證和職稱評定制度,健全職業技能鑒定體系,培育職業經理人市場。

  第四章 經營與服務

  第三十三條 從事旅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注冊,取得經營許可證。

  從事漂流、攀巖、狩獵、探險、蹦極等特殊項目的旅游經營活動,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經相關管理部門批準的,應當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質量保證金,質量保證金的管理使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輔助服務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對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輔助服務者進行非法檢查、收費、處罰,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輔助服務者提供不當或者非法服務。

  第三十六條 旅游經營者組織旅游活動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在宗教活動場所旅游,不得干擾正常的宗教活動。

  第三十七條 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輔助服務者應當建立旅游安全責任制度,設立安全管理機構并配備專門人員,完善安全防護措施,制定旅游安全應急預案。

  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輔助服務者應當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對可能影響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場所和旅游項目應當向旅游者事先告知和明確警示,并設置顯著的警示標志,劃定警戒范圍和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發生旅游安全事故和突發事件時,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輔助服務者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救援措施,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公安、旅游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旅游景區(點)應當根據旅游安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以及服務質量的要求,確定旅游接待承載能力,實行游客流量控制,并將有關信息通過網絡、媒體等方式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輔助服務者從事索道、纜車、游船、汽艇等特種營運,其設施、設備必須經法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后,依法進行注冊登記和營運,監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

  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輔助服務者應當加強對特種營運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和保養,及時消除事故隱患,保證安全運轉。

  第四十條 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輔助服務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衛生管理規定,健全衛生管理制度,配備符合標準和質量要求的衛生設施、設備。

  第四十一條 旅游經營者與旅游者應當簽訂旅游合同,簽訂的合同內容參照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要求補充文本外條款的,旅行社應當與旅游者協商確定。

  旅游活動中遇到不可抗力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時,導游人員在征得旅游者同意后,應當調整或者變更旅游線路,并且立即報告旅行社。由此減少服務項目或者降低服務標準的,應當退還相應的服務費用。

  第四十二條 旅游經營者及旅游輔助服務者不得以格式合同或者通知、聲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作出減輕、免除承擔其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責任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 旅游經營者將已經訂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轉給其他旅游經營者接待的,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旅游經營者應當繼續履行合同;旅游者要求解除旅游合同的,旅游經營者應當返還旅游者預付的旅游費用,并按照合同約定予以賠償。

  旅游經營者需要對旅游業務作出委托的,應當委托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旅游經營者,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與接受委托的旅游經營者簽訂委托合同。受委托的旅游經營者違反委托接待合同約定,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作出委托的旅游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旅游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旅游輔助服務者原因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經營者提出賠償要求,旅游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其他旅游輔助服務者追償。

  在旅游景區(點)中,因旅游景區(點)經營者的原因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旅游景區(點)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其他相關旅游輔助服務者的原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景區(點)經營者提出賠償要求,旅游景區(點)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旅游輔助服務者追償。

  第四十五條 旅游從業人員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和崗位資格證,禁止無導游證的人員從事導游活動。

  導游人員取得導游資格證進行導游活動,應當經導游管理服務機構或者旅游經營者委派,持證上崗。

  第四十六條 A級旅游景區(點)應當設立專職講解人員,為旅游者提供講解服務。旅游景區(點)的講解人員應當經過培訓,方可在本景區(點)從事講解活動,不得跨旅游景區(點)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旅游景區(點)講解人員的行業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旅游經營者、從業人員及旅游輔助服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經營者的名稱經營旅游業務;

  (二)制作虛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

  (三)強行滯留旅游團隊,在旅途中甩團、甩客;

  (四)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旅游項目,擅自變更接待計劃;

  (五)旅游從業人員私自組織旅游團隊;

  (六)以低于旅游成本的報價招徠旅游者;

  (七)超出核定的經營范圍開展旅游業務;

  (八)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費,強行向旅游者收取費用;

  (九)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或者與其他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

  (十)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費;

  (十一)未經旅游者同意泄露或者公開其信息;

  (十二)其他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章 旅游者權利與義務

  第四十八條 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旅游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知悉旅游經營者所提供的產品及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及其服務項目和方式;

  (三)要求旅游經營者按照約定或者慣例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

  (四)拒絕強制交易行為和合同約定以外的收費服務;

  (五)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保障;

  (六)人格尊嚴、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九條 旅游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尊重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習慣;

  (三)保護旅游資源和生態環境,愛護文物古跡和旅游設施;

  (四)遵守安全和衛生管理規定;

  (五)對旅游經營者如實告知有關個人信息;

  (六)尊重旅游從業人員的勞動;

  (七)配合有關組織和人員協商解決旅行途中發生的糾紛;

  (八)隨團旅游不得延誤旅游行程或者損害其他旅游者的合法利益;

  (九)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十條 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輔助服務者發生爭議時,可以選擇下列方式處理或者解決:

  (一)雙方協商;

  (二)向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旅游經營者所在地或者侵害行為發生地的旅游、工商、價格、商務、外匯、公安等部門投訴或者報案;

  (三)旅游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工商、價格、商務、外匯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旅游市場的管理,依法對旅游經營者及旅游輔助服務者的經營活動和旅游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旅游業發展的需要,建立旅游工作協調機制,指導和協調旅游發展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旅游等有關部門開展旅游聯合執法,負責對旅游市場秩序的監督檢查;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健全旅游救援體系,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處置預案,并協調實施。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旅游標準化發展規劃,在旅游服務質量設施、信息、旅游者權益保護等方面制定地方標準。質量技術監督、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旅游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實施。

  第五十四條 為旅游者提供服務的旅行社、飯店、餐館、車船公司、景區(點)、經營旅游商品的商店等旅游經營者與旅游輔助服務者應當實行標準化管理。

  第五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完整、真實地上報旅游統計報表和其他信息,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假日旅游預報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發布制度。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游投訴制度,公布投訴機構和投訴電話,受理旅游者的投訴。

  對旅游者的投訴,應當當場作出處理決定;不能當場處理的,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告知投訴者;對應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轉交,并告知投訴者;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動行業誠信體系建設,建立行業誠信檔案。

  第五十九條 旅游經營者與旅游輔助服務者按照自愿原則向評定機構申請質量等級評定,并按規定接受年審、復核。

  經評定的旅游經營者與旅游輔助服務者應當向社會公告,按照服務質量等級提供服務。未評定服務質量等級的,不得使用服務質量等級稱謂和標志。

  第六十條 在旅游景區(點)內從事旅游商品銷售等服務活動,應當取得旅游景區(點)管理機構同意,并接受統一管理。

  第六十一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或者調整旅游景區(點)門票價格時,應當充分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進行價格聽證,并在執行前六個月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二條 旅游景區(點)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單一門票、聯票和套票,供旅游者自主選擇,禁止向旅游者強行出售聯票、套票。

  旅游景區(點)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現役軍人、老年人、殘疾人、全日制在校學生等特定對象減免門票。

  第六十三條 旅游景區(點)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相關規定對游覽范圍作出明確界定。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能拍照攝影的景點,應當在顯著位置作出明確標識。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違法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及旅游從業人員造成旅游者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旅游經營者未經旅游者同意,擅自將其旅游業務轉讓給其他旅游經營者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退還相應的服務費用,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旅游者在旅游中受到損害的,旅游經營者和實際提供旅游服務的旅游經營者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旅游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不公開服務項目和內容的;

  (二)向旅游者強行出售聯票和套票的;

  (三)未建立安全責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的;

  (四)未及時將發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向旅游主管部門報告的;

  (五)使用的車輛、船舶及駕駛人員不具備相應資質資格的。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價格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旅游服務質量等級標志而擅自使用等級標志、稱謂的,或者雖已取得旅游服務質量等級標志而使用等級標志、稱謂不實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提高服務質量和工作效率。對于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旅游輔助服務者,是指與旅游經營者存在合同關系,協助旅游經營者履行合同義務,實際提供交通、游覽、住宿、餐飲、娛樂等旅游服務的人。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28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旅游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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