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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辦法

2011-10-14
沈陽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辦法(沈陽市政府令第30號)



  《沈陽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辦法》業經2011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陳海波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沈陽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行為,保障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維護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遼寧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規定》等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簽訂、變更、解除、終止工資集體協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方代表和企業方代表依法就企業內部工資分配制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工資支付辦法、工資調整幅度等事項進行集體商談,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工資集體協議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工資集體協議,是指職工方與企業方經集體協商專門就工資、福利等事項簽訂的專項集體合同。

第四條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守合法、公開、平等,兼顧企業和職工雙方利益的原則,及保障職工實際工資水平與企業勞動生產率、經濟效益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第五條市和區、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工資集體協議的審查和監督管理,指導企業通過集體協商落實工資指導線,督促企業建立工資集體協商制度。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推動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工會應當幫助、指導企業工會與企業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合同,依法對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對工資集體協議的簽訂和履行情況進行職工滿意度調查。

  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行業協會、行業商會等企業代表組織,對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進行幫助和指導。

第六條企業依法通過工資集體協商確定的職工工資總額符合下列條件,即為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據實扣除:

(一)符合國家工資調控政策要求以及對特定行業的工資管理措施;

(二)工資集體協商程序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三)企業如實提供了本年度各項工資支出財務報表及相關證明材料。

第七條企業方應當向職工方如實提供上一年度報送稅務機關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表》、職工工資總額及一線職工工資總額、本年度經營計劃、工資計劃等工資集體協商所需資料。

第八條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工資集體協商制度。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對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第九條工資集體協商雙方的代表人數應當為對等的單數,每方為3至9人,并各確定1名首席代表。

協商代表任期自產生之日起至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第十條職工方協商代表由企業基層工會推薦,并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首席代表由工會主席擔任,也可以由其書面委托其他職工方協商代表擔任;尚未建立企業基層工會的,職工方協商代表由上級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選,并經半數以上職工同意,首席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選產生;女職工較多的單位,協商代表中應當有女職工代表。職工方協商代表中不得有企業行政負責人(含行政副職)、企業合伙人、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近親屬。

企業方工資集體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書面委托的本方人員擔任。

協商代表產生后,應當向全體職工公告。

第十一條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職工方代表由基層工會聯合會、聯合工會或者行業工會選派,并經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尚未建立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的,職工方代表由基層工會聯合會、聯合工會或者行業工會選派并經公示后產生。首席代表由基層工會聯合會、聯合工會或者行業工會主席擔任。

第十二條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代表組織選派并經公示后產生,或者由企業代表組織成員企業民主推選并經公示后產生。首席代表由企業代表組織的負責人擔任或者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選產生。

尚未建立企業代表組織的,可以在上級企業代表組織的指導下,由區域、行業內各企業民主推選并經公示后產生企業方協商代表。首席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選產生。

第十三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可以從熟悉勞動工資、工商、稅務、財務、審計、企業管理、法律等人員中聘任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

  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請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

第十四條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參加工資集體協商;

(二)征求本方人員意見,接受其質詢,說明協商情況;

(三)收集、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代表本方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工資集體協議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企業方應當為職工方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提供充足的工作時間。職工方協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職責占用勞動時間的,其享受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社會保險、福利等待遇不變。

第十六條職工方協商代表在任期內,非法定理由,企業不得解除其勞動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福利等待遇,不得在晉級、晉職等方面予以限制。確因工作需要變更職工方協商代表工作崗位的,應當事先征求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的意見,并征得職工本人同意。

第十七條職工方協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職責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代表職責之時,職工方代表不同意延長勞動合同期限的除外。因故需要更換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或者工資集體協商代表因辭職、遇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產生新的代表。

第十八條在工資集體協商期間或者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有效期內,企業和職工雙方應當維護企業的正常生產、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脅、收買、欺騙對方協商代表等不正當手段或者有過激、歧視性行為。

第三章工資集體協商的內容

第十九條工資集體協商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和分配形式;

(二)企業職工年度和月平均工資水平、福利和調整幅度及調整辦法;

(三)津貼、補貼標準和獎金等分配辦法;

(四)加班加點工資基數標準;

(五)工資支付辦法和時間;

(六)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期限;

(七)變更、解除、終止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條件和程序;

(八)工資專項集體合同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途徑;

(九)其他應當協商的事項。

第二十條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應當綜合參考以下因素:

(一)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布的人力資源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二)地區、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三)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四)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五)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六)上年度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七)其他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企業依據政府發布的上年度工資指導線,通過集體協商的方式確定工資增長幅度:

(一)企業實現利稅比上年度增長10%以上,可以在工資指導線基準線和上線區間內協商確定工資增幅(壟斷企業工資增長幅度原則上不得突破基準線);

(二)企業實現利稅比上年度增長10%以下,可以在工資指導線基準線和下線區間內協商確定工資增幅;

(三)企業實現利稅與上年度持平,可以參照工資指導線下線協商確定工資增幅;

(四)虧損企業可以在工資指導線下線和零增長之間協商確定工資增幅。

第二十二條實行計件工資制的企業,應當通過工資集體協商確定職工法定工作時間內的勞動定額和計件單價標準。協商確定的勞動定額標準,應當是90%以上的職工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時間內能夠完成的工作量。職工在日法定工作時間內所得的計件工資不得低于政府規定的最低日工資標準。

第四章工資集體協商的程序

第二十三條職工方、企業方均可以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受要約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并應當自收到要約書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協商要約和答復均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

第二十四條工資集體協商雙方應當在舉行工資集體協商會議10日前,將擬定的協商議題和參加協商的本方代表名單書面通知對方。

工資集體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會議上雙方就協商事項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形成工資集體協議草案。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經雙方首席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協商。中止協商的期限不得超過7日。

第二十五條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協商一致形成的工資集體協議草案,應當提交上級工會進行預先審查。上級工會提出修改意見的,雙方應當就上級工會提出的修改意見重新進行協商,直到預審合格。

  預審合格的工資集體協議草案應當提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審議,經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過半數同意后,草案即獲通過,并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雙方協商一致形成的工資集體協議草案應當提交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審議,經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過半數同意后,草案即獲通過。

第二十六條工資集體協議期限一般為1年。臨時性、季節性用工的工資集體協議期限,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協商確定。

在工資集體協議期限內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變更,不影響工資集體協議的履行。

第五章工資集體協議的審查監督

第二十七條工資集體協議草案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后,5日內由企業將工資集體協議及相關材料,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審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工資集體協商雙方主體資格、工資集體協商的內容和程序等進行審查。未經工會預審合格的工資集體協議,不予備案。未明確載明工資標準、工資增長幅度的工資集體協議,退回重新協商。對經備案審查的工資集體協議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即行生效。企業應當在工資集體協議生效之日起5日內向全體職工公布。同時,企業工會應當將工資集體協議文本報送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二十八條企業應當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工資集體協商雙方代表和首席代表的姓名、職務,雙方代表產生的程序和雙方協商的程序;

(二)上級工會預審意見書;

(三)職工(代表)大會通過工資集體協議的決議;

(四)工資集體協議文本一式三份;

(五)其他應當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九條中央及省直屬企業、市屬企業以及投資額在3000萬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資企業簽訂的工資集體協議文本,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審查,其他企業的工資集體協議文本,由企業所在區、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第三十條企業應當成立由勞資雙方人員組成的監督檢查小組,對工資集體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定期監督檢查,并每年至少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一次。

第六章工資集體協議的變更、解除與終止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工資集體協議:

(一)訂立工資集體協議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原因導致工資集體協議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業因破產、兼并、解散等資產發生重大變動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工資集體協議無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工資集體協商一方提出變更或者解除工資集體協議要求的,應當書面向另一方提供相關依據證據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變更工資集體協議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資集體協商程序辦理。

  解除工資集體協議應當自解除之日起3日內,由企業方與職工方以書面形式分別告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上級工會。

第三十三條工資集體協議期滿前,工資集體協商雙方的任何一方提出開展下一年度工資集體協商要求的,應當在工資集體協議期滿前30日內提出。

第七章爭議處理

第三十四條因工資集體協商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書面形式向所在地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上級工會申請協調處理。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上級工會應當在收到協調處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進行協調處理。

第三十五條因履行工資集體協議發生的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企業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企業不良信用行為記錄在案,納入誠信體系,并向社會公布;違反有關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給職工勞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照有關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對方協商要求的;

(二)故意拖延簽訂工資集體協議、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工資集體協議義務的;

(三)未如實提供與簽訂工資集體協議有關資料的;

(四)簽訂、變更工資集體協議后,未按照規定期限將文本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或者變更、解除工資集體協議后,未書面告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上級工會的;

(五)調整不利于協商代表的工作崗位,或者無正當理由解除其勞動合同的;

(六)采取威脅、收買、欺騙等不正當手段,促使對方接受本方要求的。

第三十七條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指導、協調處理工資集體協議爭議或者審查工資集體協議過程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承擔法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企業化管理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進行工資集體協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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