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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供用電條例

2012-09-28
河南省供用電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供用電行為,維護供用電秩序,保障供用電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用電人和供電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供用電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力發展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供用電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解決供用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納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責任范圍。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規劃建設、電力設施安全運行、電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供用和使用的相關工作。

  電力監管機構按照國家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安全、電能質量和供電服務質量實施監管。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電力供用和使用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節能技術和節能產品的推廣應用。

  供電企業應當制定能源效率評價和電力負荷控制管理措施;推廣和采用節能的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新材料、新設備,優化供電方式。

  鼓勵用電人使用節能的用電設備和電器,合理用電、節約用電。

  第六條 供電企業與用電人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危害供用電設施、危及電網安全和違法用電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章 用電人權益保護

  第八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電力普遍服務義務,接受社會監督,提高供電服務水平,依法保障用電人能夠按照國家規定的質量和價格獲得供電服務。

  第九條 供電企業不得有下列損害用電人權益的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向用電人供電;

  (二)不按照核準的電價標準和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計收電費;

  (三)不按照規定序位限電、停電;

  (四)為用電人指定電力設計、施工和設備材料供應單位;

  (五)不按照規定的電能質量供電;

  (六)其他損害用電人權益的行為。

  第十條 供電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公示用電辦理程序、服務規范、收費項目和標準,向社會公布服務電話和電力監管機構投訴電話。

  第十一條 供電企業應當及時處理供電故障,盡快恢復正常供電。因天氣、交通等特殊原因無法及時到達現場的,應當向用電人作出解釋。

  第十二條 供電企業應當根據用電人申請,依法為用電人辦理用電計量裝置的安裝、移動、更換、拆除、加封、啟封和表計接線等業務。

  對用于結算的用電計量裝置應當依法進行檢定,并按照規定的周期和計量檢定規程進行校驗和不定期檢查。

  第十三條 用電人對用于結算的用電計量裝置準確性有異議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供電企業應當配合。

  經檢定,異議成立的,檢定費用由供電企業承擔;異議不成立的,檢定費用由用電人承擔。

  第十四條 供電企業應當加強對用電人安全用電的指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用電檢查。

  供電企業對用電人的用電安全情況進行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有效的檢查證件。進入居民室內檢查的,應當經居民同意。用電安全檢查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現場檢查結束后,檢查人員應當向用電人出具《用電檢查結果通知書》。現場檢查確認有危害供用電安全、擾亂供用電秩序或者違法用電行為的,檢查人員應當予以制止,并按照合同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用電人對供電企業中斷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供電企業查詢,也可以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電力監管機構投訴。接到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恢復供電的決定。用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 用電人對供電需求、供電質量、電價執行、電費收取等有異議的,有權向供電企業查詢;供電企業應當自受理查詢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答復。逾期不答復或者用電人對答復有異議的,用電人可以向當地電力行政管理、價格主管部門或者電力監管機構投訴,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受委托轉供電單位、物業小區和其他代收電費單位不得無故對用電人拉閘停電。

  受委托轉供電單位、物業小區和其他代收電費單位不得提高電價或者加收其他費用。

  第十八條 用電人對其投資建設的用電設施享有產權,任何人不得侵占、破壞。

  第十九條 用電人建設用電設施,有權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和選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設備或者材料。供電企業對用電人受電工程建設應當提供必要的業務和技術標準咨詢。

  第二十條 用電人投資建設的用電設施建成投入運行后,有權選擇自行維護管理,也可以委托供電企業或者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維護管理。

  第二十一條 重要用電人和對供電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電人,應當根據有關規定配備多路電源、自備應急電源以及采取非電性質的應急措施。供電企業應當為重要用電人和對供電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電人提供符合條件的電源接入點。

  重要用電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二條 在用電人受送電裝置上作業的人員,應當取得《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承裝、承修、承試供用電設施的單位,應當取得《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用電人享有持續用電、明白消費的權利,履行安全用電、繳納電費,維護用電秩序的義務。

  第三章 供用電設施建設與保護

  第二十四條 電網發展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鄉、村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生態和環境保護規劃,并與有關規劃同步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批準的電網發展專項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征求政府有關部門和電力監管機構、供電企業的意見,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電網發展專項規劃,統籌安排相應的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城鄉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電網發展專項規劃,對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進行規劃控制。

  供電企業應當根據電網發展專項規劃,按照統籌兼顧、合理布局、適度超前、確保安全、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和公眾參與的原則,適時建設和改造供電設施。

  第二十六條 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包括桿、塔基礎)和地下電纜通道建設不實行征地,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對桿、塔基礎用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或者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給予一次性補償。

  第二十七條 電力設施建設項目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和電力設施保護范圍的要求,依法確定電力設施保護區并予以公告和設立標志。在公告明示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新種植物、新建或者擴建建筑物及構筑物,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補償;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筑物及構筑物,按照國家規定的設計規程和技術規范,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給予一次性補償,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補償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330千伏及以下架空電力線路確需跨越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采取安全措施,確保跨越安全距離。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電網建設的行為:

  (一)侵占已依法征用的電網建設用地;

  (二)涂改、移動、拆除或者毀損電網建設測量標樁或者其他標志;

  (三)破壞、封堵電網建設施工道路或者進出工作場所道路,截斷施工水源、電源或者通訊網絡等;

  (四)破壞在建電力設施;

  (五)其他非法阻礙電網建設的行為。

  第三十條 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劃定后,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下列地點設置安全警示標志:

  (一)架空電力線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電力線路穿越的人口活動頻繁地區;

  (三)車輛、機械頻繁穿越架空電力線路的地段;

  (四)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平臺。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涂改、移動、拆除或者毀損安全警示標志。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架空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二)向導線拋擲物體;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300米的區域內放風箏;

  (四)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五)攀爬變壓器臺架、桿塔或者拉線;

  (六)利用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

  (七)在桿塔、拉線上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

  (八)在桿塔、拉線基礎的規定范圍內取土、打樁、鉆探、開挖或者傾倒酸、堿、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九)在桿塔內(不含桿塔與桿塔之間)或者桿塔與拉線之間修筑道路;

  (十)其他危及電力設施運行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竹子等高桿植物;

  (二)興建建筑物、構筑物;

  (三)導致導線對地距離減少的堆積、鋪墊、填埋;

  (四)燒窯、燒荒;

  (五)垂釣;

  (六)燃放煙花爆竹;

  (七)飄懸氣球;

  (八)其他危害電力線路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在已劃定的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違法種植的或者自然生長的樹木、竹子等高桿植物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告知高桿植物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及時排除障礙;拒不排除的,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補償。

  對電力設施保護區外,因不可抗力、自然災害或者生產、交通等事故,造成高桿植物傾斜、倒伏嚴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電力設施產權人可以先行修剪、扶正、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處理措施,并應當自采取措施之日起三日內告知高桿植物產權人或者管理人,依法補辦相關手續。

  第三十四條 鐵路、公路、水利、通信、航運、城市道路、橋梁、涵洞、管線及其他公共工程設施建設不得危及電力設施的安全。確需拆遷、改造電力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就拆遷、改造及費用等按照國家有關電力建設標準與電力設施產權人達成協議后,方可施工。擅自施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建設電力設施應當與周圍已建成的公共工程設施保持符合規定的安全距離。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電力設施妨礙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與其產權人協商,達成協議后方可施工。擅自施工造成損害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城鄉建設、改造涉及電力設施遷移、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告知電力設施產權人,并對需要遷移、拆除的電力設施以及其他相關費用予以補償。

  第三十六條 供電企業應當制定電力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完善預警機制,及時處置危及用電人權益和電力設施安全的緊急情況。

  遭遇不可抗力或者突發事件等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事故發生或者減輕事故危害,并立即報告當地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和電力監管機構:

  (一)消除危險源,控制事態發展;

  (二)立即搶修受損電力設施;

  (三)組織應急電力供應,保證重要單位用電;

  (四)其他恢復電力正常供應的措施。

  第三十七條 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及器材的經營者應當建立收購臺賬,登記出售人的單位名稱、住所或者姓名、居民身份證號碼、住址、廢舊電力設施及器材的來源、規格、數量和去向等。登記資料應當保存二年。

  發現出售的廢舊電力設施及器材有贓物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三十八條 供用電設施的設計、建設、安裝、試驗和運行,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嚴禁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影響電網安全、環境保護以及人身安全的電力設備或者技術。

  第三十九條 供電企業和用電人根據用電需求、電網發展專項規劃和供電網絡布局,協商確定電源接入點。電源接入點是供用電雙方的產權分界點。

  供用電設施的運行維護管理范圍及安全責任范圍按照產權歸屬確定。供用電雙方另有約定的,以約定為準。

  第四章 電力供應與使用

  第四十條 供電企業與用電人建立供用電關系應當訂立書面供用電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對于供電質量、時間或者方式等條件有特殊要求的,雙方應當在供用電合同中特別約定。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供用電合同的約定向用電人供電。

  第四十一條 供電企業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電價,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者變更收費標準。

  供用電雙方可以協商選擇采用預購電、預存電費、分期結算等方式繳納電費。對于無正當理由拖欠電費的用電人,供電企業可以選擇收費方式。

  第四十二條 對用電人投資建設的用電設施,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進行檢驗。檢驗合格辦結相關手續后,供電企業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裝表接電。

  第四十三條 供電企業維護或者搶修供用電設施利用相鄰不動產的,不動產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供電企業造成不動產權利人財產損壞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四條 供電企業在發電、供電系統正常情況下,應當連續向用電人供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電企業應當按照規定中斷供電:

  (一)供電設施計劃檢修、臨時檢修的;

  (二)用電設施不符合有關安全規范和標準,在限期內仍未整改合格的;

  (三)用電設備對電網的供電質量產生干擾與妨礙,在限期內仍未整改合格的;

  (四)未按供用電合同約定繳納電費,經催告逾期仍不繳納的;

  (五)用電人用電設施存在嚴重威脅電力系統安全運行和人身安全的隱患,用電人拒不整改的;

  (六)在限期內拒不拆除私增用電容量設施或者設備的;

  (七)擅自轉供電能逾期拒不改正的;

  (八)違反安全用電規定用電,或者拒不執行政府制定的有序用電方案,擾亂供用電秩序的;

  (九)不可抗力或者緊急避險;

  (十)國家規定可以中斷供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供電企業采取中斷供電措施,應當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告或者通知用電人:

  (一)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的,供電企業應當提前七日通告用電人;

  (二)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的,供電企業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重要用電人;

  (三)因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情形的,供電企業應當提前三至七日將停電通知書送達用電人;在停電前30分鐘,將停電時間再通知用電人一次,并在通知約定時間實施中斷供電;

  (四)因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六)項至第(九)項情形的,供電企業可以隨時中斷供電。

  第四十六條 供電企業對用電人中斷供電不得影響其他用電人正常用電,不得影響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中斷供電的原因消除后,供電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電。不能及時恢復供電的,應當向用電人說明理由。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停限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需采取停限電措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并書面通知供電企業。供電企業未取得人民政府書面通知的,不得停限電。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竊電。

  下列情形為竊電行為:

  (一)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

  (二)繞越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三)偽造、開啟法定的或者經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四)故意損壞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五)改變用電計量裝置計量準確性,或者私自調整分時計費表時段或者時鐘,使其少計量或者不計量;

  (六)使用非法用電充值卡等竊電裝置用電;

  (七)私自變更變壓器銘牌參數或者容量用電;

  (八)采取其他方式竊電。

  竊電量的計算,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脅迫、指使、協助他人竊電或者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不得制造、銷售、使用竊電裝置。

  竊電裝置由法定的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認定。

  第五十條 供電企業發現竊電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可以中斷供電;對情節嚴重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案。

  供電企業應當收集、保存下列資料、材料:

  (一)現場照片、錄音、錄像等影音資料;

  (二)封存的竊電裝置;

  (三)委托有資質的機構制作的鑒定結論;

  (四)供電企業的負荷監控、用電信息采集終端等監測裝置記錄;

  (五)現場記錄。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電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電:

  (一)因竊電被中斷供電的用電人停止竊電行為,補繳電費并承擔了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中斷供電的用電人提供了擔保;

  (三)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電力監管機構作出了恢復供電的書面決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返還違法收取的費用,并處違法收取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人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用電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用電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強制清除障礙。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賠償損失;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由城鄉規劃建設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供電企業不得供電;需要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的,依法強制拆除。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和第(六)項規定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返還違法收取的費用,可以并處違法收取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電力監管機構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用電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一)至第(八)項規定的,應當補交電費,承擔違約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并處應繳電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脅迫、指使、協助他人竊電或者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制造竊電裝置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生產工具、竊電裝置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并處生產竊電裝置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銷售竊電裝置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竊電裝置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并處銷售竊電裝置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電力監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規劃編制職責或者對規劃實施監管不力、擅自改變經批準的電網發展專項規劃的;

  (二)受理舉報、投訴案件未及時處理的,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三)徇私舞弊,對電力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利用職權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泄露供電企業、用電人商業秘密的;

  (六)將罰沒財物據為己有的;

  (七)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不依法履行供用電管理和監管職責的;

  (八)其他失職、瀆職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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