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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表彰與保護見義勇為公民條例(2010修正)

2010-11-25
青島市表彰與保護見義勇為公民條例

(1997年11月27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13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1997年12月13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2010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的2010年10月29日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弘揚正氣,維護社會治安,鼓勵公民見義勇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公民為保護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免受侵害,同各種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排除治安災害或采取其他措施進行保護和援救的合法行為。本條例所稱治安災害,是指由于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而引起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災害事件。

  第三條 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公民見義勇為的,適用本條例。對不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公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和在搶險救災中表現突出的公民,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表彰與保護。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負有特定責任的人員,執行其職責時的行為,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授予其“青島市見義勇為公民”稱號:

  (一)勇于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制止違法犯罪行為,事跡突出的;

  (二)在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進行保護或援救,使之免遭或減輕損失,事跡突出的;

  (三)協助公安、司法機關和其他安全保衛部門追捕脫逃犯或違法犯罪嫌疑人,貢獻較大的;

  (四)向公安、司法機關和安全保衛部門揭發、檢舉或提供線索,協助破獲特大案件,貢獻較大的;

  (五)排除治安災害,有突出貢獻的;

  (六)有其他見義勇為行為,表現突出的。

  第五條 對市人民政府授予“青島市見義勇為公民”稱號的公民,頒發榮譽證書,給予一次性獎勵;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經有關部門批準,可以按下列規定享受有關待遇:

  (一)正在待崗或失業的,優先安排上崗或就業;

  (二)現為農業人口的,辦理農轉非;

  (三)正在就學的,在其升學和畢業分配時,予以照顧;

  (四)現為現役軍人的,在其轉業或復員時,優先予以安置。公民有見義勇為行為,尚達不到授予“青島市見義勇為公民”稱號條件的,區(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給予相應的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市和區(市)人民政府分別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基金。見義勇為獎勵基金由市和區(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按規定進行管理并接受監督,專款專用。

  第七條 公民見義勇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的,有關單位、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搜集、整理其見義勇為事跡,經區(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審查核實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由區(市)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屬應當授予“青島市見義勇為公民”稱號的,經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表彰和獎勵見義勇為的公民應當公開進行。被表彰人或被獎勵人要求保密或有關部門認為應當保密的,可以不公開進行。對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的公民及其親屬,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對見義勇為公民及其親屬打擊報復的,依法從重處理。

  第九條 因見義勇為而犧牲的公民,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按《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報批革命烈士。經批準為革命烈士的,其家屬享受烈屬待遇。

  第十條 因見義勇為而負傷的公民,在職人員由所在單位按因公負傷的有關規定辦理;離退休人員由勞動、人事部門按因公負傷的有關規定辦理;無工作單位的人員,可以參照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等級條件,由民政部門負責辦理評殘手續。評定傷殘等級后的人員可享受參戰傷殘民兵、民工的撫恤待遇;受傷致殘后,尚有一定勞動能力,無工作單位的,由民政部門會同人事、勞動部門根據當地條件安置工作。生活不能自理、家庭無人照顧的,由民政部門安置到社會福利機構供養或代養,其經費由財政負擔。

  第十一條 因見義勇為而負傷的公民,各醫療單位應當積極搶救和治療,不得推諉,貽誤治療。醫療費用的承擔,有工作單位的,按工傷的有關規定辦理;無工作單位的,由醫療單位墊支,財政部門據實核撥。

  第十二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妥善安置因見義勇為而負傷、致殘、犧牲公民的家屬的工作和生活。公民因見義勇為而犧牲、致殘,造成家庭生活低于當地一般水平的,由民政部門給予救濟。

  第十三條 對市人民政府授予“青島市見義勇為公民”稱號的公民,按規定給予辦理終身人身保險。

  第十四條 見義勇為的公民或有關人員,對不履行救治、保護見義勇為公民職責的單位,可以向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舉報。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不履行對見義勇為的公民的救治、保護職責的單位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由有關部門給予相應的處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具體的表彰和獎勵辦法。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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