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錦州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2010-07-14
錦州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


  《錦州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6月17日市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王文權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



   錦州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促進市政公用事業健康發展,提高市政公用事業產品和服務質量,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市政公用事業投資者或者經營者,明確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經營某項市政公用事業產品或者提供某項服務的制度。
  第三條 本市城市供水、供氣、供熱、公共交通、污水處理、垃圾處理等行業,依法實施特許經營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公用事業、建設等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市政府的授權,具體負責本行業特許經營的組織管理和實施工作。
  市發展改革、財政、物價、國有資產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相應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社會資金、境外資本采取獨資、合資、合作等形式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從事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
  第六條 實施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
  第七條 實施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堅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資源的原則,鼓勵跨行政區域的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共享。
  第八條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者應當確保提供持續、安全、優質、高效、公平和價格合理的普遍服務,通過合法經營取得合理回報并承擔經營風險。

                 第二章 特許經營權

  第九條 實施特許經營的市政公用事業項目應當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市政公用事業建設規劃確定。具體項目由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并擬定具體實施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項目的名稱、由來和目的;
  (二)特許經營的范圍和期限;
  (三)產品或者服務的價格及其測算;
  (四)基本經濟、技術指標;
  (五)項目所屬行業的規范、標準和要求;
  (六)新建項目的選址和其他規劃條件;
  (七)特許經營者應當具備的條件;
  (八)需要特許經營申請方承諾的條件。
  第十條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內,政府將項目授予特許經營者投資建設、運營,屆滿由特許經營者無償移交政府(BOT);
  (二)在一定期限內,政府將城市基礎設施移交特許經營者運營,屆滿由特許經營者無償交還政府(TOT);
  (三)在一定期限內,政府將公共服務委托特許經營者提供;
  (四)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的其他經營方式。
  采用(一)、(二)類特許經營方式的,經營期限一般為20年或者25年,最多不得超過30年;采用(三)類特許經營方式的,經營期限一般為1-5年,最多不得超過8年。
  第十一條 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
  依照前款方式不能確定特許經營者的,可以采取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確定特許經營者。
  第十二條 申請特許經營權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注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相應的注冊資本金和設施、設備;
  (三)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四)有相應的從業經歷和良好的業績;
  (五)有相應數量的技術、財務、經營等關鍵崗位人員;
  (六)有切實可行的經營方案;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采取招標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開發布實行特許經營項目的招標條件、辦法、程序和規定,受理招標;
  (二)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招標條件對投標人資格、投標方案進行預審,推薦出符合條件的投標候選人;
  (三)組織評審委員會依法進行評審,并通過質詢和公開答辯,擇優選擇特許經營權授予對象;
  (四)中標結果和中標的投標方案在新聞媒體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滿,對中標者沒有異議的,經市政府批準,由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代表市政府與中標者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第十四條 《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特許經營內容、區域、范圍及有效期限;
  (二)產品和服務標準;
  (三)價格和收費的確定方法、標準以及調整程序;
  (四)設施、設備等資產的權屬與處置;
  (五)設施維護、更新改造及新建項目的規定和要求;
  (六)安全管理;
  (七)環境保護管理;
  (八)履約擔保;
  (九)特許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十)違約責任;
  (十一)爭議解決方式;
  (十二)雙方認為應該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特許經營期間,若《特許經營協議》的內容確需變更的,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與特許經營者應當在共同協商的基礎上簽訂補充協議,報市政府批準后生效。
  第十六條 特許經營者確需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提前告知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并經其同意。
  第十七條 特許經營期間,發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無法正常經營時,經特許經營者申請并由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考察認定后,市政府可以批準提前終止《特許經營協議》。
  特許經營者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原因要求提前終止《特許經營協議》的,應當提前6個月提出申請,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的3個月內作出書面答復。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專家對企業運行經營情況、設備、管理等進行評估,在滿足交接條件后,經市政府批準,可以終止《特許經營協議》;未經市政府批準的,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八條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的規定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原特許經營者依法享有優先權。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的工作應當于特許經營期限屆滿6個月前完成。
  第十九條 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前6個月內,應當組織專家對項目運行情況進行評估。運行的設備設施狀況應當符合《特許經營協議》的要求。特許經營者對應當更新和維修的設備設施,應當立即更新和維修,不予更新和維修的,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章 特許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特許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自主經營;
  (二)依法獲取收益;
  (三)請求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許經營權的行為;
  (四)建議對發展規劃和價格等進行調整;
  (五)享受有關的優惠政策和補償;
  (六)拒絕和抵制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收費、集資、攤派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一條 特許經營者新建、更新、改造、維護市政公用設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城市規劃和專業規劃;
  (二)制定相應的實施方案;
  (三)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四)因緊急情況需要搶修時,應當先搶修,并報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五)新建、更新、改造完成后,按照國家規定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六)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有關規定。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實施方案,應當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并經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應當依法給予特許經營者補償:
  (一)因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依法征用市政公用設施的;
  (二)特許經營者承擔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務造成經濟損失的。
  第二十三條 特許經營者在經營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科學合理地制定企業年度生產、供應計劃;
  (二)按照國家安全生產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產標準規范,組織企業安全生產;
  (三)按照《特許經營協議》,根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價格,提供數量充足和質量合格的市政公用事業產品、服務,并向社會公示產品、服務的質量和數量標準;
  (四)接受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產品、服務的數量、質量、價格以及安全狀況等的監督檢查;
  (五)按規定的時間將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劃、年度報告、董事會決議等報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六)按照城市規劃和《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建設、更新、改造和維護相關市政公用設施;
  (七)特許經營者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達不到規定標準或者協議約定標準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減收或者免收相關費用,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八)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和投訴,及時糾正服務中的有關問題;
  (九)特許經營權被收回或者終止時,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的單位完整移交市政公用設施、設備、圖紙和養護、維修、更新改造記錄以及用戶檔案等資料;在完成接管前,保證供應和服務的連續性,并對交接期間的安全、服務和人員安置承擔全部責任;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四條 特許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或者以承包經營、掛靠等方式變相轉讓特許經營權;
  (二)超出《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經營范圍;
  (三)擅自將所經營的財產進行處置或者抵押;
  (四)擅自調整市政公共產品、公共服務價格或者收費標準;
  (五)延誤提供產品、服務的時間;
  (六)擅自停業、歇業;
  (七)不按照有關標準、規范從事特許經營活動;
  (八)不履行普遍服務義務或者不履行養護、維修和更新義務,危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
  (九)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特許經營期間,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產品、服務質量的評價標準;
  (二)協助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核算和監控企業成本,提出價格調整意見;
  (三)監督特許經營者履行法定義務和《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義務;
  (四)對特許經營者的經營計劃實施情況、產品和服務的質量以及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
  (五)受理公眾對特許經營者的投訴;
  (六)向市政府提交年度特許經營監督檢查報告;
  (七)制定應急預案,并在出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下,采取強制措施或者臨時接管特許經營項目;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六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價格管理權限,加強對市政公共產品、公共服務價格的管理和監督檢查。依法按照規定的程序確定或者調整市政公用事業產品和服務的價格,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設立市政公用事業公眾監督委員會,代表公眾對特許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公眾監督委員會成員中非政府部門的專家和公眾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公眾監督委員會應當定期召開會議,對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中關系公共利益的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
  市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充分聽取公眾監督委員會的意見和建議,及時解決公眾監督委員會提出的問題。
  第二十八條 在特許經營項目運營過程中,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專家對特許經營者的經營情況進行中期評估。
  第二十九條 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經市政府同意,依法終止《特許經營協議》,撤銷其特許經營權:
  (一)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的;
  (二)擅自將所經營的財產進行處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到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因前款規定終止協議的,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不承擔違約責任;造成損失的,由特許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
  撤銷特許經營權的決定由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書面通知特許經營者。特許經營者可以依法提出書面申辯或者要求舉行聽證。
  第三十條 特許經營權被撤銷或者因不可抗力《特許經營協議》被提前終止的,在新的特許經營者接管前,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啟動應急預案,臨時接管特許經營項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證市政公用事業產品和服務的正常提供,并于臨時接管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確定新的特許經營者。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撤銷其特許經營權,并向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被取消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在三年內不得參與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競標。
  第三十二條 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特許經營者違反《特許經營協議》的,由過錯方承擔違約責任,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負主要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競標者授予特許經營權的;
  (三)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第三條規定范圍內的現有市政公用事業項目依法實施特許經營的,經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審查合格,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直接授予原經營者特許經營權,由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與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協議。經審查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授予特許經營權;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由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采取臨時接管等有效措施,保證該市政公用事業項目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達到規定標準。
  前款規定的市政公用事業項目未直接授予特許經營權需要改制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的規定重新確定特許經營者后,由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與特許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按照前兩款規定取得特許經營權的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有效期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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