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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

2012-07-26
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

  (2000年5月26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廣東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 2010年1月22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為《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 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范宗教事務管理,根據憲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
  第三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和諧穩定。宗教活動應當在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允許的范圍內進行。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五條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聽取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鼓勵和支持宗教團體、宗教人士和信教群眾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發揮積極作用。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由信教公民依法成立的區域性宗教社會組織。
  第九條 成立宗教團體,應當依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后,向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宗教團體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事項,應當經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后,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條 宗教團體享有下列權利:
  (一)維護本團體及其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按照本團體的章程開展活動;
  (三)認定本團體的宗教教職人員;
  (四)舉辦以自養為目的的企業及其他社會公益服務性事業;
  (五)舉辦宗教院校、培訓班,培養宗教教職人員;
  (六)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開展宗教方面對外友好交往;
  (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出版、印刷、發行宗教出版物;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貫徹執行國家的宗教政策;
  (二)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三)團結、教育信教公民愛國守法,維護民族團結、國家統一和社會和諧穩定;
  (四)依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和執行各項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依法設立和登記,供信教公民進行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設立和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根據本宗教活動場所的條件和實際需要,確定常住教職人員人數,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法設立宗教活動場所,不得為違法、違規的宗教活動提供場所。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法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建設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并且依法辦理建設項目報批手續。
  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易地重建,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并由批準部門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和不可移動文物的宗教活動場所的修繕、遷移、改建、擴建等,按照文物保護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合并、分立、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個人和團體自愿的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捐贈,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義索捐。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申辦以自養為目的的企業及其他社會公益服務性事業,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內經營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尊重該場所的宗教信仰和宗教習俗。
  第二十二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范圍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應當征得該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活動場所登記機關同意。
  第二十三條 將宗教活動場所劃入風景名勝區,應當征求該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活動場所登記機關的意見。
  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游覽內容的風景名勝區,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園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關系,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
  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游覽內容的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應當與宗教活動場所的風格、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四條 下列人員進入風景名勝區前往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免收門票,但風景名勝區內提供索道、觀光車、游艇等服務項目的費用除外:
  (一)風景名勝區內宗教活動場所所屬的宗教教職人員及其工作人員;
  (二)與風景名勝區內宗教活動場所所屬的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職人員;
  (三)國家規定應當免收門票的其他人員。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經宗教團體認定和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的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人員。
  第二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所屬宗教團體按照規定程序認定,報相應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未經認定和備案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宗教活動。
  第二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所屬的宗教團體同意后,報相應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的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包括佛教寺院住持、方丈,道教宮觀住持、方丈,伊斯蘭教清真寺主持教務活動的阿訇、伊瑪目,天主教堂主任司鐸,基督教堂主任牧師及相當于牧師的專職長老。
  第二十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依照本宗教團體規定的職責,在確定的教務區域內主持宗教活動。
  第二十九條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外省或者邀請外省宗教教職人員來本省舉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省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超出確定的教務區域跨縣(市、區)、地級以上市舉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其所屬的宗教團體和主持宗教活動所在地的宗教團體同意,并且分別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宗教團體調配宗教教職人員需辦理戶口遷移等手續的,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后,公安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辦理。
  第三十一條 符合基本社會保險條件的宗教教職人員參加養老、醫療等基本社會保險,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應當按照規定,為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義、教規及宗教的傳統、習慣進行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集體舉行的宗教活動應當在核準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臨時地點進行,并且應當由經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規定的人員主持。
  第三十四條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跨縣(縣級市、區)、地級以上市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活動內容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宗教儀軌和宗教傳統習慣;
  (二)擬舉辦的活動不會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造成嚴重影響;
  (三)具備組織大型宗教活動的能力和必要的條件;
  (四)場所建筑、設施、場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完善的應急預案,安全責任明確。
  主辦大型宗教活動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應當在擬舉行日的二十日前,向宗教活動舉辦地相應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非宗教組織不得設立宗教活動場所、設置宗教設施和舉行宗教活動。
  
第六章 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育
  第三十六條 宗教院校應當由全省性宗教團體舉辦,并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七條 宗教團體和寺觀教堂舉辦宗教培訓班,應當報所在地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非宗教團體和非寺觀教堂不得違法舉辦宗教培訓班。
  第三十八條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不得與境外宗教組織或者宗教教職人員合作舉辦宗教院校或者宗教培訓班。
  宗教院校和宗教培訓班聘請境外有關人士講學、講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宗教院校、宗教培訓班的辦學和管理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七章 宗教財產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財產,是指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筑物、山林、墓地、設施、用品、工藝品、門票收入、從事生產經營服務等活動的收入、各類捐贈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和收益。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和收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
  第四十一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財產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和使用權應當依法取得。
  屬于宗教財產的房產和管理使用的土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向國土、房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房地產權證書或者使用證書;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并且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宗教房地產權屬來源證明資料不全的,由宗教團體書面說明產權情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出具證明,經調查屬實并公示無產權糾紛的,在不違反城市規劃并補辦土地使用權手續后,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給予登記。
  對于原以個人名義辦理了登記發證,現宗教團體申請登記的宗教房地產,經原權屬人出具書面意見承認該房地產屬宗教團體房地產,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證明屬實后,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變更登記。
  第四十四條 城鄉規劃應當考慮宗教活動場所的建設需要,保護具有歷史價值的和重點的宗教活動場所。
  因城市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拆遷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筑物的,拆遷人應當與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協商,并征求有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經各方協商同意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的房屋、構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被拆遷房屋、構筑物的市場評估價格予以補償。
  第四十五條 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建筑,未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不得改作他用,并且應當在城市建設規劃中劃定其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在保護范圍和控制地帶內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執行有關規定。
  
第八章 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出版物,是指宗教內部使用的經書、典籍、教義、教規等傳經布道的出版物,研究、評價宗教歷史、人物、事件、教義、教規、經書、典籍的出版物以及根據經書、典籍、教義、教規等為基礎加工編寫的通俗讀物,包括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以及由國家有關部門認定的納入出版管理的其他媒體形態。
  第四十七條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批準后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定程序核發準印證。
  第四十八條 承接印刷、復制境外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運送、銷售、復制和散發私自印制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五十條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應當遵守國家的宗教政策法規,尊重信教公民的宗教感情。
  第五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互聯網上設立宗教網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不得傳播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破壞民族團結,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和社會穩定以及其他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信息。
  
第九章 宗教涉外事務
  第五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在同境外宗教組織、宗教人士開展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中,應當堅持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則。
  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對外交流合作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五十三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教職人員出境留學、進修、應邀出訪或者邀請境外宗教組織、宗教教職人員來訪,參加宗教活動以及講經、講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五十四條 外國人可以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登記的寺觀教堂參加宗教活動,可以邀請本省宗教教職人員為其舉行宗教儀式。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外國人集體進行宗教活動的,應當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經依法登記的寺觀教堂或者在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臨時地點舉行。
  第五十五條 任何境外組織和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國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得成立宗教團體、設立宗教辦事機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院校、宗教培訓班,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擅自招收宗教留學生,不得進行違法、違規的宗教聚會活動、散發宗教宣傳品和進行其他傳教活動。
  第五十六條 攜帶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進出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貼和傳教經費。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并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為違法、違規的宗教活動提供場所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未經批準易地重建宗教活動場所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未經同意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范圍內新建建筑物和設施、設立商業服務網點、進行銷售活動、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未經認定和備案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人員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進行宗教教務活動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臨時地點以外組織、主持集體宗教活動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非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設置宗教設施和舉行宗教活動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違法舉辦宗教培訓班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邀請境外宗教組織、宗教教職人員來訪,參加宗教活動以及講經、講道未辦理相應手續的;
  (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未按規定接受境外捐贈的;
  (十)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貼和傳教經費的。
  第六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侵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權益或者干擾破壞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正常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損害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省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士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士的交往活動,遵循互不隸屬、互不干涉和相互尊重的原則。
  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居民在本省進行宗教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參照本條例第九章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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