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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甘肅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2010-11-26
甘肅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1993年11月27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3年8月1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甘肅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的決定》修正2010年11月26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堅持打防結合、預防為主,專群結合、依靠群眾的方針,實行屬地管理和誰主管誰負責、誰經營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基本任務是:
(一)排查、化解各類社會矛盾和民間糾紛;
(二)依法打擊各類違法犯罪活動,排查整治治安混亂區域和突出治安問題;
(三)加強社會建設,創新社會管理,建立完善社會治安防控體系,預防控制違法犯罪;
(四)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社區矯正人員服務管理、刑滿釋放和解除教育矯治人員安置幫教、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學校及周邊治安秩序整治和鐵路護路聯防等工作;
(五)開展平安創建活動,保障人民群眾安居樂業;
(六)開展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道德素質和法制觀念;
(七)加強基層基礎建設,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或者年度計劃,制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領導責任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根據所在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制定本部門、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各部門、各單位的主要領導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負全面責任,分管領導負直接責任。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動員和組織全社會力量,運用政治、經濟、行政、法律等手段,做好教育、防范、管理、建設、打擊、改造等方面的工作,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
維護社會治安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做好本部門、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并發揮社會職能,各負其責,協作配合,共同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二章組織機構及職責
第七條省、市(州)、縣(市、區)、鄉鎮(街道)設立由相關成員單位組成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辦理日常工作。
第八條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法律、法規、政策和上級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規劃和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組織協調各部門、社會各方面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各項任務;
(四)制定、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檢查、考核本行政區域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決定有關獎懲事項;
(五)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機制,組織開展本部門、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并接受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三章專門機關職責
第十條人民法院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履行審判職能,懲處刑事犯罪分子,做好減刑、假釋的審理工作;
(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審判、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三)依法審理民事、行政、國家賠償案件,做好執行和審判監督工作;
(四)發揮調解職能,加強對人民調解委員會業務指導,化解矛盾糾紛,減少社會不安定因素;
(五)提出司法建議,促進有關單位加強管理,消除治安隱患。
第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維護司法公正;
(二)及時受理控告、申訴和處理來信來訪;
(三)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改造、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
(四)提出檢察建議,推動有關單位加強治安防范;
(五)加強對監外執行工作的檢察監督。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預警機制,及時分析社會治安形勢,提出工作意見和建議;
(二)針對社會治安狀況和突出治安問題,組織開展專項行動;
(三)加強對公共場所、特種行業、互聯網絡和公共交通的安全管理,排查解決治安隱患和突出問題;
(四)合理配置警力,強化農村、社區警務,指導監督治安防范工作;
(五)做好管制、緩刑、監外執行、假釋、保外就醫罪犯的監督和改造工作,配合推進社區矯正,做好違法犯罪的預防工作;
(六)發揮調解作用,疏導和調處化解社會矛盾、治安糾紛;
(七)查禁和打擊私種、吸食、制販毒品等違法犯罪活動;
(八)做好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
(九)預防和妥善處置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群體性事件和突發性事件。
第十三條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加強國家安全人民防線建設,開展維護國家安全宣傳教育活動,打擊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
第十四條司法行政機關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健全完善基層工作網絡,提高調處化解矛盾糾紛的能力;
(二)建立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相互配合的工作機制,指導部門行業和社會組織的調解工作;
(三)對服刑人員和教育矯治人員進行管理教育;
(四)管理和指導公證、律師、法律援助、司法鑒定、基層法律服務等工作;
(五)做好刑滿釋放和解除教育矯治人員的管理及安置幫教工作;
(六)做好社區矯正工作;
(七)強化和完善監所安全管理措施;
(八)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推進依法治理。
第四章社會責任
第十五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學校及周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加強各級各類學校和幼托機構的安全防范,維護治安秩序、保障師生安全;把思想品德教育、法制和安全教育列入教學內容,提高師生自防自護能力。
第十六條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基層自治組織建設和對社會組織的監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城鄉社會救助體系,做好救災、社會救濟、優撫安置和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管理工作;調處行政區域界限爭議,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
第十七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人力資源市場建設和管理,組織指導有關機構加強職業培訓,拓寬就業渠道;調解和仲裁勞動爭議,加強勞動監察,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為刑滿釋放和解除教育矯治人員就業提供幫助;做好就業服務、權益維護和社會保障工作。
第十八條國土資源、農牧、林業、水利、人口與計劃生育、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權屬、土地征用、資源管理、計劃生育、環境保護等方面矛盾糾紛的預防和處理工作。
第十九條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公共場所、城鎮社區、居民住宅區以及涉及國計民生重要設施的社會治安防范設施建設納入建設規劃,并加強實施過程中的監管;預防和化解涉及城市拆遷等方面的矛盾糾紛;配合有關部門加強對建筑工程施工人員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條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價格、稅務等部門應當加強市場監督管理,維護市場秩序,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和打擊制售假冒偽劣商品、不正當競爭、欺行霸市、強買強賣、傳銷、偷逃騙稅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一條交通、民航、鐵路、航運等部門應當維護公路、鐵路、航道、車站、機場、碼頭的運輸秩序和治安秩序;預防劫機、劫車等事件發生;做好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劇毒、放射等違禁物品的查堵工作;防范公共交通場所和運輸途中的搶劫、盜竊、詐騙等違法犯罪行為;協助公安機關打擊搶劫、盜竊以及破壞交通運輸設施、運輸安全和利用交通工具進行違法犯罪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指導國有企業預防和化解各類矛盾糾紛和群體性事件;調查分析影響企業穩定的相關信息,提出工作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三條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通信等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宣傳工作;依法加強對文化市場、娛樂場所、互聯網和網吧的管理;加強對互聯網、廣播電視傳輸設施的安全管理;會同公安機關依法查處和打擊制作、出版、銷售、傳播非法出版物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四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監督管理,及時查處安全生產事故;督促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做好安全生產工作,消除安全隱患,預防和減少安全生產事故。
第二十五條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民族、宗教事務的管理,調處化解民族、宗教方面影響社會治安的矛盾糾紛,配合有關部門制止和取締非法宗教活動。
第二十六條信訪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妥善處理群眾來信來訪,排查化解社會矛盾和糾紛,協同有關部門妥善處理群體性上訪事件;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信息。
第二十七條衛生、食品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醫療、食品、藥品市場的監督管理,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偽劣藥品和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防止食品、藥品公共安全事故;做好吸毒人員和傳染性疾病的檢測、檢查和治療工作以及精神病人的醫療和康復工作;依法管理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生產、經營、使用。
第二十八條海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進出境人員、運輸工具、貨物、物品的監督管理,依法打擊走私及其他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九條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指導、推動各金融機構的安全防范工作,監督金融單位嚴格內部安全管理;會同公安機關監督、檢查、指導金融機構預防金融詐騙、盜竊、搶劫等違法犯罪行為,協助公安、司法機關依法打擊侵害金融安全和制售假幣、洗錢等犯罪活動;預防化解金融風險。
第三十條縣(市、區)、鄉鎮人民武裝部應當組織民兵和預備役人員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第三十一條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人民團體應當加強對職工、青少年、婦女、殘疾人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工作,維護其合法權益;參與調處化解矛盾糾紛工作。
第三十二條供水、供電、供熱、燃油、燃氣等管理部門及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設施運行的安全管護工作,落實防范措施,協同有關部門打擊危害公共安全等違法犯罪行為。
槍支彈藥、爆炸物品、劇毒物品、麻醉藥品、放射性物質等物品的管理部門及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生產、運輸、儲存、使用環節的安全管理工作,嚴密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條物業、保安等社會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務職責,維護業主的合法權益,化解小區鄰里矛盾,做好責任區內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十四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社區應當制定社會治安方面的村規民約,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組織,組織落實人防、物防、技防措施,掌握流動人口、重點人群、出租房屋等社情動態,調處化解矛盾糾紛,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社會治安防范和整治工作。
第三十五條公民應當遵守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德,處理好家庭成員之間的關系和鄰里關系,加強對未成年子女的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提高安全防范能力,協助有關單位做好社會治安防范工作。
第五章工作保障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隨著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
鄉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費應當由縣級財政予以保障。
省發展與改革、財政部門應當將城市技防建設和經濟困難地區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建設納入社會公共安全建設項目,進行規劃安排。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保障本部門、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費。
群防群治所需經費采取政府和受益單位出資、社會捐助等形式解決。
第三十七條省、市(州)、縣(市、區)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基金和司法救助、民政救濟等方面專項資金,用于獎勵和資助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的人員,解決其在生活、就學、醫療、訴訟等方面的困難。
第三十八條建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信息報告制度。成員單位應當定期向本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報告有關工作信息,對可能影響社會治安秩序的重大事項和需要協調解決的其他事項,應當及時報告并提出對策建議。
第六章考核獎懲
第三十九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實績應當納入領導干部政績考核體系。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評先授獎、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和干部晉職晉級時,應當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實績作為重要依據。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每年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進行考核,并將考核結果通報同級人事、監察部門。
第四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二條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予以通報批評、黃牌警告或者一票否決;對責任人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領導責任和工作措施不落實,沒有完成目標管理任務,治安秩序長期混亂或者某一類刑事案件在一段時期內頻繁發生,人民群眾嚴重缺乏安全感的;
(二)矛盾糾紛排查化解不及時,處置不當,造成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群體性事件或者重大民事轉刑事案件的;
(三)對重大治安隱患排查整治不重視或者對有關部門提出的警告、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等整改不力或者拒不整改,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發生重大群體性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有意隱瞞不報或者作虛假報告的。
第四十三條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的,由批準機關撤銷榮譽稱號,并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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