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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關于印發南京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的通知

2011-12-31
市政府關于印發南京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府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現將《南京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南京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我市社會養老保險體系,建立健全覆蓋城鄉居民的社會保障制度,促進城鄉統籌和諧發展,根據《國務院關于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2009〕32號)、《國務院關于開展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2011〕18號)、《省政府關于印發江蘇省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實施辦法的通知》(蘇政發〔2009〕155號)和《省政府關于印發江蘇省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實施辦法的通知》(蘇政發〔2011〕144號)等文件精神,結合我市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原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和城鎮居民養老補貼人員統一并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

  第二條 具有本市戶籍,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當期未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被征地人員社會保障的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在戶籍所在地自愿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

  第三條 本辦法由市、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玄武、白下、秦淮、建鄴、鼓樓、下關、棲霞、雨花臺區(以下稱江南八區)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統一按市規定的標準執行;其他區縣由本區縣統籌,執行本區縣標準。

  第四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基本原則是“保基本、廣覆蓋、可持續、能銜接”。堅持從居民的實際情況出發,低水平起步,籌資標準和待遇標準與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堅持個人繳費與政府補貼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堅持保險關系與其他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相銜接,確保城鄉居民人人享有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章 基金籌集和管理

  第五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基金主要由個人繳費和政府補貼構成,有條件的集體經濟組織對個人繳費給予補助,鼓勵其他經濟組織、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參保人繳費提供資助。

  (一)個人繳費。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費按年繳納。繳費標準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根據國家和省規定,以及我市城鄉居民人均收入狀況設定若干檔次,并適時調整。參保人員自主選擇繳費檔次,多繳多得。

  (二)政府補貼。

  市、區(縣)政府對參保人員繳費給予補貼。

  政府對符合領取條件人員全額支付基礎養老金和繳費年限養老金。基礎養老金和繳費年限養老金由中央財政、省財政、市財政和區(縣)財政共同承擔。

  對繳費人員的最低補貼標準、城鄉居民基礎養老金和繳費年限養老金最低計發標準,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定期公布。

  (三)集體補助。有條件的街道(鎮)、村(社區)集體經濟組織對參保人員繳費可給予適當補助。

  第六條 參保人員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或重度殘疾人等繳費困難群體,區(縣)政府或街道(鎮)、村(社區)集體按最低繳費標準為其繳納部分或全部保費,幫助其參保。

  參保人員入伍服役期間,其服役年限視同繳費年限。

  第七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按統籌區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市、區(縣)財政部門在國有或國有控股銀行設立的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專戶管理,分賬核算。市、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設立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支出戶,市、區(縣)財政部門按月將養老保險待遇資金足額劃撥到基金支出戶,用于待遇發放。

  第八條 符合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條件的人員應攜帶本人身份證、戶口簿到戶籍所在社區(村)勞動和社會保障服務站辦理參保手續,按規定繳納保費。社區(村)勞動和社會保障服務站應及時審核、登記、錄入參保人員個人資料和繳費信息,建立業務檔案,接受參保對象的查詢。

  第九條 參保人員每年按規定時間將保費存入市、區(縣)經辦機構指定的銀行賬戶,由銀行代扣其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各級政府對個人繳費補貼資金根據當年實際繳費情況按規定劃撥到統籌區基金財政專戶。

  第三章 建立個人賬戶

  第十條 政府為每個參保人員建立終身記錄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個人賬戶包括:

  (一)個人繳費全額;

  (二)政府對參保人員的繳費補貼資金,隨個人繳費同期記入;

  (三)街道(鎮)、村(社區)集體經濟組織對參保人員的繳費補助資金;

  (四)個人賬戶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十一條 個人賬戶資金用于計發個人賬戶養老金,個人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二條 個人賬戶儲存額每年參照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記賬利率計息。

  第十三條 參保人員死亡后,其個人賬戶儲存額或剩余資金可依法繼承。

  第十四條 參保人員因各種原因中斷繳費的,其個人賬戶由經辦機構予以保留并予計息。以后繼續繳費的,中斷繳費前后的個人賬戶儲存額、繳費年限累積計算。

  第四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時,本市行政區域內,年滿60周歲及以上,本市戶籍滿5年,未享受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社會養老保障待遇的城鄉老年居民,不用繳費,自本辦法實施之月起,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本辦法實施時,本市行政區域內,年滿60周歲及以上,本市戶籍不滿5年,未享受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社會養老保障待遇的城鄉老年居民,須按規定一次性補繳5年的養老保險費后,方可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

  第十六條 參保人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可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一)年滿60周歲;

  (二)本市戶籍滿5年;

  (三)按規定繳納保費;

  (四)未按月領取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被征地人員社會保障等國家規定的其他社會養老待遇的。

  對于年滿60周歲,本市戶籍不滿5年的參保人員,可往后順延繳費,待本市居民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滿5年后,方可按上述規定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第十七條 參保繳費人員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繳費年限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三部分組成,支付終身。個人賬戶養老金月計發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139。

  第十八條 符合領取養老待遇條件的人員,攜帶本人身份證、戶口簿到戶籍所在社區(村)勞動和社會保障服務站辦理養老待遇申領手續,經街道(鎮)勞動和社會保障所審核,市、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批準后發放。

  第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后,原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新農保”)養老金領取人員,基礎養老金按新公布的標準領取,其他養老金仍按2011年度計發的標準領取。本辦法實施后的基本養老金領取人員,養老待遇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計發。

  第二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按各區(縣)政策規定領取養老待遇的55周歲至60周歲女性,仍按原待遇標準繼續領取,年滿60周歲后按本辦法確定的標準計發。

  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員在被判處拘役及以上刑罰或勞動教養期間,達到本辦法規定的領取養老待遇條件的,暫緩辦理領取手續。待服刑期滿或勞動教養期滿后再予辦理,養老待遇按其辦理時的標準計發。領取養老待遇人員,在被判處拘役及以上刑罰或勞動教養期間,其待遇停發,服刑期滿后,重新計發,不予補發。

  第五章 與其他養老保險的銜接

  第二十二條 建立原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原農保”)與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轉接機制。

  (一)本辦法實施后,符合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參保條件的原農保人員,可將原農保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本辦法實施當年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繳費標準(個人繳費+政府補貼),向前折算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繳費年限。

  (二)原農保人員不符合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參保條件的,或符合參保條件而不愿轉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可保留原農保關系;也可終止原農保關系,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中個人繳納本息一次性結算給本人。

  (三)本辦法實施前,已領取原農保養老待遇的人員,繼續按原標準領取。符合老年居民基礎養老金領取條件的,基礎養老金同時發放。

  第二十三條 建立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與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企保”)互轉銜接通道。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參保人員參加企保的,保險關系可按以下規定轉接:

  (一)可將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企保,按我市企保相應結算年度基準繳費基數計算的個人賬戶記賬本息,從本人企保參保之月起向前折算企保繳費年限。將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企保個人賬戶后,中止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關系。

  (二)到達法定退休年齡,符合企保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其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由經辦機構一次性退還本人,終止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關系。

  (三)到達法定退休年齡,不符合企保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可將企保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企保繳費年限視同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按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養老待遇計發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參保人員納入被征地人員社會保障后,終止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關系,按《南京市被征地人員社會保障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參保人員戶口在本市區(縣)之間遷移的,應及時變更養老保險關系。

  參保人員應將其養老保險關系轉入遷入地區(縣)經辦機構,個人賬戶資金轉入遷入地市、區(縣)基金專戶,按現戶籍所在區(縣)政策規定繳納保費并享受養老待遇。

  老年居民基礎養老金領取人員其基礎養老金按現戶口遷入地政策執行。

  第二十六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參保人員因職業變動、戶口遷移等原因不再具備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條件的,應及時轉換變更養老保險關系,個人賬戶及其儲存額隨同轉移。無法轉移的,終止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關系,將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退還本人。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的組織領導,把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并列入年度目標管理考核體系,全面落實各項措施。

  第二十八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全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統籌規劃、政策制定、統一管理、綜合協調、監督檢查等工作。市、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制定完善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各項業務管理制度,規范業務程序,建立健全內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定期披露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籌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開透明。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財政部門負責政府資金的籌集、養老金發放資金的撥付、監督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要加強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實行基金的財政專戶管理,確保基金安全。

  審計部門定期對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第三十條 加強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各級經辦機構建設。開展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所需的人員經費、工作經費以及信息網絡建設維護費用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一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轉借、挪用、平調或侵占。對利用不正當手段多領、冒領養老待遇的,追繳有關當事人的非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依法查處。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會同市財政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江寧區、浦口區、六合區、溧水縣、高淳縣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南京市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寧政發〔2008〕113號)、《南京市城鎮居民養老補貼辦法》(寧政發〔2008〕114號)和《市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的通知》(寧政發〔2010〕1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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