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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

2010-11-25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維護用戶和供水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建設用水,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深度凈化管道供水。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市區范圍內城市供水、用水及其供水設施的管理。

  用水單位直接從江河、湖泊取水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建設、環境保護、衛生、規劃、水利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會同規劃部門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 城市供水工作實行開發水源與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 城市供水實行有利于供水事業科技進步的政策,鼓勵供水和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改善水質,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深度凈化管道供水企業(以下統稱供水企業)和用水單位應嚴格供水、用水管理,建立健全供水、節約用水責任制。對在城市供水、節約用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建設、環境保護、規劃、水利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的組成部分。

  第十條 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的基本原則:

  (一)符合城市發展的需要和水資源統籌規劃的要求,并與水的長期供求計劃相協調;

  (二)優先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并合理開采利用地下水;

  (三)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建設用水。

  第十一條 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禁止洗滌污物、投餌養殖水產、垂釣、游泳;禁止排放(棄)污水、垃圾、糞便以及有毒、有害物質;禁止建設任何污染水源的設施;禁止其它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和破壞取水設施的行為。

  在飲用水取水源頭上游1000米、下游500米內禁止設置碼頭、采沙作業。

  在飲用水水庫堤壩腳外側100米內禁止采沙、取土作業。

  第十三條 需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作為供水水源的,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供水設施工程、深度凈化管道供水工程。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廠及其取水設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工程。

  自建供水設施工程是指用水單位直接取用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取水設施、管道及其附屬的工程。

  深度凈化管道供水工程是指利用吸附式、膜分離等各種技術對城市公共供水或其他原水作進一步處理,通過管道直接供給城市居民的飲用水工程。

  第十五條 為滿足城市供水水量、管網水壓,逐步提高供水水質,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規劃部門編制城市供水管網改建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設施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按照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實施。

  深度凈化管道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方可建設。

  用戶用水設施工程的建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要求,設計方案應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意見后方可建設。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的資金籌措,除政府投資外,可以采取融資、吸引外資和股份制等辦法。

  第十七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項目總投資應當包括必要承擔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設資金。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應按規定建設配套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的技術指標應符合國家規定。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節約用水設施的竣工驗收,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禁止無證或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范圍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業務。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方案,應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意見,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城市供水工程的竣工驗收。

  第四章 城市供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設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和用戶用水設施。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的供水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凈水設施、輸配水管網、進戶總水表、公用給水站等設施。

  用戶用水設施是指用戶自建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機組、管道等設施。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部門劃定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二)開挖溝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四)其他損壞供水設施或者危及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需要埋設地下管線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技術標準的規定,并遵守管線工程規劃和施工技術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外,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工程施工,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道的分布情況;工程施工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會同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工程建設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的意見,經同意后,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六條 新建住宅應使用無污染的、符合國家或地方標準的輸水管材。城市供水管網條件允許的新建多層住宅,應當采用城市公共管道直接供水,不得采用屋頂水箱供水,并應在住宅單元的公共部位,實行分戶設表計量。現有住宅的供水方式要逐步加以改造,達到取消屋頂水箱,實行分戶設表計量。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設施的產權劃分和管理責任:

  (一)從取水口到進戶總水表以前的供水管道及設施(含總水表),產權屬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并由其負責維護管理;

  (二)進戶總水表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設施,分別依據產權所有關系負責維護管理;

  (三)實行分戶設表計量的,計量表具之前(含表具)產權屬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并由其負責維護和管理;

  (四)公用給水站的表前表后設施產權均屬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并由其負責維護和管理;

  (五)用戶用水設施由其產權人負責維護管理;

  (六)自建供水設施和深度凈化管道供水設施,按產權所有關系負責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用戶用水設施的設計和建造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水池應與滲水廁所、滲水坑、垃圾堆、糞便場、污水管道等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衛生間距。

  (二)地下水池、水箱無滲漏,水池蓋密封性能好,并設置必要的人孔、透氣孔以及防止異物進入池內的設施。

  (三)地下水池、水箱結構合理,水管布置適當,不存在死水區。

  (四)建筑材料、管材、閥門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和衛生標準。

  (五)低位地下水池的溢水口不得與下水道直接相通。

  第二十九條 用戶用水設施竣工后,應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辦理供水手續。建設單位應對用戶用水設施進行沖洗、消毒,經衛生部門和水質監測部門檢測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三十條 現有的仍在使用的儲水池和屋頂水箱應由產權人或物業服務企業每半年進行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每次清洗、消毒完畢后,清洗單位應通知衛生部門抽取水樣,進行水質檢驗;檢驗不合格的,應重新清洗、消毒直至檢驗合格。

  第三十一條 發現用戶用水設施中水質受污染的,應及時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部門、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報告。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立即停止供水,用戶用水設施產權人或物業服務企業應及時對用戶用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經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部門檢驗合格后方能恢復供水。

  第三十二條 用戶用水設施的清洗、消毒應由專業清洗單位進行。

  第五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條 供水企業應當設置水質檢測機構,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深度凈化管道供水的水質應符合國家或地方的有關標準。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對城市供水全過程進行水質監測和檢查,并定期將水質檢測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在供水輸配管網上設立供水水壓測壓點,做好供水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水壓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水壓進行監測和檢查。

  第三十五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保持不間斷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設施檢修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除緊急搶修外,應在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24小時前通知用戶。

  第三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在運行中發生故障時,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在接報后,立即組織搶修,并在12小時內搶修完畢,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完成的,應組織連續搶修。搶修時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和衛生防護措施。

  因公共供水設施搶修等原因,臨時停止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連續超過24小時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據情采取必要的應急供水措施,保證生活用水的需要。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撓或者干擾搶修工作的進行。

  第三十七條 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不得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確需連接時,應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

  禁止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單位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及設備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作直接連接。

  第三十八條 供水企業應與用戶簽定供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供水企業應按規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業不得向違法建設項目供水。

  第三十九條 用戶應當按期繳納水費。用戶對水表計量有異議的,可提出驗表申請,并按驗表結果核收水費。用戶逾期不繳納水費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用戶無正當理由或特殊原因連續兩次不繳納水費,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催交無效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程序停止供水。用戶繳納所欠水費后,供水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水。

  第四十條 用戶因拆遷等原因要求停止供水的,應及時到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辦理拆表銷戶手續,結清費用。單位因房產移交、兼并等原因需變更用戶的,應在結清費用的基礎上,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重簽供用水合同并辦理過戶手續。

  第四十一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城市供水價格的制定和調整,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向物價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抄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經物價部門按規定權限和程序依法審核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輸配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盜用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轉供公共供水;

  (三)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第四十三條 不得擅自在用戶用水設施的供水管道上直接接泵抽水。確需使用加壓供水設備的用戶,應征求供水企業意見,并通過儲水設備加壓供水。

  第四十四條 消防供水設施實行專用。公安消防機構應按季將消防用水量通知供水企業。

  禁止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擅自開啟和使用消火栓。

  第四十五條市政園林、環衛等部門因作業確需用水的,應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在沿街規定地點設置專用供水設施,并安裝計量水表。使用部門應按規定期限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繳納水費。

  第四十六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水資源統籌規劃、長期供水計劃、供水能力和社會需求,會同有關部門及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科學合理核定各用水單位的年度用水計劃指標,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下達,分月考核。用水單位確需增加用水量的,可以申請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追加。

  第四十七條 因特殊情況正常供水無法保障時,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對用水單位采取臨時限制用水措施,保障城市生活必需用水。

  第四十八條 工業用水和冷卻用水應當采取循環用水、重復用水或其他節水措施,降低用水量。

  用水單位應當定期開展水量平衡測試,合理評價用水水平,經測試發現不符合有關節水規定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整治改進。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用水量大的單位組織水量平衡復測。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同時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給用戶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未經驗收合格或未經有關部門檢測合格的用戶用水設施正式通水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規定及時搶修供水設施或在搶修時未采取有效的安全、衛生措施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規定檢測點,管網水水質綜合合格率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管網水水壓合格率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降低水壓通知義務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向違法建設項目供水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供水企業有前款第(二)、(三)、(四)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情節輕微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阻撓、干擾供水設施搶修工作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和用戶用水設施的供水管道上直接接泵抽水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啟用未經驗收合格的用戶用水設施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應補交水費外,可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用戶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公共供水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七)經水量平衡測試不符合節水要求,未及時采取措施整治改進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未按規定建設配套節約用水設施,或配套節約用水設施未經驗收合格而將主體工程項目投入使用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未經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使用不符合標準的輸水管材和設備的;

  (四)損壞公共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設施安全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涉及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施工,未按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施工或未按規定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的;

  (六)擅自改裝、遷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設施的;

  (七)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單位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及設備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作直接連接的。

  第五十二條 有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三、五、六項、第五十一條第六、七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停止供水。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按規定權限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委托符合行政處罰法規定的事業組織進行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中,涉及其他行政部門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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