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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白城市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白城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白城市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10-12-01
白城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白城市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白政辦發〔2010〕39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園區)管委會,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直屬機構:
《白城市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白城市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強化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長效機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吉林省安全生產條例》及《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6號)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對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監控的責任主體,對本單位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全面負責,其主要負責人是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責任人。
第四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屬地為主、分級負責的原則,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各級安委會辦公室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進行監督指導和協調。
第二章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分級及內容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事故隱患,是指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規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的物的危險狀態、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隱患分為一般事故隱患和重大事故隱患。一般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小,發現后能夠立即整改排除的隱患。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并需要一定時間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隱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
第六條 隱患排查治理主要排查治理生產經營單位工藝系統、基礎設施、技術裝備、作業環境、防控手段等方面的隱患,以及安全生產體制機制、制度建設、管理組織體系、責任落實、現場管理、事故查處等方面的薄弱環節。
具體包括:
(一)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制度、規程標準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安全生產責任制建立及落實情況;
(三)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風險抵押金繳存等經濟政策執行情況;
(四)企業安全生產重要設施、裝備和關鍵設備、裝置的完好狀況及日常管理維護、保養情況;
(五)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和危險物品的存儲容器、運輸工具的完好狀態及檢測檢驗情況;
(六)對存在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以及重點環節、部位、重大危險源普查建檔、風險辨識、安全評價、監測預警制度落實情況;
(七)安全基礎工作及教育培訓情況,特別是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的持證上崗和一線職工(包括農民工)的教育培訓情況;
(八)應急預案制定、演練和應急救援物資、裝備配備及維護情況;
(九)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三同時”執行情況;
(十)有毒、有害作業場所安全裝置和防護設施檢測情況,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發放和從業人員佩戴使用情況;
(十一)從業人員遵守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情況,作業現場有無違章指揮、強令從業人員冒險作業情況,對違章違紀行為是否及時發現和制止;
(十二)依法設立安全管理機構和配備安全管理人員情況;
(十三)對企業周邊或作業過程中的易由自然災害引發事故災難的隱患點的排查、防范和治理情況;
(十四)其他可能存在的事故隱患。
第三章 生產經營單位責任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負責,并逐級建立負責人、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職工“四位一體”的隱患排查治理和監控責任制,明確有關人員的責任,制訂具體的管理目標并督促落實。
責任制內容包括:
(一)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二)領導班子其他負責人的責任;
(三)中層部門(各管理科室、車間、分公司等)和部門負責人的責任;(四)班組和班組長的責任;(五)具體崗位和從業人員的責任。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建立隱患排查治理登記建檔制度,對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詳細記錄。隱患排查治理檔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隱患排查治理日期;
(二)隱患排查的具體部位或場所;
(三)發現事故隱患的數量、類別和具體情況;
(四)事故隱患治理意見;
(五)參加隱患排查治理的人員及其簽字;
(六)事故隱患治理情況、復查情況、復查時間、復查人員及其簽字。
隱患排查治理檔案應裝訂成冊,妥善保存備查。班組隱患排查治理記錄應保存一年以上,車間(區、隊、分公司)隱患排查治理記錄應保存兩年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廠、公司)隱患排查治理檔案應保存三年以上。
第九條 班組的每個班次應進行日常巡檢,準確掌握易產生事故隱患的環節、部位及危害程度,規范現場管理,維護設備設施處于正常完好狀態,及時發現和制止違章行為,消除事故隱患。不能立即排除和班組無能力消除的事故隱患,應立即向車間(區、隊、分公司)報告。
第十條 車間(區、隊、分公司)每周應至少組織一次全面的事故隱患排查,對發現的事故隱患及時處理,并進行經常性的崗位安全知識培訓,提高從業人員識別和消除事故隱患的能力。不能立即排除的事故隱患,應及時向廠(公司)報告。
第十一條 廠(公司)每月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性的事故隱患排查,對本單位易產生事故隱患的部位和環節進行巡回檢查,及時發現本單位存在的事故隱患。
第十二條 一般事故隱患由班組長組織從業人員立即排除;班組無法排除的,在車間(區、隊、分公司)負責人和技術人員的指導下立即排除;車間無能力排除的,在生產經營單位(廠、公司)負責人和技術人員的指導下排除。
第十三條 能夠立即排除的較大事故隱患,由班組、車間(區、隊、分公司)或者生產經營單位(廠、公司)組織相關人員立即排除。無法立即排除的較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訂治理計劃,盡快排除。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應按照監管權限于3日內報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隱患的現狀及其產生原因;
(二)隱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難易程度分析;
(三)隱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五條 重大事故隱患由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負責,在相關技術專家的指導下,制定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治理的目標和任務;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經費和物資的落實;
(四)負責治理的機構和人員;
(五)治理的時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應急預案。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隱患治理專項資金制度,制定隱患治理工作計劃,合理安排隱患治理專項資金。對新發現的隱患,要及時增加治理資金,確保隱患及時整改。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重大事故隱患評價制度。對于重大事故隱患,特別是掛牌督辦并責令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治理的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工作結束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情況進行評價。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完畢后,應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提出恢復生產的書面申請,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恢復生產經營。申請報告應當包括治理方案的內容、項目和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評價報告等。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事故隱患舉報獎勵制度,鼓勵、發動職工發現和排除事故隱患,鼓勵社會公眾舉報。對發現、排除和舉報事故隱患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二十條 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設置警戒標志,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對暫時難以停產或者停止使用的相關生產儲存裝置、設施、設備,應當加強維護和保養,防止事故發生。
第二十一條 對于因歷史原因或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監管權限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作出專題報告。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出租或發包的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應當與承包、承租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并在協議中明確各方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承租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負有統一協調和監督管理的職責。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月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并按照監管權限于本月結束前,由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簽字后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報送隱患排查治理調度統計表。
內容包括:
(一)隱患排查開展情況;
(二)發現的事故隱患數量;
(三)一般事故隱患和較大事故隱患的排除情況;
(四)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情況;
(五)現存重大隱患情況;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四條 重大隱患治理工作結束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監管權限,于3日內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
第四章 安全監管部門職責
第二十五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統計報告制度,每月初6日內統計匯總并逐級上報上月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要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等各項制度,對檢查過程中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按照“分級、屬地”原則,由負有監管職責的部門下達整改指令,并建立重大事故隱患信息數據庫,準確掌握本地重大事故隱患數量、位置、性質及整改情況,實施動態管理。
第二十六條 重大事故隱患實行掛牌督辦制度,掛牌督辦按照屬地和分級的原則,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請政府進行掛牌督辦。下列重大事故隱患由縣(市、區)政府掛牌督辦:
(一)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
(三)未在期限內整改完畢的;
(四)整改難度較大、整改期限在三個月以上的;
(五)縣(市、區)政府認為需要督辦的。
下列重大事故隱患由市政府掛牌督辦: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
(二)涉及兩個以上縣(市、區)行政區域的;
(三)市政府認為需要直接督辦的。
第二十七條 對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制定督辦方案,明確督辦人員,對生產經營單位定期督導,督促生產經營單位盡快落實整改措施,在規定期限內消除事故隱患。
第二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建立重大隱患定期公示制度。定期公布重點監控整治的重大事故隱患情況,接受社會監督。對被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當地政府可以制作“存在重大隱患單位”標志牌懸掛在該單位顯著位置。標志牌應標明重大隱患名稱、整改期限、責任人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收到生產經營單位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完畢恢復生產的申請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必要時,可組織有關專家進行現場驗收,審查和驗收合格的,對事故隱患進行核銷;審查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下達停產整改指令。
第三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隱患治理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逾期未按要求整改、整改無望或者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整改指令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依法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由相關部門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三十一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加大對重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危險性和隱患整治必要性的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安全意識。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收到生產經營單位上報的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重大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移送有關部門并記錄備查。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過程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程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16號令《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等各項制度的;
(二)未按規定上報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統計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隱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隱患不報或者未及時報告的;
(五)未對事故隱患進行排查治理擅自生產經營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恢復生產經營的。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按要求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對事故隱患整改不合格以及在整改過程中發生事故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對責任單位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造成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 各級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監督檢查工作納入每年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考核的重要內容,對工作開展不力的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取消安全生產評優評先資格。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白城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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