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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慈善事業促進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慈善事業促進條例
2011-09-18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九十二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慈善事業促進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11年9月18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慈善事業促進條例
(2011年9月1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慈善事業健康發展,規范慈善活動,保障慈善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慈善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慈善活動,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財產、提供志愿服務等方式,自愿、無償開展的扶老、濟困、助殘、救孤、賑災、醫療、助學等活動。
第四條 發展慈善事業,實行政府推動、民間運作、社會參與、多方協作的工作機制。
開展慈善活動,應當堅持自愿、無償、合法、公開、誠實、信用的原則,尊重捐贈人的意愿和受助人的人格尊嚴和隱私。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慈善事業作為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的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促進慈善事業發展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審計機關應當對慈善組織募集資金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相關的慈善事業促進工作。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慈善活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慈善事業促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給予表彰獎勵。
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寧夏慈善獎”。
第二章 慈善組織
第八條 慈善組織是指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以慈善為宗旨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包括以開展慈善活動為主的慈善會等社會團體、基金會和民辦非企業單位。
第九條 慈善組織應當有明確的慈善救助專業和方向,民政部門應當及時發布需要救助群體的信息,引導慈善組織合理安排慈善救助方向。
第十條 慈善組織應當保證募捐資金的保值、增值,提高救助能力。
鼓勵慈善組織之間聯合或者與其他組織、企業、個人聯合開展慈善活動。
第十一條 鼓勵慈善組織根據本組織宗旨和條件,建立健全慈善緊急救助機制,參與災害救助和災后重建。
第十二條 慈善組織應當厲行節約,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員的工資和辦公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慈善組織必須每半年向批準其成立的民政部門報告其日常開支預算和決算,并于每年1月30日前在其網站和民政部門網站向社會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一)法定代表人、理事會、監事會和辦事機構的基本情況;
(二)慈善資產狀況,慈善募捐和受贈財產以及增值部分的數量明細;
(三)慈善募捐、受贈財產使用明細;
(四)工作經費和工作人員工資列支明細;
(五)實施慈善項目以及開展其他重大活動的情況和效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 慈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慈善受贈財產的接受、登記、申請、發放、撥付、備案及運營費用預算、核銷等內部監督管理制度。
慈善組織的各項管理制度應當在其網站和民政部門的網站公開。
第十五條 慈善組織應當建立慈善受贈財產使用效果跟蹤核查和運行反饋工作機制,對完成的慈善項目開展績效評估,接受捐贈人的監督、審計監督和社會監督。
捐贈人或者受贈人要求了解慈善募捐、受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情況的,慈善組織應當予以答復。
第十六條 慈善組織終止的,應當依法申請注銷登記。
慈善組織終止后的剩余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捐贈給與該組織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組織,用于慈善事業。
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公布慈善組織的變更和終止等情況。
第十七條 慈善行業組織應當支持會員組織發展慈善事業,向政府及有關部門反映會員組織訴求,制定并實施規范會員組織行為的規章制度。
第十八條 建立慈善組織評估制度,促進慈善組織規范管理。具體評估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募捐和捐贈
第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募捐和捐贈,包括募捐和捐贈公益行為、資金、物資等。
第二十條 除依法批準具有公開募捐資質的慈善組織、紅十字會、公募基金會等組織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慈善名義面向社會開展募捐活動。
單位內部組織的募捐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一條 開展募捐活動不得攤派或者變相攤派。
第二十二條 慈善組織募捐的財產及其增值為社會公共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和損毀。
慈善組織在確定慈善項目或者受益對象時,不得將與本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直接利益關系的單位或者個人作為受助人。
第二十三條 慈善組織接收捐贈,應當向捐贈人出具由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接受捐贈專用收據》。
捐贈人放棄開具收據的,慈善組織應當如實記錄,并將開具的專用收據存檔。
捐贈記錄和專用收據,應當永久存檔保存。
第二十四條 慈善組織在開展慈善募捐前,應當將組織登記證書以及募捐的目的、時間和地點、方式、救助對象等事項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五條 慈善組織面向社會募捐,應當在募捐場所懸掛或者擺放由民政部門頒發的慈善募捐標識。沒有慈善募捐標識不得進行募捐。
慈善募捐標識由自治區民政部門統一監制。
第二十六條 針對特定事件或者群體募捐的,慈善組織應當在募捐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社會發布募捐情況公告。
募捐情況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募捐的起止時間;
(二)募捐財產的種類及數量;
(三)捐贈人姓名或者名稱(捐贈人要求保密的除外)及其捐贈公益行為種類或者財產的種類、數量,捐贈時間;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捐贈人或者其他公民、法人和組織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可以向慈善組織質詢或者向民政部門反映,慈善組織和民政部門應當予以答復。
第二十七條 向社會公開募捐的慈善組織每年用于慈善救助的總支出不得低于當年總收入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面向社會的募捐活動有異議的,可以向民政部門反映,受理的民政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核實,并及時將調查結果反饋舉報人。
第二十九條 捐贈人有權自主決定捐贈的數量、用途和方式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他人的捐贈意愿或者不捐贈的意愿。
第三十條 捐贈人可以直接向所選定的受贈人捐贈,也可以通過慈善組織或者政府部門捐贈,或者委托其他社會組織實施捐贈。
捐贈人對受贈人、數額、用途、期限、保密等事項有要求的,慈善組織或者政府部門、受委托的組織、受贈人應當尊重其意愿。
捐贈人有權查詢其捐贈財產的使用情況,相關組織、部門和受贈人應當配合并如實反映情況。
第四章 鼓勵發展社會慈善企業
第三十一條 鼓勵發展下列社會慈善企業:
(一)不分配利潤,并將利潤用于慈善事業的企業;
(二)持續開展慈善公益救助活動的企業;
(三)向社會持續捐贈每年所得利潤達到一定比例的企業;
(四)集中安置殘疾人和特殊貧困人員達到職工總數一定比例的企業;
(五)集中供養生活困難的老年人、殘疾人的企業。
社會慈善企業具體認定和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慈善事業基礎設施建設,建立社會慈善企業發展園區,完善服務功能,為社會慈善企業發展創造條件。
第三十三條 社會慈善企業享受下列優惠政策: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數額的發展扶持資金,專門用于企業的技改項目和高新技術項目;
(二)根據企業慈善項目投資規模享受貸款貼息;
(三)依法減免行政事業性費用;
(四)開辦以安置供養城市“三無”對象、農村“五保”對象和生活困難的老年人和殘疾人等企業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當地標準向企業支付供養對象的生活及照料服務等費用;
(五) 依法減免企業所得稅地方分享部分和其他依法可以減免的稅種;
(六)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各項優惠政策。
第三十四條 鼓勵民營企業開展慈善活動,將慈善事業納入自身發展規劃,并結合企業的資源和專業特長,制定各具特色的慈善事業發展計劃和實施方式,促進企業慈善事業的發展。
第五章 促進措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下列措施促進慈善事業發展:
(一)定期舉行或者應捐贈人、慈善組織和其他致力于慈善事業的公民、法人、組織的要求舉行協商會議,聽取對慈善事業促進工作的意見和建議,并予以改進;
(二)責成有關部門解決捐贈人、慈善組織和其他公民、法人、組織在促進慈善事業中的困難和具體問題;
(三)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促進慈善事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并定期檢查政策措施的落實情況;
(四)組織有關部門和相關社會組織為從事慈善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置業、創業創造條件,做好服務、提供便利;
(五)責成有關部門制定公益產權的界定與轉讓、評估、監管制度,并監督實施;
(六)組織宣傳慈善文化和慈善事跡。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慈善信息網絡系統,公布并定期更新下列內容:
(一)需要救助的群體分類及數量;
(二)需要救助的方式;
(三)已經救助的基本情況;
(四)與救助群體對應的捐贈人名錄,捐贈人要求保密的除外;
(五)需要實施的慈善項目;
(六)其他慈善信息。
設區的市、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采集本行政區域的求助、救助和捐贈信息,報自治區民政部門統一發布,各類慈善組織應當將本組織掌握的求助、救助和捐贈信息報批準其成立的民政部門。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民政部門提供求助、救助和捐贈信息。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應當在各自權限范圍內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慈善活動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慈善活動需要臨時使用公共機構場所或者設施的,有關單位應當提供便利。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他人的慈善行為提供便利和優惠。
第三十八條 教育部門及各級各類教育機構,應當開展慈善文化宣傳教育,鼓勵青少年參與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動和志愿服務。
第三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選擇實施民政部門公布的慈善項目,也可以自主決定實施慈善項目。
民政部門應當及時了解正在實施的慈善項目的進展情況。實施慈善項目,需要政府部門協助的,民政部門能夠直接解決的,應當予以解決;不能直接解決的,應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施惠及人數多、投入資金大、實施時間長或者需要專業技術人員幫助的慈善項目,可以提出需要政府及有關部門協助的事項,有關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十一條 允許企業法人以商業化捐贈方式開展慈善活動。
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探索創新慈善模式。
第四十二條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廣泛開展慈善文化和慈善事跡宣傳。所宣傳的慈善事跡涉及具體捐贈人的,宣傳單位應當事先征求捐贈人的意見。捐贈人表示不接受宣傳的,應當尊重其意愿。
鼓勵新聞媒體對慈善募捐、捐贈等慈善活動進行監督。
在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管理的報刊雜志上發布慈善內容的公告、信息的,由報刊雜志社報經主管部門核實批準,免費發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民政、審計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不履行工作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受理、不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關于慈善事項的投訴、舉報的;
(二)攤派或者變相攤派捐贈任務的;
(三)不協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慈善活動或者實施慈善項目的;
(四)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公開慈善信息的;
(五)非法干涉慈善組織內部事務,嚴重妨礙慈善組織正常活動的;
(六)不依法查處慈善組織違法行為的;
(七)不依法進行審計的;
(八)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干涉、阻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慈善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慈善組織和其他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銷登記:
(一)未取得募捐標識,擅自向社會開展募捐活動的;
(二)違法提取管理費或者使用慈善款物的;
(三)強行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攤派款物的;
(四)不履行信息公布義務或者公布虛假信息的;
(五)以慈善名義謀取私利,或者進行其他非法活動的;
(六)擅自泄露捐贈人、被救助人個人信息或者隱私,造成侵權后果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捐贈款物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退還所用、所得款物,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繳的捐贈款物,應當用于原捐贈目的和用途。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境外人員和組織向本自治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慈善捐贈,國家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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