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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陽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濮陽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2011-06-30
濮陽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濮陽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濮政〔2011〕54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高新區、工業園區管委會,市人民政府各部門:
《濮陽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試行)》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濮陽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

(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實保障城鄉困難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施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實行屬地管理;
(二)保障城鄉困難居民的基本生活;
(三)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四)政府救助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
(五)公開、公平、公正;
(六)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各級政府財政保障。
第三條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各級人民政府承擔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基本責任,為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物質條件和組織保障,對在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提倡和鼓勵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志愿者等支持、參與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全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實施工作。
縣(區)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對象的審批、資金發放和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調查和初審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根據縣(區)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的安排,具體負責本社區(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調查和評議工作。
第五條 發改、統計、財政、公安、金融、工商、稅務、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發改和統計部門負責提供當地社會經濟發展及物價水平指數等情況。
財政部門負責籌集落實并及時撥付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保障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
公安部門負責核實確認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的戶籍、車輛等情況。
金融和證券管理部門負責提供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儲蓄和投資經營證券等情況。
工商和稅務部門負責提供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有關經商、經營和繳納稅金等情況。
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管)部門負責核實確認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的房產情況。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供城鄉低保家庭成員勞動就業、領取失業保險金和離退休費以及辦理小額貸款再就業等情況。

第二章 保障對象

第六條 凡持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城鄉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城市居民家庭指月人均收入,農村居民家庭指年人均收入)低于本地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均可申請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城鎮居民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持有農業戶口的農村居民申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條 家庭成員指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扶養關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員。具體包括下列人員:
(一)夫妻;
(二)父母與未成年的子女(包括養子女、繼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與父母雙亡的孫子女、外孫子女;
(三)子女與無生活來源的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與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與父母雙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與喪失勞動能力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的子女,在校就讀且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子女;
(六)民政部門根據本條原則和有關程序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三章 保障標準

第八條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是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和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按照上年度當地居民人均食品消費支出比例,參照必需的衣物、水電、燃料、取暖、交通、日常生活用品等因素確定。
市城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發改、財政、統計、物價等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執行。
各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縣民政部門會同發改、財政、統計、物價等有關部門制定,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政府備案后公布執行。
各縣(區)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縣(區)民政部門會同發改、財政、統計、物價等有關部門制定,經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政府備案后公布執行。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財政收入狀況、上年度城鄉居民可支配收入、居民消費價格指數、市場綜合物價指數等因素及時進行調整。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算

第九條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一定期限內擁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繳納個人所得稅以及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經營凈收入、財產性收入和轉移性收入等。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資(按國家統計局規定的工資總額范圍)以及兼職、兼業收入和從事各種技藝、各項勞動服務所得的報酬。從事非固定務工或靈活就業的,按實際發放薪酬或
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核定。
(二)經營凈收入。指個體、私營業主等在工商登記機關依法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合法經營取得的收入扣除從事生產和非生產經營費用支出、繳納稅款等費用后,可直接用于生產性、非生產性建設投資、生活消費和積蓄的收入。
(三)財產性收入。主要包括:
1.投資收入。包括銀行存款利息收入、有價證券股息紅利收入、保險受益、合伙入股和其他投資收益。
2.出租房屋等資產收入。將家庭擁有的房屋、車輛、土地等資產出租產生的收入。
3.知識產權收入。自己創作、發明或者參與創作、發明并歸個人所有的著作權、專利權、專有技術等帶來的收入。
4.其他財產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財產產生的收入。
(四)轉移性收入。主要包括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遺屬補助費、各種賠償收入、因勞動合同終止(包括解除)所獲得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一次性安置費)、贍養費、撫(扶)養費、提取住房公積金、接受饋贈收入、繼承收入以及經認定應計入的其他收入。
關于贍養費和扶(撫)養費的計算:有裁決或判決書的,按照裁決或判決的數額計算;沒有裁決或判決的,家庭人均收入在當地低保標準的1.5倍(低保標準×1.5)以下的,視為無贍養、扶(撫)養能力;家庭人均收入超過當地低保標準1.5倍以上的,贍養、扶(撫)養費按照超出部分除以贍養、扶(撫)養負擔人數計算。
贍養、扶(撫)養費=(家庭總收入-當地低保標準×1.5×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數)÷贍養、扶(撫)養負擔人數。
未經法律程序解除雙方關系的家庭成員,其相互之間的贍養和扶養或者撫養關系、應盡義務等,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五)其他收入
1.出售財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自有設備、住房收入,因建設征地等原因領取一次性經濟補償金和安置補助費、拆遷安置房屋貨幣補償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2.借貸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儲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儲蓄性保險本金、兌售有價證券、收回投資本金、其他借貸收入等。
3.經認定應計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條 各類家庭收入應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計算:
(一)實物收入應按當地市場價折算;
(二)家庭收入的確認期限一般不超過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前的3個月,不穩定收入的確定以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前6個月平均水平為準;
(三)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的,工資收入高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實際收入計算;核實有困難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因所在用人單位長期虧損、停產、半停產、破產等原因,已經連續6個月以上未領到或未足額領到工資,且今后不能予以補發的,由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所在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工信部門認定并出具證明,按實際收入計算。
(四)離退休費、失業保險金和職工遺屬生活補助金按照實際發放數額計算;
(五)享受病假工資的職工、病退、內退人員、學徒工、大中專畢業實習期人員的工資或生活補助費收入,均按實際收入計算;
(六)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領取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償(助)費,或因征地領取一次性賠償和安置補助費,以及獲得其他收入(以下統稱一次性收入)的人員,應在一次性收入中扣除申請人自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齡之前個人應繳納的基本社會保障費,再將剩余部分與家庭其他收入合并計算,然后按家庭人口數和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自領取一次性收入之月起可分攤的月數,在可分攤的月數內,該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七)因征地或拆遷一次性領取征地和拆遷補償費的家庭,其補償款用于購置經濟適用房等安居性質的自住房屋實際支出后的結余部分,按照規定計入家庭收入;
(八)長期在外務工的家庭成員,不能提供相關收入證明的,按務工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九)農業、林業、牧業、副業、漁業等收入可以參考當地統計等部門測算核定家庭收入。
第十一條 以下收入不計算為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按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義務兵家庭優待金;
(二)保障對象獲得的醫療、住房、水電氣費的減免、補助;
(三)獎學金、助學金、科技成果獎、見義勇為獎、獨生子女獎勵金;
(四)交通補貼、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兒童托費補貼;
(五)因公死亡人員及其家屬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費;因公傷殘人員的護理費;對身心健康有損害的特殊工作崗位的特崗補貼;
(六)其他按照規定不應計入家庭收入的費用。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實際生活和支出水平明顯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家庭:
1.擁有并使用各種機動車輛、大型農具、農機具的家庭(殘疾人用于功能性補償代步且未用于客貨運營的機動車輛除外);
2.雇傭他人從事各種經營性活動的家庭;
3.自費安排子女擇校就讀、出國留學的家庭;
4.持有有價證券、從事其他投資行為或收藏高價值物品的家庭;
5.申請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購買商品房,或購買超過經濟適用房標準面積的家庭;
6.申請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間高標準裝修房屋的家庭;
7.無特殊情況,水、電、氣、通訊費等月人均支出超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家庭;
8.家庭成員經常享用高檔煙酒等非生活必需品,以及參加高消費娛樂、休閑活動的家庭。
(二)拒絕配合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管理機關進行調查、核查,致使無法核實家庭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隱瞞家庭真實收入(包括隱性收入)及家庭人口變動情況,提供虛假申請及證明材料的家庭;
(四)通過惡意分戶、離婚、贈與、轉讓等形式放棄應得財
產,或放棄應得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家庭及個人;
(五)故意采取規避法律、法規行為造成生活困難的人員;
(六)參與賭博、賣淫、嫖娼、吸毒等違法活動經教育不思悔改的人員;
(七)因超標建房或大操大辦婚喪喜慶事宜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難的;
(八)外地來本市就讀的在校學生;
(九)無正當理由,擅自將土地承包權轉租他人的家庭;
(十)無正當理由,在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之前,已在本市以外地區居住一年以上的家庭;
(十一)其他按照規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形。

第五章 保障金的申請、審批

第十三條 申請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由戶主提出書面申請,特殊情況下也可由非戶主家庭成員或者法定監護人、社會組織等代為提出申請。申請時,申請人應當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和財產,并出具戶口薄、身份證、婚姻證書、收入證明等證明材料。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與居住地不一致而在同一縣(區),且在居住地連續居住超過12個月的,在實際居住地提出申請并進行審批,戶籍地予以配合。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不在同一個縣(區)的,應辦理戶籍遷移手續后,再進行申請辦理。
第十四條 各村(社區)應成立民政議事委員會,負責受理低保申請受理,對申請人提供的書面申請及相關材料按照下列規定作出決定:(一)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規定和要求的,應及時受理;(二)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和要求的,應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齊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三)申請人明顯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應及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村級民政議事委員會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群眾代表評議等方法對申請人家庭成員構成、家庭收入、財產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評定。然后將申請人員名單及家庭收入等情況張榜公示7日,經公示無異議的,居(村)民委員會簽署意見后報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
第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自受理居(村)民委員會報送的申請材料起20日內,應當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財產狀況等調查核實,提出初審意見,在申請人所在社區張榜公示后,將公示無異議的申請人材料和初審意見報送縣(區)民政部門。
第十七條 縣(區)民政部門自收到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報送的有關材料和初審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結審批手續,作出是否批準申請人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審批決定并予以公布。對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對經批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縣(區)民政部門應當從作出批準決定的下月起,按照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乘以其家庭成員人數,分別按月和按季度及時向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足額發放保障金,并將其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和補助金額等情況,在其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社區以戶為單位進行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每次公示中有異議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的,審核期限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
第十九條 縣(區)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舉報箱、投訴電話和固定公示欄,公開城鄉低保政策、辦理程序、辦理結果,以及保障對象的家庭成員、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補助金額等情況,并進行長期公示,接受群眾和社會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對不符合法定條件而獲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而不給予最低生活保障的,都可以向縣(區)民政部門提出意見?h(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意見之日起30日內核查完畢,對情況屬實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十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成立由主管領導和相關工作人員組成的民政理事委員會,負責城鄉低保審核和評定工作。
第二十一條 縣(區)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通過信息比對、書面審查、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民主評議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財產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調查核實。申請人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證明材料。
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財產狀況有異議或者認為有其他需要核實的情況,縣(區)民政部門應當通過稅務、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輛管理等單位和銀行等金融機構查證申請人的收入情況以及存款、有價證券、房產、機動車輛等財產信息。公安(車輛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社會保險)、住房和城鄉建設(房地產)、金融、工商、稅務、住房公積金等部門和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通過金融機構按月足額發放;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通過金融機構按季度足額發放。

第六章 動態管理和分類施保

第二十三條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動態管理,并按照城鄉低保對象的家庭狀況分類施保。
(一) 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以及雖有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但其無贍養、扶養或撫養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實行全額救助;對其他人員根據其家庭收入狀況實行差額救助;
(二) 對農村特殊困難對象,要實施重點救助。
第二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居(村)委員會應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進行定期核查:
(一)對就業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每季度復核一次。保障對象家庭收入發生變化的,應及時進行調整;
(二)對所有保障家庭每年度進行一次全面復審。年審通過的家庭,管理機關應在其《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上加蓋年度審驗印章。
第二十五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動態管理,每年度進行一次全面復審,具體時間由各縣(區)民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確定。
第二十六條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應當分別于每年的1月和7月通過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向縣(區)民政部門報告其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家庭收入、財產狀況和家庭人口在短期內發生變化的,應當在變化后的一個月內,書面報告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無正當理由不報或者遲報的,民政部門可以暫時減發或者停發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報告情況進行核查,并按規定報請縣(區)民政部門及時辦理停發、減發或者增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續。
第二十七條 縣(區)民政部門應根據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上報的變更材料,及時作出保障金增發、減發或停發審批決定。停發或減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縣(區)民政部門應在停發或減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當月書面通知保障對象,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縣(區)應當逐步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審核管理信息系統,有效利用公安(人口和車輛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社會保險)、住房和城鄉建設、金融、工商、稅務、住房公積金等政府部門及相關機構的數據,實現信息共享,建立科學、高效的收入、財產審核管理信息平臺。
第二十九條 加強和規范最低生活保障檔案管理,有效保護和利用最低生活保障檔案,嚴格按照《濮陽市最低生活保障檔案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在醫療、教育、住房、法律援助等方面應享受的救助和優惠政策,按照有關文件執行。

第七章 資金籌集與管理

第三十一條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縣(區)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納入社會救助專項資金支出項目,專項管理,專款專用,封閉運行。保障資金通過金融部門實行社會化發放,各金融部門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民政部門委托代發低保金工作。
第三十二條 縣(區)民政部門應在每年年底前,根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人數和人均補助標準,向本級政府和財政部門提出下年度城市低保資金預算草案。年度預算草案經審核并報同級人大批準后,列入財政年度預算,在“最低生活保障”款中列支。在年度預算執行過程中,為保證實現應保盡保,需要增加低保資金的,各縣(區)民政部門應根據實際情況向同級政府和財政部門提出追加預算方案,財政部門要通過調整財政支出結構,落實資金。
第三十三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除上級補助資金外,不足部分由市、縣(區)兩級財政按照1∶1的比例負擔解決。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及時將保障資金轉入社會保障資金專戶,并及時足額撥付到位。保障資金年終如有結余結轉下一年度使用,嚴禁任何單位、部門和個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擠占、挪用或克扣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第三十五條 縣(區)政府應將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并根據實際工作需要予以足額安排,用于低保工作的調研、培訓、核查、印制、建檔及信息化網絡建設等業務,切實保障城鄉低保工作所需經費。
第三十六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撥付及發放,應手續完備、賬冊齊全,并接受財政、審計、紀檢和上級主管部門的檢查審計和社會監督。

第八章 權利義務與獎懲

第三十七條 城鄉困難居民在申請及享受低保待遇期間,應自覺履行下列義務:
(一)積極主動配合低保工作人員的入戶調查,按要求如實申報家庭財產和實際收入;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增加或者家庭成員減少的,應在一個月內及時報告居(村)委員會或者上級管理機關;
(二)在法定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保障對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積極參加當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
(三)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間,應當參加街道辦事處、居委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并主動到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接受技能培訓和職業介紹,通過各種方式主動求職。有勞動能力的保障對象經有關部門二次推薦提供就業崗位,無故拒不就業的,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四)城鄉低保家庭在領取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間,不得進行奢侈性消費或者進行股票、基金、期貨、外匯、權證交易等高風險投資。
第三十八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區)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并停止發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追回其冒領的款物;情節惡劣的,處以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繼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具體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標準按照《河南省民政行政處罰裁量標準(試行)》(豫民〔2009〕4號)有關規定處理。必要時可申請地方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追回其冒領的資金并給予批評教育。
第三十九條 為享受低保待遇而無理取鬧、不聽勸阻、侮辱、謾罵甚至毆打低保工作人員,干擾、妨礙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申請低保人員及低保對象對審核審批機關作出的決定、處罰等有異議或不服的,均有權向審批管理機關投訴舉報,
必要時可提出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 從事城鄉低保審批管理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申請人員,故意為其辦
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申請人員,不按時辦理城鄉低保待遇,無故拖延的;
(二)擅自改變城鄉低保待遇范圍和標準的;
(三)貪污、挪用、克扣、無故拖欠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向保障對象收取額外費用或收受賄賂的;
(五)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六)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
第四十二條 對經查實出具虛假證明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或企業,由縣(區)民政部門提請其上級主管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并記入金融部門或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或當地有關部門建立的誠信檔案。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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