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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管理辦法
南昌市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管理辦法
2011-06-03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南昌市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新區)管委會,市直各有關部門:
《南昌市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2011年第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照此執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南昌市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廉租住房管理,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各區(開發區、新區)的廉租住房實物配租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管理堅持政府主導、公正透明、規范操作、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住房保障部門)負責全市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的管理協調、指導工作;區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住房保障部門)負責本轄區廉租住房實物配租具體管理工作。
民政、價格和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廉租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和收回購的住房;
二騰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會捐贈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六條集中新建的廉租住房小區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指導、支持和幫助成立居(村)民委員會。
第二章對象及條件
第七條廉租住房實物配租對象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民政部門認定為城市低收入家庭(以下簡稱低收入家庭);
(二)申請家庭以夫妻雙方及其未婚子女為單位,男年滿25周歲,女年滿23周歲的未婚子女可隨父母一同申請,也可單獨申請;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13平方米;
(四)家庭成員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非農業常住戶口2年以上;
(五)家庭成員之間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或者撫養關系。
第八條符合廉租住房實物配租條件的家庭按以下順序優先配租:
(一)低保家庭中有三級(含)以上殘疾成員的家庭;
(二)低保家庭中的60周歲(含)以上孤寡老人家庭;
(三)其他低保家庭;
(四)家庭成員中有享受市級以上勞動模范待遇的低收入家庭;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優先配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一個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廉租住房。享受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的家庭,不再享受租賃補貼。
第三章申請、審批與配租
第十條廉租住房實物配租對象住房狀況的認定,由區住房保障部門負責;廉租住房實物配租對象家庭收入的認定,由區民政部門負責。
第十一條申請廉租住房實物配租,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需要申請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的家庭,由戶主到戶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申請,如實填寫申請表,并提供低保家庭或者低收入家庭認定材料、住房狀況、家庭成員身份、戶籍證明等資料;戶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申請家庭應當指派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
(二)社區調查。居(村)民委員會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采取上門查詢、鄰里座談、信函索證、張榜公示等方式,及時對申請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并將相關調查情況連同申請材料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對提交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在5個工作日內補齊;逾期不補齊視為放棄申請。
(三)審核與審批。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進行審核,提出初審意見,張榜公示,并將審核意見和申請材料一并報區住房保障部門。區住房保障部門予以審查,進行公示,公示期滿后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報市住房保障部門備案。市住房保障部門及時將備案情況向社會公開。
對不符合條件的家庭,區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四)配租。市人民政府根據廉租住房保障的實際情況,采取公開搖號或者其他公開、公平、公正的方式,實行廉租住房實物配租。
(五)簽訂合同。區住房保障部門與配租家庭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合同。
第十二條廉租住房租賃合同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二)租金標準、物業服務費標準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賃期限;
(五)房屋維修責任;
(六)停止實物配租的情況;
(七)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調整租金、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處理等內容;
(八)其他約定。
第十三條配租家庭放棄實物配租的,可享受廉租住房租賃補貼,但在2年內不得再申請廉租住房實物配租。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配租家庭入住廉租住房之前,應當接受區住房保障部門組織的法制教育、文明教育和其他相關教育。
第十五條配租家庭應當自覺遵守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管理的有關規定,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廉租住房租賃合同的約定繳納房屋租金等各項費用;
(二)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結構,保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完好并合理使用。因使用不當或者人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設備損壞的,應當負責修復或者承擔修復的相關費用;
(三)根據家庭需要,向供水、供電、供氣、有線電視、通訊、網絡等單位申請辦理開戶和變更手續,并承擔相關費用;
(四)廉租住房不得無故空置連續超過6個月;
(五)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用途;
(六)不得擅自將廉租住房轉租、轉借、調換、轉讓;
(七)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入住登記,并按年度如實申報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變動情況。
第十六條配租家庭因特殊情況需空置承租的廉租住房6個月以上的,應當事先向區住房保障部門提出書面申報,經區住房保障部門審批后報市住房保障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廉租住房租金實行政府定價,租金標準由市住房保障部門和市價格主管部門定期進行調整。
第十八條低保家庭遇到特殊困難,確實無法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的,可提出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經區住房保障部門核準,在一定時間對廉租住房租金實行減半收取,但最長不超過6個月,確有困難的可再提出申請。
第十九條廉租住房租金實行專戶儲存、專帳管理,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
區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后對租金報表進行匯總并報市住房保障部門備案。
廉租住房租金繳存至區財政廉租住房資金專戶,專項用于廉租住房及配套設施的維修養護和管理。
市住房保障部門和市財政部門每年度對廉租住房租金使用情況進行一次核查。
第二十條廉租住房維修由區住房保障部門組織實施,經費在配套公建收益和租金返回經費中列支。在每一財政年度結束后,區住房保障部門提交該財政年度的維修結算報告,經市住房保障和市財政部門核定后,維修經費的不足部分由市財政廉租住房專項資金予以補貼。
第二十一條集中新建的廉租住房小區的管理和服務可以委托給物業服務企業。配建的廉租住房納入其所在小區的物業管理。
委托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應當由區住房保障部門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鼓勵物業服務企業招聘工作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聘用所服務小區的配租家庭中有勞動能力的人員從事物業服務工作。
第二十二條廉租住房小區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集中新建的廉租住房小區,物業服務費收費標準原則上不得高于同地段、同等級普通商品房標準的70%;收購及配建廉租住房的小區,廉租住房物業服務費按該小區同類住房標準收取,其中70%由廉租家庭繳納,30%在廉租住房租金中支出。
物業服務費收繳情況由市住房保障部門和市財政部門進行年度核定,不足部分從市財政廉租住房專項資金中予以補貼。
第二十三條物業服務企業發現配租家庭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的,應當及時告知區住房保障部門。
第二十四條區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區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等對配租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情況定期走訪、抽查,每年進行一次審核。
第五章退出機制
第二十五條配租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住房保障部門收回所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未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狀況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連續一年以上超出我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的;
(三)因家庭成員減少或者住房面積增加,人均住房面積超出我市廉租住房政策確定的住房標準的;
(四)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繳納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條配租家庭不再符合廉租住房的承租條件的,區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向配租家庭出具書面收回廉租住房的通知書。配租家庭應當在收到通知書的次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退出所承租的廉租住房;暫時無法退出的,可給予不超過3個月的過渡期,過渡期內按一般公房租金標準計租。
第二十七條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時,配租家庭應當停止使用并結清水、電、氣、電視、通訊、網絡、物業服務及其他相關費用。
第二十八條配租家庭自行添加不可拆移的設施在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時不予補償。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廉租住房租賃合同約定繳納租金的,由區住房保障部門進行批評教育,責令60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可以通知承租人所在單位從承租人工資收入中直接劃扣。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將廉租住房轉租、轉借、調換、轉讓的,由區住房保障部門書面通知該家庭退出廉租住房;拒不退出的,區住房保障部門可以通過司法程序解決,并取消該家庭在5年內再次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資格。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配租家庭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條件,過渡期滿仍不退出的,區住房保障部門可以通過司法程序解決。過渡期滿后的租金按市場平均租金標準繳納。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以虛報、瞞報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手段取得實物配租資格的,由區住房保障部門取消其配租資格并予以公示,收回房屋,按同期市場租金標準追繳占用期間的房屋租金,同時將虛報、瞞報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行為記入個人誠信檔案,處理完畢后將處理情況報市住房保障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住房保障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各縣可以參照本辦法實施廉租住房實物配租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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