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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條例

2010-11-30
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10年第 30 號)


《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條例》已由長沙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10年10月27日通過,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2010年11月27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月11月30日


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條例

(2010年10月27日長沙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長沙銅官窯遺址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發揮文化遺產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長沙銅官窯遺址的保護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長沙銅官窯遺址,是指位于長沙市望城縣境內被公布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制瓷及相關遺址。

第三條 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應當貫徹國家文物工作方針,堅持有效保護與合理利用、繼承歷史文化遺產與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相結合的原則,確保長沙銅官窯遺址及其歷史風貌的真實性、完整性。

第四條 長沙市人民政府對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工作實行統一領導。望城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本條例。

長沙市人民政府、望城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長沙銅官窯遺址的保護列入本市、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長沙銅官窯遺址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遺址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文物管理部門對長沙銅官窯遺址的保護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規劃、建設、國土、旅游、環保、工商行政、知識產權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長沙銅官窯遺址的保護工作。

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負責遺址的日常保護和管理工作,文物等相關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委托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行使與遺址保護有關的行政管理職權。

第六條 長沙市人民政府、望城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國內外社會力量捐助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事業。捐助資金應當用于長沙銅官窯遺址的保護及文物征集,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捐助人的監督。

第七條 長沙銅官窯遺址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遺址的保護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長沙銅官窯遺址的義務,有權勸阻和檢舉破壞長沙銅官窯遺址的行為。



第二章 規劃保護

第八條 長沙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總體規劃納入長沙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規劃。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總體規劃由望城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第九條 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保護總體規劃及時組織編制專項保護方案,專項保護方案經望城縣人民政府同意后,報長沙市人民政府審批。依法需經上級相關部門批準的,應當按法定程序報批。

專項保護方案應當納入城鄉建設詳細規劃。

第十條 編制、修訂遺址保護總體規劃及遺址專項保護方案,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變更已經批準的保護總體規劃及專項保護方案。保護總體規劃及專項保護方案如需調整或者變更,應當按原批準程序報批。

第十二條 文物、規劃、建設、國土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總體規劃及專項保護方案,加強對與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有關的建設項目的審查、監督和對違法建設的查處。



第三章分層次保護

第十三條 長沙銅官窯遺址應當按照劃定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實行分層次保護。

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范圍包括兩個區域:(一)北至覺華山腳;南至原有水陸分界線;西至寶塔洲東岸;東沿長坡和邱家嘴村自然道路為界;(二)北至金家坡山腳;南至土地坡邊界;西至金家坡小路;東沿郭家嶺小路。

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范圍外劃定建設控制地帶:北至覺華山北麓和大坡;南至麻潭山山腳處水田田;西至湘江岸邊(包括寶塔洲);東至黃板塘、王家塘和圣公嶺自然邊界。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具體界線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總體規劃》為準。

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界線根據考古發現或者研究成果需要進行調整時,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報批。

第十四條 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下列歷史文化遺產屬于保護對象:

(一)窯址、作坊遺跡及其他反映當時瓷器生產、銷售活動的不可移動文物;

(二)瓷器、制瓷工具、窯具及其殘片等埋藏或者館藏的可移動文物;

(三)遺址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

(四)其他需要保護的歷史文化遺產。

與長沙銅官窯制瓷相關的傳統工藝等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予以保護。

第十五條 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在遺址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立保護標志和界樁,并保持其完好。

第十六條 在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采集文物;

(二)在文物或者保護設施上涂污、刻畫、張貼、攀登;

(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等危害遺址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移動、拆除、損壞保護標志、界樁和其他文物保護設施;

(五)違規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水;

(六)違規采沙、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溝渠池塘、深翻土地等改變地形地貌的行為;

(七)狩獵、破壞植被或者違規砍伐林木;

(八)在未開放的區域內參觀;

(九)在禁止拍攝的區域或者對禁止拍照的文物進行拍照、拍攝;

(十)其他有損于遺址保護的行為。

第十七條 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與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依法履行報批手續。

第十八條 在長沙銅官窯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符合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總體規劃,不得破壞長沙銅官窯遺址歷史風貌。編制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組織文物專家論證,并征求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九條 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葬墳、修墓(含立碑)、毀林開荒;不得建設危害文物安全、破壞遺址歷史風貌或者污染遺址及其環境的設施。

對已有的危害文物安全、破壞遺址歷史風貌或者污染遺址及其環境的建(構)筑物和設施,望城縣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整治或者遷出。

第二十條 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新批宅基地。

對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范圍內原有村民應當按照保護總體規劃逐步遷出。長沙銅官窯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原有村民住宅不符合保護總體規劃的,應當按照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進行改造或者整治,并逐步調整至與長沙銅官窯遺址環境風貌相協調。

按照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總體規劃遷出村民、組織改造或者整治村民住宅的,望城縣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補償、補助。

第二十一條 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水利水系、植被、山體等環境地貌現狀不得隨意改變。

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對遺址及其地形地貌定期進行監測,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存檔,發現險情,應當及時報告,并采取搶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 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文物檔案管理制度,加強文物信息的收集和整理。

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的設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在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應當保護現場,并立即報告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或其他相關部門。

依照前款規定發現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損毀。

第二十四條 望城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長沙銅官窯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建立長沙銅官窯傳統制瓷工藝傳承人制度,鼓勵和扶持社會力量對長沙銅官窯傳統制瓷工藝進行挖掘、整理,支持教育、研究機構培養相關專業人才以及名老藝人傳徒授藝。

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長沙銅官窯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知識產權保護。



第四章 考古工作與展示利用

第二十五條 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對長沙銅官窯遺址進行考古發掘的,應當會同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制定發掘計劃,并依法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在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和文物標本采集的,應當征求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的意見,并依法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項目,應當事先進行考古勘探。

發現重要遺跡的,應當實施原址保護;建設項目影響遺跡原址保護的,應當另行選址。

第二十八條 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開展長沙銅官窯流散文物的征集、收藏工作。

對長沙銅官窯遺址考古發掘出土的文物,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指定收藏。

第二十九條 望城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長沙銅官窯遺址博物館和長沙銅官窯國家考古遺址公園,展示長沙銅官窯遺址歷史文化。

第三十條 在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從事旅游或者其他經營活動,應當符合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總體規劃,并遵守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相關行政機關、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遺址保護總體規劃和專項保護方案實施遺址保護的;

(二)在遺址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違規批準宅基地的;

(三)違規批準改變遺址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水利、水系、植被、山體等環境地貌現狀的;

(四)違規批準從事旅游或者其他經營活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涂污、刻劃或者損壞文物尚不嚴重的,由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征求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意見的,由市文物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擾亂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經營管理秩序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相關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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