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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電網建設與保護條例

2012-11-28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68號)



《甘肅省電網建設與保護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12年11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1月28日






甘肅省電網建設與保護條例



2012年11月28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保障電網建設,保護電網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相關單位與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電網,是指在電力系統中聯系發電、用電的設施和設備的統稱,主要由聯結成網的輸電線路、變電所、配電所和配電線路及附屬設施等組成。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電網規劃、建設、保護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電網建設遵循統一規劃、協調發展、適度超前、節能環保、優質安全的原則。



電網保護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相關行政部門、電網企業和公眾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網建設與保護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電網建設與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是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網建設管理工作,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網保護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利、林業、農牧、交通、公安、安監、財政、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網建設與保護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有關部門、電網企業做好轄區內的電網建設與保護工作。



第五條 對妨害電網建設、危害電網安全的行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制止并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等有關機關舉報,受理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依法及時作出處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電網建設與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電網規劃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網發展規劃作為電力發展規劃的重要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發展和改革部門組織編制電力發展規劃時,應當考慮電網發展規劃與電源建設規劃相銜接。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網發展規劃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并與相關專項規劃相銜接。



有關部門在編制、修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專項規劃時,涉及電網建設的應當征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電網企業的意見。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林業、農牧等部門按照電網發展規劃與相關設計規范,對變電站(所)、開關站(開閉所)等電網設施用地和架空輸、配電線路走廊、電力電纜通道、電網設施保護區作好規劃預留。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橋梁、隧道、涵洞等基礎設施時,應當統籌考慮地下輸、配電線路和其他地下電網設施,為其預留位置和通道。



第十條 編制城市新區及工業園區規劃時,應當將相應區域的電網設施規劃納入其控制性詳細規劃。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規劃預留公用配套電網設施用地和通道。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批準的電網發展規劃;不得擅自占用已納入規劃的電網設施用地和架空輸、配電線路走廊、電力電纜通道及電網設施保護區,并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



非電網設施建設單位因建設需要,確需對已規劃的電網設施用地,架空輸、配電線路走廊和電力電纜通道的位置進行調整的,應當征求電網建設單位意見,依法辦理規劃調整手續。



第三章 電網建設



第十二條 電網建設應當符合電網發展規劃和國家電力產業政策,不得重復建設。



電網建設項目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電力技術、電力設備和產品。



第十三條 電網建設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電網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四條 在城市電網建設與改造中,結合城市的經濟發展水平以及實際需要,按照有關規定逐步開展電纜入地建設。



第十五條 電網建設項目按照設計方案、規劃選址、環境影響評價和水土保持方案等批準文件實施。



項目管理、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相關電網建設企業或者單位依法實施電網建設項目,遵守安全生產和工程質量的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電網建設項目用地選址,輸、配電線路路徑選擇時,應當盡量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重點文物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居民聚居區、采礦區、學校和其他環境敏感區。確實無法避開的,依照相關規定,及時報請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法審批。



第十七條 變電站(所)、開關站(開閉所)等用地符合國家劃撥用地目錄的,依法通過劃撥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



架空輸、配電線路走廊、桿塔基礎和地下電纜通道建設不實行征地;桿塔基礎使用的土地,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關權利人一次性經濟補償。



第十八條 架空輸、配電線路的桿塔基礎使用的土地,按照以下規定計算基礎面積:



(一)鐵塔按其基礎外露部分外側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邊形計算;



(二)桿坑和拉線坑面積按每坑2平方米計算;



(三)用以保護桿塔基礎的圍堰或者擋土墻,以該桿塔基礎的圍堰或者擋土墻的水平投影面積計算。



第十九條 架空輸、配電線路的設計、建設,應當在現有技術和自然條件允許的情況下,采取增加桿塔高度等措施,減少對土地的使用和對森林的砍伐。



架空輸、配電線路通過林地需要砍伐林木的,依法辦理砍伐手續,并給予相關權利人一次性經濟補償;不需要砍伐林木的,不繳納林地補償費、森林植被恢復費等費用。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電網設施,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相關技術性規范的規定,與周圍已建其他設施保持安全距離。



新建架空輸、配電線路不得跨越航空保護區,以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等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跨越的區域。



第二十一條 新建500千伏以下架空輸、配電線路需要跨越建筑物、構筑物時,建設單位應當采取安全措施,保證跨越建筑物、構筑物的導線在最大弧垂情況下與建筑物、構筑物的最小垂直距離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程和標準。



超過500千伏以上電壓等級的架空輸電線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確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架空線路走廊內按照安全需要應當拆除的其他房屋,電網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請拆除并給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輸、配電線路跨(穿)越鐵路、公路、橋梁、隧道(水道)、水利工程設施的,依法辦理相關手續,有關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予以辦理。



除法律、法規規定外,相關單位不得因輸、配電線路跨(穿)越上述設施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 電網設施與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擴建中相互妨礙時,按照依法建設和投入使用在先的原則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規劃在后者承擔遷移、改造和采取有關措施的成本費用。



未經協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損害的,由建設單位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新建電網建設項目取得建設項目規劃選址意見書后,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項目規劃選址意見書和電網設施保護范圍的要求,對依法需要確定的電網設施保護區進行公告。



在公告明示的電網設施保護區內,原有的植物需要砍伐或者建筑物、構筑物需要拆除的,由建設單位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并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給予相關權利人一次性經濟補償。



在公告明示的電網設施保護區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新種危及電網設施安全的植物;禁止新建、擴建危及電網設施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二十五條 輸變電工程、調度通信自動化工程等電網配套工程及其相應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輸變電工程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二十六條 列入省重點建設項目的電網建設項目享受重點工程的優惠政策。



列入省重點建設的電網建設項目,確需減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按收費事項的管理審批權限報批。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不得在已經納入規劃的電網設施用地和電網架空線路走廊、電力電纜通道及電網設施保護區,批準妨礙電網建設及電網安全運行的建設項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在規劃或者審批可能影響電網設施運營的新建建筑物時,應當征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及電網企業的意見。



第四章 電網設施保護



第二十八條 電網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加強對電網設施保護的宣傳;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和責任追究制度;



(三)按照國家規范和技術標準對電網設施進行巡查、維護、維修;



(四)落實防護措施,設立并維護電網設施安全警示標志和電網設施保護標志;



(五)對重點輸、配電線路實行分段管護、定期巡查。



第二十九條 電網設施保護范圍和保護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確定。



第三十條 在電網設施保護區內非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的,電網企業有權要求責任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



已經被架空輸、配電線路跨越的建筑物、構筑物,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增加高度。超越建筑物、構筑物的物體高度或者周邊延伸出的物體長度必須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第三十一條 通信、廣播電視等線路設施與電網線路設施之間一般不得交叉跨越、搭掛。確需交叉跨越、搭掛的,后建方在征得先建方同意并采取滿足規范要求和符合安全標準的措施后,方可實施。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電網設施的行為:



(一)在變電站圍墻外緣300米內放飛可能影響電網設施安全的升空物體,或者在變電站圍墻外緣1000米內燃放可能嚴重影響電網設施安全的升空物體,在變電站圍墻外緣500米內燒窯、燒荒或者焚燒垃圾等;



(二)在架空輸、配電線路兩側各300米內放飛可能影響電網設施安全的升空物體;



(三)向輸、配電線路、變電、配電設施投擲物品或者射擊;



(四)擅自攀爬桿塔、拉線、變壓器平臺等設施,開啟井蓋進入電力電纜溝或者在電力電纜溝內敷設其他管線,移動或者損壞輸、配電線路設施的永久性標志或者安全警示標志牌,在桿塔或者在拉線等設施上架設照明燈具、廣告牌等,在電力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或者在桿塔、柱上變壓器下堆放物品;



(五)挖掘接地極,破壞、堵塞、占壓接地極檢測井、滲水井、注水系統等設施;



(六)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壞與電力生產運行有關的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通道等設施;



(七)拆卸、毀壞設施上的器材、部件,盜割電力導線、拉線;



(八)侵入、破壞輸電、變電計算機信息系統、電力調度信息系統;



(九)其他危害電網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電網線路保護區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架空輸、配電線路保護區內垂釣、燃放煙花爆竹或者制作、存放、懸掛氣球等易漂浮的物體;



(二)在水底電纜保護區內挖砂、鉆探、打樁、拋錨、拖錨、底拖捕撈、張網、養殖;



(三)在輸送管路保護區內采石、取土、鉆探、挖掘,傾倒酸、堿、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堆放垃圾和礦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其他危害電網線路保護區及輸送管路保護區內電網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在電網保護區范圍內進行施工,或者在電網設施周圍進行爆破作業,有可能危及電網安全的,應當提出安全防護方案,征得電網企業同意,并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章 服務與管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辦理電網建設與保護所涉及的審批或者核準手續時,應當簡化手續,在法定時限內作出決定。



辦理電網建設與保護所涉及的審批事項時,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設置前置性條件,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六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公開電網建設與保護信息,調動社會各方力量,參與電網建設與保護工作。



第三十七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當地公安部門、有關行政部門、電網企業及輸、配電線路沿線單位建立群眾護線組織,或者根據需要委托輸、配電線路沿線的鄉(鎮)人民政府建立群眾護線組織,落實保護電網設施措施。



輸、配電線路沿線的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合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成立群眾護線組織,加強護線工作。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阻礙電網建設施工、擾亂電網建設生產秩序、破壞電網設施、盜竊電網設施器材設備的違法行為及時進行查處。



第三十九條 從事廢舊電力設施器材、廢舊金屬收購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廢舊電力設施器材、廢舊金屬收購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收購臺賬,如實登記出售人及收購物品的相關信息。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收購臺賬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電線、電纜和來源不明的銅、鋁、鉛等有色金屬。



第四十條 電網企業應當在下列地點和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輸、配電線路桿塔;



(二)人員及車輛(機械)活動頻繁區域的架空輸、配電線路桿塔;



(三)車輛、自走式機械頻繁通行地段的架空輸、配電線路桿塔;



(四)輸、配電線路上的變壓器平臺或者圍欄;



(五)變電站、換流站、開閉所、電纜終端站圍墻(欄);



(六)城鎮繁華地段電力電纜溝蓋板;



(七)其他確需設置安全警示標志的地點和位置。



第四十一條 電力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電網設施遭受破壞的現場進行檢查;



(二)進入電網企業或者用戶的供用電現場進行檢查;



(三)查閱復制有關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四)依法收集相關證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二條 電力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泄露檢查中獲知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在電網線路保護區內實施危及電網設施安全行為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停止作業、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電網設施建設與保護職權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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