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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

2012-05-30
海口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


  (2008年2月19日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8年3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養犬管理,保護市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建成區內居民養犬的管理,適用本條例。城市建成區的具體范圍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現狀在本條例施行前向社會公布。城市建成區的具體范圍發生變化,應當適時重新向社會公布。

  機關、部隊、科研單位、工廠、倉庫等單位因特殊需要養犬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在本市城市建成區內實行限制養犬的原則。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部門負責與基層組織參與相結合,養犬人自律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公安部門是養犬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的具體行政管理工作,并組織實施本條例。

  畜牧獸醫、動物衛生監督、疾病預防控制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養犬的防疫監督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環境衛生、工商、財政、價格、交通、衛生、園林、規劃、房產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配合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負責指導居民委員會、物業小區的業主委員會等組織制定文明養犬公約,依法調解處理因養犬引起的糾紛。文明養犬公約可以約定本居住區禁止遛犬的時間段和區域。

  在城市建成區內,尚未實行居民委員會改制的村民委員會,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其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行業協會、社會團體以及其他有關的企事業單位積極協助和參與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 養犬人應當加強自律管理,自覺遵守養犬管理的規定,文明養犬。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可以向養犬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或舉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投訴人或舉報人保密,并應視情形給予適當獎勵。

  第八條 禁止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禁養犬的品種、體高、體長標準,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公安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在本條例施行前向社會公布。

  盲人、肢體重殘人需要飼養大型導盲犬、扶助犬的,可以向養犬登記機關申請,經批準后飼養。

  第九條 下列區域禁止養犬,但盲人飼養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飼養扶助犬的除外:

  (一)機關、醫院(寵物醫院除外)的辦公服務區;

  (二)學校(含幼兒園)的教學區和學生宿舍區;

  (三)單位員工共同居住的集體宿舍。

  第二章 養犬的登記

  第十條 養犬實行檢疫、免疫和登記制度。未經檢疫、免疫和登記的犬只,不得飼養。

  第十一條 在本市城市建成區內居民養犬的,應當經居住地公安部門登記,并取得養犬登記證和犬牌。登記前,應當取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犬只檢疫合格證明,并按規定注射疫苗,取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犬類免疫證。

  居民養犬,每戶限養1只。

  養犬登記遵循便民原則,公安部門應當會同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定期實行檢疫、免疫、登記的一站式便捷服務。

  來本市旅游、探親訪友攜帶犬只超過3天的,應當到養犬登記機關備案,提供養犬人的身份證明,居所證明,犬只檢疫、免疫證明等材料,并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居民申請養犬,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第十三條 養犬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攜犬到居住地公安部門確定的辦證機構,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向居住地辦證機構領取并如實填寫的《申請養犬登記表》;

  (二)有效的犬只檢疫合格證明和犬類免疫證;

  (三)犬只彩色數碼照片;

  (四)身份證及其復印件;

  (五)房產證、房屋租賃合同及其復印件或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居住證明。

  公安部門的辦證機構應當會同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辦證場所的防疫工作。

  第十四條 公安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登記的決定。

  準予登記的,由公安部門辦證機構發放登記機關統一制作的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并將登記信息反饋給養犬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將登記信息向本轄區居民公示;不予登記的,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養犬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一)不符合申請養犬條件的;

  (二)申請飼養犬只的種類或標準不符合規定的;

  (三)申請在禁養區域內養犬的;

  (四)申請飼養犬只未取得犬只檢疫合格證明或犬類免疫證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禁止假冒、偽造、涂改、買賣或者使用、買賣假冒、偽造、涂改的養犬登記證和犬牌。

  以假冒、偽造、涂改的犬只檢疫合格證明、犬類免疫證或者其他方式騙取登記機關作出的養犬登記無效。

  第十七條 養犬登記實行年審制,年審工作由登記機關負責。養犬人應自登記的第二年起,每年在登記機關規定的時間內持有效的犬類免疫證、養犬登記證以及登記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到登記機關確定的辦證機構辦理年審手續。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應認定年審不合格,撤銷其養犬登記,并注銷其養犬登記證和犬牌:

  (一)養犬人及其飼養犬只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已不符合養犬條件的;

  (二)犬類免疫證過期,沒有按規定重新注射疫苗補辦犬類免疫證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養犬應當交納養犬年度管理費。

  養犬年度管理費由公安部門收取。管理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財政預算管理,主要用于犬類疫病防疫、養犬登記、犬只捕捉以及其他養犬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養犬人登記飼養犬只的,交納300元的年度管理費。

  飼養絕育犬的,減半收取年度管理費。

  盲人養導盲犬、肢體重殘人養扶助犬的,免收年度管理費。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轉讓、轉贈犬只的,受讓人應持轉讓、轉贈協議,身份證明、居住證明、原養犬登記證等材料到其居住地公安部門辦證機構辦理過戶登記。轉讓(轉贈)人與受讓(受贈)人不在同一區級行政轄區居住的,辦理過戶登記的機關應當將原養犬登記證收回并交原登記機關注銷。

  養犬人居住地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到新的居住地公安部門辦證機構辦理變更登記。變更后的居住地與原居住地不在同一區級行政轄區的,辦理變更登記的機關應當將原養犬登記證收回并交原登記機關注銷。

  根據前兩款規定辦理過戶或變更登記,已交納當年養犬管理費的,登記機關不再收取。

  第二十二條 犬只檢疫合格證明、犬類免疫證、養犬登記證、犬牌丟失的,養犬人應當自丟失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原發證或登記機關申請補辦。逾期不補辦的,按無證無牌養犬處理。

  第二十三條 飼養的犬只死亡或走失的,養犬人應當將該犬只的犬類免疫證和養犬登記證、犬牌交回原發證機關予以注銷。

  第三章 犬只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從事犬類養殖、銷售、運輸,開辦犬類診療機構,舉辦犬類表演、比賽、展覽、展銷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報所在地區級公安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本市城市建成區內開辦犬類養殖場。

  禁止在犬類養殖場和犬類交易場所以外的公共場所從事犬類交易。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虐待犬只。養犬人不得遺棄其所飼養的犬只。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應加強對所飼養犬只的看護,不得使其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不得使其影響他人正常生活,不得使其破壞公共衛生環境。

  第二十八條 攜犬出戶應當攜帶養犬登記證,給犬只掛犬牌,并遵守以下規定(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除外):

  (一)必須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領;

  (二)必須給犬只束犬鏈,犬鏈長度不得超過1.5米;

  (三)攜犬人應及時清除犬只糞便;

  (四)不得攜犬進入機關、醫院(寵物醫院除外)、學校(含幼兒園)等單位的辦公區、服務區、教學區和飯店(餐廳)、商場、候車(機)室、歌舞廳、影劇院、圖書館、展覽館、洗浴場所、體育館等公共場所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據管理需要劃定的禁止攜犬進入的其他區域;

  (五)不得攜犬乘坐公共汽車、渡輪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

  (六)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采取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籠、犬袋等有效的安全和衛生防護措施;

  (七)應當避讓他人,特別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九條 犬吠影響他人正常工作、休息的,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條 飼養犬只傷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醫療、疾控機構處理傷口、搶救病人、注射疫苗,診治發生的費用由養犬人先行支付。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責任。養犬人還應當立即將傷人的犬只送犬類收容機構進行檢疫后作出處理。

  第三十一條 登記的犬只產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45日內自行處理或者送交犬類收容機構。

  第三十二條 公安部門負責流浪、遺棄等犬只的捕捉工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等行政管理單位應當依職責協助公安部門開展流浪、遺棄等犬只的捕捉工作。

  第三十三條 公安部門應當設立犬類收容機構,負責收養、留置、檢驗、處置依法捕捉的犬只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送來的棄養犬只。犬類收容機構應當配備專業技術人員、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必要的設備設施。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職責做好犬類收容機構的檢疫、免疫和防疫工作。

  公安部門可以根據管理的需要委托有關的行業協會、社會團體或其他企事業單位開展犬類收容工作。

  第三十四條 犬類收容機構對其收容的流浪犬、遺棄犬、丟失犬,自收容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經公告無人認領的,按無主犬處理。養犬人丟失犬只的,應當自犬只丟失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到犬類收容機構查詢或認領。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丟棄犬尸。飼養犬只自然死亡的,應當將犬尸放入動物尸體收集容器,由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收集處理。對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犬尸,必須按照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處置。

  動物尸體收集容器由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合理設置。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犬類或動物無害化處理站,對犬尸作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患有或疑似患有犬類疫病的,應當立即向轄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發現人員患有或疑似患有狂犬病等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應當立即向轄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公安部門、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檢疫、免疫、登記等管理職責的;

  (二)對違法行為查處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違法行使職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沒收犬只,并處每只犬2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飼養的犬只未經檢疫、免疫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其限期進行檢疫、免疫,每只犬處以500元的罰款;逾期不檢疫、免疫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其犬只。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未取得養犬登記證擅自養犬的,由公安部門處以500元罰款,責令限期辦理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的,沒收犬只,并處每只犬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超數量飼養犬只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沒收犬只,并處每只犬2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假冒、偽造、涂改、買賣或者使用、買賣假冒、偽造、涂改的養犬登記證和犬牌的,由公安部門收繳并注銷上述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或年審機關沒收其犬只,注銷其養犬登記證,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辦理年審的;

  (二)未按規定交納養犬年度管理費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過戶、變更登記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虐待、遺棄犬只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警告或處500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將養犬登記證、犬牌交回原發證機關注銷的,由公安部門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八第(三)項規定,未及時清除犬只糞便,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由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攜犬人立即清除犬只糞便,并可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其他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情形,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犬只,并注銷其養犬登記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犬吠影響他人正常工作、休息不予制止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制止犬吠,并處100元罰款;經采取措施不能有效制止犬吠,嚴重影響他人正常工作、休息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犬只,并注銷其養犬登記證。

  放任飼養的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依照治安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隨意丟棄犬尸的,由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未按動物防疫的規定處置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犬尸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被依法沒收犬只并注銷養犬登記證后,2年內提出養犬登記申請的,不予批準。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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