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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關于修訂伊春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2-05-10
伊春市人民政府關于修訂伊春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管理辦法的通知

伊政發〔2012〕26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局),省屬、中屬在伊行政機構,各企事業單位,市政府各委、辦、局:

現將修訂后的《伊春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伊春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資源和資產管理,規范土地市場運行,促進節約集約利用土地,提高建設用地保障能力,確保土地資產的保值增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土地儲備管理辦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市范圍內的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活動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土地收購儲備是指政府按照法定程序,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通過對土地收回、收購、置換和征收、征購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經前期開發整理后進行儲備的行為。

第四條 本辦法由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管理委員會組織實施,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負責具體操作。



第二章 土地收儲計劃與管理



第五條 土地收購儲備實行年度計劃管理。年度土地收購儲備計劃由市國土資源部門會同財政、金融等部門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土地市場供需狀況等因素共同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級國土資源部門備案。

第六條 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根據年度土地收購儲備計劃組織實施對城市建設用地的征購、收回、儲備、開發、供應、管理。

第七條 年度土地收購儲備計劃應包括:

(一)年度收購儲備土地規模;

(二)年度收購儲備土地前期開發規模;

(三)年度收購儲備土地供應規模;

(四)年度收購儲備土地臨時利用計劃措施;

(五)計劃到年度末收購儲備土地規模。

第八條 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在實施土地收購儲備計劃時,應編制項目實施方案,經市政府批準后,作為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的依據。



第三章 土地收儲范圍



第九條 下列土地的使用權由市國土資源部門報經市政府批準后,依法收回:

(一)原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撤銷、解散、破產、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

(二)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用地,連續兩年未使用或超過出讓合同約定動工開發日期滿兩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公路、鐵路、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四)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五)因土地使用權人存在違反土地出讓合同約定行為,出讓人依法解除土地出讓合同的;

(六)依據法律法規規定,決定依法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十條 下列國有土地使用權由市國土資源部門報經市政府批準后,履行有償收購或補償收回: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造,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出讓人未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提供出讓土地,致使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法履行,受讓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四)土地轉讓價格明顯低于國家規定最低限價的;

(五)關、停、并、轉、撤、遷及破產企業需要盤活的存量閑置土地;

(六)用地單位主動放棄土地使用權,要求市政府收購所使用的原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七)按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建設外延可依法先行征購的集體土地。

第十一條 為實施城市規劃或按照環境保護要求,“退城進郊,退二進三”及企業外遷的,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等價的原則進行土地置換。

第十二條 通過有償或置換方式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向市國土資源部門提出收回或置換方案,經市國土資源部門審查,報市政府批準。



第四章 土地征購

第十三條 市政府依法對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集體土地實行統一征購,由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按照批準的方案具體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征購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其補償、安置標準按國家法律法規確定的征用土地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 征購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對應安置的人員實行貨幣和養老保險雙重補償安置的,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第十六條 被征購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按《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補償安置。

第十七條 征購耕地的,由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負責開墾與所征購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并由建設用地單位按規定標準及設計預算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五章 土地收購儲備形式及工作程序

第十八條 土地收購儲備的主要形式:

(一)實物儲備。通過收回、收購、征購、置換、補償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納入市土地儲備庫,進行土地儲備。

(二)規劃儲備。對于一些成片待開發和實施舊城改造的土地,按照城市規劃要求,直接將規劃紅線內的土地,以規劃的形式確定給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進行規劃儲備。

(三)信息儲備。對于一些不急于收回或財力限制一時無力收購的地塊,根據土地市場需求進行信息儲備。

第十九條 符合依法收回條件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并納入市土地儲備庫統一管理。

國有企業依法宣布破產或注銷登記的,企業主管部門應在企業宣告破產或注銷登記之日起3日內書面報告市政府并抄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由市政府按法定程序收回企業使用的原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納入市土地儲備庫(納入國家兼并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除外)。

閑置土地的收回,依據國土資源部《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執行。

以出讓等有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確需收回進行儲備的,應依法進行有償收購或補償收回。

第二十條 國有土地收購的一般程序:

(一)申請收購。市區范圍內符合收購條件的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權人向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提出收購申請。

(二)權屬核查。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對申請收購土地及其地上附著物的權屬、面積、四至范圍、用途等情況進行實地調查核實。

(三)征詢意見。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就申請人提出的申請,向市規劃等有關部門征求意見。

(四)費用測算。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根據調查和征詢意見結果,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土地收購補償費測算。對實行土地置換的,要進行相應的土地費用測算。

(五)價格確定。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與土地使用權人協商委托具有土地或房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對申請收購的土地使用權價格、地上建筑物產權價格和附著物價格進行評估,并參照評估價格協商確定土地使用權收購價格。

(六)方案報批。由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提出收購方案,經市國土資源部門審核后,報市政府批準。

(七)簽訂合同。收購方案經批準后,由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并支付土地收購定金。土地收購定金按土地使用權收購價格的20%確定。

(八)收購補償。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根據費用測算結果和收購合同約定的金額、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權人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用。對實行土地置換的,進行土地置換的差價結算。屬于舊城改造的,由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向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門辦理征收手續。

(九)權屬變更。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按約定支付收購資金后,原土地使用權人與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權屬和房屋權屬變更登記。

(十)交付土地。根據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權人向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交付被收購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附著物。

第二十一條 申請儲備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應提供相應權屬資料和證明。

第二十二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收購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地上建筑物及附著物的權屬依據;

(二)土地收購補償費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期限和方式;

(四)雙方約定的其他內容;

(五)違約責任。

第六章 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和利用

第二十三條 對納入市土地儲備庫的土地,經市國土資源部門批準,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可對儲備的土地進行前期開發、保護、管理、臨時利用,并為儲備土地實施前期開發進行融資等活動,使之具備供應條件。

第二十四條 市、縣政府可根據需要,對產權明晰、申請資料齊全的儲備土地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土地證書。供應已發證儲備土地前,應收回土地證書,設立土地抵押權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二十五條 儲備土地的前期開發,涉及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照明、綠化、土地平整等基礎設施建設的,要按照有關規定,通過公開招標方式選擇工程實施單位。

第二十六條 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應對納入儲備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護管理,防止侵害儲備土地權利行為的發生。

第二十七條 在儲備土地未供應前,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可將儲備土地或連同地上建(構)筑物,通過出租、臨時使用等方式進行利用。設立抵押權的儲備土地在臨時利用時,應事先征得抵押權人同意。儲備土地的臨時利用,不得超過兩年,且不能影響土地供應。

第七章 土地供應

第二十八條 城市國有儲備土地,應按計劃供地,實行總量控制,土地年度供地計劃由市國土資源部門根據土地市場需求狀況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告。土地出讓的前期工作由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具體實施。

第二十九條 納入市土地儲備庫的國有土地,除依法應采取劃撥或協議出讓方式供地外,其他均應采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條 采取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方式供應土地的,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市國土資源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宗地規劃設計條件及項目建設用地計劃,擬定具體宗地的供地方案,報請市政府批準。

(二)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對經批準的供地方案組織實施招標、拍賣或掛牌工作。

(三)供地成交后,市國土資源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出讓合同。

(四)土地使用者向市財政部門繳納相關土地價款。

(五)市國土資源部門憑市財政部門出具的土地出讓金繳費收據及用地單位提供的相關材料,向用地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并按規定辦理土地登記。

第八章 土地儲備資金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政府設立土地收儲資金財政專戶,用于土地收儲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籌融資計劃經市土地收儲委員會審核同意并報市政府批準后,籌融資活動所獲得的資金全部統一劃入該專戶進行管理,專項用于收購儲備。

第三十二條 土地收儲交易按照“收入財政集中、支出財政監管、收益分宗核算、結余上繳國庫”的原則,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就擬進行土地儲備地塊的目標、原則、范圍、方式和期限等制定土地收購儲備方案,在合理控制土地規模、降低土地儲備成本的基礎上,實行預算管理。

第三十四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于每年第四季度,根據年度土地儲備計劃,編制下一年度儲備資金收支預算,報市財政部門審核。每年年末,按規定向財政部門報送土地儲備資金收支預算。

第三十五條 土地收儲專項資金的使用,應嚴格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6〕100號)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辦法》(財綜〔2006〕68號)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收儲資金由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市財政部門從本級當年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劃出不低于20%比例的儲備金,或以收購儲備地塊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的儲備金,以及經市政府批準的用作土地收儲的專項資金構成。

第三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向政府繳納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征收補償費等費用(不含征地管理費),一并納入土地收支管理,并列入土地收儲成本。

第三十八條 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按要求設置財務機構和配備財務人員,單位法人對本單位的財務負責,接受市土地收儲委員會和市國土資源部門及市財政、審計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原土地使用權人未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按時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時擅自處理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有權要求原土地使用權人自行糾正。逾期不糾正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依照法律規定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土地收購補償價款的,原土地使用權人可不予退還定金。

第四十一條 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國家、集體造成重大損失,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條件,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鐵力市、嘉蔭縣的土地收購儲備交易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伊春市土地收購儲備交易管理辦法》(伊政發〔2009〕10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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