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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浙江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2011-05-13
關于印發《浙江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浙環函〔2011〕247號


各設區市環保局,義烏市環保局:
根據《浙江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暫行辦法》(浙政辦發〔2010〕132號),我廳制定了《浙江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實際,認真貫徹實施。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浙江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行為,維護排污權交易市場秩序,促進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根據《浙江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暫行辦法》(浙政辦發〔2010〕132號)和相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浙江省行政區域內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化學需氧量和二氧化硫兩項主要污染物。
設區市或縣(市、區)對其他污染物實施有償使用和交易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排污單位的排污權以排污許可證的形式確認。排污單位的排污權指標是指排污許可證許可的年度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五條 參與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排污單位應當是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有總量控制要求的工業排污單位。
政府或有關部門以收儲、出售或出讓排污權指標的形式參與排污權交易。
第二章 初始排污權指標的核定、分配和有償使用

第六條 初始排污權指標是指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有總量控制要求的現有排污單位,通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和分配的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有效期滿后,其初始排污權指標由負責排污許可證管理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重新核定和分配。
第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據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初始排污權核定和分配技術規范,根據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和排污許可證管理要求,對現有排污單位的初始排污權指標進行核定和分配,并可儲備一定的初始排污權指標,用于保障重大建設項目的排污權指標和調控排污權交易市場。
第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排污單位核定和分配的初始排污權指標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15日。公示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排污單位的名稱及基本信息;
(二)擬分配的排污權指標名稱、數量等信息;
(三)有利害關系的排污單位提出意見的主要方式。
公示期間無異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的初始排污權指標進行確認。公示期間有異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的初始排污權指標進行復核。
第九條 參加排污權交易的排污單位,應按規定對其排污許可證登載的初始排污權指標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條 省排污權交易中心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負責總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燃煤發電企業初始排污權有償使用費的執收。
設區市排污權交易機構受設區市和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負責設區市市區和縣(市、區)行政區域內排污單位初始排污權有償使用費的執收。
縣(市、區)已設立的排污權交易機構,可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污單位初始排污權有償使用費的執收。
第十一條 按排污許可證管理要求不單獨分配排污權指標的排污單位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不參與初始排污權核定和分配,以及排污權有償使用。

第三章 排污權交易

第十二條 排污權交易是指在區域排污總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單位對依法取得的排污權指標進行交易的行為。排污權交易包括排污權指標的出讓、申購和受讓。
第十三條 排污權交易一般采取以下方式:
(一)市場交易,是指出讓排污權指標的排污單位,與受讓排污權指標的排污單位或政府,通過排污權交易市場達成排污權交易的方式。
(二)公開拍賣或掛牌,是指政府按照規定程序、以公開拍賣或掛牌的方式出讓儲備排污權指標的交易行為。
(三)直接出讓,是指政府按規定程序定向出讓儲備排污權指標的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十四條 排污權交易必須通過排污權交易機構的平臺進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全省范圍內的二氧化硫排污權交易和跨縣(市、區)區域的化學需氧量排污權交易由省排污權交易中心統一操作。設區市市區和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的化學需氧量排污權交易由設區市排污權交易機構操作。縣(市、區)已設立的排污權交易機構,可對本行政區域內化學需氧量排污權交易進行操作。
第十五條 可通過排污權交易出讓的排污權指標包括:
(一)政府儲備的排污權指標,包括政府儲備的初始排污權指標、政府委托排污權交易機構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的排污權指標,以及政府對主要污染物進行治理獲得的富余排污權指標等。
(二)排污單位可出讓的排污權指標,主要是指在完成減排任務的前提下,排污單位通過污染治理、結構調整及加強管理獲得的富余排污權指標,或因破產、關停、被取締以及遷出本行政區域,其有償取得的排污權指標。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破產、關停、被取締或遷出本行政轄區,其無償取得的排污權指標由負責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收回,作為政府儲備。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出讓排污權指標,須足額繳納排污許可證期限內排污權有償使用費。補繳的有償使用費按照申請交易當年的有償使用費征收標準計算。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出讓排污權指標,應向負責交易的排污權交易機構提出申請,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許可證副本;
(二)排污權有償使用證明材料;
(三)出讓排污權指標的核定技術報告;
(四)負責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其出讓排污權指標的證明文件;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和交易規則等規定需提交的資料。
排污單位出讓的排污權指標根據出讓排污權指標核定技術報告確定。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排污許可證管理的要求,需新增的排污權指標必須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申購排污權指標,應向負責交易的排污權交易機構提出申請,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二)負責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其申購排污權指標的證明文件;
(三)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和交易規則等規定需提交的資料。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申購的排污權指標根據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現有排污單位因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申購排污權指標,還需提供排污許可證副本和排污權指標有償使用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現有排污單位可申購排污權指標用于完成主要污染物減排任務。
排污單位為完成污染物減排任務需申購的排污權指標,不得超過減排應削減的污染物指標,且交易完成后受讓的排污權指標被直接扣除,不計入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現有排污單位為完成減排而申購排污權指標,應向負責交易的排污權交易機構提出申請,提交以下材料:
(一)負責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減排指標證明文件;
(二)排污許可證副本;
(三)排污權指標有償使用證明材料;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和交易規則等規定需提交的資料。
第二十三條 排污權交易機構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自收到排污權出讓單位或申購單位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審核通過的,應當在排污權交易信息系統上發布排污權出讓或申購信息。審核未通過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審核未通過的原因。
第二十四條 排污權交易雙方完成交易后,排污權交易機構應將排污權交易雙方名稱和交易指標數量在交易平臺上進行公告。
第二十五條 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的排污權指標,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初始排污權指標進行重新核定和分配前,無須繳納排污權有償使用費。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取消的,其通過排污權交易獲得的排污權指標由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回購。
第二十六條 臨時排污權交易是指排污單位由于生產的波動,通過排污權交易機構臨時出讓、申購或受讓排污權指標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參與臨時排污權交易的排污單位必須是現有排污單位,不包括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臨時排污權交易原則上在設區市市區或縣(市)范圍內進行。
臨時排污權交易指標的有效期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有效期滿后,交易的臨時排污權指標仍歸臨時出讓方所有。
排污單位臨時受讓排污權交易指標,總的排污權交易指標不得超過現有項目環評批復文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二十八條 臨時交易中需出讓或申購排污權指標的排污單位,向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排污許可證副本、臨時出讓或申購排污權指標核定的書面申請,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進入排污權交易市場。
臨時交易完成后,排污權交易機構應將交易雙方名稱和臨時交易指標數量在交易平臺上進行公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對臨時交易雙方排污許可證許可的排污權指標進行臨時變更。
辦理臨時排污權交易的窗口期為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排污權交易機構每年應當向社會公布排污權交易情況。設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季度和年度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進展報告。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排污權交易機構在排污權交易中應當為交易雙方保守商業和技術秘密。
第三十一條 排污權交易雙方和排污權交易機構應當自覺接受環保、財政、審計、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二條 排污權交易出現爭議的,相關單位可以向排污權交易機構申請調解,爭議涉及排污權交易機構的,相關單位可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按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非工業排污單位參與排污權交易的,可參考本實施細則的規定進行交易,但原則上交易限在本產業內進行。
第三十四條 排污權交易具體程序和范本格式由省排污權交易中心統一制定。
第三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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