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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發《河南省人民調解員管理辦法》、《人民調解實施細則》的通知

2011-11-08
印發《河南省人民調解員管理辦法》、《人民調解實施細則》的通知

豫司文[2011]246號


各省轄市司法局、各省直管縣(市)司法局:

現將《河南省人民調解員協會人民調解員管理辦法》(試行)和《河南省人民調解員協會人民調解實施細則》(試行)印發給你們,請參照執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河南省人民調解員協會

人民調解員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全省人民調解工作,規范人民調解員隊伍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及調解員獎勵辦法》等法律、規章及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民調解員是經群眾推選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調解委員會領導下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調解員統稱人民調解員。人民調解員分為專職人民調解員和兼職人民調解員。

專職人民調解員是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由政府出資購買其勞動服務,在人民調解委員會領導下,專門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

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對人民調解員進行指導和管理;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務指導。人民調解員協會協助、配合司法行政機關對人民調解員進行指導管理。


第二章 人民調解員條件

第四條 擔任人民調解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人民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的成年公民擔任。

(二)人民調解員原則上需具備初中以上學歷。鄉鎮、街道、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應當具備高中以上學歷。

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配備一定比例具有相關行業、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的調解員。

(三)品行端正,沒有受過刑事或勞動教養處罰,未被開除過公職。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身體健康。

(五)專職人民調解員原則上從具有較高法律政策水平、相關專業知識和豐富工作經驗的退休人員中選聘。


第三章 人民調解員的產生

第五條 人民調解員實行推選和聘任相結合制度。每三年推選或者聘任一次,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或者續聘。

第六條 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人民調解委員會應及時將人員情況向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要加強對人民調解員推選、聘任工作的指導。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對本行政區域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員情況進行統計,報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并及時通報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

第八條 選聘工作應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

第九條 選聘可以在群眾推選和公開考試的基礎上進行,也可以直接聘任。

第十條 人民調解員持全省統一樣式的《人民調解員證》上崗,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居民會議推選產生;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組織推選產生。

第十二條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下列人員擔任:

(一)轄區內村(居、社區)、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

(二)司法所工作人員;

(二)轄區內居住的懂法律、有專長、熱心人民調解工作的社會志愿人員。

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聚居地區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民族的成員。

第十三條 人民調解員不能履行職務時,由原選聘單位補選、補聘。


第四章 培訓

第十四條 人民調解員的培訓分為崗位培訓和年度培訓。

第十五條 崗位培訓是人民調解員的任職培訓。新選聘的人民調解員必須經過崗位培訓,學習、掌握人民調解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了解人民調解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方法,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崗位培訓應當集中進行,時間不少于5天。

第十六條 崗位培訓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組織,經培訓、考試考核合格,頒發《人民調解員證》。

第十七條 年度培訓是對在崗人民調解員進行的知識更新和技能強化培訓。年度培訓實行分級培訓制。省司法廳和省人民調解員協會負責制定年度培訓計劃,并督促各地落實,適時組織示范性培訓。培訓對象是人民調解工作指導管理人員、模范人民調解員、優秀人民調解員及專業性人民調解員。省轄市司法局負責培訓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骨干人民調解員。縣級司法局負責培訓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和骨干人民調解員。司法所負責培訓轄區內的人民調解員和信息員。

年度培訓時間累計不少于10天。

第十八條 培訓形式應豐富多樣,采取以會代訓、研討交流、實地考察、現場觀摩和法庭旁聽等方式,注重培訓效果。


第五章 職業要求

第十九條 人民調解員職責任務:

(一)調解民間糾紛,防止矛盾糾紛激化;

(二)開展矛盾糾紛定期排查、集中排查和專項治理排查活動,及時調處矛盾糾紛;

(三)通過排查調解矛盾糾紛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預防矛盾糾紛發生;

(四)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在單位和基層人民政府反映矛盾糾紛和調解工作情況。

第二十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應遵守以下紀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對當事人壓制、打擊、報復;

(三)不得侮辱、處罰當事人;

(四)不得泄露當事人隱私、商業秘密;

(五)不得吃請受禮;

(六)不得收費或變相收費。

第二十二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堅持原則,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及時、就地進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六章 人民調解員補貼

第二十三條 人民調解員的補貼是國家對人民調解員從事人民調解員工作給予的經濟上的補助。人民調解員的補貼可采取按勞取酬、績效掛鉤、綜合考核等手段,劃分類別,每月以固定補貼形式發放;可以采取案件補貼的形式發放;可以采取與獎勵相結合的發放形式;也可以多種形式相結合。

第二十四條 補貼的標準由各地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結合調解糾紛的數量、難易程度、調解效果以及社會影響的大小等予以確定。

案件補貼參考類別:

一類:調處成功,形成規范卷宗歸檔,且綜合調解難度較大、涉案標的較高、有一定社會影響的;或者雖未調解成功但有效阻止矛盾糾紛激化、并及時引導當事人尋求其它合法途徑解決、具有較大社會影響的。

二類:調處成功并登記,制作調解協議書,并按規定形成了規范卷宗歸檔的;

三類:人民調解委員會予以登記,達成口頭調解協議的;或經多次調解仍未達成協議,并給予恰當處理的;

第二十五條 在人民調解員補貼的基礎上,還可根據需要設立首席人民調解員崗位津貼和專職人民調解員崗位津貼。具體標準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企事業單位應保證人民調解員必要的政治、生活、福利待遇,不得因從事人民調解工作而影響職務、級別的晉升和職稱的評定。


第七章 人民調解員的考核獎懲

第二十七條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司法所應督促人民調解委員會加強對人民調解員的業績考核。

第二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考核優秀、有突出事跡或有顯著貢獻的人民調解員給予獎勵。獎勵必須實事求是,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鼓勵為主的原則。

第二十九條 獎勵分為模范人民調解員、優秀人民調解員和先進人民調解員等類型。

模范人民調解員由司法部批準。

優秀人民調解員由省司法廳批準。

先進人民調解員由市、縣(市、區)司法局批準。

第三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調解員可以授予先進人民調解員稱號:

(一)從事人民調解工作3年以上,工作勤勤懇懇,任勞任怨,秉公辦事;

(二)摸索本轄區各類民間糾紛發生、激化的特點和規律,掌握調解各類民間糾紛的有效辦法,糾紛調解成功率達到95%以上,協議履行率達到90%以上;

(三)發現糾紛當事人有鬧事動機或作鬧事預備,能及時疏導調解,制止糾紛激化的;當糾紛當事人預謀械斗并著手準備時,能采取果斷措施,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糾紛當事人有自殺的表示或準備,經疏導教育,避免當事人自殺的。

第三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調解員可以授予優秀人民調解員稱號:

(一)具備先進人民調解員條件;

(二)積極向政府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提出的工作建議有效、可行,人民調解工作成績顯著;刻苦鉆研業務,認真總結經驗,對豐富和發展人民調解工作理論與實踐做出突出貢獻者;

(三)得知糾紛當事人正在實施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能及時趕赴現場,制止惡性案件發生或減輕危害結果。糾紛當事人聚眾械斗,或正在實施報復行為,能采取果斷措施,制止械斗或減輕危害結果的發生。糾紛當事人正在實施自殺行為,經及時制止或搶救避免當事人死亡,并做好疏導工作,使當事人放棄自殺念頭;

(四)及時提供重大民間糾紛信息,積極幫教有劣跡人員,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成績突出。

第三十二條 表彰獎勵先進人民調解員,原則上每一年或兩年進行一次;表彰獎勵優秀人民調解員,原則上每兩年進行一次。對有特殊貢獻的人民調解員可隨時表彰獎勵。

對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犧牲的人民調解員,符合獎勵條件的,應追授獎勵。

第三十三條 人民調解員依法履行職務受到非法干涉、打擊報復的,可以請求司法行政機關和有關部門依法給予支持和保護。

第三十四條 人民調解員因從事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生活發生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醫療、生活救助;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犧牲的人民調解員,其配偶、子女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第三十五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當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

(五)其他不能勝任人民調解工作的。

第三十六條 人民調解員嚴重失職或違法亂紀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凡不再擔任人民調解員的,由原發證單位收回人民調解員證件,取消人民調解員資格。

第三十八條 對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稱號的,由批準機關撤銷其稱號,收回錦旗、獎狀、證書等,并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實施,2008年7月7日下發的《河南省人民調解員協會人民調解員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河南省人民調解員協會

人民調解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人民調解工作,提高人民調解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等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我省工作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是調解民間糾紛,防止糾紛激化,并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政策和社會公德,預防民間糾紛發生。及時向所屬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所屬單位、基層人民政府反映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情況。

第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守以下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 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第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依法自主開展調解活動,相互之間沒有級別之分和隸屬關系。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鄉鎮、街道以及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參照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村(居)和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自然村、小區(樓院)、車間等為單位,設立人民調解小組,開展調解工作。

鄉鎮、街道以及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承擔專門糾紛調解任務。

第九條 村(居)、鄉鎮(街道)、企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名稱由“所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名稱或者所在鄉鎮、街道行政區劃名稱或者所在企業事業單位名稱”、“人民調解委員會”兩部分內容依次組成。

區域性、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名稱由“所在市、縣、區或者鄉鎮、街道行政區劃名稱”、“特定區域名稱或者行業、專業糾紛類型”、“人民調解委員會”三部分內容依次組成。

人民調解委員會在特定場所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調解特定民間糾紛的,名稱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名稱”、“派駐單位名稱”和“人民調解工作室”三部分內容組成。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本轄區的民間糾紛。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涉及本單位職工的民間糾紛。鄉鎮、街道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跨區域及本行政區域內疑難復雜的民間糾紛。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本區域、行業、專業范圍內的民間糾紛。

第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至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設副主任若干人。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聚居地區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民族的成員。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居民會議推選產生;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組織推選產生。

第十三條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下列人員擔任:

(一)轄區內村(居)、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

(二)司法所工作人員;

(二)轄區內居住的懂法律、有專長、熱心人民調解工作的社會志愿人員。

第十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矛盾糾紛排查化解、登記、統計、檔案管理、回訪等各項工作制度,聽取群眾意見,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按照“六落實”(組織、制度、工作、場所、經費、補貼落實)“六統一”(統一標牌、印章、標識、程序、制度、文書)的標準,加強人民調解組織規范化建設。

第十六條 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鄉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將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人員組成和調整情況自設立、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告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三章 人民調解員

第十七條 人民調解員是經群眾推選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調解委員會領導下,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調解員統稱人民調解員。人民調解員分為專職人民調解員和兼職人民調解員。

專職人民調解員是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由政府出資購買其勞動服務,在人民調解委員會領導下,專門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

第十八條 人民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的成年公民擔任。

鄉鎮、街道、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應當具備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配備一定比例有相關行業、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的人民調解員。

第十九條 人民調解員實行推選和聘任相結合制度。每三年推選或者聘任一次,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或者續聘。

第二十條 選聘人民調解員可以在群眾推選和公開考試的基礎上進行,也可以直接聘任。

第二十一條 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人民調解委員會應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對人民調解員推選、聘任工作的指導。

第二十二條 推選、聘任人民調解員應當進行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第二十三條 新選聘的人民調解員必須經過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任職培訓,考試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崗。

第二十四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堅持原則,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及時、就地進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五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當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

(五)其他不能勝任人民調解工作的。

第二十六條 人民調解員不能履行職務時,由原選聘單位補選、補聘。


第四章 調解程序

第二十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通過以下形式受理調解糾紛:

(一)人民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的申請調解;

(二)根據群眾反映或者在矛盾糾紛排查中的發現主動調解;

(三)根據黨委政府、有關部門和司法部門的委托移交調解。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糾紛,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當事人書面申請調解的,應當填寫《人民調解申請書》;當事人口頭申請和人民調解委員會主動調解的,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填寫《人民調解受理登記表》。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糾紛,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受理調解:

(一)申請調解的糾紛符合人民調解受理范圍;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調解人;

(三)有具體的調解請求目的;

(四)有提出調解申請的事實依據和理由。

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提請有關單位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隨時有可能激化的,應當在采取必要的緩解疏導措施后,及時移交有關單位處理。

第三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調解下列糾紛:

(一)民間糾紛。發生在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方面的民事權利義務的糾紛。

(二)法律法規規定允許和解的刑事案件;

(三)刑事案件引起的民事賠償;

(四)其他適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

第三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得調解下列糾紛:

(一)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

(二)法律、法規禁止采用調解方式解決的。

(三)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已受理且未委托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

(四)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糾紛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人民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效力;

(二)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

(三)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應履行的義務。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選擇或者接受人民調解員;

(二)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要求終止調解;

(三)要求調解公開進行或者不公開進行;

(四)自主表達意愿、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一)如實陳述糾紛事實;

(二)遵守調解現場秩序,尊重人民調解員;

(三)尊重對方當事人行使權利。

第三十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收到當事人調解糾紛的申請后,一般應當立即決定是否受理并告知當事人;復雜疑難的糾紛和接受有關部門委托調解的糾紛,應當于三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告知當事人及通報委托調解的部門。

第三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由當事人選擇一名或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三十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在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請當事人的親屬、鄰里、同事等參與調解,也可以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經驗的人員或者有關社會組織的人員參與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支持當地公道正派、熱心調解、群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參與調解。

第三十八條 除當即調解的簡易糾紛外,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采取多種方式調查糾紛的事實和情節,根據需要向有關方面調查核實,了解當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做好調查記錄。調查核實工作要全面、客觀、公正。

第三十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通過下列方式調查了解糾紛事實:

(一)審閱糾紛當事人的申請材料;

(二)聽取糾紛當事人的陳述和要求;

(三)走訪知情人和有關單位;

(四)查看有關物品和現場;

(五)查閱有關書面材料、資料;

(六)其他依法可用的調查了解方式。

第四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在了解糾紛事實的基礎上,研究、分析當事人提供的材料,理清糾紛焦點,熟悉與糾紛有關的法律、法規、政策,確定調解重點,初步擬定調解方案。

第四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糾紛的不同情況,可以采取多種方式調解糾紛。人民調解員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當事人的要求確定調解的規模和形式。公開進行的,允許當事人的親屬、鄰里和當地群眾旁聽;涉及當事人的隱私、商業秘密或者當事人表示反對的不得公開。

第四十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可以在專門設置的調解場所進行,也可以根據需要在便利當事人的其他場所進行。專門的人民調解場所應有人民調解員、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坐席,可根據需要設置旁聽席。

人民調解委員會確定調解日期和調解場所后,應提前通知各方當事人,如有委托代理人的,還應通知代理人。

第四十三條 人民調解員要充分聽取當事人陳述,要積極、耐心地引導當事人圍繞爭議,提出自己的主張,陳述事實的真相,提供證據,或反駁對方主張并提出相應的證據,弄清糾紛的事實真相,分清雙方的責任。對于當事人在陳述糾紛過程中故意歪曲事實、無理糾纏的,人民調解員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和糾正。

第四十四條 在查清糾紛事實后,調解員應向當事人進行法制宣傳和道德教育,講解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根據當事人的特點、糾紛的性質和發展變化等情況,抓住重點和要害,開展耐心細致的說服、疏導工作,幫助當事人分清是非,劃分責任,消除對立情緒。

第四十五條 人民調解員應積極促使當事人互諒互讓,引導、幫助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調解協議可以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也可以由人民調解員提出調解協議方案,征得當事人同意。

第四十六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糾紛過程中,發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采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對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一般應在一個月內調結;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延長一個月。逾期不能調結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四十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的糾紛,應當終止調解,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五章 調解協議

第四十九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由給付內容且非即時履行的,一般應當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當事人認為無需制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采取口頭協議方式,由人民調解員填寫《人民調解口頭協議登記表》。

第五十條 調解協議書按照規定的文書格式制作,可以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及各方當事人的責任;

(三)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

(四)履行協議的方式、期限。

第五十一條 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調解員簽名并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之日起生效。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

第五十二條 口頭調解協議自各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三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

第五十四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發生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五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確認決定后,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作出確認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十七條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八條 對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適時進行回訪,并填寫《人民調解回訪記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人民調解協議的,應當督促其履行。發現人民調解協議內容不當的,在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后,可以再次進行調解達成新的調解協議。


第六章 歸檔管理

第五十九條 人民調解卷宗可以包括卷宗封皮、卷內目錄、人民調解申請書或人民調解受理登記表、調查記錄、證據材料、調解記錄、人民調解協議書或口頭協議登記表、回訪記錄、司法確認有關材料、人民調解委員會對調解不成糾紛的處理意見、卷宗情況說明、封底等內容。

第六十條 調解卷宗一般要求一案一卷,裝訂成冊,分類存放。糾紛調解過程簡單或達成口頭調解協議的,也可以多案一卷,定期集中歸檔。

第六十一條 卷宗保管期限分為短期、長期和永久三種。短期卷宗保管期限為5年,長期卷宗保管期限為10年。

第六十二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每一件糾紛,都應當填寫《人民調解員調解案件登記單》,其中正本聯交所在人民調解委員會,存根聯由人民調解員留存。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人民調解員調解案件登記單》,按月匯總填寫《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案件匯總登記表》。

第六十三條 建立檔案管理制度,設立檔案保管人員,制定調閱、保密等管理辦法。


第七章 指導與保障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指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調解工作職責:

(一)研究制定有關人民調解工作的法規、政策,制定本地區人民調解工作規劃和任務并督查落實;

(二)總結推廣人民調解工作經驗,表彰優秀集體和個人;

(三)開展對人民調解員的培訓;

(四)組織開展矛盾糾紛大排查,預防矛盾糾紛發生;

(五)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建設、隊伍建設、業務建設和制度建設進行指導,明確標準和要求;

(六)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進行統計;

(七)落實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保障。

第六十五條 鄉鎮街道司法所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職責:

(一)解答處理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糾紛當事人的請示、咨詢和投訴;

(二)應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請求或根據需要,協助、參與疑難復雜糾紛的調解;

(三)對人民調解協議進行檢查,確保依法規范;

(四)協助督促人民調解協議履行;

(五)定期開展矛盾糾紛大排查,把矛盾糾紛化解在萌芽狀態;

(六)建立完善人民調解委員會各項工作制度;

(七)匯總上報人民調解工作統計報表。

第六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人員組成和調整情況進行監督和指導,及時提出加強人民調解組織和隊伍建設的意見和要求。

司法行政機關應加強與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溝通協調,指導和推動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建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建設,應嚴格遵守人民調解法的規定,堅持人民調解的特點和基本屬性。

第六十七條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對本行政區域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員隊伍和人民調解工作情況進行統計,報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并及時將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人員組成和調整情況通報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

第六十八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制定人民調解員培訓規劃,分級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十九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積極爭取同級財政部門將司法行政機關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人民調解委員會補助經費、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逐步增加。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指導、督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以及鄉鎮、街道、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為其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提供辦公用房、辦公用品、通訊設施、必要的交通工具以及必要的工作經費等。

鼓勵和倡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提供經費資助。

第七十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對于成績顯著、貢獻突出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應當適時給予表彰和獎勵,并提請同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十一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對因從事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生活發生困難的人民調解員,給予必要的醫療、生活救助,對犧牲在調解工作崗位上的人民調解員的配偶、子女,給予撫恤和優待。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本細則自下發之日起施行,2008年7月7日下發的《河南省人民調解員協會人民調解操作規程(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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