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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2011-09-23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1999年5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7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2011年9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

  (十一屆第41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11年9月23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9月23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建設,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民防空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與防災減災救災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規劃)、交通運輸、衛生以及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指定機構或者人員負責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納入政府處置公共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作為應急管理成員單位,并建立防空防災相結合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和規范人民防空經費保障工作,并根據人民防空事業需要明確經費保障標準。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范圍和標準征收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費,資金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其中征繳的易地建設費專項用于易地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及其維護管理,并接受財政、審計、物價等部門的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和挪用。

  第六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以及醫療救護、專業隊伍掩蔽、物資儲備等專項工程的建設,經依法批準采用劃撥方式供地。

  人民防空設施包括地面和地下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建筑和連接通道、疏散干道,通信、警報、消防、通風空調設備,供水排水、供電設備及其管線,防核武器、化學武器、生物武器設備以及其他國家戰時直接用于防空襲的建筑和設備。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投資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和開發利用。

  建設、開發利用人民防空設施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國防工程和社會公益性項目有關優惠政策。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廣西軍區根據國防需要可以增加自治區人民防空重點城市、鄉鎮。自治區人民防空重點城市、鄉鎮參照國家人民防空重點城市防護標準建設。

  第九條 城市防空襲方案由城市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組織制定。

  根據城市人口、戰略地位以及重要經濟目標的變化,城市防空襲方案每五年作一次修訂,但特殊情況除外。

  第十條 重要經濟目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確定。新建的重要經濟目標,建設單位應當制定防護方案并將其防護設施列入基本建設計劃,統一建設。重要經濟目標單位應當建立防護組織,落實防護措施,組織防護演練。

  新建的重要經濟目標中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項目,投資主管部門在審批、核準或者備案前,應當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列入城鄉規劃審查部門聯席會議成員單位。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國防建設、經濟建設的需要,編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并將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第十二條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應當與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相結合,與地面設施建設相銜接。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連接通道,應當與城市地下交通干線及其他地下工程結合修建。

  城市供水、供電、供氣、通信和地面交通等建設,應當為人民防空設施的建設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三條 城市地下交通干線和其他地下空間開發工程,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充分考慮防災、防震、防倒塌等因素,規范確定防護單元、抗爆單元,增強工程抗力結構,確保工程設施安全使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中人民防空防護等事項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協同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規劃)等部門做好城市地下空間的規劃、開發利用和審批工作。

  第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和人口疏散安置區域內自然形成的巖溶洞穴以及開采礦產資源后形成的山洞,符合人民防空需要的,應當納入人民防空規劃管理。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項目立項手續,并負責設計審查、質量監督、定額管理和竣工驗收。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筑,各類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重要經濟目標區和高校新校區新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要求和標準修建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第十七條 依法應當結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建設單位應當將其與主體工程同步修建,其建設規模和投資規模納入基本建設計劃。

  第十八條 修建防空地下室,應當堅持就地自建為主的原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可以提出易地建設防空地下室的申請:

  (一)采用樁基且樁基承臺頂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低于規定的地下室空間凈高的;

  (二)按規定指標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只占地面建筑首層的局部,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巖埋深很淺等地段的項目,因地質條件不適于修建的;

  (四)因建設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采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五)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

  第十九條 易地建設申請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經工程建設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后,由建設單位在工程報建時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繳費標準,一次性足額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組織易地修建。

  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建設單位以繳納易地建設費代替防空地下室的建設。

  第二十條 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易地建設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項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一)享受政府優惠政策建設的廉租房、經濟適用房等居民住房,減半收取;

  (二)新建幼兒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以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筑,減半收取;

  (三)臨時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積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項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災、火災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災害造成損壞后按原面積修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國家另有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批準免建、少建、緩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等級,不得批準減免、緩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征繳、使用和易地建設情況。

  第二十一條 申請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減免條件之一的,建設單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財政部門審核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法定批準權限辦理,并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與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項目的報建聯審,負責防空地下室的防護設計審查;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住房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和防護設備生產及產品檢測,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人民防空工程設計、監理、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和防護設備生產及產品檢測單位的資質或者資格的審批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四條 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護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并在工程施工中同步安裝到位。

  第二十五條 防空地下室和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空間開發項目實行竣工驗收備案制度。建設單位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備案材料應當包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認可文件。

  第二十六條 對新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部門在審批用地規劃時,應當根據使用要求預留出工程口部和通道用地;對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部門界定工程口部用地范圍和進出口通道。

  確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的,應當留出大于建筑物倒塌半徑的安全距離,或者由建設單位采取防倒塌措施。

  第二十七條 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一)制定平戰功能轉換方案,保證一旦戰備需要,能夠迅速轉入戰時防空使用狀態;

  (二)落實防火、防洪澇等安全措施,實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不得損壞工程結構和設備、設施以及降低工程的防護能力。

  使用財政投資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交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并遵守前款規定。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上繳和使用。

  第二十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應當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維護工作,使其保持完好的防護功能和良好的使用狀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維護,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其費用由本級財政預算安排。其他人民防空工程以及兼顧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工程的維護,由其管理單位、個人負責,并承擔費用。

  平時開發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由管理者與使用者按照約定負責,并承擔費用。

  第三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或者人民防空工程所依附土地的隸屬關系變更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辦理工程檔案移交手續,明確維護責任,并將相關情況報人民防空工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用地和通道,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除、改造人民防空設施。

  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施工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采取保護措施并報有管理權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進行。

  第三十二條 確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報經有管理權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拆除單位應當在批準的期限內按照不少于原面積、不低于原防護等級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標準補建或者按照易地建設收費標準予以補償。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人民防空資源為防災救災服務。

  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地域應當為公眾提供災害避難場所。除國家規定應當保密的外,人民防空工程應當設置明顯標識。

  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系統應當為防災救災和應對其他突發事件的組織指揮提供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群眾防空組織納入應急救援隊伍統一建設,作為政府防災救災的重要力量,適時組織演練,檢驗和完善城市防空防災方案,提高公眾防空防災技能,增強城市綜合防護和應急能力。

  防空警報系統平時應當為政府防災救災指揮提供相關支持。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設納入政府信息化建設總體規劃。

  通信部門應當優先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必需的有線電路、中繼線和專線,支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立與公眾通信網相連接的專用通信設施,并協助制定有線電路、無線信道調度計劃和實施方案。

  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協助人民防空無線電臺、網的建設和無線電設施的安裝使用,按照規定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所需頻率。

  通信、廣播、電視、電子信息網絡系統戰時應當優先傳遞和發放防空襲警報信號,保障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的暢通;平時應當制定戰時和應急保障方案,并組織必要的演練。

  第三十五條 在人民防空警報設施規劃地點新建的建筑物,其頂層應當按照要求修建并預留防空警報設施安裝平臺、電力和控制線纜接口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購置和安裝防空警報設施并承擔費用。

  設置在有關單位的防空警報設施由所在單位協助管理,不得擅自遷移或者拆除。確需拆遷的應當經有管理權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重新安裝。遷移和重新安裝的費用由申請拆遷單位負擔。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組織試鳴防空和防災警報,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鳴放防空和防災警報信號。

  第三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城市人口防空疏散計劃。預定的人口疏散接收安置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城市人口防空安置計劃。

  城市人民政府的各有關部門負責城市人口疏散和接收安置需要的通信、運輸、治安、物資、醫療、教育等方面的保障工作。

  第三十八條 群眾防空組織的組建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準,由各有關單位組織實施。

  群眾防空組織的訓練,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組建單位制定訓練計劃,由各組建單位組織實施。訓練所需裝備、器材和經費保障辦法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納入國防宣傳教育、普法宣傳教育、社會公共安全宣傳教育計劃,采取多種形式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將人民防空教育與防災救災和應對其他突發事件宣傳教育相結合。

  自治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人民防空教育計劃和教育內容,組織編寫教材。

  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國防教育課程,由教育主管部門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共同組織實施并進行監督檢查。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結合本地區實際,依法組織實施人民防空教育,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工程建設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修建,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因主體工程完工無法補建的,還應當補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用地和通道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補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和防災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

  (六)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故意損壞人民防空設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準免建、少建、緩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等級的,或者違反規定批準建設單位以繳納易地建設費代替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違反規定批準減免、緩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

  (三)違反規定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的,或者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出具認可文件接受竣工備案的;

  (四)違反規定出具或者不出具認可文件的;

  (五)擠占、截留、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

  (六)隱瞞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隱患的;

  (七)對違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規的行為,不查處、不追究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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