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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信訪條例

2011-06-27
深圳經濟特區信訪條例


(2011年6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持國家機關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規范信訪工作和信訪活動,維護信訪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和信訪人的信訪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本條例未規定的信訪工作和信訪活動的其他事項,適用相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個人或者組織(以下簡稱信訪人)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手機短信、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批評、建議和意見,或者提出維護其合法權益的請求,依法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第四條 信訪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機關應當加強信訪工作,建立統一領導、部門協調,統籌兼顧、標本兼治,各負其責、齊抓共管的信訪工作格局;應當暢通信訪渠道,為信訪人依法進行信訪活動提供便利。

  第六條 國家機關應當科學、民主決策,建立重大事項信訪風險評估機制,依法履行職責,從源頭上預防導致信訪事項的矛盾和糾紛。

  第七條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矛盾糾紛定期排查調處制度,負責人接待群眾來訪制度、走訪信訪人制度,信訪工作督查、督辦制度,信訪工作責任追究制度等制度。

  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應當納入績效考核體系。

  第八條 信訪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利與義務

  第九條 信訪人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信訪人。

  第十條 信訪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建議和意見;

  (二)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失職行為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三)了解信訪工作制度和信訪事項的辦理程序;

  (四)向有關機關查詢本人信訪事項的受理、辦理情況并要求答復;

  (五)要求信訪工作人員提供與本人信訪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咨詢服務;

  (六)要求對個人隱私、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七)對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信訪工作人員提出回避申請;

  (八)依法提出聽證申請;

  (九)依法提出復查、復核申請;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信訪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二)遵守信訪秩序,按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方式和程序進行信訪活動,不得擾亂公共秩序和國家機關及有關單位的工作秩序;

  (三)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不得盜用他人名義信訪;

  (四)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信訪工作專門機構及職責

  第十二條 市、區、街道設立信訪工作專門機構,統一協調、指導、監督本轄區信訪工作。

  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政府各部門應當設立或者指定機構具體負責本單位的信訪工作。

  第十三條 信訪工作專門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交辦、轉送、督查、督辦信訪事項;

  (二)承辦本級政府和上級機關批轉、交辦的信訪事項;

  (三)協調處理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的信訪事項及其他重大信訪事項;

  (四)督促、檢查有關信訪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執行以及信訪事項的處理;

  (五)研究、分析信訪情況,開展調查研究,及時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進工作的建議;

  (六)對下級信訪工作專門機構和本轄區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并對信訪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七)對本轄區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進行工作評價和考核;

  (八)制定并發布本轄區信訪工作規定或者指導意見;

  (九)組織宣傳信訪法律、法規和政策;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信訪工作專門機構組織建立信訪工作信息系統,實現本市國家機關之間、本市國家機關與上級有關國家機關之間信訪工作信息互聯互通。

  國家機關應當將信訪事項受理、辦理情況及時輸入信訪工作信息系統,利用信訪工作信息系統報告或者通報信訪工作信息情況,便于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查詢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

  第十五條 信訪工作專門機構應當針對一定時期內社會的熱點、難點、普遍性問題和有重大影響的信訪事項,組織或者會同相關部門進行專題調研,提出意見和建議,形成專題報告后送有關國家機關研究處理,并對處理情況進行督促。

  第十六條 市、區信訪工作專門機構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編制上一年度信訪工作年報,向社會公布本轄區國家機關受理、辦理信訪事項以及對本轄區國家機關信訪工作的評價、考核等情況。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信訪人、其他利害關系人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十七條 建立信訪督查專員制度。信訪督查專員由信訪工作專門機構組織開展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督促、檢查有關信訪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執行;

  (二)督查、督辦重要信訪事項;

  (三)對信訪突出問題進行調研,提出完善政策、解決問題的建議。

第四章 信訪事項的提出

  第十八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書面形式;信訪人提出維護其合法權益請求的,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通訊地址和請求、事實、理由等。

  第十九條 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到依法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信訪接待場所提出。

  多人提出共同信訪事項,確需采用走訪形式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人。

  第二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信訪人可以由其監護人提出信訪事項。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信訪人采用走訪方式提出信訪事項無監護人陪護的,由國家機關通知其監護人或者其所在單位、所在地區有關機構將其接回。

  無法聯系監護人或者其所在單位、所在地區有關機構,或者監護人、其所在單位、所在地區有關機構不能及時將其接回的,由公安機關送相關救助或者福利機構。相關機構不得拒絕。

  因身體殘疾不便于信訪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提出信訪事項。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后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借機斂財的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采取威脅、欺騙、利誘等方式煽動信訪人實施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五章 信訪事項的受理

  第二十二條 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規的建議和意見;

  (二)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決議、決定的建議和意見;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作出的決定、命令的建議和意見;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批評、建議和意見;

  (五)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決定任命、批準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違紀、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六)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履行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職責的批評、建議和意見,對違法、違紀、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和意見,對違法、違紀、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八)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決議、決定的建議和意見;

  (九)依法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行政區域的經濟、文化和社會事業的建議和意見;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作出的決定、命令以及對其所屬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建議和意見;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或者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意見,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以及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職權范圍內事項的投訴;

  (五)依法應當由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四條 市、區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評、建議和意見;

  (二)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違法、違紀和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三)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訴訟當事人查詢案件處理情況或者對案件處理有意見的,依照法定訴訟程序和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市、區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批評、建議和意見;

  (二)對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違法、違紀和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三)對本級或者下級人民檢察院的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

  (四)依法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訴訟當事人查詢案件處理情況或者對案件處理有意見的,依照法定訴訟程序和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信訪人要求國家機關維護其合法權益時,其訴求屬于國家機關的工作職責且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處理的事項,由國家機關按照法定程序處理,不作為信訪事項受理。

  第二十七條 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機關不予受理:

  (一)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二)經調解形成信訪調解書并已生效的;

  (三)處理或者復查意見書已送達信訪人,信訪人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復查或者復核申請的;

  (四)復核終結,信訪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的;

  (五)超越國家機關信訪事項受理范圍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收到信訪人要求維護其合法權益的請求時,應當核實信訪人身份。

  代理他人提出維護合法權益請求的,應當出示利益訴求人的授權委托書,國家機關應當一并核實信訪人和代理人身份。

  第二十九條 信訪人向國家機關提出維護其合法權益請求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予以登記;屬于本機關法定職權范圍的,應當受理;不屬于本機關法定職權范圍的,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權處理的機關提出。

  有關國家機關收到信訪人維護其合法權益的請求后,能夠當場答復是否受理的,應當當場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核實信訪人身份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

  第三十條 信訪人對國家機關的工作提出批評、建議和意見或者對其工作人員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國家機關應當登記并及時處理;不屬于本國家機關職責范圍的,應該告知信訪人到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提出請求。

  國家機關應當自處理完畢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信訪人。

第六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對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應當確定承辦人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并將辦理情況登記備查。

  第三十二條 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提出的批評、建議和意見,國家機關應當認真研究,有利于改進工作、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應當積極采納。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收到的信訪人維護其合法權益的請求,經審查可以調解且調解后爭議雙方自愿和解的,由國家機關出具調解書,經雙方簽字后生效。

  已經生效的調解書為信訪事項終結處理意見。

  第三十四條 信訪人提出維護其合法權益請求的,有權辦理的國家機關應當調查核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分別作出以下處理,并書面答復信訪人:

  (一)請求事實清楚,請求事由符合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

  (二)請求事實清楚,請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據的,應當對信訪人做出解釋;

  (三)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請求事由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

  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按照前款第(一)項規定作出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應當督促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執行。

  書面答復應當明確、具體,包括信訪人提出的維護其合法權益的請求,受理、辦理的過程,認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處理結論以及信訪人不服處理意見的救濟途徑和時限等主要內容。

  第三十五條 信訪人提出維護其合法權益請求的,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應當自受理或者收到其他單位轉送處理函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并書面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信訪人提出維護其合法權益請求后,對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三十日內請求原辦理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復查。收到復查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復查意見,并予以書面答復。

  第三十七條 信訪人對行政機關的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請求復核。收到復核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復核意見。

  第三十八條 信訪工作專門機構發現本級國家機關的工作部門和下級國家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查、督辦,并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一)未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

  (二)未按規定的期限登記、受理、辦理信訪事項的;

  (三)未按規定反饋轉送、交辦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四)推諉、敷衍、拖延依照法定職責屬于本國家機關受理、辦理的信訪事項的;

  (五)不執行信訪事項處理、復查、復核意見的;

  (六)虛報信訪工作情況和統計數據的;

  (七)其他需要督查、督辦的事項。

  收到改進工作建議的國家機關應當在規定時限內書面反饋情況。

  督查、督辦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采取聽取匯報、實地調查、約見信訪人等方式進行。

第七章 信訪聽證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機關可以舉行信訪聽證會:

  (一)信訪人反映的事項對經濟和社會生活有較大影響的;

  (二)信訪人提出維護其合法權益請求,經處理、復查后仍然不服的;

  (三)信訪人提出的維護其合法權益請求涉及第三人利益的;

  (四)其他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

  信訪工作專門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指定有關國家機關或者自行舉行聽證會。

  第四十條 信訪聽證會由國家機關負責人主持,也可以由國家機關負責人指定本機關有關負責人主持。

  信訪聽證會應當通知信訪人或者信訪人代表、相關單位或者個人參加,應當通知與信訪事項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參加并陳述意見。

  信訪聽證會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法律工作者、新聞媒體、相關專家與學者、社區代表等參加。

  第四十一條 信訪聽證會應當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信訪人、其他利害關系人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信訪聽證會結束后應當形成聽證意見,作為處理該信訪事項的依據。

  聽證意見可以向社會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信訪人、其他利害關系人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信訪聽證會的具體辦法由市信訪工作專門機構制定。

第八章 信訪工作保障與監督

  第四十四條 建立市、區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本轄區信訪工作,研究處理信訪工作中的重要問題。

  市信訪工作聯席會議由市級國家機關、各區政府以及有關單位組成。區信訪工作聯席會議由區級國家機關、街道辦事處以及有關單位組成。

  市、區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可以根據需要設立若干專項工作組,研究處理特定工作領域內的信訪事項。

  市、區信訪工作專門機構承擔本級信訪工作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并負責監督聯席會議決議的執行。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信訪事項快速調解機制,綜合運用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等方式,依法、及時處理信訪事項。

  第四十六條 建立國家機關負責人接待群眾來訪制度。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定期接待信訪人來訪,向社會公布接待時間、地點和接待人姓名、職務。

  接待人應當對接訪事項的辦理情況進行指導、督促。

  具體辦法由市信訪工作專門機構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 市、區、街道應當設立有關國家機關進駐的聯合接訪場所,整合信訪工作資源,構建聯合接訪、依法分流、直接調處、多方聯動、全程督查的信訪工作平臺,方便信訪人表達訴求,提高信訪工作效率。

  信訪工作專門機構可以邀請律師、心理咨詢師、相關領域專家、社會工作者、法律援助機構進駐聯合接訪場所,為信訪人和信訪機構提供法律和其他專業服務。

  第四十八條 建立信訪救助制度。對信訪事項難以劃分責任主體或者無主管部門的信訪人,或者生活確有困難的信訪人,可以予以必要的救助。

  具體辦法由市信訪工作專門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 信訪工作應當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

  信訪工作專門機構應當建立信訪監督員制度。信訪監督員從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新聞媒體工作人員、市民中聘請,在信訪工作專門機構組織下對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進行監督。

  第五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統一受理信訪事項的公開電話號碼。建立方便信訪人通過電話、手機短信等方式提出信訪事項以及查詢辦理情況的工作制度。

  第五十一條 市、區信訪工作專門機構以及國家機關應當通過新聞媒體或者互聯網向社會公布下列事項:

  (一)信訪工作機構的通訊地址、電子信箱、受理電話、接待場所、來訪接待時間;

  (二)本單位信訪事項受理范圍;

  (三)有關信訪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

  (四)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的方式;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項。

  第五十二條 國家機關應當選派堅持原則、公正廉潔、責任心強,具有相應的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群眾工作經驗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工作人員以及分管信訪工作的領導,應當向市、區信訪工作專門機構備案并由市、區信訪工作專門機構進行業務培訓。但臨時協助信訪工作的除外。

  國家機關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工作人員中至少有一人在本單位任職一年以上。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屬于其法定職權范圍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或者不按規定登記的;

  (二)對應當移送的信訪事項不按規定移送有關部門的;

  (三)未在規定期限內書面答復或者告知信訪人有關事項的;

  (四)推諉、敷衍、拖延信訪事項辦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的;

  (五)對事實清楚,請求事由符合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事項未予支持的;

  (六)將有關檢舉材料或者檢舉人信息私自透露或者轉交給被檢舉單位和個人的;

  (七)不按規定向上級報告有關情況的;

  (八)打擊報復信訪人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信訪工作專門機構發現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前款情形的,可以建議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五條 對信訪中正在發生的擾亂公共秩序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違法行為,經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勸阻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違法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

  (二)強制疏散違法行為人離開現場;

  (三)收繳違法行為人攜帶的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以及標語、橫幅等物品;

  (四)對違法行為人違法行為調查取證,并依法處理。

  第五十六條 信訪人實施下列擾亂公共秩序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及其周邊區域,重要場所或重大活動期間的主要場所和交通要道,非法聚集、滯留、圍堵出入口的;

  (二)滯留、占據信訪接訪場所,或者將老幼病殘及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

  (三)攔截、強登機動車輛,影響交通工具正常行駛或者堵塞道路、阻斷交通等破壞交通秩序的;

  (四)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和爆炸物品、劇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傳染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

  (五)糾纏、侮辱、圍攻、毆打有關單位工作人員,或者揚言實施殺人、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品等恐嚇威脅有關機關工作人員及其家屬人身安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傷害他人的;

  (六)故意損壞公共設施、公共財產和他人財產的;

  (七)散布擾亂公共秩序、破壞社會穩定信息的;

  (八)阻撓、干擾企業事業單位生產、工作、教學、科研等正常活動的;

  (九)其他嚴重妨礙社會公共秩序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國家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區包含光明、坪山等管理區。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市信訪工作專門機構另行制定具體辦法的,市信訪工作專門機構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

  第六十條 人民團體、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的信訪工作參照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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