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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基礎測繪管理辦法
浙江省基礎測繪管理辦法
2012-12-17
浙江省基礎測繪管理辦法
省政府令第308號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8號《浙江省基礎測繪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2012年12月17日
浙江省基礎測繪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基礎測繪管理,規范基礎測繪活動,保障基礎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基礎測繪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基礎測繪活動及其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基礎測繪是公益性事業。
基礎測繪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分級管理、定期更新、保障安全、促進應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基礎測繪工作的領導,組織制定并實施基礎測繪規劃,將基礎測繪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礎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基礎測繪科學研究、設施建設和信息化測繪體系建設,建立統一的基礎地理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實現基礎地理信息資源共享,提高基礎測繪保障服務能力。
基礎測繪設施建設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顧當前與長遠需要的原則,避免重復投資。
第七條 基礎測繪必須采用國家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測繪技術規范和標準。
第二章 基礎測繪規劃與計劃
第八條 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林業、海洋與漁業、人民防空、電力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基礎測繪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編制本地區基礎測繪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備案后組織實施。
第九條 基礎測繪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并征求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涉及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或者作戰工程的,還應當征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
基礎測繪規劃報送審批文件應當附具征求意見采納情況說明。
第十條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公布經批準的基礎測繪規劃。其中涉及保密的內容不得公布;確需公布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保密處理并經依法審定后方可公布。
經批準的基礎測繪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組織編制和審批程序執行。
第十一條 基礎測繪規劃的規劃期為5年。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專家、有關部門和單位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提出規劃實施評估意見。
規劃實施評估意見應當作為修改規劃和制定新規劃的重要依據。
第十二條 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根據基礎測繪規劃、當地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在征求有關部門和單位意見的基礎上,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年度計劃,并分別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接受備案的主管部門應當對報備案的基礎測繪年度計劃進行審核。對成果可以共享的測繪項目,應當統籌協調,避免重復投入。
第三章 基礎測繪項目的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基礎測繪項目由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省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負責下列基礎測繪項目的組織實施:
(一)建立和復測全省統一的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
(二)測制和更新全省1∶10000、城市規劃區1∶5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字化產品;
(三)組織實施省基礎航空攝影;
(四)取得省基礎地理信息的衛星遙感資料;
(五)建立、維護和更新省基礎地理信息系統;
(六)收集、采集和更新全省地名地址數據,建立和更新數據庫;
(七)組織實施省海洋測繪,建立和更新海洋地理信息系統;
(八)建立和維護省地理空間數據交換和共享平臺;
(九)編制省綜合地圖集、普通地圖集;
(十)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下列基礎測繪項目的組織實施:
(一)建立和復測基礎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
(二)測制和更新1∶2000、1∶1000、1∶5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字化產品;
(三)組織實施基礎航空攝影;
(四)取得基礎地理信息的衛星遙感資料;
(五)建設和維護數字城市地理空間框架;
(六)收集、采集和更新地名地址數據,建立和更新數據庫;
(七)建立和更新城市三維模型及三維地理信息系統;
(八)測繪城市地下空間的管線、軌道交通等設施,建立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線信息系統;
(九)建立和維護地理空間數據交換和共享平臺;
(十)編制綜合地圖集、普通地圖集;
(十一)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第十六條 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根據基礎測繪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家、省規定的測繪成本定額,確定基礎測繪年度預算經費,保障基礎測繪項目的實施。對經濟欠發達地區基礎測繪經費的財政支持,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省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組織實施的基礎測繪項目,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財政規定需由設區的市承擔有關經費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基礎測繪經費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
財政和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基礎測繪經費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開展基礎測繪項目績效評價。
第十八條 組織實施基礎測繪項目,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基礎測繪項目承擔單位。
基礎測繪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規定的測繪資質,并不得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從事基礎測繪活動。
第十九條 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應當與基礎測繪項目承擔單位訂立書面合同,明確基礎測繪項目的內容及其完成時間、經費支付進度、成果驗收標準、成果歸屬與匯交要求、保密規定、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等內容,依法約定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基礎測繪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基礎測繪成果質量管理制度,對完成的基礎測繪成果質量負責。
第二十一條 基礎測繪項目承擔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加強對從業人員的保密知識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基礎測繪設施。
基礎測繪設施遭受破壞的,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基礎測繪活動正常進行。
第二十三條 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應對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的需要,按照《基礎測繪條例》和突發事件應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基礎測繪應急保障預案。
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發生后,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啟動基礎測繪應急保障預案,采取有效措施,開展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應急測制和更新工作。
第四章 基礎測繪成果的更新與利用
第二十四 條基礎測繪成果應當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基礎地理信息變化情況等因素確定更新周期。自然災害多發地區以及國民經濟、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急需的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及時更新。
下列基礎測繪成果實行定期更新:
(一)1∶10000、1∶5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字化產品每3年更新一次;
(二)1∶2000、1∶1000、1∶5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字化產品每2年更新一次。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對基礎測繪成果實行動態更新。
第二十五條 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更新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及時收集有關行政區域界線、地名、水系、交通運輸、居民點、植被等地理信息的變化情況。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林業、海洋與漁業、人民防空、電力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六條 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實行共享。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公布基礎測繪成果目錄。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其他測繪活動時,應當充分利用已有的基礎測繪成果。
使用財政資金的除基礎測繪以外的其他測繪項目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工程測繪項目,有關部門在批準項目立項前或者財政部門在審核項目預算支出時,應當書面征求同級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的意見。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反饋意見。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認為已有基礎測繪成果可供利用的,應當提供相應的基礎測繪成果。
確屬重復測繪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立項和預算支出。
第二十七條 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利用基礎測繪成果和相關地理信息,對一定區域內重要的自然、經濟、社會要素進行定量化、空間化的動態監測和分析,為政府管理決策和經濟社會發展服務。
第二十八條 基礎測繪成果的檢驗、匯交、保管、提供、利用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浙江省測繪管理條例》、《浙江省測繪成果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基礎測繪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浙江省測繪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程序、要求編制基礎測繪規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使用基礎測繪財政經費的;
(三)未按照保密規定對涉密人員、涉密項目進行管理,或者發生失泄密事件的;
(四)未及時采取措施、組織力量修復基礎測繪設施,影響基礎測繪活動正常進行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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