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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辦法

2012-05-16
浙江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辦法

浙政令〔2012〕300號


  《浙江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浙江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保證工程建設質量和施工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交通建設工程新建、改建、擴建等活動,以及實施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軍事港口、漁業港口、專用航道的工程建設和搶險救災工程建設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交通建設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擴建的公路工程和水運工程。
  本辦法所稱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路基和路面工程、橋梁工程、隧道工程以及公路沿線附屬設施工程。
  本辦法所稱水運工程,是指港口工程、航道工程、修造船廠水工建筑物工程。
  本辦法所稱交通建設工程從業單位,是指從事交通建設工程的建設(包括項目業主、代建單位、總承包單位,下同)、咨詢、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安全評價等單位,以及提供其他相關服務的社會中介機構和設備、材料的供應單位。
  第四條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堅持科學、客觀、公正的原則,實行政府領導、行業監管、建設單位負責的管理體系。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切實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將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機構(以下簡稱監督機構)的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市、縣(市、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單獨設立港口管理部門的,由港口管理部門主管港口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港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監督機構具體實施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交通建設工程從業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履行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義務,承擔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責任。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交通建設工程的特點和技術要求,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相關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分別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質量和安全生產要求。
  建設單位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負全面管理責任,勘察、設計單位對勘察、設計質量和安全生產負責,施工單位對施工質量和安全生產負責,監理單位對施工質量和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試驗檢測、安全評價等其他從業單位在其職責范圍內承擔相應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責任。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交通建設工程的質量缺陷、安全生產隱患、質量安全事故等進行檢舉和投訴。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檢舉和投訴。
  第二章工程質量管理
  第九條從事交通建設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活動,必須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堅持先勘察、后設計、再施工的原則,保證交通建設工程的質量。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項目質量保證體系,制訂質量管理制度,設置質量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質量管理人員,嚴格履行質量管理職責。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落實質量崗位責任制,實行質量責任登記制度,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相關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以及合同約定進行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
  第十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序的要求,在辦理施工許可或者開工報告報備手續前,向相應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或者監督機構辦理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手續。
  第十一條辦理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手續,建設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概況說明書,包括工程項目名稱、地點、建設單位、聯系方式等內容;
  (二)初步設計、施工圖批復文件;
  (三)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合同;
  (四)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資質證明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對符合基本建設程序的交通建設工程,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或者監督機構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20日內出具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通知書;屬于監督機構辦理的,監督機構應當同時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港口管理部門報告。
  對不符合基本建設程序的交通建設工程,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或者監督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辦理并告知原因;屬于監督機構辦理的,監督機構應當同時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港口管理部門報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港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建設單位履行基本建設程序。交通建設工程符合基本建設程序后,建設單位應當重新辦理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手續。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督促相關從業單位加強質量管理,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并定期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或者監督機構報告工程項目的質量狀況;對發現的工程質量問題,應當及時組織整改。
  對地質復雜或者結構特殊的橋梁、隧道、高邊坡、港口工程,以及采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的其他交通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明確專項質量管理措施和要求,組織做好施工過程的技術控制。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合同約定的勘察設計周期和施工工期。確需調整勘察設計周期和施工工期的,不得影響工程質量,并應當征得設計、施工單位同意。
  第十五條勘察單位應當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有關技術規范進行勘察,所提供的地質、測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須真實、準確、完整。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有關技術規范和勘察成果文件進行設計;設計文件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設計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期。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委托工程設計咨詢單位對設計文件進行審查復核。工程設計咨詢單位應當對設計文件出具咨詢報告并對其咨詢報告質量負責。
  第十六條設計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做好設計服務:
  (一)在工程開工前,向建設、監理和施工單位進行施工圖紙技術交底;
  (二)在項目實施過程中,按照合同要求在施工現場設立代表處或者派駐設計代表,提供設計后續服務,及時處理施工中出現的有關問題;
  (三)在工程質量驗收時,對工程質量是否符合設計要求提出評價意見;
  (四)在工程完工后,對工程設計質量進行后評估。
  第十七條施工單位應當建立質量責任制,建立健全施工質量保證體系,推行全面質量管理。
  施工單位應當嚴格履行施工合同,建立施工現場管理機構,配備相應的主要管理人員。施工期內,施工單位不得擅自調整主要管理人員;確需調整的,應當征得建設單位同意。
  施工單位不得轉包和違法分包工程;將工程分包的,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合同約定,與分包方簽訂分包合同,并對分包工程質量負責,不得以包代管。
  第十八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設計文件和圖紙以及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偷工減料。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工程設計文件和圖紙有差錯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施工單位應當嚴格履行施工報批、自檢、報驗程序。
  依法應當實行監理的交通建設工程,其工程開工應當經監理單位同意;未經同意的,不得開工。
  施工單位應當在每道工序完成后,按照規定進行自檢;未經自檢或者自檢不合格的,不得報監理工程師簽字確認。上道工序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確認,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道工序施工。隱蔽工程隱蔽前,施工單位自檢合格后應當通知監理單位進行檢查驗收。
  施工單位應當對存在質量問題的工程負責返修。
  第二十條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施工技術檔案,及時、真實、完整地記錄施工過程中的質量、技術控制情況。
  第二十一條依法應當實行監理的交通建設工程,其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合同約定,對工程施工質量實施監理。
  交通建設工程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建設單位不得支付工程價款。
  第二十二條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建立現場監理機構,配備相應的監理人員。監理服務期內,監理單位不得擅自調整監理人員;確需調整監理人員的,應當征得建設單位同意。
  第二十三條監理單位應當嚴格審查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技術方案、工程開工報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合同約定,重點審查橋梁、隧道和隱蔽工程的施工技術方案;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予以簽字確認。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規范和合同約定,采取旁站、巡視和平行試驗檢測等形式對工程實施監理,檢查施工單位的質量保證措施落實情況和主要人員、關鍵設備到位情況,核查施工技術檔案,重點檢查橋梁、隧道和隱蔽工程的施工情況,并及時、真實、完整地做好監理記錄。
  第二十四條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等級證書,并在核定的專業和項目參數范圍內開展試驗檢測活動,出具真實的試驗檢測報告,客觀反映受檢項目的質量。
  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加強其內部檢測機構和工地試驗室的管理,根據工程實際,合理確定工地試驗室的規模,配置相應的試驗檢測人員和設備,在核定的專業和項目參數范圍內進行試驗檢測。
  第二十五條交通建設工程完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交工驗收,并自交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交工驗收報告報送相應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港口管理部門備案。
  交通建設工程正式投入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竣工驗收,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報送相應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港口管理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在組織交(竣)工驗收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進行交(竣)工質量檢測,并對工程質量進行評定,將檢測和評定報告報送相應的監督機構備案。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港口管理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和省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三章安全生產管理
  第二十六條交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交通建設工程從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規定,落實相關安全生產措施,承擔相應的安全生產責任。
  第二十七條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安全生產管理體系,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組織施工現場日常檢查、定期排查,督促安全問題的整改,并定期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或者監督機構報告交通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狀況。
  第二十八條建設單位應當制訂交通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施工、監理單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并定期組織救援演練。
  第二十九條交通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過程中可能存在的重大安全風險進行評估;交通建設工程交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對施工、監理單位的安全生產情況進行評價。
  第三十條建設單位在編制交通建設工程招標文件時,應當依法對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信用情況、安全生產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確要求,并單列安全生產費用項目清單。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總監理工程師對施工安全生產費用投入情況的簽字確認,及時支付施工安全生產費用。
  第三十一條建設單位不得對咨詢、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設備租賃、材料供應、試驗檢測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購買、租賃、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以及配件、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三十二條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安全生產技術交底制度,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施工現場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合同價(下同)5000萬元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
  (二)5000萬元至1億元的工程不少于2人;
  (三)1億元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負責對施工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現場監督檢查,并做好檢查記錄;發現事故隱患時,應當及時向項目負責人和施工單位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報告;對違章指揮、違章操作和違反勞動紀律的,應當立即制止。
  第三十三條施工單位的工程報價應當包含安全生產費用,并在工程報價中單列安全生產費用項目清單。
  安全生產費用應當用于施工安全防護用具以及設施的采購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實、安全生產條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條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組織設計中編制安全技術措施和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
  對危險性較大的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單獨編制安全專項施工方案,附安全驗算結果,并經其技術負責人審核確認;對其中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工程,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安全專項施工方案實施前,應當經監理單位審查確認;其中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工程,還應當經建設單位審查確認。
  第三十五條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和工程開工報告中的安全技術措施以及危險性較大的工程的安全專項施工方案;核查施工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和應急救援組織建立情況;對危險性較大的工程,應當編制專項監理細則,明確安全監理方法、措施和控制要點以及對施工安全措施的檢查方案。
  第三十六條監理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監理巡視責任,監督安全技術措施和安全專項施工方案的實施,重點監管施工的關鍵部位、關鍵環節、關鍵工序;對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及時督促施工單位整改,必要時可以下達暫停施工指令,并向建設單位和有關部門報告。
  監理單位應當及時、真實、完整地做好安全監理記錄。
  第三十七條交通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以及監督機構依法參與相關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期為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或者監督機構出具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通知書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止;安全生產監督期為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或者監督機構出具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通知書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驗收合格之日止。
  第三十九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監督機構按照職責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工地現場等與項目建設有關的場所進行檢查;
  (二)向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詢問相關情況;
  (三)查閱和復制工程檔案、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立即停止和糾正違反質量、安全生產規定的行為。
  交通建設工程從業單位及其相關人員應當配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監督機構依法實施的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不得拒絕、阻擾或者隱匿、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四十條對交通建設工程從業單位實施質量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執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情況;
  (二)項目質量保證體系建立和運行情況;
  (三)工程實體質量和質量管理行為;
  (四)質量保證資料收集歸檔情況。
  第四十一條對交通建設工程從業單位實施安全生產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執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情況;
  (二)項目安全生產管理體系建立和運行情況;
  (三)對施工現場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部位以及重點作業環節的監管情況;
  (四)安全教育培訓情況。
  第四十二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監督機構以抽查、隨機巡查等方式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時,應當做好現場記錄;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制發檢查意見書。
  第四十三條監督機構應當具有相應試驗檢測、安全評價的能力和條件,根據需要也可以委托相應的專業機構進行試驗檢測或者安全評價。
  第四十四條交通建設工程實行信用評價制度。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或者監督機構應當對交通建設工程從業單位進行質量和安全生產綜合評價,評價結果作為信用評價的重要依據,納入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的信用評價檔案,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對交通建設工程從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設置質量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質量管理人員的;
  (二)未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三)未定期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或者監督機構報告工程項目質量和安全生產狀況的;
  (四)對發現的工程質量問題未及時組織整改的。
  第四十七條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依法應當實行監理的交通建設工程,其工程開工未經監理單位同意的;
  (二)上道工序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確認,即進行下道工序施工的;
  (三)隱蔽工程隱蔽前,施工單位自檢合格后未通知監理單位進行檢查驗收的;
  (四)對危險性較大的工程未按規定實施安全專項施工方案的。
  第四十九條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依法應當審查(核查)的內容未進行審查(核查)的;
  (二)未做好質量監理記錄和安全監理記錄的;
  (三)對危險性較大的工程未編制專項監理細則的;
  (四)對監理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未及時督促施工單位整改的。
  第五十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港口管理部門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港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監督機構實施。
  第五十一條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和監督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實施行政許可與備案審查的;
  (二)未依法履行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違法要求縮短交通建設工程建設工期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依法進行查處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和監督檢查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所稱危險性較大的工程的范圍和規模,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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