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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無錫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2-05-18
無錫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2年4月26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制定 2012年5月18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建設整潔、優美、文明的宜居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化地區。城市化地區的范圍,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堅持專業管理和群眾監督、行政管理和市場機制運作相結合,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健全以公共財政為基礎的多元化投入機制,保證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的需要。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城市管理委員會為議事協調機構,負責對城市管理重大事項進行組織、協調和指導。
城市管理委員會的組成形式和議事制度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六條 市、縣級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具體負責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政執法工作。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環境衛生管理機構依照法定職責負責環境衛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 規劃、建設、公安、工商、市政園林、國土資源、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環境保護、衛生、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數字化管理,建立統一的城市管理信息系統,實現資源整合和信息共享,提高城市管理效能。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享受整潔、優美城市環境的權利,對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益活動。
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責任區制度。
責任區是指單位、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場所的土地使用權范圍以及管理范圍。
第十一條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是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從其約定。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街巷、住宅小區,由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二)道路、橋梁、地下通道、公共廣場、公共綠地、公共水域、公共廁所等城市公共區域,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主管部門負責;
(三)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線,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主管部門負責;
(四)公路、鐵路、機場、地鐵、輕軌、隧道、車站、碼頭、停車場、公交始末站點及其管理范圍,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文化、體育、娛樂、游覽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商品交易市場、展覽展銷場所、商場、賓館、飯店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七)機關、團體、部隊、學校、醫院等單位以及廠礦企業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八)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開工的建設工程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九)風景名勝區、保稅區、科學園區、獨立工業區和經濟開發區內的公共區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除前款規定外,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行政轄區的接壤地區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對責任人的確定存在爭議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與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簽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書,并監督其履行。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停車、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按照責任分工定時清掃、保潔;
(三)及時清理垃圾,無暴露垃圾、污水、污跡,防止蚊蠅孳生;
(四)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并保持整潔、完好;
(五)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以及責任書約定的其他責任。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可以將責任區的具體工作委托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承擔。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節 建筑物、構筑物
第十三條 建筑物、構筑物的建設和改造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國家和地方城市容貌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規劃確定的建筑物、構筑物外立面形態、色彩;確需改變的,應當經原審批部門許可。原審批部門在許可時應當聽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四條 建筑物、構筑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完好,按照規定定期進行粉刷或者清洗,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建筑物、構筑物破損的,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及時整修。
建筑物、構筑物臨街外墻安裝空調的,空調外機設置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不得占用人行道,支架底部離地面高度不得低于二米。
第十五條 城市景觀照明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夜景照明技術規范的要求,合理控制照度和亮度,不得影響交通信號和居民生活。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城鄉規劃或者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從事違法建設活動。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建設活動時,可以通知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單位不得為違法建設提供相應的服務;利用違法建設從事經營活動的,有關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相關證照。
縣級市、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發現本轄區內的違法建設,應當及時制止。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查處違法建設時,需要規劃部門做出認定意見的,規劃部門應當出具書面認定意見。
對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構筑物,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認定。
第二節 戶外廣告
第十八條 戶外廣告設置堅持統一規劃、總量控制、合理布局、有償使用、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十九條 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由規劃部門會同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門共同編制,并向社會公布。
市、縣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工商等部門,根據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的規定,編制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范,并向社會公布。
編制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和技術規范時,應當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二十條 經營性戶外廣告設置空間的使用權通過公開招標、拍賣或者協議出讓等公平競爭方式有償取得。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城市容貌標準、設置技術規范的規定。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依法辦理許可手續;市、縣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許可時應當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者應當定期進行日常維護和安全檢查;對陳舊、殘缺、銹蝕等影響市容的,應當予以修復。
空置的經營性戶外廣告設施,需要發布公益公告的,應當在戶外廣告的招標、拍賣或者協議出讓時予以明確。
第二十二條 設置戶外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封閉窗戶、通風口或者產生熱源等影響消防安全的;
(二)利用行道樹或者損毀綠地的;
(三)擅自利用建筑物、構筑物玻璃幕墻、臨街門、窗等內外側懸掛、書寫、張貼或者設置的;
(四)擅自利用路面、臨街建筑物、構筑物立柱、臺階踏步的。
第二十三條 設置電子顯示屏、霓虹燈等發光材質廣告設施的,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和相關技術規范,亮度、照度和音量不得影響交通信號和居民生活。
第二十四條 利用交通站臺設置戶外廣告的,有關單位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前,應當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廣場及其附屬設施設置臨時充氣拱門、移動燈箱(柱)、撐牌、氣球、卡通造型、旗幡、布幔等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定設置。
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散發商業廣告,不得在樹木、地面、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它設施上刻畫、涂寫、噴涂或者擅自懸掛、張貼宣傳品。
第三節 城市道路、公共場地
第二十六條 城市道路、公共場地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面平整,側石完好,無障礙設施保持通暢;
(二)隔離墩、防護欄、防護墻、聲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設施保持整潔、完好、有效;
(三)檢查井、箱蓋等保持齊備完好,并與路面保持齊平狀態。
城市道路、公共場地及其附屬設施污損、缺失的,相關責任人應當及時清理和修復。
第二十七條 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經批準的,應當在指定的時間和范圍內進行,并在施工現場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
施工完畢后,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平整現場、恢復路面,拆除臨時設施。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按照指定地點停放,不得影響市容。
沿街單位的車輛應當停放在單位內部;單位內部無停放車輛場地的,應當確定準許停放的地點;鼓勵沿街單位在非工作日向社會開放停車場所。
第二十九條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從事下列行為:
(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擺攤設點,超出門、窗經營、作業;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舉辦各類公益、商業活動的,應當經批準,并在指定的時間和范圍內從事相關活動;活動結束或者占用期滿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建設、公安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停車點布局規劃。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設置臨時停車泊位的,應當符合城市停車點布局規劃,并經相關部門批準。
第三十條 在不影響群眾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情形下,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特定路段、時間段,允許擺攤設點。
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和范圍內經營,配備衛生設施,并保持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
第三十一條 經批準在城市道路兩側從事車輛修理(清洗)、材料加工、殯葬服務、廢品收購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規范要求,具備相應的經營場所和物料用品堆放場所。產生污水、污泥和垃圾的,應當配備符合規范要求的污水、污泥預處理設施及垃圾收集容器。
前款規定的市容環境規范要求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環境保護、市政園林等部門共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城市道路兩側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采用透景、半透景圍墻、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并保持整潔、美觀,色調、造型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城市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交通標志,不得妨礙安全視距,影響車輛、行人通行。
城市道路兩側的綠地、綠化小品及綠化設施,應當進行日常養護、定期修剪。
第四節 建設工地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地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連續、封閉的圍擋;不具備封閉圍擋條件的,設置圍欄。
(二)建設工地內靠近圍擋堆放物料的高度不得超出圍擋頂部。
(三)建設工地范圍外不得堆放物料、機具和廢棄物等。
搭建腳手架等設施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施工現場應當防止揚塵,拆除作業應當采取濕式作業法;產生的廢水、泥漿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網、河道。
建設工地出入口應當進行硬化處理,并配備車輛沖洗設施及相應的泥漿沉淀和排水設施。
第三十五條 除搶修、搶險等工程外,夜間二十二時至凌晨六時禁止在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噪聲敏感區域內進行產生噪聲的施工。
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進行夜間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市、縣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漿產生量和處置方案,取得處置許可。未經許可的,不得擅自處置。
建設單位根據規定繳納建筑垃圾處置費,工程結束后應當及時清理施工現場。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產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漿等廢棄物應當交給經核準的處置、運輸、消納單位處理。
從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漿的運輸單位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密閉運輸;
(二)嚴禁超載;
(三)不得車輪帶泥行駛;
(四)不得沿途丟棄、遺撒;
(五)隨車攜帶車輛運輸處置證明和車輛準運證;
(六)按照規定的時間和線路運送到指定場地;
(七)加裝數字化監控設備,放大號牌應當清晰、完整;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節 居住區
第三十八條 居住區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保持整潔衛生。
居住區內的道路應當保持平整暢通,整潔衛生;居住區內的車輛應當按照指定地點停放。
居住區內的綠化應當定期養護,不得毀壞、侵占綠地。
第三十九條 居住區內的公共設施應當規范設置,保持整潔完好;不得在墻面、樓道、郵箱、報欄、電線桿、變電箱等設施上亂張貼、亂刻畫、亂涂寫。
居住區的公共場所、公共綠地內不得晾曬、牽掛物品。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社區組織應當加強居住區內裝飾、裝修、建設行為的管理,對違法行為應當勸阻、制止。勸阻無效的,向相關部門舉報。
居民進行裝修、娛樂、體育及其他活動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不得影響他人生活。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環境衛生
第四十一條 道路的清掃保潔,生活垃圾、糞便的收集、運輸和處置,主要公共場所的環境衛生,應當符合國家、省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第四十二條 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對道路和公共場所進行清掃、保潔,并減少對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響。
不得將垃圾掃入下水道或者堆積在道路、綠化帶、花壇,避免對環境的二次污染。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地或者利用公共場所舉辦大型展覽、展銷活動,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垃圾收集容器、臨時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竣工或者活動結束后,應當及時清除廢棄物,拆除臨時設施。
商品交易市場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時清理垃圾,保持市場及周圍環境整潔。
第四十四條 寵物飼養人對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排放的糞便應當即時清理。
第四十五條 公共場所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頭、口香糖、玻璃瓶或者其它廢棄物;
(二)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綠化帶傾倒、排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三)在露天場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四)在道路廢物箱和居民區垃圾收集點內翻撿垃圾污染環境;
(五)亂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糞便,亂扔動物尸體等廢棄物;
(六)亂丟廢電池、熒光燈管、電子顯示屏等有毒有害廢棄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行為。
第二節 生活垃圾和餐廚廢棄物
第四十六條 生活垃圾按照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要求,推行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
交通站點、居住區、文化體育場所、商業設施等公共場所應當設置和完善垃圾分類設施。
第四十七條 居民應當維護居住區的整潔,按照分類投放要求將生活垃圾倒入指定收集容器,不得在公共場所堆積垃圾雜物;居民產生的大件生活垃圾,應當定點投放。
市、縣級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大件垃圾投放點,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八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單位和餐廚廢棄物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市、縣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許可。
第四十九條 從事餐廚廢棄物經營性收集、運輸服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和相應的注冊資金;
(二)餐廚廢棄物收集應當采用全密閉專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類收集功能;
。ㄈ┎蛷N廢棄物運輸應當采用全密閉自動卸載車輛,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六)具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停放場所;
。ㄆ撸┓伞⒎ㄒ幰幎ǖ钠渌麠l件。
第五十條 從事餐廚廢棄物經營性處置服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邆淦髽I法人資格和相應的注冊資金;
(二)選址符合城鄉規劃,并取得相應的規劃許可文件;
。ㄈ┎捎玫募夹g、工藝符合有關標準;
。ㄋ模┚哂薪∪墓に囘\行、設備管理、環境監測與保護、財務管理、生產安全、計量統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ㄎ澹┚哂锌尚械牟蛷N廢棄物廢水、廢氣、廢渣處理技術方案和達標排放方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一條 市、縣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服務許可決定和處置服務許可決定,向中標企業頒發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和處置服務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與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服務企業簽訂協議,并報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符合標準的收集點和收集容器;定期申報餐廚廢棄物產生情況,并根據實際產生量,將餐廚廢棄物交由依法取得相關資質的單位收集、運輸、處置。
第五十三條 產生生活垃圾、餐廚廢棄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生活垃圾、餐廚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因裝飾、裝修產生的垃圾,應當在指定的地點堆放,并承擔清運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社區組織應當委托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將裝飾、裝修垃圾運至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場所處置。
第五十五條 工業垃圾、醫療衛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節 環境衛生設施
第五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衛生事業需要,編制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經法定程序批準后組織實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口密度以及城市發展需要,制定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大件垃圾投放點、垃圾處置設施的設置方案并納入環境衛生專項規劃,按照法定程序立項報批后組織實施。
第五十七條 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環境衛生專項規劃、行業標準以及城市管理、規劃等部門的要求,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商品交易市場、城市綜合體、特色街區、街景等建設和改造方案涉及環境衛生設施的,論證時應當聽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所需建設資金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不得擅自變更、占用環境衛生設施用地;經批準的環境衛生設施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五十八條 市、縣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建設項目環境衛生配套設施的設計方案審查和竣工驗收,環境衛生設施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不符合城市環境衛生設置標準的,不得投入使用;已經投入使用的,建設單位應當限期改造。
第五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確需遷移、拆除、封閉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經市、縣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經批準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劃和標準予以復建或者移建。
第六十條 新建、改建、復建公共廁所的布局、建設標準,應當符合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和國家有關規定;現有公共廁所數量和硬件設施達不到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和國家規定要求的,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建設和改造方案,逐步達到規定要求。
第六十一條 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等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管理標準進行管理、維護,確保設施完好。
鼓勵臨街賓館、飯店等經營性場所的公共廁所向社會開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不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從事違法建設活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關于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設置戶外廣告設施不符合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強制拆除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及時修復陳舊、殘缺、銹蝕等影響市容的戶外廣告設施的,責令限期修復;逾期不修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強制拆除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占用城市道路、廣場及其附屬設施設置臨時充氣拱門、移動燈箱(柱)、撐牌、氣球、卡通造型、旗幡、布幔等戶外廣告設施不符合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樹木、地面、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它設施上刻畫、涂寫、噴涂或者擅自懸掛、張貼宣傳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清除,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除的,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使用通訊工具從事上述行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關于城市道路、公共場地容貌管理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未及時平整現場、恢復路面,拆除臨時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非機動車未按照指定地點停放,影響市容,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駕駛人不在現場的,處以五十元的罰款,并可以將車輛拖移至不妨礙車輛、行人通行的地點或者指定的地點停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舉辦各類公益、商業活動或者設置臨時停車泊位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占用公共場地設置臨時停車泊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道路兩側從事車輛修理(清洗)、材料加工、殯葬服務、廢品收購等經營活動產生垃圾,未配備符合規范要求的垃圾收集容器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關于建設工地管理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在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施工或者不遵守作業時限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處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漿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污染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沿途丟棄、遺撒,污染路面的,責令運輸單位采取補救措施,并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采取補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組織專業作業單位及時清除,清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車輛未按照規定時間和線路行駛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關于垃圾處置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綠化帶傾倒、排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在露天場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或者擅自從事餐廚廢棄物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設置符合標準的收集容器或者將餐廚廢棄物交由未依法取得相關資質的單位收集、運輸、處置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一倍以下且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一倍以下且不超過一千元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關于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可以處以應建配套設施工程造價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未建的配套設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設。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遷移、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或者有關部門在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服務運營單位應當提供復制、查閱相關資料等便利,并根據職能協助制止和消除違法行為的影響。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涉及城市綠化等賠償補償標準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 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或者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管理和執法的;
(二)打罵、侮辱當事人的;
(三)違規收費或者收繳罰款后不出具專用票據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十二條 阻撓或者妨礙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和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公務的,公安城市管理治安機構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置。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原《無錫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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