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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
山西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
2011-09-23
山西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
(2011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運行以及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指導、扶持、服務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將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隨著本級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為其提供指導和服務。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生產經營提供相應的便利和服務。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指導、扶持、服務等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指導、扶持、服務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扶持、服務工作。
第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向農民專業合作社收取任何費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增加農民專業合作社負擔或者通過農民專業合作社變相增加農民負擔。
第二章 設立與運行
第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中, 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
國有農場、牧場、林場、漁場等企業、事業單位中實行承包經營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職工,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城鎮居民,以及到農村任職的高等院校畢業生,創辦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農民成員計算比例。
鼓勵從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和個人,創辦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其預期收益以及其他能夠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用非貨幣財產出資的,由全體成員評估作價,但是不得用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第八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領取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定登記事項變更或者解散、破產的,應當依法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第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提供相應資料。
第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生產、銷售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實行標準化生產。
第十一條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統一采購和供應農業生產資料,統一加工、運輸、貯藏,統一技術指導和培訓,統一提供信息,統一銷售價格或者出售成員產品,降低成本,提高市場競爭力。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設置會計賬簿,按照國家規定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建立成員賬戶,依法向本社成員分配盈余。
第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在本社內開展信用合作和資金互助,為本社成員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提供資金支持,但不得對外吸納儲蓄、發放貸款。
第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員不得弄虛作假套取財政扶持項目資金,不得侵占、挪用、私分農民專業合作社財產。
第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其成員之間發生糾紛時,應當依照章程和有關約定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扶持與服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以下指導、扶持和服務:
(一)制定指導、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具體政策;
(二)提供有關政策咨詢和市場、技術等相關信息;
(三)指導農民專業合作社制定章程;
(四)指導農民專業合作社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
(五)指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申報有關扶持項目;
(六)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典型示范和經驗交流活動;
(七)培訓農民專業合作社管理和財務人員;
(八)其他指導、扶持和服務的工作。
第十七條 支持農業生產、農業基礎設施建設、農業裝備保障能力建設和農村社會事業發展的有關財政資金項目和中央預算內投資項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培訓、農產品質量標準與認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營銷和技術推廣等服務。
第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用于經營性養殖的畜禽舍、工廠化作物栽培、水產養殖等生產設施用地及其附屬設施用地,農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曬場等農業設施用地,按照國家設施農用地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新建、改建、擴建養殖場(區)達到國家規定規模的,依法進行項目環境影響評價。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在其家庭院落養殖的,不進行項目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運輸鮮活農產品的車輛及跨區作業的農業機械,免繳車輛通行費。
第二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種植、養殖、農產品初加工以及倉儲、冷藏農畜產品的,執行農業生產用水、用電價格。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建立農產品銷售市場。
商務、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生產的農產品進入市場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國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和對農業生產、加工、流通、服務以及其他涉農經濟活動的稅收優惠。
稅務機關應當公布并落實國家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相關稅收優惠政策,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辦理稅務手續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條 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應當把農民專業合作社納入信用評定范圍,在授信額度內為其提供信貸便利和優惠。
鼓勵其他金融機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金融支持和保障。
鼓勵擔保機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提供擔保服務。
第二十六條 鼓勵商業保險機構在農產品生產、加工、貯藏、運輸、銷售和農業機械作業等方面,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保險服務。
第二十七條 鼓勵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職業學校采取多種方式與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技術合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農民專業合作社收取費用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未設置會計賬簿進行會計核算,未建立成員賬戶,未向本社成員分配盈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列入財政扶持范圍。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員弄虛作假套取財政扶持項目資金的,由有關部門追繳其套取的財政扶持項目資金,并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兩個以上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領取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的登記、生產經營以及對其指導、扶持、服務等活動,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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