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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2011-11-24
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2號)

  《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2011年11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1月24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遵循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基礎設施建設投入,組織全社會參與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道路交通狀況,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建設、農業(農業機械)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公開辦事制度和程序,提高服務質量;加強交通警察隊伍建設,確保執法公正、規范、文明、高效。

  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義務,服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解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高速公路重特大交通事故、道路阻斷等公共安全事件的處置,應當納入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本轄區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實施車輛登記、檢驗和駕駛人考試、審驗制度,查處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用交通協管員,其工資、福利等待遇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交通協管員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護事故現場,搶救受傷人員,開展交通安全宣傳等,但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第九條 發展和改革、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將交通安全基礎設施建設列入道路建設規劃。

  建設(規劃)、交通運輸部門應當編制城市交通專項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對涉及道路交通的建設項目應當組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單位進行道路交通影響分析和論證。

  第十條 交通運輸、建設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設置和完善交通標志、標線、信號燈等交通安全管理設施。

  第十一條 交通運輸、公安、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利用重點營運車輛聯網聯控系統提供的監管手段,實施聯合監管。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建立營運車輛動態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實現與重點營運車輛聯網聯控系統的聯網,并向公安、安全監管等部門開放數據傳送。

  第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及時查處非法生產、拼裝車輛以及銷售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成品、配件等行為。

  第十三條 衛生部門應當建立完善交通事故醫療救治快速反應機制。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衛生、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保證救援渠道暢通,傷員得到及時救治。

  第十四條 農業(農業機械)部門依法對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農業機械實施登記、檢驗,加強對農業機械駕駛人培訓學校的資格管理和安全教育,負責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農業機械駕駛人考試、發證和審驗等工作。

  第十五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交通警察污染防塵津貼和超時工作補貼。

  第十六條 教育部門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知識納入法制教育內容,督促各級各類學校落實道路交通安全措施。

  第十七條 商務部門應當加強對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氣象部門應當加強對大風、大霧、暴雨(雪)、霜凍等災害天氣的監測、預報和預警,并將可能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天氣信息及時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十九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免費發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廣告,及時發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采取的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可能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有關信息。

  第二十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和國家標準實施安全技術檢驗,不得為機動車出具虛假檢驗報告。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駕駛培訓,不得縮短培訓時間或者減少培訓內容,并如實向機動車駕駛人考核發證部門提供培訓記錄。

  第二十二條 承修機動車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建立承修登記、查驗制度,如實登記下列項目,并接受公安機關的檢查:

  (一)按照機動車行駛證項目登記送修車輛的號牌、車型、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廠牌型號、車身顏色;

  (二)車主名稱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居民身份證號碼或者駕駛證號碼;

  (三)修理項目和部位;

  (四)送修時間、收車人姓名。

  發現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車輛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并配合調查。

  第二十三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回收報廢機動車時,應當登記報廢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和車輛牌號、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等信息,并向當事人出具車輛報廢證明。

  報廢的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摩托車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解體。

  第二十四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內部交通安全制度,教育本單位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對聘用的機動車駕駛人進行駕駛證和身份證件登記,自覺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機動車登記。

  機動車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其新購置機動車注冊和轉移登記:

  (一)依法應當辦理機動車注銷登記而未辦理的;

  (二)連續兩個檢驗周期未按規定辦理其所有的機動車檢驗手續的;

  (三)其他不符合登記情形的。

  第二十六條 教練車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懸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教練車號牌,并有明顯標志。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持有省機動車駕駛培訓主管部門核發的教練員證。

  在道路上學習駕駛的,應當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第二十七條 專門接送中小學生、學齡前兒童的校車,應當經當地教育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認后領取校車標牌,在車身噴涂統一標準的校車外觀標識和車屬單位名稱。

  校車應當保持安全性能良好,校車駕駛人應當具備相應準駕車型三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

  校車交通安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載貨汽車應當在駕駛室兩側噴涂核定載質量,載貨汽車和掛車應當按照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粘貼車身反光標識;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噴涂相關標志標識。

  本省注冊登記的重型、中型貨車和掛車,應當按照規定在其側面或者后下部安裝防撞裝置。

  第二十九條 禁止機動車安裝和使用妨礙行人或者其他車輛安全通行的照明、音響以及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正常運行的裝置和材料。

  機動車不得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不得粘貼、噴涂妨礙安全駕駛的文字、圖案,不得在車內懸掛、放置妨礙安全駕駛的物品。

  第三十條 公路營運性載客汽車、旅游客車、校車、危險品運輸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并保持行駛記錄儀正常運行。公路營運性載客汽車、旅游客車、校車、危險品運輸車等車輛安裝的行駛記錄儀應當具有衛星定位功能。

  交通警察可以對行駛記錄儀記錄的機動車行駛速度、連續駕駛時間等行駛狀態信息進行檢查。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加裝壓縮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燃料裝置或者改成其他能源裝置的,應當到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并提供具有改裝資質的機構出具的改裝合格證明。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記錄機動車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等信息,并通過通信、網絡等途徑提供查詢服務,方便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查詢。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告知當事人,當事人未及時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辦理機動車檢驗時一并處理。

  交通安全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可以作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證據。

  第三十四條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實行登記制度。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并領取牌證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登記管理的實施時間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自行決定。

  依法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規定并監制。

  第三十五條 申請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證明:

  (一)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車輛來歷證明;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明。

  不能提供出廠合格證明的,應當符合本省非機動車上牌產品目錄。產品目錄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并公布。

  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殘疾人聯合會出具的下肢殘疾證明。

  第三十六條 已經領取牌證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一)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二)補領號牌、行駛證的;

  (三)車輛所有人的住所遷出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區域的。

  第三十七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按照規定懸掛號牌,并保持清晰。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號牌和行駛證不得轉借、挪用、涂改。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識的教育和培訓。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或者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應當接受一定時間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識的學習和教育。

第四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三十九條 道路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等級、交通流量、安全狀況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國家技術標準或者規范要求,在道路上設置相應的交通安全設施,并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高速公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業務技術用房應當與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同步規劃設計、同步施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所需資金在省預算內基建資金中予以安排。

  改建和擴建道路后通行條件發生變化的,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增設、調換、更新道路交通信號和交通安全設施。

  鄉村道路、單位或者個人自建道路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導下,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交通標志、標線等交通設施。

  第四十條 道路沿線的機動車出入口應當設置在交通流量相對較小的路段上,并設置讓行交通標志、標線。

  因工程建設確需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圍內增設或者封閉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道路管理部門進行審批時,應當征求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一條 公共停車場(庫)、公交場(站)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并與城市建設和改造同步進行。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根據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設置公交專用車道和港灣式停靠站臺。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筑等,應當按照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庫)。配建、增建的停車場(庫)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公共停車場(庫)應當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設置殘疾人車輛專用車位,配備無障礙設施。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停車位不足的城市街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狀況,在道路范圍內施劃臨時停車泊位,并規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設置警示標志。

  因緊急情況或者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范圍內確定臨時停車區,或者暫停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設置停車障礙。

  第四十三條 客運出租車應當遵守臨時停車規定,即停即走。設有客運出租車停靠站點的,應當在停靠站點停車候客。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合理設置校車和通勤車輛停靠站位。

  第四十四條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門同意;影響道路通行的,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施工作業,并按照原有技術標準或者規劃標準修復道路。需延長施工期限的,應當重新申請。

  第四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中斷交通或者半幅封閉高速公路的,應當征得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中斷或者半幅封閉其他道路交通的,應當征得市(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緊急情況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要求暫時停止道路施工、作業,臨時恢復通行。

第五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四十六條 車輛、行人應當各行其道。

  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的,機動車在道路中間通行,非機動車、行人靠道路右側通行;路面寬度七米以上的,從道路右側邊緣線算起,行人應當在路面寬度不超過一米的范圍內通行,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應當在路面寬度不超過一點五米的范圍內通行,其他非機動車應當在路面寬度不超過二點二米的范圍內通行。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轉彎、變更車道、超車、掉頭、靠路邊停車時,在城市道路上應當提前三十米、公路上應當提前一百米開啟轉向燈,不得急停猛拐。

  第四十八條 在道路同方向劃有二條以上機動車道的,大型載客汽車、載貨汽車、摩托車、輪式自行機械車在右側車道行駛,其他客車在左側車道行駛,但超越前方車輛時除外。

  第四十九條 道路同方向劃有二條以上機動車道且沒有限速標志、標線的,城市道路最高時速為六十公里,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路和公路最高時速為八十公里。

  第五十條 車輛進出道路,應當減速或者停車瞭望,讓在道路內正常行駛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允許機動車進出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的路段,機動車進出時不得妨礙非機動車、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十一條 車輛變更車道不得影響其他車輛、行人正常通行,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讓車道內行駛的車輛或者行人先行;

  (二)不得一次連續變更二條以上機動車道;

  (三)從左右兩側車道向同一車道變更時,右側車道的車輛讓左側車道的車輛先行。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行經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時,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揮依次有序通過,不得停滯、緩行,妨礙后方車輛正常通行。

  長途客運車輛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緩行攬客,妨礙行人和車輛正常通行;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車上下乘客。

  摩托車不得在道路上追逐競駛。

  第五十三條 公共汽車進入站點時應當在站點一側依次靠邊停車,暫時不能進入站點的,應當在靠站點一側機動車道內依次等候進站;駛離站點時應當單排依次按順序行駛。

  公共汽車進出站點需要借道通行的,應當避讓該車道正常行駛的車輛。校車可以借用公交專用車道通行。

  公交客運車輛載客不得超過核載人數;行經高速公路和汽車專用公路,乘載人數不得超過座位數。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停放、臨時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交通標志、標線規定的道路停車泊位內,按順行方向依次停放,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

  (二)借道進出道路停車泊位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在夜間無路燈照明或者在風、雪、雨、霧、沙塵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機動車在道路上停放、臨時停車的,還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和后位燈。

  第五十五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駕駛人應當讓行:

  (一)行經人行橫道;

  (二)通過未設交通信號燈的路口;

  (三)經過泥濘或者積水道路;

  (四)遇公共汽車駛入或者駛出公共汽車站點;

  (五)行駛中遇校車或者中小學、幼兒園學生上下校車。

  第五十六條 機動車試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懸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試車號牌;

  (二)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進行;

  (三)由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一年以上的駕駛人駕駛;   

  (四)不得搭乘與試車無關的人員;

  (五)不得在道路上進行制動測試。

  第五十七條 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號時,讓先于本放行信號放行的車輛、行人先行;

  (二)不得在機動車輛之間穿插通行;

  (三)不得在車行道上停車滯留;

  (四)與相鄰行駛的非機動車保持安全距離,在與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讓行人;

  (五)設有轉向燈的,應當保持轉向燈良好,掉頭、轉彎前開啟轉向燈;沒有轉向燈的,掉頭、轉彎時,應當采取適當方式進行示意;

  (六)人力客運三輪車按照核定的人數載人,人力貨運三輪車不得載人。

  第五十八條 乘車人乘坐公共汽車和長途汽車,應當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點依次候車,待車停穩后上下車。

  第五十九條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進入高速公路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

  (二)在車行道上等候、招引、攔截車輛或者玩耍、追逐;

  (三)在車行道上發放廣告、兜售物品;

  (四)在車行道上趕騎牲畜。

  第六十條 十二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駕駛自行車,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駕駛電動自行車,但均不得搭載人員。

  成年人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只準搭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道路交通事故應急處置預案,發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應當按照事故響應等級及時啟動應急處置預案。

  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危險品運輸事故報警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通過本級公安機關報告當地人民政府。

  第六十三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的,當事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報警等候處理;未造成人員傷亡且當事人可以自行移動車輛的,應當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對現場拍照或者標劃車輛位置后,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安全地點,自行協商處理或者報警等候處理。涉及保險理賠的,應當及時通知保險公司。

  第六十四條 自行協商處理的交通事故,當事人應當填寫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書,或者另行書面記錄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車輛號牌、機動車駕駛證號、保險憑證號、碰撞部位、賠償責任等內容,由當事人簽字確認,作為保險理賠和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利用道路交通監控設備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抓拍的視頻和照片,或者當事人自行拍攝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以作為保險理賠的證據。

  自行協商處理的交通事故,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利用虛假身份或者虛假信息填寫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書,導致無法獲得賠償而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案的,應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協議等證據。

  適用快速理賠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履行賠付義務。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直接申請保險公司理賠:

  (一)當事人依法自行協商處理的交通事故;

  (二)僅造成自身車輛損失的單方交通事故;

  (三)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

  第六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肇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

  (一)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事故現場的;

  (二)報案后不及時搶救傷者或者保護現場,逃離事故現場后又返回的;

  (三)將傷者送到醫院后,未報案或者未留下真實聯系信息離開的;

  (四)在接受調查期間逃匿的。

  機動車駕駛人肇事后逃逸,隨車人、知情人應當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六十七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礙其他車輛正常通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及時清除障礙。當事人無法及時清除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清障單位清除,清障費用由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支付。

  第六十八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非機動車、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機動車一方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禁止非機動車、行人通行的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無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五的賠償責任;

  (二)在本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無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三)機動車一方負次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賠償責任;

  (四)機動車一方負同等責任的,承擔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賠償責任;

  (五)機動車一方負主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 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 對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按本省城鎮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其被扶養人的生活費按被扶養人經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轄市、自治區)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

  第七十一條 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身份按照城鎮居民認定。賠償費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保管,待死亡人員身份確定后轉交賠償權利人。賠償權利人可以按本條例第七十條的規定追償死亡人員被扶養人的生活費。

  第七十二條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不能及時了結的,有賠償責任的當事人或者事故車輛所有人應當提供有效擔保;不提供有效擔保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事故處理的需要扣留有關事故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管被扣留的事故車輛,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交通事故有效擔保中保證金的具體交納標準、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三條 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保險公司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及時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支付或者墊付。

  第七十四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墊付。

  第七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送達交通事故認定書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調解,也可以請求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自愿向人民法院申請調解協議訴前司法確認。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司法行政部門、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政調解、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相銜接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調解機制。

  第七十六條 因調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查閱或者復制有關單位記載過往車輛信息的資料,以及車輛維修單位維修記錄和交通事故當事人的通訊記錄,必要時可以依法提取和封存相關信息、資料,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如實、無償提供,不得偽造、隱匿、轉移、銷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應當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后放行。

  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給予警告、罰款、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等行政處罰;其中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具體標準執行。

  第七十八條 行人、乘車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罰款。

  第七十九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通行的;

  (二)不按規定駕駛的;

  (三)不按規定載人載物的;

  (四)不在規定地點停車或者停車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五)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的;

  (六)駕駛人不符合駕駛資格的;

  (七)自行車、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

  (八)駕駛未依法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九)醉酒駕駛非機動車、駕馭畜力車的。

  第八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

  (一)不系安全帶的;

  (二)駕駛摩托車不戴安全頭盔的;

  (三)駕駛摩托車不按規定載人的;

  (四)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的;

  (五)不避讓正在作業的道路養護車、工程作業車的。

  第八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駕駛機動車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保險標志、檢驗合格標志的;

  (二)駕駛證丟失、損毀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三)駕駛摩托車手離車把或者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四)在機動車駕駛室的前后窗范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視線的物品的;

  (五)實習期內未粘貼或者懸掛實習標志的;

  (六)未按規定鳴喇叭示意或者使用燈光的;

  (七)行經漫水路或者漫水橋時未低速通過的;

  (八)在單位院內、居民居住區內不低速行駛或者不避讓行人的;

  (九)在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行車的;

  (十)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駕駛人雖在現場拒絕立即駛離的;

  (十一)駕駛公路客運車輛以外的載客汽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不足百分之二十的;

  (十二)在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間通行的;

  (十三)未按規定將故障車輛移到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十四)未使用專用清障車拖曳轉向或者照明、信號裝置失效的機動車的;

  (十五)行經渡口,不按指揮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不低速行駛的;

  (十六)在夜間或者在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行駛,以及遇有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氣象條件時,未按規定降低行駛速度的;

  (十七)貨運機動車違反規定附載作業人員的;

  (十八)拖拉機載人或者牽引多輛掛車的。

  第八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違反分道行駛規定或者逆向行駛的;

  (二)不按規定倒車、會車、超車、掉頭、讓行的;

  (三)不按交通信號燈規定通行或者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的;

  (四)違反警告標志標線、禁令指示的;

  (五)通過路口或者行經鐵路道口時,不按規定通行的;

  (六)違反規定在人行橫道或者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等候的;

  (七)變更車道時影響正常行駛的機動車的;

  (八)在同車道行駛中,不按規定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的;

  (九)行經人行橫道,未減速行駛、未避讓行人的;

  (十)不避讓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十一)駕駛機動車下陡坡時熄火、空擋滑行的;

  (十二)拖拉機駛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區道路或者其它禁止通行道路的;

  (十三)違反規定使用專用車道的;

  (十四)客運機動車違反規定載貨或者貨運機動車違反規定載人的;

  (十五)不具備相應準駕車型三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的人駕駛校車的;

  (十六)掛車載人或者不按規定牽引車輛的;

  (十七)駕車時撥打接聽手持電話或者觀看影視節目的;

  (十八)機動車載貨長度、寬度、高度超過規定的;

  (十九)機動車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影響交通安全,不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或者未懸掛明顯標志的;

  (二十)向道路上拋灑物品、遺灑或者飄散載運物的;

  (二十一)運載危險物品未經批準或者未懸掛警示標志、未采取安全措施,不按規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的;

  (二十二)機動車載運超限物品行經鐵路道口時不按指定的道口、時間通過的;

  (二十三)機動車在發生故障或者事故后,不按規定設置警告標志或者使用燈光的;

  (二十四)道路養護施工作業車輛、機械作業時未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二十五)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過度疲勞仍繼續駕駛的;

  (二十六)連續駕車超過四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休息少于二十分鐘的;

  (二十七)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期間或者違法記分達到十二分仍駕駛機動車的;

  (二十八)不按規定在道路上試車的;

  (二十九)未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或者故意遮擋、污損機動車號牌的;

  (三十)未按規定辦理變更、轉移登記的;

  (三十一)機動車未接受定期安全技術檢驗的;

  (三十二)載貨汽車、掛車未按規定安裝防護裝置、粘貼車身反光標識、噴涂放大牌號的;

  (三十三)掛車的燈光信號、制動、連接、安全防護等裝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三十四)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違反規定使用警報器或者標志燈具的;

  (三十五)非特種車噴涂特種車特定標志圖案的;

  (三十六)非校車噴涂校車標志或者校車未噴涂校車標志的;

  (三十七)機動車噴涂、粘貼標識或者車身廣告,影響安全駕駛的;

  (三十八)安裝和使用妨礙行人或者其他車輛安全通行的照明、音響以及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正常運行的裝置和材料的;

  (三十九)違反規定安裝搭載人員的設備或者動力裝置的;

  (四十)未按規定安裝行駛記錄儀或者行駛記錄儀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十一)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的;

  (四十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補、換領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的;

  (四十三)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而使用他人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四十四)未按指定路線、時間學習駕駛的;

  (四十五)使用非教練車、無教練學習駕車或者教練車乘坐無關人員的;

  (四十六)在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執行任務特種車、載有危險物品車、駕車牽引掛車的。

  第八十三條 在高速公路上,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駕駛設計最高時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的;

  (二)駕駛拖拉機進入高速公路的;

  (三)在高速公路路肩行駛或者不按規定在高速公路應急車道行駛的;

  (四)機動車從匝道進入、駛離高速公路時,不按規定使用燈光,或者妨礙已在高速公路內的機動車正常行駛的;

  (五)未減速通過施工作業路段的;

  (六)兩輪摩托車載人的;

  (七)載貨汽車車廂內載人的;

  (八)車輛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車上人員未轉移到右側路肩上或者應急車道內的。

  第八十四條 在高速公路上,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不系安全帶的;

  (二)不按規定超車、停車的;

  (三)長時間占用左側車道或者騎、軋車行道分界線的;

  (四)不按規定與同車道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的;

  (五)遇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不按規定行駛的;

  (六)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的;

  (七)正常情況下以低于規定的最低時速行駛的;

  (八)車輛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規定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設置警告標志的;

  (九)違反規定拖曳故障車、肇事車的;

  (十)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罰款:

  (一)駕駛未經登記或者無臨時通行牌證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二)改變機動車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號的;

  (三)以隱瞞、欺騙手段補領機動車駕駛證的;

  (四)未經許可占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的;

  (五)違反交通管制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

  第八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罰款:

  (一)駕駛非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二)以欺騙、賄賂手段取得機動車牌證、駕駛證的;

  (三)非法安裝警報器或者標志燈具的;

  (四)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未如實提供培訓記錄的;

  (五)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承修不報的。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千元罰款:

  (一)駕駛拼裝的機動車或者已達報廢標準的車輛上道路行駛的;

  (二)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輛,造成交通嚴重阻塞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

  (三)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

  (四)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五)故意損毀、移動、涂改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構成犯罪的。

  第八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期間仍駕駛摩托車、拖拉機、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的,處五百元罰款;

  (二)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期間仍駕駛其他機動車的,處一千元罰款;

  (三)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期間駕駛營運客車的,處二千元罰款。

  將三輪汽車、摩托車、拖拉機交由未取得駕駛證或者相應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處二百元罰款;將其他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處五百元罰款。

  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的,按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給予罰款。

  第八十九條 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一千元罰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二千元罰款。飲酒后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九十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處二千元罰款。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處四千元罰款。

  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處四千元罰款。

  第九十一條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核定人數或者違反規定載貨的,對機動車駕駛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核定人數不足百分之二十的,處三百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人數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處一千元罰款;

  (三)超過核定人數百分之五十的,處二千元罰款;

  (四)違反規定載貨的,處五百元罰款。

  其他客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百分之二十或者違反規定載貨的,對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

  校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對駕駛人處一千元罰款;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五千元罰款。

  運輸單位的車輛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三千元罰款。

  第九十二條 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或者違反規定載客的,對機動車駕駛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核定載質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處二百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處五百元罰款;

  (三)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百的,處一千元罰款;

  (四)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百的,處二千元罰款;

  (五)運輸劇毒化學品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處一千元罰款;

  (六)運輸劇毒化學品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的,處二千元罰款;

  (七)違反規定載客的,處五百元罰款。

  運輸單位的車輛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情形,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三千元罰款。

  第九十三條 駕駛機動車違反限速規定的,對駕駛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處二百元罰款;

  (二)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七十的,處五百元罰款;

  (三)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七十的,處一千元罰款;

  (四)運輸劇毒化學品機動車超過規定時速不足百分之五十的,處一千元罰款;

  (五)運輸劇毒化學品機動車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九十四條 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物或者設置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妨礙安全視距,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一千元罰款。

  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從事其他影響交通安全活動的,由道路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恢復原狀,可以依法給予罰款。影響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千元罰款。

  第九十五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處所收檢驗費用十倍的罰款。

  不按規定投保機動車強制責任險的,處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交納的保險費的二倍罰款。

  第九十六條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機動車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的;

  (二)批準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機動車安裝、使用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警報器、標志燈具,噴涂標志圖案的;

  (三)為不符合駕駛許可條件、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人員發放機動車駕駛證的;

  (四)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的;

  (五)舉辦或者參與舉辦駕駛學校或者駕駛培訓班、機動車修理廠或者收費停車場等經營活動的;

  (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違法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車輛號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車輛的;

  (九)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額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處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難,拖延辦理機動車牌證的;

  (十二)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的;

  (十三)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車輛的;

  (十四)非執行緊急公務時攔截搭乘機動車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九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25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罰款執行標準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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