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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寧德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的通知

2012-10-23
寧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寧德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東僑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大中專院校:

為有效預防和處置醫療糾紛,維護醫療機構正常秩序及醫療安全,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現將《寧德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執行。





寧德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23日




寧德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處置醫療糾紛,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機構正常的醫療秩序和醫療安全,促進衛生事業健康發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中央關于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深入推進矛盾糾紛大調解工作的要求,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診療、檢查、護理、用藥等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本市預防和處置各級各類醫療機構與患者或患者家屬形成的醫療糾紛,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醫療糾紛的預防和處置應當遵循“預防為主、調解優先、依法處置、公正便民”和“屬地化管理”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第五條 預防和處置醫療糾紛工作,應當建立健全“醫院內部溝通協調、應急處置聯動、醫療糾紛人民調解、醫療責任保險和社會醫療救助”為主要內容的預防和處置醫療糾紛“五位一體”長效機制。

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負責對預防和處置醫療糾紛工作的指導推進和綜合協調,督促檢查各項工作進展和落實;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依法履行對醫療機構管理和醫療服務監管職責,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防范和處置工作;公安部門負責對醫院及周邊的治安管理,指導、幫助醫療機構加強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牽頭建立醫療糾紛應急處置聯動機制,依法處理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切實維護正常醫療秩序;司法部門負責對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牽頭組織成立由專職人民調解員組成的醫患糾紛調解委員會;民政部門負責保障民政、醫療救助對象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醫療救助;宣傳部門應當加強對新聞媒體的管理,監督新聞媒體遵循有關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遵德,客觀公正地反映情況,正確發揮輿論導向和監督作用,維護社會穩定。

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范、診療指南等制度,加強自身管理,提高醫療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確保醫療安全。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患方的生命健康權、知情權等權利依法受法律保護。患方應當尊重醫務人員,依法維護自身權益,依法解決醫患糾紛,維護醫療機構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二章 預防

第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規范醫療機構、醫務人員準入管理,加強對醫療機構執業行為的監督和管理,督促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維護患者利益。

第九條 建立醫院內部溝通調解機制是醫患之間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的前提。

(一)醫療機構是預防和處置醫療糾紛工作的主體,主要領導是本單位的醫療安全和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第一責任人。應當強化內部管理,提高醫療技術水平,改善服務態度,優化就診流程,及時通報違反醫療法律、法規、制度的行為,建立健全醫療糾紛責任追究制、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患溝通制度、安全責任制度;

(二)二級以上醫療機構應當設立醫患糾紛投訴調解室,配備專(兼)職人員和同步錄音錄像設備。建立健全醫患溝通制度,保障病人及其家屬的知情同意選擇權,積極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落實《醫院投訴管理辦法》和首訴負責制,完善相關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規范投訴管理。二級及以上醫療機構應當積極協調公安機關在醫院或周邊設立警務室,配備專職協警,加強醫警聯系,建立聯絡員和情報互通機制,及時報告重大醫患糾紛苗頭;

(三)醫療機構應當依照《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落實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責任制。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落實人防、物防、技防等防范措施,提高醫院安全防范能力。制定本單位醫療糾紛和治安突發事件處置預案。

第十條 建立醫療糾紛應急處置聯動機制是保證醫療糾紛突發事件發生時,各級政府能夠依法有效控制事態發展的關鍵。

(一)市級及各縣(市、區)應當成立醫療糾紛應急處置聯動的指揮機構,由分管領導負責,明確各成員單位工作職責,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分級響應;

(二)市級及各縣(市、區)應當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根據醫療糾紛突發事件的范圍、性質、危害程度和所動用的資源,劃分事件等級,明確信息報告程序和渠道,確定分級處置措施。建立健全醫療糾紛預警監測網絡,加強部門協調配合,確保醫療糾紛突發事件發生時,能夠及時迅速啟動預案,及時制止各種過激、違法行為,引導當事人走依法維權或人民調解的途徑,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

(三)公安機關應當將轄區內縣(市、區)級以上醫療機構全部確定為治安保衛重點單位,并在醫院或周邊設立警務室,指導醫院內部或周邊安全防范、治安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一條 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負責。市級及各縣(市、區)應當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由同級司法(綜治、信訪)部門管理,縣(市、區)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可以單獨設立,也可以設在黨委、政府信訪部門內,發揮“大調解”的優勢。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辦公場所和人員編制,由同級政府負責解決,其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二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醫療糾紛,防止矛盾激化;

(二)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解決糾紛;

(三)向醫療機構提出防范醫療糾紛的意見、建議;

(四)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按照雙方當事人要求,制作書面調解協議;

(五)向患者及其家屬或者醫療機構提供醫療糾紛調解咨詢和服務;

(六)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醫療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

第十三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可以通過調配和聘任相結合的方式,組建一支既懂醫學又懂法律、專兼結合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隊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的詳細信息應在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辦公場所公開,供當事雙方選擇。

第十四條 建立醫療責任保險機制對于增強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醫療風險防范意識,提高化解醫療風險的能力,保障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本市縣級以上醫療機構、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應參加醫療責任保險或醫療責任保險基金,鼓勵村衛生所及民營醫療機構參保。醫療機構的醫療責任保險費用,從業務費中列支,按規定計入醫療機構成本。醫療機構不得因參加醫療責任保險而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變相增加患者負擔;

(二)醫療責任保險公司應當堅持“保本微利”的原則,依法履行保險合同的職責。

第十五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預防醫患糾紛的發生:

(一)遵守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

(二)樹立敬業精神,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增強責任心,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三)努力鉆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四)在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及醫療費用等情況,并及時解答其咨詢;

(五)按照規定書寫病歷資料,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 患者及其家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機構規章制度,維護醫療秩序;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配合醫務人員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

(三)按時支付醫療費用;

(四)發生醫患糾紛后,按法定方式和途徑表達意見、要求,依法解決醫患糾紛。

第三章 處置

第十七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應當遵循“屬地化管理”和“自愿、依法、公正、便捷”的原則。縣(市、區)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構負責轄區內醫療機構醫療糾紛的調解;市級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負責轄區內市級醫療機構醫療糾紛的調解(寧德市閩東醫院由福安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構負責調解,特殊情況時可由寧德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構負責調解)。

第十八條 對一般的醫患糾紛(索賠金額三級醫院在人民幣1.5萬元以下、二級醫院在人民幣1萬元以下、二級以下醫療機構在人民幣5000元以下),由醫療機構負責調處。對疑難復雜或重、特大的醫患糾紛(索賠金額三級醫院在人民幣1.5萬元以上、二級醫院在人民幣1萬元以上、二級以下醫療機構在人民幣5000元以上),須通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處。請求賠付金額在人民幣15萬元以上的,須經過醫療事故鑒定或司法鑒定,并根據鑒定結論進行調處。不愿意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建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患方有權要求查閱、復印或者復制門診病歷、入院記錄、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出院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患者及其家屬應當依法文明表達意見和訴求,不得有過激或者違法行為,不得擾亂正常醫療秩序。

第二十條 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處置:

(一)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及時組織醫院專家會診,將會診意見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屬;

(二)認真聽取患方的訴求,答復患方的咨詢和疑問,告知患方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辦法和程序,積極做好糾紛化解工作,防止事態擴大;

(三)如若患方要求封存病歷或現場實物,醫療機構應在醫患雙方當事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相關病例資料,封存后的實物或資料由醫療機構負責保管;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死亡的,尸體應當立即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具備尸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尸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尸檢應當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人員進行。承擔尸檢任務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有進行尸檢的義務。拒絕或者拖延尸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五)可能為醫療事故時,要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預防和處置醫療糾紛工作領導小組報告(市直醫院同時向市衛生局報告),不得隱瞞、緩報、謊報;

(六)索賠金額三級醫院未超過1.5萬元的、二級醫院未超過1萬元的、二級以下醫療機構未超過5000元的,由醫療機構與患者及其家屬在醫療機構設立的專門接待場所協商,患者及其家屬來院人數在5人以上的,應當推舉直系親屬代表進行協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七)醫療機構應妥善保存調解醫療糾紛過程中的相關資料,保存時間不得少于3年;

(八)醫療糾紛處置完畢后,醫療機構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市直醫院同時向市衛生局)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

第二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后,應當責令醫療機構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時派人趕赴現場指導、協調處置工作,引導雙方當事人依法妥善解決糾紛。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接到關于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后,應當按照以下程序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引導患方走人民調解或訴訟渠道,避免矛盾激化;

(三)制止過激行為,依法處置現場發生的各種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對在醫療機構焚燒紙錢、擺設靈堂、擺放花圈、違規停尸、聚眾滋事;侮辱、威脅、恐嚇、故意傷害醫務人員或者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等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以維護醫療機構正常秩序;

(四)對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其家屬拒絕將尸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經勸說無效的,公安機關依法責令其家屬將尸體移送太平間或殯儀館;

(五)依法對違法犯罪行為開展調查取證工作,嚴厲打擊職業“醫鬧”;

(六)對嚴重影響醫療機構正常醫療、辦公秩序的行為,應依法采取處置措施。

第二十三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接到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后,按照下列程序調處醫療糾紛:

(一)對醫方、患方符合受理條件的調解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受理。

(二)及時派員赴現場宣傳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和解決途徑,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告知醫療糾紛雙方當事人,人民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效力以及雙方當事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引導醫患雙方通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依法進行調解;

(三)指導醫患雙方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單方代表人數不超過5名;醫患雙方當事人對人民調解員提出回避要求且存在法定理由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應當予以調換;

(四)召集醫患雙方當事人到專門設置的調解場所進行調解,必要時通知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市直醫院同時通知市衛生局)參加;

(五)醫患雙方當事人均可聘請律師參加調解;

(六)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進行調解時發現調解的醫療糾紛,可能構成醫療事故或者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告知醫方、患方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醫療糾紛調解工作暫停,待鑒定結論確定后,恢復調解;

(七)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醫患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消除隔閡,達成調解協議;無法達成調解協議的,終止調解并告知醫患雙方;

(八)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按照醫患雙方當事人意愿,制作書面調解協議。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遵守并履行調解協議;

(九)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調解醫療糾紛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調結。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3個月,仍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醫療糾紛當事人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鑒定申請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委托醫學會進行鑒定。

第二十五條 醫療糾紛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不得受理其調解申請,已經受理調解申請的,應當終止調解,并通知醫療糾紛當事人,但受人民法院委托調解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患方所在單位、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基層群眾自治組織應當配合醫療糾紛處置工作。

第二十七條 承擔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按照與醫療機構簽訂的協議,主動參與、及時介入醫療糾紛處理,依據保險合同及時、足額賠付。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醫務人員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等規定行為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患者或者其家屬及其他人員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的,經公安機關勸導教育無效或造成后果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建立醫療糾紛處置責任追究制度,在處置醫療糾紛過程中,公安、衛生、司法行政、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醫療機構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新聞機構或新聞記者對真相未明的、調查結果尚未公布的醫療糾紛作失實報道,或在報道中煽動對立情緒,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和后果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寧德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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