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荊門市中心城區保障性住房管理辦法(試行)
荊門市中心城區保障性住房管理辦法(試行)
2012-06-19
荊門市中心城區保障性住房管理辦法(試行)
第13號
《荊門市中心城區保障性住房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12年6月2日八屆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荊門市中心城區保障性住房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中心城區保障性住房管理,滿足中低收入居民的基本居住需求,促進社會公平與和諧,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中心城區內保障性住房的規劃、建設、分配、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直接投資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戶型面積、供應對象、配售價格、租金水平和補貼標準,面向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困難家庭,以出租或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社會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住房以及其他用于保障用途的住房。
第四條市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擬定中心城區保障性住房政策、制度、保障規劃和年度計劃,報請市政府批準,并負責組織實施。
市發改、住建、財政、國土資源、規劃、民政、稅務、人社、金融、公安、監察、審計、物價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各區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保障性住房的房源籌集、資格審核、租售和后續管理等工作。
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受理本轄區保障性住房的申請、初審登記工作。
第五條市住房保障中心是市房產管理部門所屬的住房保障實施機構,負責下列保障性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中心城區保障性住房政策、制度、保障規劃和年度計劃的貫徹執行;
(二)市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住房出租、出售、收回、收購的執行,以及保障性住房入住、使用、退出情況的審核和檢查;
(三)中心城區商品住房建設項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管理和市政府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的運營管理及維修養護;
(四)中心城區政府、企業等單位和社會組織所有的保障性住房的監管;
(五)住房保障檔案管理及信息系統的建立和維護。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市房產管理部門會同市發改、住建、財政、國土資源、規劃等部門,根據上級部門下達的任務和全市的住房需求,結合財力狀況、資源環境條件以及人口規模和結構等,編制中心城區保障性住房規劃和年度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保障性住房規劃和年度計劃應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住房建設規劃相銜接。
第七條保障性住房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充分考慮住房困難家庭交通、就醫、就學等方面的需求。
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堅持小戶型、統一裝修、經濟實用的原則,滿足住戶的基本居住需求。
第八條市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根據保障性住房規劃和年度計劃,在國有建設用地年度供應計劃中單獨列出保障性住房項目建設用地指標,優先供應。
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和儲備土地應當優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設。
年度保障性住房(包括棚戶區改造住房)建設用地,不得低于當年省、市規定的住宅建設用地總量的一定比例。
第九條保障性住房可以采用集中建設和配建相結合的方式建設。
政府投資集中建設保障性住房,實行項目代建制,由市住建部門負責實施。項目竣工后,移交市房產管理部門管理。
新建商品住房項目和城中村改造、城市棚戶區改造、舊城改造等住房建設項目,由項目開發企業按照項目宗地規劃容積率上限計算的商品房總建筑面積的5%配套建設保障性住房。配建的各類保障性住房的具體分配比例,根據年度省下達的目標任務確定。
第十條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建設用地實行劃撥供應。配建保障性住房用地面積包括保障性住房建設實際占地面積和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等分攤的用地面積。
市規劃部門在出具宗地規劃設計條件時,應會同市房產管理部門明確配建保障性住房的類型、配建比例、建設標準、位置和建成后的有關事項,作為土地招拍掛、劃撥或協議出讓的前置條件,并在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明確約定。
第十一條市房產管理部門應依據土地出讓合同和項目規劃設計方案確定的內容,與競得土地的項目開發企業簽訂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
同一商品住房開發項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應按整幢或整單元的方式集中安排,不足單元部分按應配建面積、套數依次由低到高豎向安排。
第十二條市發改、住建、規劃、國土資源、房產管理部門對商品住房開發項目進行審批時,應當依據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審核保障性住房配建情況,在審批文件中注明配建保障性住房的類型、比例、建設標準、建筑面積、套數、戶型、位置等事項。
第十三條商品住房開發項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應當同步規劃設計、同步施工建設、同步竣工交付使用。同一小區分期開發建設的,應在第一期配套建設。
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對保障性住房配建情況進行現場核實。凡未按照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配建保障性住房的,不予竣工驗收備案。
第十四條配建保障性住房竣工驗收后,市房產管理部門、市財政部門應及時與項目開發企業辦理交接手續,出具保障性住房移交審批單。市房屋登記機構憑保障性住房移交審批單辦理該項目的商品房初始登記,并在房屋所有權證書上載明保障性住房類型。
商品住房開發項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產權歸市房產管理部門所有。配建的經濟適用住房由項目開發企業按照市政府核準的價格向符合條件的家庭出售。
第十五條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交付使用后,日常物業管理納入所在小區統一管理。項目開發企業對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按規定承擔保修責任。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管理、維護責任。
第十六條商品住房開發項目不宜配建保障性住房的,項目開發企業應當向市政府提出繳納易地建設費申請,在辦理規劃方案審批前,憑市政府批準文件向市房產管理部門按本辦法規定標準一次性繳納保障性住房易地建設費,存入市財政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專戶。
保障性住房每平方米易地建設費的繳納標準原則上按本年度上月同類型、同區域商品住房的平均銷售價格一次性繳納。本年度上月同類型、同區域商品住房的平均銷售價格以市房產管理部門公布的數據為準。
易地建設費全部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設。
第十七條市、區人民政府支持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投資、建設和運營保障性住房,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將符合條件的自有住房向保障對象出租或者向社會捐贈,統一納入保障性住房的管理范圍。捐贈的住房,依法享受公益性捐贈稅費減免相關政策。
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商品住房開發項目,按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積占項目中住房總建筑面積的比例享受政策優惠。
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按國家和省規定享受相關稅收優惠,免收相關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八條企業利用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自用土地建設的保障性住房,實行誰投資、誰所有,投資者權益可依法轉讓,涉及改變土地用途的,應按規定變更,經市政府批準后方可建設。
企業按照規定建設的保障性住房的管理,由該單位提出具體方案,經市房產管理部門核準后實施。
第十九條承擔保障性住房建設任務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嚴格按約定配建保障性住房,不得擅自改變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質、規劃設計和建設標準。
第二十條單套廉租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積應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單套公共租賃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積應控制在60平方米以內,高層住宅可在單套控制面積基礎上放寬10平方米;單套經濟適用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積應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最高不得超過90平方米。
用于解決政府引進的特殊專業人才,全國、省部級勞模,全國英模,榮立二等功以上的復轉軍人住房困難的公共租賃住房面積可以適當放寬。
以集體宿舍形式建設的,應符合宿舍建筑設計規范的有關規定。
保障性住房的設計應當合理布局,功能齊全,滿足住房對采光、隔聲、節能、通風和公共衛生的要求。
第三章申請與準入
第二十一條本市中心城區符合條件的居民住房困難家庭,可以按規定的程序申請租賃或者購買一套保障性住房,或者申請住房租賃補貼。符合條件的外來務工人員可以按規定的程序申請租賃一套公共租賃住房。
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合理確定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和發放住房租賃補貼的比例,并根據居民收入、財產、住房困難狀況,確定相應的保障方式。
第二十二條申請保障性住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中心城區戶籍。家庭成員的戶籍因就學、服兵役遷出本地的,在就學、服兵役期間享受本辦法規定的住房保障待遇;
(二)家庭財產總額及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不超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財產限額及收入線標準。政府引進的特殊專業人才,全國、省部級勞模,全國英模,榮立二等功以上的復轉軍人的收入標準可以適當放寬;
(三)在中心城區無住宅建設用地或者無自有住房,或者有自有住房,但住房面積低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保障面積標準;
(四)未享受政府住房保障(夫妻雙方有一方戶口不在本市的,需提供戶口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門出具的住房證明);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在中心城區連續繳納社會保險費或住房公積金達到兩年的外來務工人員符合政府規定的收入和住房困難標準,可以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第二十三條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綜合考慮居民收入水平、家庭財產狀況、住房狀況、家庭結構以及政府財力狀況、資源環境條件等因素,確定本地的收入線標準、財產限額、住房保障面積的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申請保障性住房應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
同一戶籍簿上的多個家庭可以分別申請保障性住房、住房租賃補貼,但申請家庭成員不能有重疊。符合條件的成年子女可以作為共同申請人一并申請。
獨生子女家庭在申請租賃保障性住房時,獨生子女可以按兩個子女計算份額。
第二十五條申請保障性住房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請表;
(二)家庭收入(資產)情況的證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狀況的證明材料;
(四)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簿;
(五)婚姻狀況證明材料;
(六)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申請家庭應當聲明同意接受市、區房產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其戶籍、收入(資產)、住房等情況的調查核實。
第二十六條申請市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住房,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社區(村)提出申請。經社區(村)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社區(村)應當將申請人基本情況和審查意見在申請人家庭所在地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十五日。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經查證異議不成立的,將審查意見連同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一并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
(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對申請材料及申請家庭收入(資產)、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初審。初審時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申請及有關證明材料的真實性進行調查核實。對初審無異議的,將初審意見連同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一并報區房產管理部門。
(三)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會同民政、公安、稅務、人社、工商、金融等部門,對申請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車輛、存款、有價證券等有關情況進行復審。認為符合條件的,將復審意見連同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一并報市房產管理部門。
(四)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區房產管理部門審查認定資料是否符合條件進行審核。
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將申請人申報的基本情況予以公示,公示期為十五日。對公示無異議或者經查證異議不成立的,納入保障性住房準入、住房租賃補貼發放范圍。
第二十七條對拒不配合調查,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真實或者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初審、復審或者審核部門應當退回其申請,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如有異議,可以自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初審、復審和審核部門申請復核。初審、復審或者審核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核,并將復核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申請廉租住房租賃補貼和區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住房,由各區按照相關程序予以審核辦理。
第二十九條市房產管理部門對納入城鎮住房保障范圍的申請人,實行輪候分配制度。輪候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
保障性住房輪候的具體辦法,由市房產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符合申請保障性住房條件的家庭,在輪候時予以適當優先分配:
(一)孤寡老人;
(二)申請家庭成員中有屬于殘疾、重大疾病、重點優撫對象、獲得市級以上見義勇為表彰、特殊貢獻獎勵、勞動模范稱號的;
(三)申請家庭成員中有轉業士官和在服兵役期間榮立二等功、戰時榮立三等功以上的;
(四)計劃生育獨女家庭;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住房保障的具體方式確定后,由市、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與申請人簽訂相應的保障性住房租賃合同或者發放住房租賃補貼協議,監督購買保障性住房的申請人與出售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
第三十二條住房租賃補貼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房產管理部門等確定,每年核定一次,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符合條件的外來務工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由用人單位按規定程序統一向市、區房產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用人單位應當對申請人基本情況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進行擔保。
外來務工人員申請本單位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向用人單位提出申請,由用人單位進行認定、審核、公示,并報市、區房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章資金與房源
第三十四條保障性住房資金按下列渠道籌集:
(一)年度財政預算安排的專項建設資金;
(二)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后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余額;
(三)土地出讓凈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資金;
(四)中央和省級財政預算安排的保障性住房專項建設、租賃補貼資金;
(五)企業等單位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資金;
(六)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政府所得收益;
(七)保障性住房購房人上市交易繳納的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
(八)保障性住房建設融資款;
(九)地方發行債券;
(十)捐贈資金。
第三十五條保障性住房資金應當專項用于下列支出:
(一)新建、改建、回購、租賃保障性住房;
(二)收購其他住房用作保障性住房;
(三)保障性住房的維護和管理;
(四)償付保障性住房建設融資本息。
保障性住房資金支出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保障性住房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
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管理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的小型維護和管理。對于大型維修項目,由市房產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按照程序報市政府批準后,在保障性住房專款中列支。
第三十七條市政府投資集中建設的保障性住房資金由市財政部門按照基本建設程序辦理。
采取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根據上級下達的年度計劃,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負責將各項目配套建設面積納入年度建設計劃;由市發改部門負責報省發改部門立項;由市財政部門負責將上級保障性住房建設補助資金,根據項目建設計劃和項目進展情況及時撥付。
第三十八條保障性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舊城改造、棚戶區改造、商品住房建設項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
(二)政府出資新建、改建、收購、回購、租賃的住房;
(三)騰退的公有住房;
(四)社會捐贈的住房;
(五)企業利用自用土地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和經市政府批準的其他單位所建的公共租賃住房;
(六)符合條件的集體經濟組織經過市政府批準利用集體建設用地新建的公共租賃住房;
(七)距離城區較遠的獨立工礦企業和住房困難戶較多的企業集資合作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
(八)其它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五章售價與租金
第三十九條保障性住房的銷售價格、租金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房產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保障性住房的具體銷售價格、租金標準,應當考慮樓層、朝向等因素合理確定。
第四十條政府投資建設并運營管理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實行政府定價,租金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房產管理部門核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各類企業和其他機構投資建設、運營管理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實行政府指導價,租金標準可在市物價部門會同市房產管理部門核定的租金標準基礎上上下浮動,上浮幅度不得超過10%。
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標準一般不超過同區位普通商品住房市場租金標準的80%。
第四十一條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標準,應當根據住房市場租金水平實行動態管理,一般3年調整公布一次,或者根據住房市場租金變化情況適時調整公布。
第四十二條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具體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房產管理部門依據國家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在綜合考慮建設、管理成本和利潤的基礎上確定并向社會公布。房地產開發企業建設的保障性住房項目利潤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企業等單位集資合作建設的保障性住房按成本價銷售,不得有利潤。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實行明碼標價,銷售價格不得高于基準價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第六章使用與退出
第四十三條保障性住房的住戶不得違反規定將保障性住房出租、轉租、轉借、調換、轉讓、抵押以及作為經營性用房。
承租保障性住房的,應當在接到辦理入住手續通知后的二個月內辦理交房手續并入住。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辦理入住手續的,取消入住資格。
第四十四條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保障性住房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區房產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對保障性住房住戶的使用情況進行調查、核實、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五條物業服務企業受市房產管理部門委托,應當建立保障性住房住戶、住房檔案,將住戶入住情況登記造冊,及時了解和掌握保障性住房的出租、轉租、轉借、調換、經營、轉讓、空置等情況,發現違反規定使用保障性住房以及住戶的家庭人口、收入(資產)、住房變化等情況,應當及時報告市、區房產管理部門。
保障性住房住戶有義務配合物業服務企業、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市、區房產管理部門對保障性住房使用情況的核查工作。
第四十六條保障性住房住戶不得改變房屋用途,不得損毀、破壞和改變房屋結構、配套設施,不得擅自裝修。
保障性住房住戶應當及時繳納物業服務費用。
未分配的保障性住房的物業服務費用,由市財政部門按規定向物業服務企業支付。
第四十七條政府投資建設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的,如期限屆滿需要續期,申請人應當在期滿前三個月重新提出申請并申報有關材料,由市、區房產管理部門予以審核并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十五日。
經審核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可以重新簽訂租賃合同。
未按規定申報材料或者申報材料經審核不再符合條件的,市、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原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屆滿之日起收回保障性住房。
企業等單位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租賃期限屆滿需要續期的,按本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住房保障對象的家庭人口、收入、財產狀況等信息發生變動,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市、區房產管理部門。
市、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保障對象的有關信息進行審核,并根據審核結果和保障對象告知的信息作出延續、調整或者終止住房保障的決定,于下月起執行。
第四十九條保障對象需要終止租賃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住房租賃補貼的,應當書面告知市、區房產管理部門,由市、區房產管理部門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發放住房租賃補貼,并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十條承租保障性住房或者享受住房租賃補貼的保障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解除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發放住房租賃補貼:
(一)無正當理由連續六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內居住的;
(二)累計六個月以上未繳納租金的;
(三)不再具備租賃保障性住房條件,經催告拒絕退出的;
(四)有關信息發生變動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
(五)轉租、出借保障性住房的;
(六)損毀、破壞保障性住房,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結構和配套設施,或者不當使用造成重大損失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自購買保障性住房之日起滿五年,購買人要求上市轉讓的,經市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后,可以轉讓,政府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轉讓給政府以外的其他受讓人的,應當按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同地段商品住房與保障性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繳納相關價款。購買人也可以在按政府規定的標準繳納相關價款,取得完全產權后,自行轉讓。
第五十二條購買的保障性住房,購買人在取得完全產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回購:
(一)已另行購買或者通過繼承、贈予等方式獲得住房的;
(二)全部家庭成員戶籍均遷出本地的;
(三)擅自轉讓、出租、出借或者抵押保障性住房的;
(四)損毀、破壞保障性住房,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結構和配套設施,或者不當使用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或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監督與處罰
第五十三條保障性住房管理實行政府工作目標責任制。年度責任目標納入政府領導班子和主要領導干部工作實績綜合考核評價內容。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保障性住房規劃和年度計劃實施情況以及保障性住房財政支出預算決算情況。
保障性住房資金的籌集、撥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市、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統,與全省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統銜接,并與政府職能部門其他信息管理平臺建立信息共享渠道。
第五十五條市、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出租、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后續管理。規范和完善住房保障檔案管理,建立保障性住房檔案和住房保障對象檔案。
第五十六條市、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對住房保障對象遵守本辦法和合同約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閱、記錄、復制保障對象與住房保障相關的資料,了解其家庭人口、收入、財產狀況等信息,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二)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員陪同下,進入未取得完全產權的保障性住房檢查住房使用情況;
(三)對違反本辦法和合同約定的行為予以制止并責令改正。
房產管理部門對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十七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
(一)未按規定編制城鎮住房保障規劃和年度計劃的;
(二)未按規定在國有建設用地供應年度計劃中單獨列出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指標,或者保障性住房用地年度供應量達不到規定比例的;
(三)未按規定確定和調整本地的收入線標準、財產限額、連續繳納社會保險費年限、住房保障面積的標準,以及未按期核定住房租賃補貼標準的。
第五十八條對從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監察部門依法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向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提供保障性住房、住房租賃補貼的;
(二)未按規定使用住房保障資金的;
(三)在保障性住房項目建設中違規收取費用的;
(四)對保障性住房管理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不及時依法處理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開發建設單位擅自改變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質、規劃設計和建設標準的,由市國土資源、規劃、住建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開發建設單位未按約定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并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開發建設單位有上述不良行為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記入企業信用檔案,永久禁止該單位參與保障性住房建設。
第六十條申請人故意隱瞞、虛報或者偽造有關信息,或者采取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在申請時騙取保障性住房的,由市、區房產管理部門退回其申請,終身不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請。同時將當事人的行為記入市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統,并將有關行為抄告當事人所在的社區或單位。
第六十一條當事人故意隱瞞、虛報或者偽造有關信息,或者采取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已騙取保障性住房的,由市、區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退回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賃補貼資金,終身不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請。同時將當事人的行為記入市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統,并將有關行為抄告當事人所在的社區或單位。
第六十二條保障對象擅自改變住房用途和結構或者造成住房毀損的,由市、區房產管理部門提請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保障對象拒不退出保障性住房或者拒不補繳保障性住房租金的,由市、區房產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三條有關單位和個人為保障性住房申請人或者其家庭成員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由市、區房產管理部門提請有關部門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四條各縣(市)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六十五條本辦法由市房產管理局解釋。
第六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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