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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
鞍山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
2010-11-06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8號
《鞍山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業經2010年10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長 王陽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規章(14件)
(一)《鞍山市千山風景區野生動物保護辦法》
1.題目修改為《鞍山市千山風景名勝區野生動物保護辦法》。
2.第三條中“千山風景區管理局”修改為“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
3.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中的“千山風景區”修改為“千山風景名勝區”。
4.第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在風景區內獵捕野生動物的,依照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5.刪除第九條,即:本辦法由千山風景區管理局負責解釋。
此外,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規章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鞍山市城市房屋經營性租賃管理辦法》
第二十條中“財政第二預算管理”修改為“財政綜合預算管理”。
(三)《鞍山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暫行規定》
1.第九條修改為: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和準予燃放時間以外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一)企事業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并對主要領導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2.刪除第十五條,即:本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此外,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規章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四)《鞍山市節約能源監測管理暫行辦法》
1.第四條中的“市經濟委員會”修改為“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
2.刪除第二十四條,即:本辦法由市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
此外,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規章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五)《鞍山市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
1.第十三條修改為: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對確診為活動性肺結核(包括結核性胸膜炎)的患者,應登記和填寫“結核病報告卡”,并立即將病人和“結核病人報告卡”轉當地結核病防治機構;對于疑似肺結核病人,應及時轉當地結核病防治機構,對于確診為活動性肺結核,因其它急癥正在搶救治療暫不能轉診的,以及新確診肺外結核的(注明部位),應登記填寫“結核病報告卡”,城鎮于6小時內,農村于12小時內上報當地結核病防治機構。實行網絡直報的責任單位應于24小時內進行網絡直報,未實行網絡直報的責任單位應于24小時內寄出“結核病報告卡”,縣級結核病防治機構收到無網絡直報條件責任單位報送的"結核病報告卡"后應于2小時內通過網絡進行直報。
2.刪除第四十一條,即: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此外,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規章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六)《鞍山市鹽業管理辦法》
1.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對年用鹽量在2000噸以下的工業鹽實行計劃管理,用鹽單位必須從市、縣(市)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
2.刪除第十條,即:各類工業用鹽的調撥,由市、縣(市)鹽業公司在申報食鹽計劃時一并提報到省鹽務管理局,并納入食鹽計劃及運輸管理辦法予以管理。未經市、縣(市)鹽業主管機構批準,無鐵路、公路準運證,一律不準私自購進。
3.第十一條、第二十條中的“鹽產品”修改為“食鹽”。
4.第二十三條中“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改為“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中“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第十六條”修改為“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第十七條”修改為“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第十八條”修改為“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中“第十條、第二十條”修改為“第十九條”。
5.刪除原第三十二條,即: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鞍山市鹽政管理辦公室負責解釋。
此外,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規章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七)《鞍山市旅游管理規定》
1.將第十二條“《旅行社經營許可證》”修改為“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2.第十三條修改為:旅游景區實行質量等級評定管理;旅游飯店、農家樂實行星級評定管理;特色旅游鄉鎮(街道)、旅游專業村、旅游商品生產和銷售基地實行評定管理。
3.刪除第十四條,即:旅游涉外定點餐館、商店、娛樂場所、旅游汽車公司等單位的旅游業務資格審查,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進行,并將審查結果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旅行社應安排由其接待的旅游團隊到經資格審查合格的旅游涉外定點單位消費。
4.在第十三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即:旅行社從事旅游業務需要租用車輛的,應當租用具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客運經營者的車輛。
5.將原第十六條“必須依法申領《經營性收費許可證》,”修改為“應當”。
6.原第十七條修改為:旅游管理實行檢查、復核制度。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統一安排,定期對國家級旅游景區、旅游星級飯店、星級農家樂、旅行社、特色旅游鄉鎮(街道)、旅游專業村、旅游商品生產和銷售基地的經營環境、業務狀況進行檢查、復核。
7.原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旅游經營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機構和規章制度,制定各類應急預案,定期開展安全教育培訓。
旅游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專兼職旅游安全管理人員、必要的安全設備和應急救生救援設備。
8.原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旅行社應當投保旅行社責任險。
9.原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10.刪除原第三十一條,即: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市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機關處理。
11.原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對檢查、復核不合格的單位,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質量等級降級、取消資格等處罰。
12.在原第三十三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即: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責任險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13.將原第三十六條“在十五日內作出”修改為“并給予”。
14.刪除原第三十八條,即:本規定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鞍山市旅游局負責解釋。
此外,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規章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八)《鞍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綜合防治管理辦法》
1.第七條修改為:機動車排氣實施定期檢測、抽檢及巡回檢驗制度。定期檢測時間由市機動車排放污染管理辦公室根據有關規定確定。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時間接受機動車排氣定期檢測并取得《環保檢測合格標志》及其副本。《環保檢測合格標志》應當加貼于機動車前窗右上角,環保檢測合格標志副本應當隨身攜帶;未取得環保檢測合格標志及其副本的機動車,不得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綜合性能檢驗,公安等部門不予年檢,不得發放合格證。
2.將第十一條“和個人應如實地”修改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
3.第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一條規定,機動車不按期檢測,拒報、謊報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機動車不符合排放標準上路行駛的,由公安部門暫扣行車執照,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4.刪除第十四條,即:機動車排氣污染綜合防治管理人員在抽檢、巡檢時發現排氣超標的車輛,由公安部門暫扣行車執照,環保部門暫扣《遼寧省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檢測合格證》、責令限期治理、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治理或經治理后仍不合格的車輛,不準繼續行駛。
5.刪除第十六條,即: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拒報、謊報機動車排氣情況的,由環保部門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此外,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規章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九)《鞍山市洗浴業管理暫行辦法》
1.刪除第十六條,即: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商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2.刪除第二十條,即: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鞍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此外,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規章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鞍山市合同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1.第九條修改為:當事人訂立動產抵押合同,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申請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抵押合同變更、《動產抵押登記書》內容變更的,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動產抵押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在主債權滅失、擔保物權實現、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等情形下,動產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動產抵押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2.刪除第十八條,即: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辦理抵押物變更、注銷登記事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十日內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此外,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規章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一)《鞍山市城市住宅區物業管理辦法》
1.第五條修改為:新建住宅區應當實行物業管理。城市新建住宅區要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劃標準進行設計,并符合物業管理的要求。規劃設計方案應包含如下內容:
(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項目總建筑面積的3%。配置物業管理用房,但不得少于110平方米。提供的物業管理用房,應當為地面以上能夠獨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備水、電、供暖等辦公使用功能。業主委員會的辦公用房從物業管理用房中調劑。物業管理用房在開發建設單位面積備案時由市房產局予以凍結,不得轉讓、出租。
(二)提供與業主數量和需求量相適應的自行車場、停車場等共用設施設備和體育鍛煉、綠化等共用場地。
市房產局在規劃設計時應當先期介入,配合市規劃部門按照《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等要求,共同做好有關物業管理方面的規劃設計。
2.第十五條第二款“業主可以”后增加“書面”。
3.第十五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依次是: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多的,可以以幢、單元、樓層等為單位,推選一名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需投票表決的,業主贊同、反對及棄權的具體票數經本人簽字后,由業主代表在業主大會會議上代為投票。
在書面征求業主意見時,表決票可以采用直接送達和留置送達兩種方式。直接送達的,由業主簽收;留置送達的,由兩名以上的業主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證明。送達后,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送達情況,7日內,業主無反饋信息的,視為同意。采用留置送達方式涉及的業主人數及其專有的建筑面積,不得超過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人數及總建筑面積的15%。
4.將第十六條第一款“7至15人”修改為“5至11人”;第二款“3年”修改為“5年”、“2個月”修改為“3個月”。
5.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業主委員會委員名單”后增加“及個人產權證明”。
6.第十八條修改為: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開展工作的經費和業主委員會委員津貼由全體業主承擔,可以從物業共用部分經營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經費和津貼的標準、籌集、管理、使用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工作經費的使用和津貼的發放情況應當每季度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接受業主的質詢。
7.在第二十一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即:
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在物業管理區域內設立停車場(停車泊位)的,應當符合交通設施國家安全標準等規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礙行人和其他車輛通行。
利用共用場地設立的停車場(停車泊位),需要收取費用的,應當由業主大會確定具體收費標準,收取的費用扣除管理成本等相關費用后,歸全體業主所有。
利用人防工程設立的停車場(停車泊位),在人民防空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后,需要收取費用的,應當由業主大會確定具體收費標準,收取的費用扣除使用費、管理成本等相關費用后,歸全體業主所有。
8.在原第二十三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即:
房產、司法等有關部門應當與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建物業糾紛人民調解機構,受理調解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的物業糾紛。
9.刪除原第二十四條,即:物業服務企業收取物業管理服務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制度。收費項目及標準必須公布。
業主必須按照物業服務合同向物業服務企業繳納物業管理服務費,其他任何單位不得重復收取性質相同的費用。
10.刪除原第二十五條,即:新建住宅區和實行物業管理的原有住宅區物業服務收費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協商確定價格,并報物價主管部門備案;原有實行政府指導價收費的住宅區,經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協商一致,也可重新協商確定價格,并報物價主管部門備案。
11.在原第二十六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即:
新建住宅區和實行物業管理的原有住宅區物業服務收費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收費參考價格協商確定價格,并報市物價局備案;原有實行政府指導價收費的住宅區,經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協商一致,也可重新按照物業服務收費參考價格協商確定價格,并報市物價局備案。
物業服務企業收取物業服務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制度。收費項目及標準必須公布。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交納物業服務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提供相應的服務。不具備專業化管理條件的住宅區,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日常維修費應當專項用于屋面防水、樓梯間、樓內至化糞池的共用下水管線等共用部位的日常維修。
12.將原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三款”。
此外,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規章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二)《鞍山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供熱企業的供熱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對熱用戶提出的測溫要求不予測試,并且不按規定退費的,市城市供熱管理機構應當采取解決措施,并有權扣減相應的供熱質量退費準備金。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供熱期結束后,市城市供熱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剩余供熱質量退費準備金返還給供熱企業。
(十三)《鞍山市新型墻體材料開發應用管理規定》
第六條中的“市經濟委員會”修改為“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
(十四)《鞍山市綜合行政執法規定》
1.第八條修改為:市交通局所屬的市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統一行使市、區(千山區除外)道路運政、交通規費征稽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并接受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委托,行使城市道路車輛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2.刪除第十三條中“、區”。
二、刪去下列規章中關于解釋權條款的規定(17件)
(一)《鞍山市河道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
(二)《鞍山市全民義務植樹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
(三)《鞍山市調整公有住房租金標準實施辦法》第十三條
(四)《鞍山市重大行政決定備案暫行辦法》第十六條
(五)《鞍山市行政執法爭議處理辦法》第十二條
(六)《鞍山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規定》第十五條
(七)《鞍山市保守國家秘密獎懲辦法》第十九條
(八)《鞍山市產權交易管理辦法》第三十條關于解釋權的規定
(九)《鞍山市旅館業治安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條關于解釋權的規定
(十)《鞍山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暫行規定》第十四條
(十一)《鞍山市體育市場管理規定》第三十一條
(十二)《鞍山市檔案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
(十三)《鞍山市城市房屋設施拆改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
(十四)《鞍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第四十四條
(十五)《鞍山市行政執法錯案和違法行政行為責任追究辦法》第十五條
(十六)《鞍山市糧油加工銷售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七條
(十七)《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
三、鞍山市人民政府廢止的部分規章(17件)
(一)《鞍山市技術市場管理實施辦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
(二)《鞍山市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暫行規定》(鞍政發〔1991〕60號)
(三)《鞍山市規范性文件備案規定》(鞍政發〔1992〕58號)
(四)《鞍山市建筑日照間距管理暫行規定》(鞍政發〔1992〕65號)
(五)《鞍山市調整公有住房租金后發放住房補貼實施辦法》(鞍政發〔1993〕26號)
(六)《關于機動車輛通過費征收管理暫行辦法》(鞍政發〔1993〕64號)
(七)《鞍山市行政執法監督暫行規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
(八)《鞍山市鄉鎮礦山安全生產暫行規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
(九)《鞍山市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管理暫行規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8號)
(十)《鞍山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0號)
(十一)《鞍山市勞動監察規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2號)
(十二)《鞍山市實施人事代理制度暫行辦法》(鞍政發〔1997〕55號)
(十三)《鞍山市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6號)
(十四)《鞍山市測繪管理實施辦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
(十五)《鞍山市勞動保護規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2號)
(十六)《鞍山市東山風景名勝區管理辦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2號)
(十七)《鞍山市牛羊屠宰管理暫行辦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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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解除
合同訂立
固定期限
無固定期限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
非全日制
派遣合同
學生實習合同
集體合同
退休返聘合同
兼職協議
其他勞務合同
服務期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
保密協議
規章制度
員工手冊
招聘
合同
考勤
福利薪資
崗位管理
考核
培訓
獎懲
民主管理
秘密
競業限制
借款借物
其他
快速避險
第一步:訂立書面合同
第二步:交納社保
第三步:加班工資
第四步:規章制度
第五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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