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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條例

2012-11-06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15屆]屆第10號



《西安市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條例》,已經2012年8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2年9月27日陜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1月6日




西安市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條例

(2012年8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2年9月27日陜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污水處理

第四章 再生水利用

第五章 設施維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管理,防治水環境污染,改善城市水環境,實現城市水資源可持續利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的規劃、建設、運營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污水處理,是指通過一定的系統和設備,采用相應的技術方法,對生活污水、生產經營廢水、入流雨水等進行凈化的過程。

本條例所稱再生水,是指城市雨水、污水等經收集處理后,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相關水質標準,可在一定范圍內使用的凈化處理水。

第四條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藍田縣、戶縣、周至縣、高陵縣水行政管理部門、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和各開發區管委會負責轄區內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環保、市政公用、規劃、國土、建設、房屋、價格、市容園林、林業、公安等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做好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的原則,與城市道路、排水等規劃相銜接,做到廠網配套、管網優先,提高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共財政的投入,加快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公共管網的建設。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七條 鼓勵、支持城市污水處理、污泥處置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學研究,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的水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行為。

第九條 對在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本市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劃。

未經法定程序調整和變更,規劃確定的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十一條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各區縣和開發區應當根據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規劃編制區域規劃。

碑林區、新城區、蓮湖區、雁塔區、未央區、灞橋區的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區域規劃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并組織實施。

各開發區范圍內的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區域規劃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會同開發區管委會編制,由開發區管委會組織實施。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藍田縣、戶縣、周至縣、高陵縣的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區域規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水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規劃、區域規劃在編制過程中,編制機關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條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藍田縣、戶縣、周至縣、高陵縣水行政管理部門、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開發區管委會應當依據城市排水規劃及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規劃、區域規劃,制定城市排水管網及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計劃。

第十四條 城市排水管網覆蓋范圍以外達到規模要求的用水排水戶應當自建污水處理設施。

電鍍、化工、印染、冶金等生產企業,醫院、實驗室等排放有毒有害廢水的單位,應當自建污水處理設施,并達標排放。

前款所列有毒有害廢水不得作為再生水水源。

第十五條 新建城市供水管網的,應當同時建設再生水管網。

第十六條 碑林區、新城區、蓮湖區、雁塔區、未央區、灞橋區及各開發區轄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筑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藍田縣、戶縣、周至縣、高陵縣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一)建筑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店、公寓、綜合性服務樓等;

(二)建筑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和大型綜合性文化、體育場館等;

(三)建筑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或者每日可回收水量大于150立方米的居住區和集中建筑區等;

(四)優質雜排水的日排放量超過200立方米的企業或者工業小區。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建成使用的建筑物,應當根據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區域規劃,逐步進行改造,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污水處理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應當與建筑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其投資納入主體工程總概算。污水處理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應當與主體建筑工程的規模、用途等相適應。

第十九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污水處理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設計方案報水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未經水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對工程項目設計不予審核。

第二十條 配套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組織驗收時應當通知水行政管理部門、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參加。污水處理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污水處理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向水體和城市排水管網排放的污水應當達到國家、省和市規定的排放水質標準。

第二十二條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自建分散式污水處理設施。自建污水處理設施并正常運行的,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 城市污水處理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處理后的水質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污水處理排放標準。

污水處理所形成的污泥,應當按照規定處置。

第二十四條 因污水處理設施改造、維修、更新或者污水處理工藝重大調整,需要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的,城市污水處理單位應當向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門或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接到申請的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部門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因緊急情況造成城市污水處理單位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的,城市污水處理單位應當即時向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門或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報告并采取相應措施,盡快恢復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管理部門、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和有污水處理設施的排水戶污水處理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征收的污水處理費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七條 再生水應當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用水水質要求等確定本市重點行業的再生水使用指標。單位具備再生水利用條件的,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再生水用量納入其計劃用水和水量分配指標。無正當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核減其相應的用水指標。

第二十八條 鼓勵發展城市再生水利用產業,引導社會投資再生水利用項目。

逐步建立合理的水價體系和用水結構,引導用水單位和個人積極利用再生水,強制部分行業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條 下列水源可以作為再生水水源:

(一)雨水;

(二)生活污水;

(三)符合標準、安全的工業排水和其他生產經營排水;

(四)其他經處理達到標準排入市政管網的水。

第三十條 再生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再生水利用系統的出水有多種用途時,其水質標準應當按最高使用要求確定。

再生水經營單位應當保證再生水的水質、水壓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再生水供水水質進行監測。

第三十一條 再生水供水管網到達區域內,在再生水水質符合用水標準的前提下,下列用水應當使用再生水:

(一)造林育苗、城市綠化用水;

(二)道路沖灑、車輛清洗、建筑施工、消防、沖廁等城市雜用水;

(三)水源空調用水;

(四)冷卻、洗滌、鍋爐等工業用水;

(五)城市水景觀、人工湖泊等環境用水。

第三十二條 再生水的供水系統和生活飲用水供水系統應當相互獨立。禁止將再生水管道與生活飲用水管道連接。

再生水利用設施和管線應當有明顯標識,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取水口應當有防護措施,并標有“非飲用水”字樣。

第三十三條 再生水經營單位應當與用戶簽訂合同,不得擅自間斷或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再生水用戶不得改變合同約定的再生水用途。

第五章 設施維護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維護。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劃定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占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設備,未經批準不得在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活動。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提出保護方案,征得所有權人及管理養護責任單位同意后,報水行政管理部門、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三十六條 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保證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占壓、拆卸、移動再生水利用設施;

(二)擅自接入再生水管網;

(三)向再生水管網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質;

(四)在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保護范圍內挖坑取土、爆破、打樁、埋設線桿、植樹、傾倒垃圾、堆物;

(五)其他損害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水行政管理部門、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轄區內污水處理及再生水利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 發生再生水水質低于國家規定標準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時,再生水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供水,通知再生水用戶,并向水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在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中,沒有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污水處理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竣工后,沒有經過水行政管理部門、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驗收的。

第四十一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由水行政管理部門或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再生水供水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供應的再生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應當使用再生水而不使用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扣減其計劃用水指標;拒不改正的,查封其取水設施或責成供水企業停止向其供水,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再生水管道與生活飲用水管道連接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占用污水處理設施或未經批準在其安全保護范圍內違章施工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或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損害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或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消除危害,賠償損失,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單位處五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九條 水行政管理部門或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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