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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農村四荒資源開發管理條例
濟南市農村四荒資源開發管理條例
2010-11-25
濟南市農村四荒資源開發管理條例
(1998年9月16日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8年11月21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1年5月18日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并經2001年6月15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的《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濟南市職工教育條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10月27日濟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并經2010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的《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濟南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四荒使用權出讓
第三章 開發者的權利與義務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快農村四荒資源的治理開發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態環境,改變農業生產條件,促進農村經濟可持續發展,保護四荒資源所有者與開發者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四荒資源(以下簡稱四荒),是指農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灘、荒水。
本條例所稱四荒開發,是指在不改變所有權的前提下,開發者依法取得農村集體所有的四荒使用權,并按合同規定用途治理開發和生產經營的行為。
第三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四荒的開發管理均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農業綜合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四荒開發主管部門。縣(市、區)農業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四荒開發管理工作。市、縣(市、區)農業資源區劃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四荒開發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利、林業、農業、計劃、財政、稅務、環保、土地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四荒開發主管部門做好四荒開發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四荒開發工作的領導,堅持防治水土流失的原則,制定四荒開發規劃,鼓勵合理開發利用四荒。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四荒開發規劃,制定四荒開發利用計劃,并具體組織實施。
第六條 四荒開發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則,實行開發與治理相結合,經濟效益、生態效益、社會效益相統一。
第七條 對開發四荒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四荒使用權出讓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可通過承包、租賃、拍賣等方式有償出讓四荒使用權,也可實行股份合作。對權屬不清,存在爭議的四荒,其使用權不得出讓。
第九條 有開發能力的村(居)民、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它組織和個人,均可以參與四荒開發。村(居)民享有四荒開發優先權。
第十條 承包、租賃、拍賣四荒使用權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五十年。
第十一條 四荒使用權出讓不包括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屬國家所有的公用設施。
第十二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成立有村(居)民代表組成的評估小組,評估四荒的承包費、租賃費、入股折價和拍賣底價,擬定實施方案,經村(居)民大會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三條 以公開競投方式出讓四荒使用權,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村(居)民委員會或鄉(鎮)人民政府或四荒開發主管部門公告四荒使用權出讓方案;
(二)競投者繳納一定數額的定金后參加競投;
(三)通過競投、評審確定受讓方后,即時簽訂合同。對其它競投者于競投結束后七日內退還其競投定金;
(四)受讓方在規定期限內按合同支付首次出讓金后,持合同和出讓金支付證明,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十五日內,確定四荒使用權,核發證書。
以協商方式出讓四荒使用權的,簽訂開發合同后,按前款第四項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以拍賣方式取得四荒使用權的,其出讓金可以一次付清,也可按照雙方約定分期支付,分期支付的,首次支付的金額不得低于應交出讓金的百分之三十。
以承包、租賃方式取得四荒使用權的,其出讓金可一次付清,也可分年度支付。
出讓四荒使用權所收取的資金歸農村集體所有。
第十五條 四荒使用權出讓方和受讓方應簽訂書面合同。合同書必須具備下列主要內容:
(一)四荒的位置、面積、四至和現狀;
(二)四荒使用權有償出讓方式、用途、開發內容;
(三)使用期限;
(四)開發前和合同期滿時地上物的處置;
(五)出讓金數額及其交付方式和時間;
(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七)違約責任;
(八)雙方當事人協議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四荒使用權出讓合同訂立后,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不因承辦人或者負責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者解除。
第三章 開發者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七條 四荒開發者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并負有保護自然資源和國家公用設施的義務。開發者在取得四荒使用權期限內,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和開發內容、享有治理開發和生產經營自主權,開發形成的財產歸己所有。
第十八條 四荒開發者的合法權益和開發利用的成果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國家建設需要征用已開發的四荒,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當事人合理補償。
第十九條 在合同規定的使用期限內,對于實行承包、租賃和股份合作方式開發的,可以依法繼承和轉讓。以拍賣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可依法享有繼承、轉讓、抵押和參股聯營的權利。
轉讓、抵押、參股聯營須經出讓方同意,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受讓方與第三方應簽訂合同,并按規定辦理有關證書。
第二十條 開發者憑四荒開發合同和證書,享受下列優惠:
(一)自有收入起三年內免繳農業稅和農業特產稅,期滿后,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災害,可申請減免;
(二)農副產品加工項目經稅務機關批準可免征企業所得稅;
(三)電力部門優先安排供電;
(四)農業技術推廣管理部門和服務機構優先提供優質苗木、良種、科技成果、農機、市場信息等社會化服務;
(五)城鎮企業下崗職工和困難企業職工開發四荒的,按規定繳納了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其過去連續工齡和繳費年限與其后的繳納年限連續計算,到達退休年齡,享受基本養老待遇;
(六)非本市常住人口來濟開發四荒,可按有關規定享受戶口遷移、子女人托、入學等方面的照顧。
第二十一條 四荒開發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水產養殖及其產品加工、銷售;
(二)發展旅游業、觀光農業;
(三)水利工程、農業機械服務;
(四)符合農業產業政策的其它項目。
第二十二條 四荒開發禁止下列行為:
(一)除第二十一條以外的第二產業、第三產業;
(二)25度以上的陡坡地開荒種植農作物;
(三)破壞植被、道路、農田水利設施和生態環境;
(四)掠奪式開發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和資源破壞;
(五)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農業產業政策的其它行為。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條 四荒開發合同由鄉(鎮)人民政府管理,報縣(市、區)四荒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合同期滿,雙方應當依法辦理合同終止手續,并注銷有關證書。開發者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合同期滿前一年按照本條例規定申請續期,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權。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允許變更或解除合同:
(一)當事人雙方經協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損害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至使合同無法履行的;
(三)因國家建設,開發的四荒被征用的;
(四)一方當事人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六條 合同一方當事人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對方應當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書面答復。
雙方當事人就變更或解除合同應達成書面協議,報經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四荒開發主管部門備案,解除合同的應收回證書。協議未達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因變更或解除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二十七條 履行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及村民、其它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破壞四荒開發成果的,應當賠償經濟損失。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四荒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行為的,由四荒開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無法恢復原狀的,責令予以經濟賠償,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四荒開發主管部門、財政、物價、監察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一)侵占、挪用四荒出讓金的;
(二)向四荒開發者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的。
第三十二條 對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四荒開發主管部門實施處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四荒開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管理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濟南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24日發布的《濟南市農村“四荒”使用權拍賣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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