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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重慶市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管理辦法(修訂)的通知

2012-02-29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重慶市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管理辦法(修訂)的通知


渝府發〔2012〕32號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有關單位:
《重慶市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管理辦法(修訂)》已經2012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重慶市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管理辦法》(渝府發〔2003〕23號)同時廢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重慶市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管理辦法
(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的管理,確保江河行洪排澇暢通,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水庫、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管理范圍內,興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或修建攔河、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隧道、管道、纜線、碼頭、道路、渡口、排污口、廠房、倉庫、民房等永久性、臨時性建筑物、構筑物以及臨時占用河灘地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河道管理范圍:有堤防的河道,河道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
無堤防的河道,重慶主城規劃區內的河道管理范圍,原則上按100年一遇的洪水位劃定;萬州、涪陵、江津、合川、永川等五大區域性中心城市規劃區內的河道管理范圍原則上按50年一遇洪水位劃定,其他區縣(自治縣)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河道管理范圍按20年一遇的洪水位劃定;其余河道管理范圍原則上按10年一遇的洪水位劃定。
第四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興建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岸線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航運要求及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影響河勢穩定、行洪暢通、堤防安全和航運安全。
第五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興建建設項目,項目建設單位或個人應按本辦法的規定,向河道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并經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施放治導線后方可進行施工建設,經河道主管機關驗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章 建設項目的申請

第六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修建各類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項目建設單位或個人應按以下規定向河道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列入國家基本建設計劃的建設項目,應在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批立項前,向河道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未列入國家基本建設計劃的建設項目,應在申辦建設用地規劃選址手續前,向河道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七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修建各類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項目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向河道主管機關提出建設申請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興建建設項目的依據;
(二)建設項目的防洪評價報告;
(三)建設項目涉及河道部分的工程建設方案、圖紙以及防御洪水的標準與防范措施;
(四)建設項目占用河道岸線和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土地情況;
(五)水文資料使用批準文件。
防洪評價報告應包括河道演變、防洪評價計算、防洪綜合評價、防治與補救措施等內容。
建設項目可能影響第三者合法水事權益的,還應提供建設項目影響第三者合法水事權益的情況和相關協議書。
在河道內實施航道整治、地質災害防治、地質遺址保護等工程,可以簡化有關申請材料。
第八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修建各類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或占用河灘地開展生產經營等各類臨時活動的,項目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向河道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并同時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設項目涉及河道部分的工程建設方案、圖紙以及防御洪水的標準和度汛措施;
(二)建設項目占用河道岸線和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土地情況;
(三)建筑物、構筑物的拆除日期。
建設項目可能影響第三者合法水事權益的,還應提供建設項目影響第三者合法水事權益的情況和相關協議書。
第九條 建設項目的防洪評價報告應由具有相應級別的水利水電勘察設計資質或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的單位編制。其中,長江、嘉陵江、烏江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市級審查權限以上的建設項目,其防洪評價報告應由具有甲級水利水電勘察設計資質或甲級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的單位編制。

第三章 建設項目的受理和審查

第十條 河道主管機關對申請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修建各類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實行分級受理和審查:
(一)在長江、嘉陵江、烏江及區縣(自治縣)城市規劃區的河道管理范圍內申請修建建設項目的,由市河道主管機關受理后按照審批權限組織審查或轉報水利部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查。轉報水利部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查的建設項目,應由市河道主管機關在轉報前組織初審。
(二)申請修建跨區縣(自治縣)或對其他區縣(自治縣)有影響的涉河建設項目的,由市河道主管機關受理和審查。
(三)申請修建其他涉河建設項目的,由項目所在地區縣(自治縣)河道主管機關受理、審查,報市河道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河道主管機關在受理涉河項目建設申請后,應及時組織有關方面專家并邀請建設項目行業主管部門對項目建設單位或個人提供的防洪評價報告、工程建設方案進行評審并提出審查意見。
第十二條 河道主管機關對建設項目審查同意的,應向提出項目建設申請的單位或個人發給審查同意書。
審查同意書應對建設項目占用河道行洪斷面、位置、界限、工程規模、工程結構、防洪標準等作出明確規定,并對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管理提出相應要求。
河道主管機關對建設項目審查不同意的,或要求項目建設單位或個人就有關問題進一步修改補充后再進行審查的,河道主管機關應在審查意見中予以說明。
第十三條 市河道主管機關對區縣(自治縣)河道主管機關上報的建設項目備案材料有不同意見的,應在15日內作出修改或否決的決定,并通知區縣(自治縣)河道主管機關重新審查。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涉及航道、港口、碼頭、橋梁等范圍和影響通航安全的,項目建設單位或個人還應報請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五條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建設、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修建各類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組織開展相關審批時,應有河道主管機關參與。涉河建設方案有較大變動的,應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機關的同意,并由項目建設單位或個人重新申請辦理涉河項目審查手續。
第十六條 在重慶主城規劃區的河道管理范圍內申請修建各類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或占用河灘地開展生產經營等各類臨時活動的,由市河道主管機關受理、審查,并在1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在其余河道管理范圍內申請修建各類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或占用河灘地開展生產經營等各類臨時活動的,由項目所在地區縣(自治縣)河道主管機關受理、審查,并在1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報市河道主管機關備案。

第四章 建設項目的施工和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涉河建設項目開工前,由審批項目的河道主管機關或其授權的單位按照審查同意書的要求組織施放河岸治導線,施工單位不得越線施工。對未經施放治導線或超越治導線施工的建設項目,河道主管機關或監管單位有權責令停止建設行為。
經批準的建設項目2年內未開工建設的,河道主管機關發給的審查同意書自行作廢。
第十八條 項目建設單位或個人在開工前,應將含有施工棄渣清除方案在內的施工安排計劃報送審批項目的河道主管機關。河道主管機關認為施工安排計劃存在防洪安全隱患或棄渣清除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應書面通知項目建設單位或個人予以修正。
第十九條 項目建設單位或個人應根據施工安排計劃確定的棄渣清除方案,分期清除施工圍捻、殘柱、沉箱、廢墩、廢渣等施工遺留物。
施工遺留物未按規定清除的,由項目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項目建設單位或個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機關進行行政處罰后,交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清障費用由項目建設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二十條 對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的施工活動,河道主管機關有權依法檢查,對工程的河道治導線施放情況和實際利用情況進行復核,被檢查單位應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建設項目施工、出渣、物資堆放等不符合防洪要求的,河道主管機關應提出整改意見,項目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執行。河道主管機關在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應同時報告上級河道主管機關和建設項目的行業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工程施工完畢,項目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及時向審批項目的河道主管機關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市河道主管機關或水利部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的重慶主城規劃區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建設項目,市河道主管機關應組織開展建設項目涉及河道管理事項的驗收。其他涉河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應有審批項目的河道主管機關參加。
第二十二條 河道主管機關應對審批的河道管理范圍內興建的所有建設項目建立項目數據庫,并將數據信息無償提供給有關單位查閱使用。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重慶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實施處罰。
第二十四條 河道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越權審批建設項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在三峽工程重慶庫區消落區范圍內的建設項目還應當執行三峽工程庫區消落區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重慶市水利局負責解釋,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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