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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頂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平頂山市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的通知
平頂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平頂山市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2-06-09
平頂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平頂山市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平頂山市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5月21日市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平頂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九日
平頂山市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出租汽車管理,維護城市出租汽車市場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建設部、公安部令第63號)、《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第13號)、《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信譽考核辦法》(試行)(交運發〔2011〕463號印發)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出租汽車行業的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和服務。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是指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本款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出租汽車,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按照乘客和用戶意愿提供客運服務,并按里程、時間計費運送乘客的經營性客車。
(二)出租汽車客運,是指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按照乘客和用戶意愿提供客運服務,并按行駛里程、時間計費的經營活動。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是指出租汽車客運經營企業、出租汽車客運服務企業及個體客運經營者。本款中下列用語的含義:(一)出租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是指實體性的出租汽車公司,即出租車車輛、經營權全部歸屬公司,公司進行經營管理。(二)出租汽車客運服務企業,是指服務性的出租汽車公司,即具有接受委托服務資格并接受出租汽車個體經營者的委托對其進行服務管理的企業。(三)出租汽車個體客運經營者即出租汽車實際出資人。
第四條 城市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平頂山市客運管理處是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具體承擔出租汽車客運市場的管理工作。
各縣(市)及石龍區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工商、發展改革、質監、財政、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依照本部門的職責,建立出租汽車管理的聯動工作機制,協助城市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城市出租汽車管理堅持統籌規劃、統一管理、公平競爭、規范服務、協調發展的原則。
城市出租汽車行業的發展規劃,由城市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并納入城市發展總體規劃。
建立出租汽車運力總量調控機制。城市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市場供求和城市交通狀況,擬定出租汽車運力投放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出租汽車行業實行科學管理,推廣使用環保節能車輛和先進技術設備,建立完善的出租汽車電子指揮調度和監督管理系統。鼓勵引導出租汽車經營(服務)企業優化組合,實現規模化經營,規范化管理。
第八條 建立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制度。
第九條 城市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經濟發展和出租汽車經營成本的變化,會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整出租汽車租費標準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十條 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具有100輛以上可供營運的出租車輛;(二)具有符合規定的停車場地和經營場所;(三)具有相應數量取得營運資格證的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四)具有適應出租汽車客運調度的服務設施;(五)具有相應資質的機務、質檢、安全技術管理人員及健全的管理制度;(六)建立出租汽車管理檔案;(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城市出租汽車客運服務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接受個體客運經營服務的出租汽車數量在120輛以上;(二)具有適應出租汽車營運調度服務的服務設施;(三)具有相應資質的機務、質檢、安全技術管理人員及健全的管理制度;(四)具有符合規定的停車場地和經營場所;(五)建立出租汽車管理檔案;(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城市出租汽車個體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本市常住戶口,且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二)具有營運許可的出租汽車;(三)加入一個出租汽車經營(服務)企業,并與其簽訂管理服務合同;(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的取得,依照《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服務)企業的,應當持有相關資質證明材料,到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初審合格后報城市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對經營(服務)企業的經營(服務)資格實行年度審驗和定期考評。考評結果納入資格審驗內容。經審驗不合格的,應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合格的,報請城市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注銷其經營資格證。
第十六條 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對出租汽車運營資格實行年度審驗。經審驗不合格或者逾期六個月以上不參加審驗的,報請城市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注銷其車輛運營證。
第十七條 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停歇業的,應提前十日提交申請,經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批準后,交回有關證照,再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八條 變更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許可事項的,應向城市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經審核批準后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兼并、合并、分戶應按規定到城市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章 經營權管理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出租汽車經營權使用期限不超過八年。
出租汽車經營權使用期滿應無償收回。出租汽車專用牌照使用權隨經營權到期而終止。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使用包括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和有償轉讓。
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采用以服務質量為主的招標方式。具體出讓方案,由城市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發展改革等部門共同制訂。
經營權出讓金標準應依據城市經濟發展狀況適當浮動,浮動標準由財政、發展改革、城市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訂,報本級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籌集的出讓金主要用于城市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的發展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后,新增投放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的對象是經營資質審查合格的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服務)企業。
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服務)企業依法取得經營權后,應當與城市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城市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使用合同》,合同應明確出讓年限、出讓金額、雙方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等。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后,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服務)企業獲得出租汽車經營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持有關資信證明向城市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二)經審查合格的客運經營(服務)企業,按照政府規定的形式(招標、拍賣、協議等方式)依法獲取經營權后,由城市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準許入戶通知書》;(三)城市客運經營(服務)企業持《準許入戶通知書》到公安、工商、發展改革、稅務、質監等部門辦理入戶及有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取得的城市出租汽車經營權,依照出讓合同約定可以轉讓的,必須在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組織下進行。禁止經營者私自轉讓。
本辦法實施前取得的城市出租汽車經營權使用期限屆滿,由政府無償收回;經營者申請繼續經營的,經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合格后,可以依法優先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
第二十四條 城市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和轉讓收入,由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征收,并委托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代征。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收取出讓金和轉讓增值費,一律按截留財政收入處理,違規收入全額上繳財政,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城市客運經營者應在協議規定時間內,及時、足額繳納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金和轉讓增值費,逾期不繳納者按應繳金額每日加收1%滯納金,經催繳后仍拒不繳納的收回經營權。
第四章 車輛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有統一規范的頂燈和顯示空車待租的明顯標志;(二)有符合規定的專用牌照;(三)有符合規定的車型和車體顏色;(四)有統一的出租汽車座套;(五)安裝有經許可的車載通訊或安全監控及電子調度服務設施;(六)在車體規定位置顯示所屬公司名稱、租價標準、監督電話及服務監督卡;(七)在車內明顯位置安裝經質監部門檢測認定合格的計價器;(八)有車輛專用消防器材;(九)符合客運服務規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條 未經批準不得在出租汽車車體內外張貼、噴涂廣告;禁止在出租汽車車窗上貼太陽膜或使用有色玻璃。
第二十八條 遇有搶險救災、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對出租汽車實施統一調度。
第五章 客運經營管理
第二十九條 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禁止下列行為:(一)使用偽造或失效的經營資格證;(二)非法出租、出借、轉讓客運經營證件和專用發票;(三)強行攬客、拼客、異地待客、故意繞行;(四)不使用計價器或利用計價器作弊亂收費;(五)超越經營許可范圍駐地營運;(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三十條 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服務)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服務合同或委托管理服務合同;(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向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填報車輛管理檔案和營運資料,并接受服務質量信譽考核;(三)受理乘客來信來訪和投訴,妥善處理相關事項;(四)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對營運車輛必須辦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承運人責任險,鼓勵購買不低于20萬元的商業險。城市出租汽車客運服務企業對個體客運經營者監督辦理上述險種;(五)執行價格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六)企業管理人員應參加有關培訓;(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遵守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城市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隨車攜帶出租汽車運營證、駕駛員客運資格證;(二)遵守交通法規,文明安全行車;(三)不得拒載、議價、途中甩客、故意繞道行駛;(四)著裝整潔,舉止端莊,使用文明服務用語;(五)保持車輛衛生、整潔,及時更換座套,標志齊全;(六)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主動出具出租汽車客運專用發票;(七)接受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及其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八)使用符合規定的電子調度服務設施;(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遵守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城市出租汽車個體經營者應當委托具有合格資質的城市出租汽車經營(服務)企業對其進行管理和服務。
城市個體經營者與出租汽車經營(服務)企業應當簽訂委托管理服務合同,并報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備案。
實行委托管理服務的個體經營車輛(含經營權)逐步實行有序流通,滿二年后,可申請流動,并與新委托管理服務的經營(服務)企業重新簽訂委托管理服務合同,報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審核批準后辦理相關手續。具體流通辦法由城市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拒絕提供服務:(一)乘客在禁止停車的路段或者遇到紅燈停駛時要求搭乘的;(二)乘客攜帶危險物品及國家規定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的;(三)乘客攜帶物品超出車輛后廂容積的;(四)乘客攜帶污損車輛物品的;(五)乘客有其他違法要求或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攜帶危險物品及國家規定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乘車;(二)不得要求駕駛員違反交通管理規定行車、停車;(三)按計價器顯示金額付費,并支付乘車途中的過橋、過路、過渡等費用;(四)不得損壞車內設施、設備。污損車內設施的,應當賠償。
乘客違反前款第(一)、(二)、(三)項規定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拒絕或者終止服務;終止服務前的運費,乘客應當按照客運里程計價器顯示的金額支付。
第三十五條 乘客夜間要求駛往邊遠、偏僻地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要求乘客隨同到公安派出所、治安報警點或者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登記手續;乘客不予配合的,駕駛員可以拒絕提供服務。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權拒絕支付乘車費用:(一)乘座的出租汽車無計價器、不使用計價器或者計價器顯示金額不清的;(二)不出具出租汽車專用票據的;(三)因駕駛員的過失或車輛原因不能及時將乘客送達目的地的;(四)駕駛員未經乘客允許搭乘他人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出租汽車駕駛員拒載:(一)車輛開啟空車待租標志燈后,遇乘客示意停車后不載乘客的;(二)車輛開啟空車待租標志燈后,在停靠站點或路邊候客而不載乘客的;(三)載客途中未經乘客同意終止服務的;(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拒載情形。
第三十八條 城鄉規劃、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財政及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劃建設出租汽車綜合服務區;在中心城區包括火車站、汽車站、商場、醫院、學校、大型社區以及客流比較集中的公共場所,設置出租汽車專用停車場,并免費向出租汽車開放,任何單位不得收費或者變相收費;在中心城區的道路上,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及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在道路交通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當根據方便乘客的原則,合理設置出租汽車停靠站點,并設立明顯標志。
第三十九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根據乘客意愿,按照規定停車,方便乘客上下。
第六章 服務與投訴
第四十條 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對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出租汽車駕駛員實施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分為優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個等級。對基本合格、不合格的經營者、出租汽車駕駛員重點監管。
服務質量信譽考核辦法由城市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
第四十一條 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優良的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者,在出租汽車經營權招投標過程中,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獲得出租汽車經營權。
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實施重點監管:(一)經營管理、服務質量、安全運營等考核不合格的;(二)要求城市出租汽車個體經營者出資購置指定車輛、車輛保險,利用出租汽車經營權以一次性買斷、收取風險抵押金、財產抵押金、運營收入保證金和高額承包費等方式向個體經營者轉嫁投資和經營風險的;(三)城市出租汽車經營(服務)企業不按照委托管理服務合同的約定為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者提供管理和服務;不執行價格部門收費標準,違規向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收取委托管理服務費以外的其他費用,克扣、截留政府發放的各種政策性補貼款的;(四)組織參與違法犯罪活動的;(五)重大事項不及時報告的。
第四十二條 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及出租汽車經營(服務)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投訴制度,設立并公布投訴電話。乘客投訴應當提供所乘出租汽車車牌號、乘車票據等有關證據。
第四十三條 城市出租汽車經營(服務)企業受理投訴后,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答復。投訴者對答復有異議的,可再向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投訴。
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受理投訴后,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內給予答復,情況復雜的可以在一個月內給予答復;依法應由其他部門調查處理的,應及時移送其他部門。
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被投訴后,應攜帶相關證件,必要時帶營運車輛到投訴受理機構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十四條 乘客與駕駛員對客運服務有爭議時可以申請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處理。
乘客投訴計價器失準時,由質監部門校驗,由此發生的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五條 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一)模范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二)文明經營,優質服務,多次受到乘客表揚的;(三)同違法犯罪分子作斗爭,事跡突出的;(四)其他應予以表彰或獎勵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違反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的,依照《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其他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服務規定的,依照《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進行處罰。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國務院令第370號)進行處理。
第四十八條 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及乘客的行為違反社會治安、道路交通安全、工商、質監、發展改革、稅務、環保、勞動與社會保障、無線電管理等管理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城市出租汽車管理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我市原有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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