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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防震減災條例

2012-11-29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92號)


《廣東省防震減災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于2012年11月29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廣東省防震減災條例》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1月29日


廣東省防震減災條例

(2003年11月27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2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修訂 2012年11月29日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御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等防震減災活動。
第三條 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御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經費投入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和財政收入增長相適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防震減災規劃應當符合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納入城鄉規劃統籌實施,并與本地區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相關規劃相銜接。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震監測預報、震災預防、緊急救援等防震減災工作體系,建立和完善防震減災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發展改革、財政、建設、規劃、民政、衛生、公安、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教育、環保、氣象、應急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抗震救災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承擔。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震減災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公民的防震避震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防震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九條 地震監測臺網實行統一規劃,地震監測臺網密度應當滿足地震監測預報工作的需要。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地震監測臺網總體規劃和省防震減災規劃,制定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震監測臺網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地震監測臺網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監測臺網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烈度速報系統建設納入同級地震監測臺網規劃,支持全省地震烈度速報系統建設。
第十條 地震監測臺網(站)的建設、運行和維護,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國家和省投資建設的省地震監測臺網(站)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市、縣地震監測臺網(站)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投資建設、運行和維護,同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并接受上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 下列重大建設工程應當建設專用地震監測臺網(站):
(一)核電站和受地震破壞后可能引發嚴重次生災害的其他核設施;
(二)存在發震構造,且可能誘發五級以上地震的大型水庫;
(三)受地震破壞后可能引發嚴重次生災害的礦山、石油化工、燃氣等大型建設工程。
專用地震監測臺網(站)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運行和維護,并接受省、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專用地震監測臺網(站)也可以委托當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管理,其運行和維護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下列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或者設施,應當設置強震動監測設施,所需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一)核電站和其他核設施;
(二)特大橋梁;
(三)大型水庫大壩。
一百二十米以上的超高層建(構)筑物或者結構特殊、對經濟社會有重要影響的建設工程或者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強震動監測設施。
強震動監測設施由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負責管理,并接受省、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制定需要設置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工程的地方標準。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震監測信息系統,實行信息共享,為社會提供服務。
專用地震監測臺網(站)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地震監測信息應當納入全省地震監測信息系統。
第十四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海洋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海洋地震信息速報制度。海域地震發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海洋主管部門和當地海事管理機構通報情況;海域地震可能影響海域作業安全或者引發海嘯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門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震預報意見統一由省人民政府發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散布地震預報意見及其評審結果。
對社會上出現的地震傳言或者謠言,各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發布正確信息,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澄清,應急、通信、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新聞媒體應當配合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宣傳正確信息。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開展地震監測、預測等防震減災相關科學技術活動,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技術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異常信息處理制度,及時組織調查核實所收到的可能與地震有關的異常信息,并視情況公開核實結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劃定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
各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新建、改建、擴建或者已建地震監測設施的技術性能及觀測環境保護范圍通報當地人民政府國土資源、建設、規劃和公安等有關部門。地震監測設施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采取措施,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地震活動斷層調查,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內的市、縣人民政府還應當組織開展震害預測,為編制、修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提供依據。
重大工程建設項目應當避開地震活動斷層和地震地質災害易發區域。
城市震害預測及地震活動斷層調查工作,由當地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統籌安排,并組織實施。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業務指導,各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提供所需的信息和資料。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時,應當采用地震烈度區劃圖、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地震小區劃圖的結果,確保規劃符合防震減災的總體要求。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內防震減災的各項工作,加強區內震情信息交流與會商,開展地區間聯防協作。
第二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按照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一)核電站和其他核設施,易燃、易爆和劇毒物質的生產、貯存及輸送管道(網)等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二)公路、城市道路、鐵路干線的單孔跨徑超過一百五十米的特大橋梁和大型隧道,Ⅰ級鐵路干線的重要車站與鐵路樞紐的主要建筑工程,城市軌道交通工程,Ⅱ類以上機場,年吞吐量二百萬噸以上的大型港口;
(三)大型水庫的大壩和城市上游的Ⅰ級擋水壩,裝機容量一百萬千瓦以上的熱電廠、三十萬千瓦以上的水電廠及其變電站,五百千伏以上的樞紐變電站;
(四)省、市二百千瓦以上大功率廣播發射臺和電視臺,通信樞紐的程控機主樓;
(五)大中城市主要供電、供水、供氣、輸油管(網)的調度控制工程;
(六)大型工礦企業,大型糧油加工廠,大中型化工廠、煉油廠,大型海洋平臺,二萬噸以上大型船塢項目,高度超過一百米(地震基本烈度Ⅶ度和Ⅷ度區中軟、軟弱場地高度超過八十米)的建設工程;
(七)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線兩側各八公里范圍內或者位于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峰值加速度分區分界線兩側各四公里地區內,占地范圍跨越不同地質構造和工程地質單元的建設工程;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
前款規定之外的一般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二十二條 學校、醫院、機場、車站、體育場館、大型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高于當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
教育建筑中,幼兒園、小學、中學的教學用房以及學生宿舍和食堂,抗震設防類別應當不低于重點設防類。
第二十三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向評價項目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并接受其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審定,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向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地震行業及有關行業的技術、管理專家,對申請單位提交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進行評審;
(三)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專家評審意見,結合建設工程特性確定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在受理申請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出具抗震設防要求審定文件,并通知申請單位和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國家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審定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不得作為抗震設防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下列區域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地震小區劃圖:
(一)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城鎮規劃區;
(二)位于復雜地質條件區域內的新建開發區;
(三)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線兩側各八公里范圍內),或者位于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峰值加速度分區界線兩側各四公里地區內的城市、經濟開發區;
(四)地震研究程度和資料詳細程度較差的重點地區。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地震小區劃圖進行初步審查,并在受理申請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經審定的地震小區劃圖應當作為城鄉規劃和區內新建、改建、擴建一般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項目報批時,應當提供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出具的抗震設防要求審定文件。各級發展改革和建設、規劃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審定文件作為工程項目可行性論證、工程設計審查的必備內容。
對未按照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經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出具抗震設防要求審定文件的建設工程項目,各有關主管部門不予審批。
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計。建設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將抗震設防納入監理范圍。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執行情況進行審核監督。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對轄區內已經建成的建設工程進行抗震性能普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建設工程,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鑒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建設工程抗震性能鑒定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檢測單位承擔。
抗震加固工程應當按照建設工程報建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構)筑物使用說明書中說明建筑抗震設施與減震、隔震裝置。
對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進行裝修、維修、改建時,不得擅自破壞主體結構、增加荷載,不得破壞抗震設施與減震、隔震裝置。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住宅和公共設施抗震設防管理,增加資金投入,建設抗震設防示范工程,引導農村建設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建設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農村住宅實用抗震技術的研究開發,制定農村住宅建設技術標準,開展地震環境和場地條件勘察,提供地震環境、建房選址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編制農村住宅抗震設計圖集和施工技術指南,并向建房村民免費提供。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組織開展農村建筑從業人員業務培訓時,應當包括防震減災內容。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宣傳活動計劃,組織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防震減災知識。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防震減災知識列入各級公務員培訓教育內容。
幼兒園、學校應當將防震減災知識和避險逃生、自救、互救技能納入公共安全教學內容,每學年組織一次以上地震應急救援和疏散演練;醫院、機場、車站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地震應急救援和疏散演練,增強安全避險和自救互救能力。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地震應急救援和疏散演練給予指導。
每年五月開展全省防震減災宣傳周活動。

第四章 地震應急與救援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抗震救災指揮體系建設,建立和完善相關制度,明確職責分工,組織聯合演練,健全指揮調度、協調聯動、信息共享、社會動員等工作機制,提高地震應急救援、災后安置組織指揮和應變能力。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震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或者本系統的地震應急預案,并報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震應急預案。
第三十四條 交通、能源、通信、水利、電力、供水、供氣等基礎設施和學校、醫院、大型車站、機場、港口、大型商場、影劇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以及可能發生次生災害的核電、礦山、危險物品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地震應急預案,報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和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地震應急救援指揮系統,建立由公安、地震、衛生、建設、國土資源、氣象等部門參與的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
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建立應急啟動和聯動機制。
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應當配備相應的裝備、器材,開展培訓和演練,提高地震災害緊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建立地震災害救援志愿者隊伍。
地震災害救援志愿服務包括以下內容:
(一)開展防震減災、地震應急知識科普宣傳;
(二)進行地震宏觀異常觀測活動和震時的災情速報;
(三)地震發生后,組織開展自救互救、人員緊急疏導;
(四)協助災區政府和專業救援隊伍開展現場救災物資發放、平息地震謠言、安定民心等工作。
地震災害救援志愿者隊伍應當組織開展地震應急救援知識培訓與演練,使志愿者掌握必要的地震應急救援技能,增強地震災害應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應急避難場所規劃,并納入城鄉規劃統籌實施,利用廣場、綠地、公園、體育場館、人防工程等公共場所與設施,統籌規劃和建設具備安全避險、醫療救護等功能的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位置應當向社會公布,并設置明顯的指示標志。
學校、住宅區、醫院、劇場劇院、大型商場、大型酒店、體育場館、車站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設置地震應急疏散通道,配備必要的救生、避險設施。應急疏散通道應當設置明顯的指示標志。
第三十八條 地震應急避難場所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啟用時應當配置以下基本設施:
(一)應急篷宿區設施;
(二)醫療救護與衛生防疫設施;
(三)應急供水、供電、通信設施;
(四)排污、垃圾儲運設施;
(五)應急通道;
(六)臨時流動公廁。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震災害搶險救災裝備儲備制度,做好搶險救災裝備所有人登記工作。
地震災害發生后,根據地震應急與救援工作需要,當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物資、設備或者占用場地。征用物資、設備或者占用場地的,事后應當及時歸還;無法歸還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開展地震應急檢查工作,督促有關部門落實各項地震應急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條 地震臨震預報發布后,預報區內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地震應急預案的要求,動員組織社會力量,做好搶險救災準備。
第四十二條 地震災害發生后,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按照地震應急預案的要求,成立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組織開展緊急救援行動,動員社會力量進行搶險救災;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震情監視,及時提出地震趨勢意見,會同有關部門對地震災害損失進行調查、評估;
(二)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統籌安排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協調做好轉移安置災民工作,開放應急避難場所,妥善安排災民基本生活;
(三)財政部門應當統籌安排災害救助資金;
(四)衛生、醫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迅速開展醫療救護、衛生防疫和心理援助工作;
(五)公安、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保持通往災區應急專用通道的暢通,為參加災區救援的車輛核發專用通行標志;
(六)通信部門應當開設應急專用信道,保證災區通信暢通;
(七)建設、市政、交通運輸、水務、供電、通信、環保、房管等部門,應當對地震災害損失進行調查、評估,并盡快恢復被破壞的交通、通信、供水、供電等設施,對次生災害源采取緊急防護措施;
(八)公安部門應當迅速組織力量開展救援工作,并及時采取措施,加強消防、治安管理和安全保衛工作,維護災區社會秩序;
(九)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對地震引發或者可能引發的次生地質災害進行調查評估并做好應急防范和處置工作。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震震情、災情信息報告制度。
地震災害發生后,災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在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震情、災情等信息,并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地震災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震情、災情及其發展趨勢等信息,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不得遲報、謊報、瞞報。
地震震情、災情和抗震救災等信息由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統一對外發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一般建設工程未按照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或者在地震小區劃范圍內而未按照地震小區劃圖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應急避難場所,保持疏散通道完好與暢通和設置明顯標志的,或者未制定地震應急預案、不開展相應地震應急疏散演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以及其他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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