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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沙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長沙市信用征信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2-08-07
長沙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長沙市信用征信管理辦法》的通知

長政辦發〔2012〕25號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直機關各單位:
《長沙市信用征信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二年八月七日




長沙市信用征信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信用征信活動,保障征信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營造社會信用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用征信,是指依法成立的征信機構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托,通過采集、加工個人和企業及其他組織信用信息,提供關于個人和企業及其他組織信用狀況的調查、評估或者評級報告等征信產品的經營性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征信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個人和企業及其他組織信用征信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的個人和企業及其他組織信用信息,是指在個人和企業及其他組織經濟活動和社會活動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斷個人和企業及其他組織信用狀況的信息。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個人和企業及其他組織信用征信的征集和使用及其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本市信用征信實行市場運作、政府監管和行業自律。開展個人和企業及其他組織信用征信,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審慎的原則,確保征信產品的準確性,尊重個人隱私,維護被征信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
第五條 長沙市信用征信管理辦公室(以下稱市征信辦)負責對個人和企業及其他組織信用征信進行監督管理。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各自職責,協同市征信辦負責對涉及個人和企業及其他組織信用征信相關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征信機構應當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市征信辦備案。備案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股權結構、組織結構說明;
(三)高級管理人員的信用狀況證明和相關業務專業人員的基本情況介紹;
(四)開展信用征信的業務范圍、信息處理程序和信息安全防范措施。
前款備案內容發生重大變更時,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將變更內容報市征信辦備案。
市征信辦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征信機構有關備案信息。
第七條 征信機構應當在當年第一季度,將上一年度個人和企業及其他組織信用征信業務開展情況和本年度個人和企業及其他組織信用征信業務調整情況,向市征信辦報告。
市征信辦可以組織建立征信產品使用情況反饋機制,了解市場對征信機構有關征信業務的客觀評價情況。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八條 個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識別信息。指據以識別個人身份以及反映個人家庭、職業等情況的個人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姓名、身份證明文件及唯一編號、出生日期、婚姻狀況、配偶信息、家庭居住地址、聯系電話等;
(二)商業信息。指個人與金融機構或者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等機構發生信貸關系而形成的個人信貸信息及個人與商業機構、公用事業服務機構發生賒購關系而形成的個人賒購、繳費信息等,主要包括個人在貸款、擔保、信用卡、保險等活動中與金融機構或者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等機構發生信貸關系而形成的個人實際履約行為記錄;
(三)公共信息。指行政機關、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等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形成的與個人信用相關的公共記錄信息,主要包括個人納稅、參加社會保險以及個人財產狀況及變動等信息;
(四)特別記錄。指有可能影響個人信用狀況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和行政處罰的記錄;
(五)其他信息。其他與個人信用有關的信息。
第九條 征信機構采集個人信用信息,應當征得被征信當事人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貸、保險、賒購、繳費等活動中形成的不良信用信息;
(二)從事鑒證、評估、經紀、咨詢、代理等中介服務行業的執業人員,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受到行業組織懲戒的記錄;
(三)行政機關、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司法機關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形成的可供公眾查閱的公共記錄信息;
(四)其他已經公開的個人信用信息。
前款第(一)項所稱的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惡意拖欠數額較大款項的信息。具體拖欠數額,由市征信辦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條 征信機構不得采集下列個人信息,依法已經公開或個人主動提供的除外:
(一)與個人信用無關的信息;
(二)種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以及身體形態、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性取向等可能使被征信個人受到歧視的信息;
(三)儲蓄存款、有價證券、納稅數額等與個人資產有關的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保密或者禁止采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第十一條 企業及其他組織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識別信息:主要指企業及其他組織名稱、地址、經濟類別、注冊資金、經營范圍、主要產品、股東情況、對外投資等;
(二)信貸信息:主要指企業及其他組織在貸款、信用卡、擔保等與金融機構發生信貸業務關系而形成的企業實際履約行為的記錄,以及企業及其他組織在金融機構開立銀行賬戶的相關信息;
(三)公共信息:主要指企業及其他組織財務經營狀況、納稅、質量安全、進出口、社會保險、公用服務事業繳費、勞動用工、薪酬支付、安全生產等記錄;
(四)政府記錄信息:主要指行政機關、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等掌握并依法公開,且與企業及其他組織相關的信用信息;
(五)與企業及其他組織信用相關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條 征信機構不得以欺詐、騙取、竊取、賄賂、利誘、脅迫、利用計算機網絡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采集個人和企業及其他組織信用信息。
第十三條 征信機構應當采用有效的個人和企業及其他組織身份識別標志將采集的個人和企業及其他組織信用信息按照基本情況、優良信用情況、不良信用情況等,及時、準確、分類錄入個人信用信息數據庫,不得虛構、追加、減少和篡改,并保證信息的及時更新和維護。
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不得采集的個人信息,禁止錄入信用信息數據庫。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四條 征信機構可以將個人和企業及其他組織信用信息加工制作成信用報告和信用評估。
征信機構制作信用報告,應當客觀反映個人和企業及其他組織信用信息,不得進行推斷和臆測。
征信機構制作信用評估,應當以科學、合理的評估指標體系和標準為依據,保證評估結果的公正。
第十五條 征信機構應當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術措施,保證個人和企業及其他組織信用信息系統的運行安全。
征信機構應當對信用信息數據庫進行備份,防止信息丟失。
征信機構應當設置信用信息數據庫訪問權限,防止信用信息數據庫被越權訪問或者擅自處理。
第十六條 除下列情形外,征信機構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或者披露個人和企業及其他組織信用信息:
(一)被征信當事人要求提供;
(二)有向被征信當事人提供信貸、賒購、租賃、就業、保險、擔保等意向或者其他正當理由,并經被征信當事人授權;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未經被征信當事人書面同意,征信機構不得直接披露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的應當保密但被征信當事人自愿提供的信息。
征信機構不得披露或者使用超過規定期限的債務拖欠信息、行業懲戒或者行政處罰紀錄以及除犯罪記錄以外的其他不良信息。
前款所指的禁止披露或者使用的個人不良信用信息及企業和其他組織的不良記錄的范圍及具體期限,由市征信辦會同有關部門、行業組織制定。
第十八條 征信機構應當就信用報告和信用評估的使用與用戶進行約定,明確不得向用戶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披露信用報告、信用評估或者其中反映的個人和企業及其他組織信用信息。
第十九條 征信機構提供的信用報告和信用評估,僅作為用戶判斷被征信當事人信用狀況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條 征信機構應當根據被征信當事人要求,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詢服務:
(一) 個人和企業及其他組織信用信息;
(二) 個人和企業及其他組織信用信息的來源;
(三) 獲取信用報告或者信用評估的用戶。
第二十一條 個人和企業及其他組織信用征信實行有償服務。
征信機構提供信用報告和信用評估的收費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征信辦確定。
第二十二條 征信機構對涉及商業秘密的個人和企業及其他組織的信用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供,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被征信當事人同意提供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征信機構與被征信當事人存在資產關聯或者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征信活動公正性的,征信機構不得提供有關該個人和企業及其他組織信用狀況的征信產品。
第二十四條 提倡和鼓勵個人和企業及其他組織在社會經濟活動特別是在項目合作開發、商業投資、商務采購、經營決策等商務活動中使用征信產品,查驗對方的信用狀況。
第二十五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行政事務執行機構以及其他承擔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在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活動中,涉及向社會委托、發包政府公共服務項目,政府采購與招投標等事務的,應當根據需要使用征信產品。
第四章 異議信息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 被征信當事人認為征信機構披露的信用信息不準確、不完整、不相關或者已經過時的,可以向征信機構提出異議,要求予以更正。
異議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機構可以根據被征信當事人的要求,提供一份信用報告。被征信當事人每年可以無償獲得一份異議信息更正后的信用報告。
第二十七條 被征信當事人對其基本信息提出異議的,征信機構可以根據被征信當事人提供的相關材料,及時對其基本信息予以更正。
被征信當事人對其基本信息以外的信用信息提出異議,征信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異議信息經核實確有必要更正的,征信機構應當及時予以更正;
(二)異議信息經核實無需更正而被征信當事人仍持有異議的,征信機構可以對異議信息不作修改,但應當標明被征信當事人的異議和相應理由;
(三)異議信息無法核實的,征信機構可以根據被征信當事人的要求對異議信息進行更正。
第二十八條 用戶對披露的信用信息有異議的,可以向征信機構提出。征信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異議信息經核實確有必要更正的,征信機構應當及時予以更正,并告知被征信當事人;
(二)異議信息經核實無須更正或者無法核實的,征信機構可以對異議信息不作修改。
第二十九條 征信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對異議信息予以處理,并書面告知異議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征信機構應當將下列事項報市征信辦備案:
(一)征信機構就個人和企業及其他組織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提供制定的操作規則;
(二)保證信用信息系統安全運行的規章制度;
(三)市征信辦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征信機構應當通過營業場所公示等方式向社會公開下列事項,并接受社會監督:
(一)信用信息的采集規范和披露時限;
(二)獲得信用報告和信用評估服務的方式;
(三)信用報告和信用評估服務的收費標準;
(四)異議處理程序。
第三十二條 征信機構發生信用信息系統重大運行故障、信用信息嚴重泄露等情況的,應當及時作出處理并向市征信辦報告。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認為征信機構的征信活動侵犯其合法權益,或者存在其他違法行為的,可以向市征信辦投訴或者舉報。
市征信辦應當自受理投訴或者舉報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和答復。
第三十四條 鼓勵信用征信服務行業組織制定并推行行業規范,為會員提供業務指導和服務,發揮行業自律作用。
第三十五條 未辦理工商登記,擅自從事信用征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征信機構因過錯侵犯被征信個人和企業及其他組織或者他人的民事權利,造成被征信個人和企業及其他組織或者他人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征信機構工作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9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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