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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沿海邊防治安管理辦法
上海市沿海邊防治安管理辦法
2012-02-07
上海市沿海邊防治安管理辦法
(1999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號發布,根據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發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0件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維護沿海治安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沿海水域及其沿岸范圍內的邊防治安管理。
前款所指的本市沿海水域及其沿岸范圍,是指崇明縣、寶山區、浦東新區、奉賢區、金山區的沿海地區及其附近海域。
第三條(主管部門)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公安邊防部門具體負責本市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協管部門)
交通、港務、工商、海上安全監督、漁政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海關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公安邊防部門做好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工作職責)
公安邊防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進行出海船舶及其船民的治安管理;
(二)進行出海邊防證件和邊境地區通行證件的管理;
(三)實施邊防治安檢查;
(四)查處違法犯罪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單位和個人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的規定,協助公安邊防部門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區域內發現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違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應當立即向公安邊防部門報告。
第二章船舶和船民登記管理
第七條(船舶邊防證件)
本市下列船舶需要出海航行作業的,應當憑船舶主管部門核發的船舶登記證書等材料,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公安邊防部門,申領出海船舶戶口簿:
(一)漁船;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個人從事運輸、農副業生產的船舶;
(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船舶。
第八條(船民邊防證件)
需要隨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船舶(以下簡稱船舶)長期或者臨時出海航行作業的本市人員(年滿16周歲),應當憑居民身份證件等材料,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邊防部門申領出海船民證或者臨時出海船民證。
需要隨船舶出海航行作業的外來務工人員,應當憑本市規定的外來務工證件等材料,向服務船舶船籍港所在地的公安邊防部門申領臨時出海船民證。
除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人員外,需要臨時搭乘船舶出海的其他人員,應當憑居民身份證到船舶停泊地的公安邊防部門,辦理臨時出海登記手續,取得臨時出海登記證明。
第九條(不予發證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予辦理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船民證或者臨時出海登記證明: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認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被判處管制、有期徒刑緩刑、剝奪政治權利,被假釋和保外就醫的罪犯;
(三)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四)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結經濟、民事案件不能出海的;
(五)因走私、偷渡等違法行為,曾被公安邊防部門處罰過的;
(六)出海后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條(審批程序)
申領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船民證的當事人,應當向公安邊防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公安邊防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應當發給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或者臨時出海船民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十一條(證件有效期限)
出海船舶戶口簿的有效期為3年,出海船民證的有效期為1年,臨時出海船民證的有效期為3個月,臨時出海登記證明的有效期由登記的公安邊防部門根據實際需要確定。
第十二條(年審制度)
持有出海船舶戶口簿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原發證公安邊防部門的年度審核。
第十三條(變更、注銷手續)
持有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船民證的單位或者個人,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向原發證的公安邊防部門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一)船舶更新、改造、買賣、轉讓、租借、報廢的;
(二)船民變更其服務船舶的;
(三)船舶或者船民停止出海連續6個月以上的。
第十四條(禁止行為)
禁止租借、轉讓、復制、涂改或者偽造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船民證和臨時出海登記證明。
第三章船舶及其人員的治安管理
第十五條(證件攜帶)
船舶、船民和其他人員出海航行時,應當攜帶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船民證和臨時出海登記證明。
未取得前款出海證件或者出海登記證明的船舶或者人員,不得出海航行。
第十六條(船舶標識)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船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寫船名、船號,標明船籍港,并保持清晰完好。船名、船號、船籍港等標志不得擅自拆換、移動、遮蓋、涂改、偽造。
第十七條(船舶進出登記簽證)
船舶進出沿海的港口、碼頭,應當及時到港口、碼頭所在地的公安邊防部門辦理登記簽證手續,并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的檢查。
第十八條(船舶邊防治安管理站)
船舶邊防治安管理站是群眾性治安組織,在公安邊防部門的領導下,具體負責船舶的看管、檢查工作,協助公安邊防部門維護港口、碼頭、船舶的邊防治安秩序。
第十九條(船舶滅失報告)
船舶發生失蹤、被盜、被劫、沉毀等情況的,船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立即向案件發生地或者原發證公安邊防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對外勞務合作人員的邊防管理)
經有關部門批準,向境外漁船提供出海作業勞務人員的本市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并到指定的公安邊防部門辦理勞務人員登船的邊防證件。
前款規定的勞務人員,應當在指定的港口、碼頭上下境外船舶,并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的管理和檢查。
第二十一條(境外漁船的停泊)
進入上海的境外漁船應當在本市對外開放的船舶停泊點、避風點停泊,并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等部門的監管。
境外漁船未經公安邊防部門批準,不得擅自裝卸貨物、上下人員。
第二十二條(境外船民的邊防管理)
境外漁船的船民或者隨船人員上岸后,需要離開船舶停泊點或者避風點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的入境登陸手續。
臺灣漁船的船民或者隨船人員上岸后,需要離開船舶停泊點或者避風點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的入境登陸手續,并向船舶停泊地的公安邊防部門申請辦理《臺灣同胞登陸證》。
第二十三條(禁止行為)
船舶所有人、船民以及隨船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維護國家主權、利益和安全。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攜帶與航行作業無關的保密文件、資料出海;
(二)擅自留用、處理海上漂浮的違禁物品;
(三)非法攔截或者擅自駕駛他人船舶;
(四)擅自進入國家禁止、限制進入的海域、島嶼;
(五)因漁事糾紛等原因,在海上扣留他人或者搶奪、破壞船舶以及船上其他物品;
(六)從事走私、販毒、販運槍支彈藥,或者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等活動。
第二十四條(報告制度)
因臺風、機械故障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船舶進入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海域、島嶼,或者搭靠外籍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的船舶,返港后應當立即向公安邊防部門報告,并接受詢問、檢查。
第二十五條(治安防范責任制)
出海船舶實行治安防范責任制,船長是本船的治安責任人。出海船舶應當按照船舶的噸位、馬力、定員,建立治安保衛組織或者配備治安保衛人員。
第二十六條(邊防治安檢查)
公安邊防人員在進行邊防治安檢查時,應當出示統一制發的執法證件。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執法主體)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公安邊防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處罰。
第二十八條(違反出海證件管理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出海船舶戶口簿或者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登記證明出海的;
(二)未攜帶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登記證明出海的;
(三)雇傭或者載運無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船民證的人員的;
(四)未按規定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或者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船民證變更、注銷手續的;
(五)未按規定接受出海船舶戶口簿年度審核的。
違反本辦法規定,租借、轉讓、復制、涂改或者偽造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登記證明的,處以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出海船舶管理規定的處罰)
船舶或者船民出海航行作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編寫船名、船號和標明船籍港,或者船名、船號、船籍港標志不清晰的;
(二)擅自拆換、移動、遮蓋、涂改、偽造船名、船號或者船籍港標志的;
(三)船舶進出沿海的港口、碼頭,不向公安邊防部門辦理登記簽證手續的;
(四)發現其船舶失蹤、被盜、被劫、沉毀,不向公安邊防部門報告的。
第三十條(違反勞務合作人員管理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向境外漁船提供出海作業勞務人員的單位,不向公安邊防部門辦理勞務人員登船邊防證件的;
(二)本市勞務人員未在指定的港口、碼頭上下境外船舶的。
第三十一條(違反境外漁船及其人員管理規定的處罰)
境外漁船及其船民、隨船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1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停泊船舶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裝卸貨物或者上下人員的;
(三)未辦理《臺灣同胞登陸證》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證件,擅自上岸活動的。
第三十二條(違反其他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留用、處理海上漂浮的違禁物品的;
(二)非法攔截或者擅自駕駛他人船舶的;
(三)擅自進入國家禁止、限制進入的海域、島嶼的;
(四)因漁事糾紛等原因在海上扣留他人或者搶奪、破壞船舶以及船上其他物品的。
第三十三條(走私、偷渡行為的處罰)
利用出海船舶進行走私、偷越國(邊)境的,由公安邊防部門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沒收)
對無船名、船號、船籍港名稱、船舶登記證書的船舶,由公安邊防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沒收。
第三十五條(治安處罰和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邊防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公安邊防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公安邊防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安邊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賠償。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應用解釋部門)
市公安局可以對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進行解釋。
第三十九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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