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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四川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10-11-14
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四川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川府發[2010]30號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四川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省政府第67次常務會審議同意,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四川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全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快速發展,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監會等部門令2010年第3號)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訂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暫行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在四川省內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全國性融資性擔保機構在四川設立的分支機構。

  第三條 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辦公室(以下簡稱省政府金融辦)為全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監管部門,負責全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準入、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并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報告工作。

  建立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廳際聯席會議制度(以下簡稱廳際聯席會議)。廳際聯席會議負責研究制定并實施促進全省融資性擔保公司健康發展的政策和措施,協調解決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問題,指導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和風險處置。省政府金融辦、省發展改革委、省經濟和信息化委、省財政廳、省商務廳、省工商局、人民銀行成都分行、四川銀監局等部門為廳際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廳際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省政府金融辦。

  融資性擔保公司按屬地化原則實施監管。市(州)政府是在其屬地開展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監管和風險防范的第一責任人,負責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指定監管部門(以下統稱市(州)政府監管部門)對融資性擔保公司實施以風險為核心的持續動態監管。

  第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自愿、平等、誠實守信的原則,依法訂立、履行合同。

  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市場化和審慎經營的原則依法開展業務,其日常經營活動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其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暫行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吸收存款和集資,不得發放貸款及對外融資,不得受托投資和受托發放貸款,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與企業、金融機構等客戶開展業務,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六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或分支機構,應當按屬地原則向市(州)政府監管部門提出籌建申請,經初審合格后報省政府金融辦審查批準。

  經省政府金融辦批準籌建后,融資性擔保公司籌備組應在60個工作日內,完成公司名稱預先核準、驗資和資本金托管手續,并經市(州)政府監管部門驗收合格后,持驗收合格文件到省政府金融辦領取經營許可證,憑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注冊。60個工作日內未完成籌建的,要提前5個工作日申請延期(延期最長不超過30個工作日),未申請延期或經批準延期到期后仍不能完成籌建的,取消籌建資格。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監管部門批準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暫行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資格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八條 在市(州)范圍內經營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人民幣1000萬元,在全省經營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人民幣3000萬元,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人民幣1億元。互助會員制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不得低于人民幣500萬元。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注冊資本來源必須真實合法。融資性擔保公司法人代表須具備大專及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擔保法》等法律法規和相關專業知識。

  注冊資本原則上為實繳貨幣資本,且應一次性全額到位。實物資產出資僅限于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營業用動產和不動產,且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總額10%。單一出資人出資不得少于100萬元。

  地方政府及其財政部門可以為融資性擔保公司注資,但不得作為直接出資人。

  第九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向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營業場所、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五)出資人承諾書。出資人應承諾自覺遵守國家、省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相關管理規定,遵守公司章程,參與管理并承擔風險,不從事非法金融活動,保證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或集合資金入股,并主動聲明股東關聯關系等。

  (六)股東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法人股東原則上應有三年以上的盈利記錄且無不良信用記錄,并提交上年度年檢合格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和上年度財務審計報告。自然人股東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并提交無犯罪記錄、無不良信用記錄和出資資金來源合法性的相關證明材料。

  (七)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經營團隊人員構成情況說明。

  (八)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九)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十)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在申請資料齊備的前提下,省政府監管部門在20個工作日內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書面決定。

  第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下列重大變更事項,須向市(州)政府監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初審合格后,報省政府金融辦審批:

  (一) 變更名稱;

  (二) 變更組織形式;

  (三) 變更注冊資本;

  (四) 跨市(州)變更公司注冊地;

  (五) 調整業務范圍;

  (六) 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總經理;

  (七) 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八) 分立或者合并;

  (九) 修改章程;

  (十) 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在申請資料齊備的前提下,省政府金融辦在20個工作日內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書面決定。

  第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下列變更事項,由市(州)政府監管部門審批并報省政府金融辦備案:

  (一) 市(州)范圍內公司營業場所變更;

  (二) 公司除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和總經理以外的高級管理人員變更;

  (三) 持有5%以下股權的股東變更。

  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事項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經監管部門批準后,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省內融資性擔保公司擬在省外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征得省政府金融辦同意。擬在省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征得該融資性擔保公司總部所在市(州)政府監管部門同意,向擬設立分支機構的市(州)政府監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省政府金融辦審批。

  省外融資性擔保公司擬在我省設立法人機構或分支機構的,應當征得該融資性擔保公司所在地省級監管部門同意,然后向擬設立法人機構或分支機構的市(州)政府監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省政府金融辦審批。

  第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應提交以下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分支機構的名稱、營業場所、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分支機構擬任負責人及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包括身份證復印件、簡歷、任職資格證明和個人信用記錄報告。

  (四)總公司的基礎材料。包括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公司章程,公司近三個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審計報告,業務運行和風險情況說明。

  (五)總公司所在地監管部門同意其設立分支機構的意見。

  (六)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在維護被擔保人權益的前提下,由所在市(州)政府監管部門轉報省政府金融辦審查批準,憑批準文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第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所在市(州)政府監管部門應及時報告省政府金融辦,經省政府金融辦批準后依法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銷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市(州)政府監管部門監督其清算過程。

  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


第三章 業務范圍


  第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準,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準,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

  (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近三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

  (二)連續三年以上盈利。

  (三)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從事再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除需滿足前款規定的條件外,注冊資本應當不低于人民幣1億元。


第四章 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


  第二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兩名以上的獨立董事。

  第二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序、事后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并制定嚴格規范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才。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立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應當由取得律師或注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并具有融資性擔保或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二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二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第二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

  第二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于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總額不高于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監管部門及銀行機構應將擔保公司凈資產扣除前述其他投資后,作為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融資性擔保業務的信用放大基數。

  第二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互助會員制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對非股東單位提供擔保。

  第三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并按不低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差額提取辦法和擔保賠償準備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監管部門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準備金比例的要求。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準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三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建立業務關系,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

  第三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與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并有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

  第三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監管部門的規定,將公司治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告知相關債權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簽署資本金托管協議,由一家或多家銀行機構(同一家銀行只能開立一個托管賬戶)對其資本金進行全額托管。資本金托管協議應載明資本金僅限用作融資性擔保業務合理的費用支出、代償支付、委托金融機構做零風險理財和監管機構允許的其他用途,不得挪作他用。如果變更或解除托管協議,應報經市(州)政府監管部門同意并報省政府金融辦備案。對于融資性擔保公司不符合規定用途的支付行為,金融機構(托管方)有權止付,并報告市(州)政府監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因擔保業務收取的客戶保證金,要存入資本金托管賬戶,單獨核算,按資本金監管,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條 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監管評級制度,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營及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管。市(州)政府監管部門應于每年1月底前形成上年度監管報告和機構概覽報告報省政府金融辦。省政府金融辦匯總分析后,于2月底前,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政府報告全省上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

  省政府金融辦應及時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政府報告全省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第三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要按季向監管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及資本金托管和運用情況,按年度報送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審計報告。

  融資性擔保公司向監管機構提交的各類文件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監管部門應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適時提出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有權約見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要的整改。

  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第四十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并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第四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騙、金額可能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在24小時內向監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第四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聘請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年度審計,并將審計報告及時報送監管部門。

  第四十四條 省政府金融辦要會同相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重大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建立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風險預警和處置制度,指導各市(州)制定本地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風險處置預案,及時、有效地處置風險。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關風險預警和處置的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 建立全省融資性擔保行業自律組織,履行全省融資性擔保行業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
全省融資性擔保行業自律組織接受省政府金融辦的指導。

  第四十六條 征信管理部門應當將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有關信息納入征信管理體系,并為融資性擔保公司查詢相關信息提供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監管部門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依照本暫行辦法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本暫行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違反法律、法規及本暫行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按《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監會等部門令2010年第3號)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托管銀行對融資性擔保公司未能有效履行托管職責的,監管部門可取消其托管資格,并通報銀行監管部門建議按照違反審慎經營原則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暫行辦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并處罰;擅自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參照本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實施辦法另行制定。

  外商投資的融資性擔保公司要按照外商投資企業有關規定及本暫行辦法辦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融資性再擔保機構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條 各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暫行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監管工作貫徹落實意見,并報省政府金融辦備案。

  第五十三條 本暫行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不符合本暫行辦法規定的,應當在2011年3月31日前達到本暫行辦法規定的要求。具體清理規范工作,由省政府金融辦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牽頭負責。

  第五十四條 本暫行辦法出臺前我省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規定凡與本暫行辦法相抵觸的,以本暫行辦法為準。

  第五十五條 本暫行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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