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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湖州市市區公共交通管理辦法的通知
湖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湖州市市區公共交通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2-08-12
湖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湖州市市區公共交通管理辦法的通知
湖政發〔2012〕33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門,市直各單位:
現將《湖州市市區公共交通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2日
湖州市市區公共交通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統籌城鄉公共交通發展,發揮公共交通對經濟社會協調和可持續發展的積極作用,保證市區公共交通安全有序運營,保障公共交通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浙江省道路運輸條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GB/T22484—2008)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結合本市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區行政區域內公共汽車客運和公共交通設施規劃、建設、運營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公共汽車客運,是指利用公共汽車和公共交通設施,在市區行政區域內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車次和時間運行,為社會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具有社會公益性質的一種客運方式。
公共交通設施包括綜合換乘樞紐、換乘中心、首末站、港灣式停靠站、招呼站、停車場、保養場等公共交通場站以及調度(控制)中心、乘客服務信息系統等保障公共交通運營的設施。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促進公共交通發展,在財政政策、城市規劃、用地保障、設施建設、交通管理等方面優先支持公共交通發展,鼓勵社會公眾選擇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提高鄉村班車公交化水平,為農村居民出行提供安全、便捷、經濟的客運服務。
第四條 鼓勵市區公共汽車客運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推廣應用新技術、新設備,為社會公眾提供安全舒適、方便快捷、經濟環保的服務。
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發改(物價)、財政、建設(規劃)、安全監管、公安、國土資源、審計、質量技監、城管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公共交通管理和服務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實施公共交通發展財政扶持政策。對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執行政府公共政策造成的經營虧損或收益減損給予合理的補貼;對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購置符合政策導向的公交車給與適當的補助;在維持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財務收支平衡的基礎上,對提供合格服務的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給予合理的投資回報。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建立對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的科學、合理的考核及補貼、補償機制。
第七條公共交通發展和管理資金列入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公安等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市區公共交通規劃。
公共交通發展規劃應當包括市區公共交通發展目標、公共交通方式的構成比例和規模、公共交通設施和線路布局、公共交通車輛配置、路權優先措施、信息化建設以及公共交通設施用地布局等內容。
編制公共交通規劃應當征求相關責任部門和社會公眾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由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九條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與公共交通規劃相銜接,保障公共交通設施用地。
第十條市區公共交通規劃確定的公共交通設施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應當以劃撥方式供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或擅自改變其用途。
第十一條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和規劃、建設鐵路客運站、水路客運碼頭、公路客運站、城市換乘中心等綜合交通樞紐以及居住區、商務區、旅游景點、體育場館等人流較為集中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劃、建設配套的公共交通設施;配套的公共交通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和城鄉道路的應當根據公共交通規劃配套建設公共交通設施。配套建設公共交通設施的初步設計方案應征求交通運輸部門、公安交警部門的意見。
對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共交通設施的建設項目驗收合格后,配套建設的公共交通設施由建設方移交給交通運輸部門,由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組織管理維護。未按要求配建公共交通設施的項目由建設部門責令整改合格后予以驗收。
第十二條公安部門會同交通運輸、規劃、建設部門,在具備條件的城市道路設置城市公共汽車專用道、優先通行信號系統。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共交通設施的義務。
第三章營運服務
第十四條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營運權應當采取招標等公平方式授予經營者。
取得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營運權的經營者在投入營運前,應當取得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經營許可證。
申請經營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規定標準的公共汽車和場站等設施;
(三)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以及與營運業務相適應的其他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服務質量保障制度以及相應的責任承擔能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車次和時間營運;
(二)為車輛配備線路走向示意圖、價格表、乘客須知、禁煙標志、特殊乘客專用座位、監督投訴電話等服務設施和標志;
(三)制定從業人員安全運行、進出站臺提示、乘運秩序維持和車輛衛生保持等操作規程并監督實施;
(四)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公共交通規劃和城市發展的實際需要,開辟、調整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開辟、調整公共汽車客運線路應當征求社會公眾和相關部門意見。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開展社會公眾出行調查,收集、匯總社會公眾出行目的、出行方式等交通信息,并作為開辟、調整公共交通線路的參考。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根據營運實際可以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線路發展建議。
第十七條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供下列資料:
(一)線路經營方案:主要包括站點、班次間隔、首班車和末班車時間、公交車數量、票價等內容;
(二)線路安全營運的各項管理措施;
(三)公交車型號及數量,駕駛員、乘務員數量;
(四)服務質量承諾書。
第十八條公共汽車客運線路資源屬國有公共資源,禁止取得營運權的經營者轉讓或者以承包、掛靠等方式變相轉讓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許可證或線路營運權。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許可依法實行期限制。
第十九條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定的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服務要求制定和實施作業計劃,合理調度公共交通車輛從事線路運營,不得擅自變更、調整運營服務要求。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服務要求應當包括站點、日總班次、班次間隔、首班車和末班車時間、公交車數量、公交車外觀、車型、票制、票價、服務質量、安全應急措施等內容。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優化線路、提高服務質量等需要或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的合理建議調整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服務要求。
第二十條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站點應當按照統一標準設置線路站牌。線路站牌應當標明線路編碼、首末班和班次間隔時間、所在站點和沿途停靠站點的名稱、開往方向、運營收費標準、服務和投訴電話等內容,并保持清晰、完好;運營班次間隔在三十分鐘以上的線路,應當標明每一班次車輛途經所在站點的時間。
第二十一條因工程建設、大型群眾性活動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變更公共交通線路走向、站點或者運營時間的,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備后應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未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公共交通經營者不得擅自變更、暫停、終止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營運。經批準允許變更、暫停、終止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營運的,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變更、暫停、終止之日前30日向社會公告。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因破產、解散、吊銷許可證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營運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公共交通服務的連續性。
第二十三條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公共汽車客運,其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標準收取費用,并按照規定使用由稅務部門監制的車票,不得亂漲價、惡意壓價、亂收費。
第二十四條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聘用有法定從業資格的駕駛人員,加強對乘務員、調度員等從業人員的管理和培訓。
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等從業人員從事公共汽車客運服務時,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執行有關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規范。
第二十五條公共汽車在營運中發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及時向乘客說明原因;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安排乘客免費換乘后續同線路同方向車輛或者調派車輛;后續車輛駕駛員、乘務員不得拒載。
第二十六條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通過技術革新,不斷提高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服務水平。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建立公共客運信息化管理系統,并與道路運輸公共服務信息系統聯網。
第四章公共汽車
第二十七條公共汽車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綜合性能技術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行駛間隔里程或者時間進行維護和綜合性能檢測以及技術等級評定。
鼓勵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清潔能源汽車從事公共汽車客運。
財政給予購車補貼的公共汽車車型及相關技術要求由交通運輸部門擬定。
第二十八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向取得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營運許可的申請者投入營運的公共汽車配發車輛營運證。車輛營運證不得轉讓、出租。
公共汽車營運時應當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
第二十九條在公共汽車和公共交通設施上設置廣告的,除應當符合廣告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外,廣告的色彩、圖案、位置、面積、聲響等不得影響公共汽車客運安全;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及相關廣告經營者在公共汽車車體和公共交通設施發布廣告前,廣告設計小樣須征詢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意見。
公共交通形象識別標識和廣告設置規范由交通運輸部門牽頭制定并監督實施。
第三十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對達到規定的報廢、更新標準或者經檢測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要求的車輛,應當及時辦理報廢、更新手續,不得繼續從事公共汽車客運活動。
第三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管理檔案,并妥善保管;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一車一檔的要求建立公共汽車技術檔案并妥善保管。相關內容的記載應當及時、完整、準確,不得隨意更改。
第五章安全與應急管理
第三十二條交通運輸、公安、建設、質量技監、安全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加強公共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及時協調、解決有關問題。
第三十三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是公共交通運營安全的主體,對公共交通安全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的安全客運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客運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本單位安全客運投入的有效實施,為從業人員提供必要的安全客運條件;
(四)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客運工作,及時消除客運安全事故隱患;
(五)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客運教育與培訓,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客運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建立安全管理檔案和安全情況報告制度,及時、如實報告客運安全事故;
(七)及時掌握本單位車輛年檢驗、駕駛證年審驗、車輛營運證年審驗、交通違法未處理情況。對車輛逾期未檢、駕駛員逾期未審、車輛營運證年未審、交通違法逾期未處理的要督促盡快處理;
(八)對管理部門依法下達的整改通知要按時按要求完成整改。
第三十四條發生有人員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故車輛的經營者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有關部門和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告,不得瞞報、謊報、漏報或者遲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報告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上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第三十五條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公共汽車和公共交通站(場)醒目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安全疏散示意圖,并保持滅火器、安全錘、車門緊急開啟裝置等安全應急設施、設備的完好。
第三十六條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保持車輛安全、清潔、衛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乘客和司乘人員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乘客不得攜帶易燃、易爆、劇毒、有放射性、腐蝕性等影響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車。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拒絕攜帶前款規定物品的乘客乘車。
乘客應當遵守乘運秩序,保持車內衛生,不得干擾駕駛員、乘務員的正常工作,不得違反規定攜帶寵物乘車;違反規定攜帶寵物乘車的,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有權拒絕該乘客乘車。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
(二)擅自拆除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或者將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公共汽車站停放非公共汽電車客運車輛、設置攤點、堆放物品;
(四)覆蓋、涂改、污損、毀壞或者遷移、拆除站牌;
(五)其他影響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交通運輸、公安、安全監管、城管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擾亂公共交通運營秩序、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條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針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影響公共汽車正常運營的突發事件制定公共汽車客運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公共汽車客運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第四十一條交通運輸、教育、公安等有關部門以及公共交通經營者應當加強安全乘車和安全應急知識宣傳教育工作,普及公共汽車客運安全應急知識。第六章監督與服務
第四十二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依法對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相關經營者應當接受并配合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四十三條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延續申請;期限屆滿未提出延續申請,經公告后仍不提出延續申請的,由原許可機關注銷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
第四十四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沒有車輛營運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件的公共汽車,報請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予以扣押,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車輛扣押機關應當對車載乘客改乘其他車輛提供幫助,所需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對車輛依法解除扣押后,車輛扣押機關應當通知當事人限期領取車輛;當事人逾期不領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車輛保管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經再次通知限期領取,當事人逾期超過六十日仍不領取的,車輛扣押機關可以依法處理該車輛。
第四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開辦事和舉報投訴制度,接受社會監督,并確保舉報投訴電話有人負責接聽;對當事人的舉報投訴應當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答復和處理。
第四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車況、高峰期乘客待車時間、乘客擁擠度、到站準時率、乘客滿意度等因素對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服務質量進行定期考核,并根據考核結果予以獎懲。服務質量考核應當聽取公眾的意見,并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第四十七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收集、統計、公布公共汽車客運經營和管理等相關信息,建立公共交通服務信息系統,為公眾和相關經營者提供必要、方便的信息服務。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統計部門報送相關統計資料和信息。統計資料和信息應當保證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漏報、瞞報。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與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公共汽車違法行為處理以及交通事故處置聯動機制。
公共汽車駕駛人員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撤銷機動車駕駛許可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相應吊銷其從業資格證。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未取得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或者使用偽造、涂改、轉讓、租借、失效的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的,根據《浙江省道路運輸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未按規定對已經核準的公共汽車進行維護和檢驗、使用不符合相應綜合性能技術標準的車輛、改變已經核準的場地或者設施設備等許可條件,導致其與相應許可條件不符的,根據《浙江省道路運輸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車輛營運證、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根據《浙江省道路運輸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暫扣三十日以下車輛營運證、從業資格證;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車輛營運證、從業資格證、經營許可證。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行為的;
(二)未按規定實施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規定期限報告道路運輸安全情況或者隱瞞、拖延不報、謊報道路運輸安全事故的。
第五十二條根據《浙江省道路運輸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一)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聘用無法定從業資格證的人員從事公共汽車營運相關活動的;
(二)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未按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相關統計資料和信息的。
第五十三條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未按規定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的,根據《浙江省道路運輸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依法查處的;
(三)違反法定權限和程序實施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縣可參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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