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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集體合同條例

2011-07-29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4號







《甘肅省集體合同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2011年7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7月29日





























甘肅省集體合同條例








2011年7月29日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保障集體合同制度的實施,明確集體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進行集體協商,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集體合同,是指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通過雙方集體協商訂立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 訂立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誠實守信和平等協商的原則。




第五條 依法訂立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




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其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約定的標準。




通過勞務派遣單位招用的職工,享有與用人單位其他職工同工同酬的權利,享受用人單位集體合同約定的各項待遇。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勞動關系協調機制,研究解決集體合同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做好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貫徹和落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合同工作的監督管理,對集體合同爭議依法協調和處理。




第七條 地方工會和產業工會應當指導、幫助職工一方訂立集體合同,對集體合同的履行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參與集體合同爭議的協調處理。




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商會等組織指導、幫助和督促用人單位訂立和履行集體合同,參與集體合同爭議的協調處理。




第二章 集體協商代表




第八條 集體協商代表(以下稱協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產生,代表本方利益進行集體協商的人員。




雙方協商代表的人數應當對等,每方不少于三人。




第九條 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由本單位工會選派產生;未建立工會組織的,由上級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舉并經半數以上職工同意。




用人單位的協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確定。




協商雙方可以委托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擔任本方協商代表,但委托人數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人數的三分之一。




雙方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專職或者兼職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用人單位的協商代表。




第十條 協商雙方應當各確定一名首席協商代表。




職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是協商代表的工會主席擔任;未建立工會組織或者工會主席不是協商代表的,首席協商代表由職工一方協商代表推舉產生。




用人單位首席協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其書面委托的協商代表擔任。




第十一條 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確定,但最長至集體合同期滿時為止。




第十二條 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集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征求本方人員意見,回答詢問;




(三)參加集體協商;




(四)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集體合同的履行;




(六)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首席協商代表除履行以上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和主持集體協商會議;




(二)向本方人員公布集體協商情況;




(三)向對方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在集體協商會議紀要、集體合同及其相關文件上簽字。




第十三條 協商代表應當遵守協商紀律,保守相關秘密。




第十四條 協商雙方可以更換其指派、選派或者委托的協商代表。




協商代表損害被代表人利益、不履行職責、無法勝任工作的,可以撤銷其代表資格。




協商代表空缺應當及時補充,并在下一次協商會議召開的五日前通知對方。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必需的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占用工作時間的,其工資、獎金及各項福利不受影響。




第十六條 職工擔任協商代表期間,用人單位非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或者免除其職務,但經本人同意的除外;不得單方面變更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不得降低其待遇。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勞動合同期滿的,其勞動合同期限順延至完成履行代表職責之時。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延長的,或者本人自愿不延長的除外。




第三章 集體協商的內容和程序




第十七條 職工一方和用人單位應當就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內容進行平等協商: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勞動安全衛生;




(五)保險福利;




(六)女職工特殊保護;




(七)職工培訓;




(八)勞動管理制度;




(九)勞動定額;




(十)經濟性裁員;




(十一)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重大變化時,職工工資性收入、保險福利等權益的保障辦法;




(十二)集體合同的協商程序、協商資料的提供、集體合同的適用范圍及有效期限;




(十三)集體合同變更、解除、終止的條件和違約責任;




(十四)雙方認為需要協商的與勞動關系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集體協商所需資料主要包括:用人單位章程、財務報表、勞動定額標準和工資支付情況、勞動生產率和人工成本情況、納稅和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等與集體協商相關的生產經營資料。




第十九條 協商雙方均可以向對方以書面形式提出進行集體協商、訂立集體合同的要求。一方提出協商要求,另一方應當自收到協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內給予書面答復,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拖延協商。




職工一方可以通過工會向用人單位提出協商要求;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由其上級地方工會或者行業工會指導職工推舉代表提出協商要求。




用人單位可以向本單位工會提出協商要求;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向單位所在地地方工會或者行業工會提出協商要求。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拒絕或者拖延協商:




(一)對對方提出的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和方式不予及時回應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協商所需資料的;




(三)一方協商代表拒不履行職責使協商無法進行的。




第二十一條 集體協商主要采取協商會議的形式,會議召集人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輪流擔任。




集體協商會議應當形成會議紀要,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字確認。




第二十二條 協商會議前雙方應當進行下列準備工作:




(一)商定協商的議題、時間、地點等;




(二)收集與協商議題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三)了解與協商議題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




(四)共同確定一名非協商代表擔任記錄員;




(五)其他需要準備的工作。




第二十三條 協商達成一致的,由用人單位在七日內形成集體合同文本草案,并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在草案文本上簽字確認。協商未達成一致的,雙方可以中止協商并商定下次繼續協商的時間、地點等內容。




第四章 集體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四條 集體合同草案應當自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字后十日內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和表決。




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職工出席,經應到會議代表或者職工的半數以上同意方可通過,并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字確認。




集體合同草案未獲通過的,雙方應當提出修改方案重新協商。重新協商達成一致的,應當在十日內再次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和表決。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集體合同訂立后十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及相關附件報送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報送的集體合同文本和相關附件辦理登記手續并予以備案。




第二十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對集體合同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雙方的主體資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集體協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程序進行;




(三)合同的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的規定。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審查有異議的,應當以《審查意見書》的形式通知雙方協商代表,由其進行補充協商。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向全體職工公布集體合同文本。




第二十八條 集體合同期限一般為一至三年,專項集體合同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集體合同履行情況。




協商代表履行集體合同監督職責時,發現問題應當及時提交雙方首席協商代表協商處理。




第三十條 集體合同在有效期限內,不因用人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投資人等的變更而變更、解除。




用人單位改制、兼并、重組、分立后,原集體合同繼續有效,繼承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




第三十一條 集體合同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雙方協商一致后,可以變更或者解除:




(一)訂立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被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用人單位改制、兼并、重組、分立或者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確使集體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使集體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應當自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之日起十日內,上報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




第三十二條 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依照本條例規定的集體協商程序進行。




第三十三條 集體合同期滿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期滿三個月前,雙方應當協商訂立或者續訂新的集體合同。




第五章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




第三十四條 鄉鎮、街道、社區、工業園區的總工會、工會聯合會或者行業工會組織,應當依法代表職工與同級的企業聯合會、行業協會或者其他企業組織,就本區域、本行業應當共同執行的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標準進行集體協商,訂立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




第三十五條 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由區域或者行業工會組織選派。沒有工會組織的,由上級工會選派或者組織區域、行業內職工民主推選產生。




用人單位方的協商代表由區域或者行業的企業組織選派。沒有上述企業組織的,由上級相關企業組織選派或者協調區域、行業內的用人單位民主推選。




首席協商代表由協商代表推舉產生。




第三十六條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內容:




(一)區域、行業范圍內的基本工資標準及工資調整;




(二)同類工種的勞動定額標準;




(三)各工種、崗位的勞動安全和衛生標準;




(四)女職工特殊勞動保護待遇;




(五)各工種、崗位的職工培訓;




(六)需要進行平等協商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七條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尚未建立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應當向區域、行業內職工公示,并經半數以上職工同意。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草案應當經區域、行業內三分之二以上的用人單位認可。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草案經職工一方通過和用人單位認可后,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字,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報送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




第三十八條 依法訂立的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對本區域、本行業的全部用人單位和職工具有約束力。




第三十九條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協商要求的提出以及協商、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等事項,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專項集體合同




第四十條 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就勞動工資、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以及保險福利等內容訂立專項集體合同。




第四十一條 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就職工年度工資水平、年度工資調整和工資支付辦法等事項進行集體協商,訂立工資專項集體合同。




第四十二條 雙方協商確定工資等事項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相關規定,并以下列因素作為協商基礎:




(一)地區、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三)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四)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五)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六)上年度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七)其他有關情況。




第四十三條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內容:




(一)計時工資、計件單價、勞動定額標準;




(二)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和最低工資;




(三)各個崗位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




(四)工資支付辦法;




(五)加班工資及津貼、補貼標準;




(六)工資調整辦法;




(七)帶薪假期,試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間的工資待遇;




(八)福利待遇和獎金分配辦法;




(九)特殊情況下職工工資支付辦法;




(十)其他與勞動報酬分配有關的事項。




第四十四條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期限一般為一年,期滿兩個月前,雙方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續訂或者重新訂立。




第四十五條 專項集體合同協商代表的產生、協商要求的提出以及協商、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等事項,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集體合同的爭議處理




第四十六條 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集體合同過程中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的,由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處理。




協調處理達成一致意見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作《協調處理協議書》,由爭議協調處理人員和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字后生效。




第四十七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處理集體合同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情況復雜需要延期的,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四十八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調解仍不能達成一致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九條 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協商雙方應當維護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記入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一)拒絕或者拖延答復職工一方集體協商要求的;




(二)不予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集體協商、訂立集體合同所需情況和資料的;




(三)違法變更或者解除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勞動合同的;




(四)阻撓上級工會指導職工進行平等協商、訂立集體合同的;




(五)不按照規定報送集體合同進行審查的;




(六)不履行生效集體合同的。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以調整工作崗位、降低待遇、免除職務等方式對職工一方協商代表進行打擊報復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按照實際損失給予賠償。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解除或者終止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勞動合同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恢復其工作,并補發工資福利等各項應得收入;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各項應得收入二倍的標準向其支付賠償金。




第五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對集體合同進行合法性審查、爭議處理和實施監督工作中不作為或者有違規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工會工作人員在集體合同訂立、履行過程中,有不履行職責、損害職工權益行為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企業聯合會、行業協會或者其他企業組織的工作人員在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訂立、履行過程中,有不履行職責、損害所代表組織權益行為的,由同級或者上級企業組織、行業協會責令改正,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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