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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0-07-30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0年7月30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中的“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修改為:“上海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

  刪去第三款中的“南匯”兩字。

  二、第四條修改為:“本市實施公共交通優先發展戰略。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一體化的要求,對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在資金投入、規劃用地、設施建設、場站維護、道路通行等方面給予扶持,并形成合理的價格機制,為市民提供快捷、安全、方便、舒適的客運服務。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方面的資金投入應當納入公共財政預算體系。

  “本市鼓勵在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的經營和管理領域應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及管理方法,鼓勵采用新能源、低排放車輛。”

  三、第五條修改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發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實際需要,經聽取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意見后,組織編制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專項規劃,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專項規劃應當包括公共汽車和電車在城市公共交通方式中的構成比例和規模、客運服務設施的用地范圍、場站和線路布局、專用道和港灣式停靠站設置等內容。

  “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專項規劃應當與軌道交通等其他專項規劃合理銜接,形成布局合理、經濟高效的營運體系。”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本市根據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服務的公益性特點,建立職工工資增長主要與其產生的社會效益相聯系的機制。”

  五、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公共汽車和電車客流調查和線路普查,對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線網進行優化調整,實現與軌道交通等其他交通方式的有效銜接,并提高出行不便地區的線網密度。

  “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線網規劃、客流調查和線路普查情況,制定開辟、調整、終止線路的計劃,并通過公開征求意見、召開聽證會等方式征詢涉及范圍內單位、居民的意見,作為線路開辟、調整、終止的依據之一。

  “區、縣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需要,提出跨區、縣開辟、調整、終止線路的意見,經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納入線路開辟、調整、終止的計劃。

  “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計劃開辟、調整、終止線路的,應當在實施之日的十日前予以公布。”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新建居住區等建設項目同步配套公共汽車和電車線路,或者與鄰近公共交通站點接駁的線路。

  “市和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居住區公共服務設施設置的有關標準,將新建居住區等建設項目配套的公共汽車和電車站點設施用地納入相關控制性詳細規劃。公共汽車和電車站點設施應當與新建居住區等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新建居住區分片開發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設置過渡公共汽車和電車站點設施。”

  七、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第六項修改為:“(六)具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經培訓合格的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其中駕駛員應當有一年以上駕駛年限。”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建立規范的公共汽車和電車企業成本費用審計與評價制度。市和區、縣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審計監督。審計與評價結果作為財政補貼的依據之一。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實行公共交通換乘優惠、對老年人等符合規定條件的乘客實施的乘車免費措施以及在農村等客流稀少地區開辟線路的公共汽車和電車經營者,應當及時給予補貼。”

  九、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經營者的營運服務狀況進行評議,評議內容主要包括營運服務、安全行車、統計核算、遵章守紀、市民評價等。評議結果作為授予或者吊銷線路經營權的依據之一。”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國有公共汽車和電車企業營運服務狀況的評議結果告知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國有公共汽車和電車企業進行監管。”

  十、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對取得線路經營權的經營者,由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按照其營運車輛的數量,發給車輛營運證。

  “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應當經市運輸管理處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

  十一、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刪去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起訖站設在火車站、客運碼頭、機場的線路,經營者不得采用無人售票方式營運。”

  十二、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刪去第一款。

  十三、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緊急情況外,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實施營運調整的,應當于實施之日的十日前,在線路各站點公開告示營運調整和臨時站點設置情況。”

  十四、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軌道交通發生突發事件需要應急疏散的”。

  十五、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刪去第三款。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設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服務信息系統,提供營運信息發布、出行查詢、應急報警等信息服務,方便乘客出行。

  “經營者應當配備符合規定標準的車輛信息監控系統和圖像監控設施,并按照規定發送營運數據。”

  十七、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條,增加兩款,分別作為第一款、第二款:“經營者應當制定并執行安全教育培訓、現場管理、應急處置等各項安全制度,防止和減少事故發生。發生安全事故的,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妥善處理事故,并及時向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經營者可以采取商業保險、事故賠償專用資金等方式,保障營運事故的善后處理。”

  第三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六)按照規定設置應急窗、救生錘、滅火器等設施。”

  十八、刪去第二十七條。

  十九、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一)遵守交通法規,安全文明行車;”

  刪去第三款第一項。

  二十、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乘客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蝕性以及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其他危險物品,并應當遵守《乘坐規則》,文明乘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發現乘客違反規定的,應當對其進行勸阻和制止,經勸阻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絕為其提供營運服務;對堅持攜帶危險物品乘車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危險物品的目錄和樣式由市公安部門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公告,經營者按照規定方式予以張貼。”

  二十一、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鼓勵并參與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大型的公共汽車和電車站點設施以及停車場地,對公共汽車和電車車輛更新給予補貼。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汽車和電車站點免費提供給公共汽車和電車經營者使用;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汽車和電車停車場、保養場低價租賃給公共汽車和電車經營者使用。”

  二十二、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線路站點的站距一般為五百米至一千米。”

  二十三、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公共汽車和電車站點的日常管理單位,由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授權經營單位或者產權所有者協商采用招標或者委托的方式確定。

  “站點日常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定期維護保養站點設施,保持候車亭、站牌等設施整潔、完好。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站點日常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進入站點營運的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遵守站點管理制度。”

  二十四、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利用候車亭設置廣告的,總體面積不得超過候車亭立面的百分之四十,其中公益廣告所占的面積或者時間比例不得低于廣告總量的百分之十。”

  二十五、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本市根據主要機動車道的道路情況、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量以及公共汽車和電車流量等,開設高峰時段公共汽車和電車專用車道;符合條件的單向機動車道,應當允許公共汽車和電車雙向通行;符合條件的主要道口,應當設置公共汽車和電車優先通行的標志、信號裝置;本市主要機動車道,應當開設港灣式停靠站。”

  二十六、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刪去第一款中的“或者駕駛員、售票員、調度員無服務證”。

  刪去第二款中的“造成嚴重后果的,市交通執法總隊可以吊銷其服務證”。第三項修改為:“(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遵守站點管理制度的。”

  二十七、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九條,第一款增加兩項,分別作為第四項、第五項:“(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標準配備監控設施的,或者未按照規定發送營運數據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發生安全事故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第二款第三項修改為:“(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按核準的營運收費標準收費,收費后不出具等額車票憑證的”。

  二十八、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條,第四項修改為:“(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站點日常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維護保養站點設施的;”

  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利用候車亭設置廣告,廣告總體面積超過候車亭立面的百分之四十的”。

  二十九、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市運輸管理處、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運輸管理機構、區縣交通執法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對客運監督檢查人員執法的監督制度。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接到投訴、申訴后未依法處理、答復,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三十、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三條,刪去第一項。

  第三項中的“持有服務證”修改為“經培訓合格”。

  三十一、將條例中的“市交通局”統一修改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條例中的“售票員”統一修改為“乘務員”。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條款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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