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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海南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2011-06-01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4號
《海南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2011年5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6月1日
海南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電信設施建設,保障電信設施安全,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信設施,是指用于經營電信業務的通信光(電)纜、通信管道、通信桿塔、通信分線箱(盒)、通信交接箱(間)、公用電話亭、通信基站、通信機房和供電設備等用于實現電信功能的通信交換設備、通信傳輸設備和通信配套設備。
第四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交通運輸、廣播電視、工商、商務和價格等相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
第五條 電信設施的建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國家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遵循統籌規劃、破除壟斷、鼓勵競爭和資源合理利用的原則,依法接受省電信管理機構等相關行政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信設施的義務,對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有權制止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電信業務經營者報告。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強對電信設施的保護,采取措施預防可能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對正在發生損害、破壞電信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并及時向公安機關、省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其他相關行政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和破壞依法進行的電信設施建設。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電信設施的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建設規劃。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本省電信行業發展規劃,并監督檢查規劃的執行。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組織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者根據本省電信行業發展規劃編制通信管道、通信光(電)纜、通信基站、通信機房等電信設施建設規劃。電信設施建設規劃經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審核,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相應的電信普遍服務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部門應當為電信普遍服務提供便利條件,在規劃、建設、用地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九條 從事電信設施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和人員,應當具備法定資質或者資格。
取得相應資質或者資格的單位和人員,依法在資質或者資格規定等級范圍內從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電信設施建設活動。未取得相應資質或者資格的單位和人員,不得承接電信設施建設項目。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或者資格證書的單位和個人承接電信設施建設項目。
電信設施建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規劃許可、施工許可、環境影響評價、工程質量監督等相關手續。
電信設施建設應當有序進行,城市建成區和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不宜新建架空管線設施,對已有架空管線應當采取隱蔽措施或者結合城市改造逐步入地。
第十條 村鎮、經濟開發區、新建住宅小區等居民或工業較為集中地區,應當配套設置電信設施、廣播電視傳輸網絡設施。建筑物內的電信管線、配線設施和廣播電視傳輸網絡設施以及建設項目用地范圍內的通信管道,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并隨建設項目同時施工與驗收,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十一條 規劃和設計車站、機場、港口、公路、鐵路、城市道路、橋梁、隧道、城市軌道交通以及旅游度假、文化、體育、教育等建設項目,有關單位或者部門應當統籌考慮電信設施、廣播電視傳輸網絡設施的建設需求,事先征求省電信管理機構等相關行政部門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的意見,根據城鄉規劃和國家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協商預留通信管道等事宜。
第十二條 辦公和商用樓宇、居民住宅小區等城鎮民用建筑的開發者、所有者和管理者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區域內的配套公用電信設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條件,不得與任何電信業務經營者簽訂具有排他性條款的協議,阻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進入區域提供服務。用戶有權自主選擇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開辦的服務。
第十三條 基礎電信、廣播電視傳輸業務經營者可以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辦公和民用建筑物上附掛電信線路或者設置小型天線、移動通信基站等公用電信設施,應當事先書面告知建筑物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并根據國家相關規定或者按照約定向該建筑物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支付使用費。
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辦公和民用建筑物上設置移動通信基站,應當報省電信管理機構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十四條 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辦公和民用建筑物上設置小型天線、移動通信基站等公用電信設施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滿足建筑物的荷載;
(二)維護建筑物的安全性;
(三)保證建筑物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電信管道、廣播電視傳輸線路、移動通信基站、桿路、鐵塔等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統一建設或者聯合建設,實現資源共享。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電信設施發展和建設規劃,組織協調電信設施統一建設或者聯合建設活動。
第十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對其存有的空余電信管道、桿路、鐵塔等資源,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資源互換等方式進行處置,避免重復建設和壟斷經營。
第十七條 水、電、氣等管線需要與電信管線交越、平行建設時,應當保持規定的間隔距離。不符合規定的,后建單位應當與先建單位協商,采取適當措施,確保先建電信管線和水、電、氣管線安全,并承擔相關費用;涉及需要規劃變更的,應當經規劃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危及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侵占、哄搶、盜竊、損毀電信設施;
(二)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他人電信線路及其他電信設施;
(三)在國家規定的電信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建造房屋、挖沙、取土、堆土、鉆探、挖溝,設置糞池、牲畜圈、沼氣池等;
(四)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電)纜的地面上傾倒含酸、堿、鹽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
(五)在危及電信設施安全的范圍內點火燒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接入通信系統取電;
(七)擅自刪除、修改電信網的功能或者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
(八)制作、復制、傳播計算機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擊電信網絡;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及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九條 省海洋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備案的注冊登記資料,會同省電信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海底通信光(電)纜保護區并向社會公告:沿海寬闊海域為海底通信光(電)纜兩側各500米;海灣等狹窄海域為海底通信光(電)纜兩側各100米;海港區內為海底通信光(電)纜兩側各50米。
在通信光(電)纜保護區從事海上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了解作業海區海底通信光(電)纜的鋪設情況,并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禁止在設有水底、海底通信光(電)纜標志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采礦、拋錨、拖網、挖沙、爆破以及進行其他危及通信光(電)纜安全的作業。
海上作業鉤住海底光(電)纜管道的,海上作業者應當立即停止作業,不得擅自將海底光(電)纜管道拖起、拖斷或者砍斷,并報告所在地海洋行政部門或者海底光(電)纜管道所有者采取相應措施。必要時,海上作業者應當放棄船錨或者其他鉤掛物。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電信設施,應當與周圍已建其他設施保持符合規定的安全距離。因規劃調整確需遷移其他設施或者要求其他設施所有權人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與其他設施所有權人協商,就遷移補償、防護措施等問題達成協議并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施工,所需費用由電信業務經營者承擔。
新建、改建、擴建車站、機場、港口、公路、鐵路、城市道路、橋梁、隧道、城市軌道交通等設施,后于電信設施建設(包括改建、擴建)的,不得危及電信設施安全。因規劃調整確需遷移電信設施或者采取必要防護措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電信業務經營者協商,就遷移補償、防護措施等問題達成協議,并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因建設項目施工造成電信設施毀壞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電信設施修復費用。
相關行政部門審批項目時,應當充分考慮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需要。對可能影響電信設施安全運行的,相關行政部門應當和省電信管理機構協調解決。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國家規定的電信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經依法批準實施下列可能影響電信設施安全或者通信質量行為的,應當事先告知電信業務經營者,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擴建車站、機場、港口、公路、鐵路、城市道路、橋梁、隧道、城市軌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鋪設電力線路、電氣管道、煤氣管道、自來水管道、下水道、廣播電視傳輸線路、電信線路以及設置干擾性設備;
(四)實施爆破、采礦活動;
(五)建設生產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蝕性物體的工廠;
(六)其他可能影響電信設施安全或者通信質量的行為。
在國家規定的電信設施安全保護范圍以外實施前款行為,可能威脅電信設施安全的,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 種植樹木(含行道樹)、竹子等高稈植物應當與電信設施保持安全距離。對于電信設施保護范圍內不符合安全距離規定的樹木、竹子等高稈植物,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法及時予以修剪或者砍伐。
新建、改建、擴建電信線路通過林地時,需要砍伐林木的,應當依法辦理林木采伐手續,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給予林地、林木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一次性經濟補償。
經濟補償標準應當與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止在電信設施安全范圍內設置警示標識,不得挪動、損壞或者改用警示標識。
第二十四條 從事廢舊物資收購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收購臺賬制度,并向市、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備案。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收購無來源合法證明的通信電纜等電信設施和來源不明的銅、鋁、鉛等有色金屬。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阻礙電信設施建設,破壞、盜竊電信設施以及其他危害電信設施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簽訂具有排他性條款的協議或者阻礙其他業務經營者提供服務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破壞建筑物的安全性、影響建筑物的正常使用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護措施的,由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必要時,對建筑物上設置的電信設施予以拆除;造成損害的,相關業務經營者對建筑物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進行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八)項、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危及電信設施安全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挪動、損壞或者改用警示標識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廢舊物資收購經營單位和個人收購無來源合法證明的通信電纜等電信設施或者來源不明的銅、鋁、鉛等有色金屬的,由市、縣、自治縣公安機關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照)機關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侵占、哄搶、盜竊、損毀電信設施的;
(二)阻礙電信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三)擾亂電信市場秩序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處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8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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