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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防震減災條例

2012-08-20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第四十六號


《安徽省防震減災條例》已經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現將修訂后的《安徽省防震減災條例》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8月20日




安徽省防震減災條例


(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安徽省防震減災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安徽省防震減災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安徽省防震減災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御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完善防震減災工作體系,建立健全防震減災工作管理責任制,提高防震減災工作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防震減災專項工作經費,用于地震監測、群測群防、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以及地震安全示范社區、農村住宅抗震示范工程、地震災害應急救援隊伍建設、防震減災裝備建設,提高防震減災信息化建設水平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防震減災規劃和本地區震情、震害預測結果,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規劃。防震減災規劃、城鄉規劃等相關規劃應當相互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防震減災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和績效評估。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和救援演練,支持開展地震群測群防活動,鼓勵、引導志愿者參加防震減災活動,提高全社會的防震減災意識和應對地震災害的能力。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為全省防震減災宣傳活動周。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投入,鼓勵防震減災科學研究和科技創新,推廣和應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成果,提高防震減災科學技術水平。

鼓勵社會力量開展地震群測群防、參與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建設、參加抗震救災志愿服務等防震減災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防震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學科地震監測系統和地震監測信息共享平臺,合理布設地震監測臺網,滿足地震監測預報工作需要,逐步提高地震監測預報水平。

本省地震監測臺網由省級地震監測臺網和市、縣級地震監測臺網組成,其建設、改造資金和運行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分級承擔。

省級地震監測臺網應當對市、縣級地震監測臺網的人員和業務進行指導、培訓和監督。

第八條 水庫大壩、特大橋梁、廣播電視發射塔等重大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強震動監測設施。

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管理由建設單位負責,所需資金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將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情況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并接受其業務指導。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設置保護標志,標明保護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不得危害地震觀測環境。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遵循國家有關測震、電磁、形變、流體等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標準,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

第十一條 地震監測工作應當堅持專業臺網監測與群測群防相結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穩定的地震群測群防隊伍,完善鄉鎮和城市社區防震減災助理員制度,落實相關工作經費,提高依靠社會力量收集、分析地震短期與臨震宏觀異常的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設立通訊、互聯網等信息共享平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觀測到可能與地震有關的異常自然現象,可以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登記、組織調查核實,并予以回復。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確定的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和地震活動趨勢,提出確定本省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和郯廬斷裂帶沿線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震減災工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短期與臨震預報方案,建立震情跟蹤會商制度,加強地震監測網點建設和群測群防工作,推進地震活動斷層探測和震害預測,編制地震小區劃圖,開展建設工程抗震性能普查和鑒定,加強應急救援裝備,提高防震減災能力。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和郯廬斷裂帶沿線地區防震減災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提出本省行政區域內地震長期、中期、短期和臨震預報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由省人民政府統一發布。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發布地震預報信息。與地震預報有關的宣傳報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禁止制造、散布和傳播地震謠言。發生地震謠傳、誤傳事件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利用廣播、電視、互聯網、短信等形式,統一、及時、準確地向社會發布相關信息,維護社會穩定。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按照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

(一)對社會有重大價值或者重大影響的醫療、教育、體育、廣播電視、通信、交通、水利、電力、供水、供氣、供熱、供油等工程;

(二)受地震破壞后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或者劇毒、輻射、強腐蝕性物質大量泄漏和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核設施建設工程;

(四)位于地震動參數分界線兩側各八公里內的新建大中型工程;

(五)占地范圍較大、跨不同地質條件區域的城市新區、新建開發區和大型廠礦企業;

(六)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其他工程。

其他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地震小區劃圖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大型商場、公共娛樂場所、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當地房屋建筑抗震設防要求的基礎上提高一檔進行抗震設防。

第十五條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項目申請報告階段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將其承擔的地震安全性評價項目報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項目申請報告階段向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申請核定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依據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地震小區劃圖予以核定。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序。

依法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將經審定的抗震設防要求作為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申請報告或者工程設計文件的審查內容。未包含經審定的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工程,不得審批、核準或者備案。

對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工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向建設單位提出糾正意見,并書面通知同級有關項目審批部門及有關部門,項目審批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督促建設單位予以糾正。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施工的全過程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計,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實施監理,并對設計、施工、監理質量負責。

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應當包括抗震設防要求;抗震設防不符合要求的,建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有計劃地組織有關部門對已經建成的建設工程進行抗震性能檢查。下列建設工程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鑒定,并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時間內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設工程;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具有重大歷史、科學、藝術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建設工程和文化遺產;

(四)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大型商場、公共娛樂場所、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和居民小區的建設工程。

其他已經建成的建設工程,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鼓勵并支持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因災害等原因受損的現有建筑物,可以繼續使用的,應當采取修復措施,并達到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作為城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編制的重要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村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抗震設防指導和管理,增加資金投入,建設抗震設防示范工程,引導和扶持農村村民建設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農村實施合村并居、村莊搬遷、危舊房改造以及災后恢復重建工程,應當符合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地震小區劃圖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為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提供下列抗震技術指導和服務:

(一)開展農村住宅實用抗震技術的研究開發,制定農村住宅建設技術標準,編制適合不同地區、不同需求的農村住宅抗震設計圖集和施工技術指南,并向建房農民免費提供;

(二)開展地震環境和場地條件勘察,提供地震環境、建房選址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為農村住宅建設選址、確定抗震設防要求提供依據;

(三)開展農村建筑工匠建筑抗震基礎知識、房屋結構抗震方法、房屋抗震加固等施工技術培訓;

(四)開展農村村民住宅抗震性能調查研究和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普及。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震應急避難的需要,將應急疏散通道和應急避難場所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并按照平災結合、綜合利用、分期實施的原則,利用廣場、公園、綠地、體育場館、學校運動場等公共場所,規劃和建設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位置應當向社會公布,并設置明顯標識。

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大型商場、公共娛樂場所、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和居民小區,應當設置應急疏散通道,配備必要的救生、避險設施,并設置明顯標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維護和管理給予技術指導。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把防震減災知識納入國民素質教育體系的重要內容,推進地震安全社區、防震減災科普示范學校和教育基地等建設,利用防震減災宣傳活動周開展多種形式宣傳教育和應急演練活動,增強公民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公民應急救助能力。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開展防震減災宣傳教育活動和地震應急救援演練。

學校應當把防震減災宣傳教育納入教學內容,進行防震減災知識和地震應急知識教育,每學年至少組織一次地震應急疏散演練,培養學生的安全避險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地震災害預防和應急、自救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擴大防震減災宣傳教育覆蓋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協助和督促有關單位做好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和救援演練等工作。


第四章 地震應急救援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震應急救援體系,加強地震災害損失快速評估、災情實時獲取和快速上報系統建設,建立健全地震應急指揮管理和應急檢查等制度,完善地震應急救援協作聯動機制,做好地震應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以及其他單位,應當依法制定地震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震應急預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有關部門和單位地震應急預案制定工作的指導和檢查。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防震減災工作需要,建立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可以依托公安消防、礦山搶險、醫療救治等現有隊伍組建。

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應當配備救援器材和防護裝備,組織開展救援技能培訓和演練,提高救援能力。

第二十六條 地震預報意見發布后,省人民政府根據預報的震情,可以宣布有關區域進入臨震應急期。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地震應急預案,采取下列緊急措施:

(一)加強震情監視,及時報告、通報震情變化;

(二)責成交通、鐵路、水利、電力、通信以及供水、供氣、供熱、供油等基礎設施和核設施、堤壩、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質的生產經營管理單位立即采取緊急防護措施;

(三)責令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和負有特定職責的人員進入待命狀態;

(四)適時組織群眾疏散;

(五)依法維持社會秩序;

(六)加強地震應急知識和避險技能宣傳;

(七)督促落實搶險救災準備工作。

應急預案啟動后,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大型商場、公共娛樂場所、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和居民小區的工作人員,應當積極履行人員疏散和救護職責。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抗震救災工作。

地震災害發生后,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迅速查清受災情況,提出地震應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規定采取的緊急措施外,還應當根據需要采取以下緊急措施:

(一)撤離危險地區居民;

(二)組織調配志愿者隊伍和有專長的公民有序參加抗震救災活動;

(三)組織有關企業生產應急救援物資,組織、協調社會力量提供援助;

(四)組織、協調運輸經營單位,優先運送抗震救災所需物資、設備、應急救援人員和災區傷病人員,并為應急車輛提供免費通行服務;

(五)組織電信運營企業優先保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及地震、民政、衛生、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的通信暢通;

(六)及時、準確地發布震情、災情和應急救援等相關信息。

地震災區人民政府根據地震應急與救援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物資、設備或者場地,事后應當及時歸還;造成毀損或者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五章 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


第二十八條 地震災害發生后,省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財政、發展改革、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水利、民政、衛生、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開展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工作,為地震應急救援、災后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提供依據。

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結果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后,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九條 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做好受災群眾的過渡性安置工作,并采取相應的防災、防疫措施,配套建設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確保受災群眾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十條 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以及志愿者,做好救助、救治、康復、保險理賠、財產確認、補償、撫慰、撫恤、安置、心理援助、法律服務、公共文化服務等工作。

第三十一條 特別重大地震災害發生后,省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國務院有關部門,及時編制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重大、較大及一般地震災害發生后,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地震災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編制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水利、交通等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開展地震活動對相關建設工程破壞機理的調查評估,為建設工程采取有效抗震設防措施提供科學依據。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目標考核和監督檢查機制,并組織有關部門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防震減災規劃和地震應急預案的編制與實施;

(二)地震監測設施建設、運行與地震觀測環境保護;

(三)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與強制性標準執行;

(四)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和郯廬斷裂帶沿線地區強化防震減災工作措施;

(五)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規劃、設置與管理;

(六)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的建設、培訓和演練;

(七)抗震救災物資儲備;

(八)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

(九)災后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

(十)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鐵路、水利、電力、通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據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設計、施工、監理和竣工驗收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的資金、物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民政、監察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的資金、物資以及社會捐贈款物的籌集、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并接受社會監督。

單位、個人捐贈和慈善機構等組織募集的抗震救災款物的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的資金、物資的籌集、分配、撥付、使用的審計,并及時公布審計結果。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食品藥品監督、工商、質監、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抗震救災所需的食品、藥品、建筑材料等物資的質量、價格的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防震減災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進行地震監測臺網建設的;

(二)接到與地震有關的異常自然現象的報告,未立即登記、組織調查核實的;

(三)擅自發布地震預報信息的;

(四)未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五)未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時間內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工程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的;

(六)未按照規定制定地震應急預案的;

(七)遲報、謊報、瞞報地震震情和災情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侵占、損毀、拆除、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危害地震觀測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單位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制造、散布和傳播地震謠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未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地震小區劃圖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大型商場、公共娛樂場所、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未在當地房屋建筑抗震設防要求的基礎上提高一檔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未辦理項目備案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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