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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郴州市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安全管理規定的通知

2010-07-05
關于印發郴州市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安全管理規定的通知

郴政辦發〔2010〕19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部門管理機構,中省駐郴各單位:

《郴州市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安全管理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一○年七月五日





郴州市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確保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湖南省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郴州市行政區域內所有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含新建、擴建、改建及大中修等工程),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橋涵、隧道(含過街通道)、公共廣場、園林綠化、地下公共設施、公共交通安全設施、供水、排水、供氣、城市防洪、城市照明、污水處理、垃圾處理等工程。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安全實施監督管理,各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安全實施監督管理。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委托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以下簡稱監督機構)具體實施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縣兩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受其委托的監督機構應當認真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制度,對參與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建設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工程監理、檢驗檢測、施工等相關單位的質量行為、工程實體質量及安全文明生產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必須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環境影響評價、交通影響評價,實行招投標和委托工程監理。開工前必須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質量安全監督手續、施工許可證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施工許可。未辦理上述手續的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六條 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建設應堅持“先勘察、后設計、再施工”的基本建設程序。從事市政基礎設施勘察、設計、招標代理、施工、監理、質量檢測的單位,必須具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資質,并按照資質等級承攬相應工程業務。



第二章 質量管理



第七條 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標準和規范要求。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應當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及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提高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建設法規、質量標準和合同文本等履行其質量責任和義務。建設工程開工前,應按規定將施工圖設計文件報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組織有關單位對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會審;建設工程竣工后,按規定及時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

第九條 工程勘察單位應按照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等進行勘察,并對勘察質量負責。勘察單位提供的地質、測量、水文等勘察成果文件必須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條 設計單位應當向施工、監理等單位對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作出詳細說明,及時處理施工過程中出現的與設計相關的技術問題,做好施工過程中的設計服務。設計單位應當參與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事故分析;對設計原因造成的質量事故,提出技術處理方案;對非設計原因造成的質量事故,配合有關部門提出技術處理方案。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經審查合格的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發現設計文件和圖紙有差錯的應當及時向監理或建設單位提出意見或建議。在施工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施工設計文件,不得偷工減料。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項目開工前成立項目部,設立質量管理機構,其主要人員(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質檢員)應與投標文件所列人員一致;應明確質量目標,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制定質量保證措施,根據工程實際編制施工組織設計和專項施工方案,經工程監理單位審批后報監督機構。施工過程中嚴格按照施工組織設計和專項施工方案實施。

第十三條 工程監理單位、施工單位必須認真執行見證取樣制度。工程項目所用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構配件、設備等應有產品質量合格證書和出廠檢驗報告,使用前必須按國家有關標準規定進行取樣,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條 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應當嚴格工序報驗程序。每道工序完成后,必須在施工單位質檢員檢查合格并填寫工序質量評定表、隱蔽工程驗收記錄后向監理報驗,由監理驗收簽字后,才能進行下道工序施工。關鍵部位、關鍵工序的驗收必須由監理單位組織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等單位共同實施。

第十五條 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應當在道路工程的路基、基層、面層施工完畢,橋梁工程的樁基、下部構造和上部構造施工完畢,交通安全設施基礎施工完畢,管道工程的管道基礎施工完畢和管道鋪裝完畢開通前實施階段性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進行下一步施工,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驗收的監督。

第十六條 嚴格按照國家相關標準規范對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各工序質量進行檢查檢測。其中市政道路工程,要對路基、路床、基層的壓實度、彎沉值,復合地基承載力,基層無側限抗壓強度,水泥混凝土路面面層強度、厚度、平整度,瀝青混凝土路面面層壓實度、厚度、平整度、彎沉回彈值等加強檢查檢測。

第十七條 工程監理單位要按規定配備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項目監理人員,根據工程實際編制監理規劃和監理實施細則,嚴格施工方案審批管理,加強施工現場和質量行為管理,對關鍵部位、關鍵工序編制旁站監理方案并實施旁站監理。嚴格執行進場材料報驗、工程預檢、隱蔽工程驗收制度,按規定及時收集、整理相關工程監理資料。

第十八條 監督機構應當認真執行國家強制性標準,加強對建設行為、關鍵工序和關鍵部位的把關。在日常監督的基礎上,加大抽查巡查力度,對檢查中發現違反規范標準、強制性規定的行為和施工現場發現的質量安全隱患,應及時予以制止和消除,并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進行處罰處理。



第三章 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及省有關規定撥付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費用,并做到專項儲存、專款專用,不得擅自降低、取消和克扣該項費用。

第二十條 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內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通信、廣播電視等地下管線資料,并督促施工單位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合同約定將安全文明施工納入監理范圍,對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措施進行審查,并監督實施。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不符合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的,應立即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節嚴重的,應立即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和監督機構。

第二十二條 工程項目及危險性較大的專項工程開工前,必須通過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受其委托的監督機構進行開工安全生產前提條件審查。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工程項目負責人由取得相應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對施工現場安全文明施工負責,要組織編制實施安全文明施工方案,制定施工現場安全生產事故應急預案,建立健全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組織,落實安全文明施工責任制,實行安全文明施工目標管理。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按照規定對施工現場實行封閉管理。

(一)施工現場顯著位置應設置醒目的制式標牌,標明工程項目名稱、工程項目簡介、建設單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監督單位、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姓名、開工竣工日期、施工許可證批準文號、質量安全監督電話等,有條件的還可懸掛工程彩色效果圖;

(二)施工現場適當位置應懸掛安全文明標志、張貼安全文明標語;

(三)施工現場應按照規定設置圍擋:

1.圍擋材料宜選用壓制波紋鋼板等硬質材料,圍擋設置要求堅固、順直、整潔、美觀,市區主要路段圍擋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不低于1.8米;

2.圍擋設置要沿施工現場四周連續進行,不能出現缺口或不堅固現象,圍擋大門應堅固美觀,符合通行及消防要求。

第二十五條 施工前建設單位應與公安交警部門配合制定施工區域交通組織方案,設置明顯的施工交通安全警示牌,并提前進行公示。對影響通行的地段應采取有效措施方便人民群眾出行,必要時修筑便道、便橋。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嚴格遵守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在施工現場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廢氣、廢水、固體廢物、噪聲、振動和施工照明產生的污染和危害。施工現場應達到以下要求:

(一)現場地面應平整堅實,有良好的排水沉淀設施,保證外排水達標,無積水,無跑、冒、滴、漏現象;防止污水、污泥污染周邊道路,堵塞排水管道或河道;采用明溝排水的,溝頂應當設置蓋板;嚴禁未經處理直接向外排水;

(二)施工產生的渣土、泥漿等廢棄物應當日產日清;暫存的渣土應當集中堆放并覆蓋;禁止渣土外溢至圍擋以外或者露天存放;

(三)施工過程中,應當灑水抑制揚塵;對暴露的土壤和不能及時清運的土方、建筑垃圾等,應采用覆蓋、灑水等措施防止揚塵;

(四)運輸渣土、泥漿、建筑垃圾及砂、石等材料的車輛應有覆蓋、密閉等措施,避免撒漏、飛揚污染市容,嚴格按照有關部門指定的地點堆放;

(五)車輛出入口應有防止車輛輪胎粘帶泥沙出入的措施;

(六)施工現場材料應按照總平面圖要求整齊有序堆放,對易燃、易爆、易腐蝕的材料應有相應的防護措施;

(七)在市區施工應使用低噪音機械設備;因特殊情況確需連續作業的,必須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夜間施工作業必須公告附近居民,對噪聲源進行減噪處理。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安全風險,防止人身傷害。

(一)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并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建筑施工意外傷害保險;工序施工前應進行安全技術交底;專職安全員和特種作業人員應持證上崗;施工人員應穿戴防護裝具;施工中應經常進行安全檢查,糾正違章作業,防范事故發生;

(二)深溝槽、深基坑施工應采取可靠的支護措施,防止坍塌和滑移;

(三)高空作業應采取防墜落措施,臨邊、坑口作業應當采取圍護措施;

(四)特殊天氣施工,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遇有大雨、大雪、大霧、六級以上(含六級)大風天氣應停止高空和起重作業;

(五)及時檢修現場使用的機械設備,確保機械設備狀態良好,嚴格按照安全操作規程進行操作;

(六)施工臨時用水、用電應符合相關規定,各級配電箱應統一采用金屬箱體,用電設備應達到“一機、一閘、一箱、一漏”要求。

第二十八條 在施工現場設置職工生活區的,應與施工作業區分離,建立集體宿舍管理制度,保障職工冬季取暖和居住安全,禁止明火取暖和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在施工現場外設置生活區的,應當實行封閉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在施工現場設置食堂及就餐場所的,應當符合衛生標準,制定完善的生活衛生和預防食物中毒管理制度,并設置簡易有效的隔油池。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施工現場的公共衛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施工現場應當配備符合有關規定要求的急救人員、保健醫藥箱和急救器材。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度,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在主要生活區、用電區、材料和庫房等易燃易爆場所配備消防器材及警示標志。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對可能危及公共設施安全的施工作業,應當提前采取保護措施,確保公共設施安全和正常使用。造成公共設施損毀的,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工程完工后,施工單位應在規定時間內對現場進行清理,做到料清場凈、道路平整,確保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第四章 工程驗收備案



第三十四條 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驗收分為預驗收和竣工驗收兩階段。預驗收由項目建設單位組織,主要檢查施工合同執行情況、工程質量和監理工作情況,提出工程質量等級評定意見。竣工驗收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主要是全面考核建設成果,總結經驗教訓,對建設項目進行綜合評價,確定工程質量等級。監督機構對驗收程序和執行法律法規、建設規范、操作規程和建設工程強制性標準等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五條 分段完成的路段或單項工程,若具有獨立使用功能,可分段進行預驗收,經預驗收合格后可先行交付使用,全部工程內容完成后統一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條 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后應按相關質量驗收規范進行實測實量和外觀鑒定,采用評分法確定工程質量等級,等級分為合格、不合格。

第三十七條 工程竣工驗收條件:

(一)完成建設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

(二)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三)有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簽署的質量合格文件;

(四)已通過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測;

(五)承包單位已簽訂工程質量保修合同書或保修協議,已明確建設工程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向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作為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產權登記和財政付款的必備文件。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

(二)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竣工驗收報告應當包括工程報建日期,施工許可證號,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意見,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文件及驗收人員簽署的竣工驗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礎設施的有關質量檢測和功能性試驗資料,以及備案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有關資料;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規劃、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

(四)法律規定應當由公安消防部門出具的對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驗收合格的證明文件;

(五)由公安交警部門簽署的優化道路交通組織的交通安全設施驗收意見;

(六)由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質量保修書(協議);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條 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在保修期內,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進行保修。接收或管理單位發現質量問題,有權要求業主單位責令施工單位依合同約定履行保修義務,承擔相應責任。若施工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進行處罰處理,并由業主單位組織維修,維修費用由業主單位從原施工單位的保修金中支付。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凡違反質量安全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出現質量問題、發生安全事故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單位和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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