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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發韶關市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實施辦法的通知

2010-08-13
印發韶關市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實施辦法的通知

韶府〔2010〕69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韶關市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韶關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韶關市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推動我市語言文字的規范化、標準化,使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在我市社會事業和生活中更好地發揮作用,促進我市經濟社會事業科學發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行政機關要高度重視語言文字工作,將其列入議事日程。健全機關使用語言文字的規章制度,加強檢查監督。

第三條 行政機關應以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為公務用語用字。辦公接撥電話、來訪接待、工作交談、會議講話發言等使用普通話;公文、印章、標志牌、指示牌、電子屏幕、標語等使用規范漢字。

第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須參加普通話水平培訓和測試,并達到國家或省規定的等級標準。新錄用的公務員普通話水平須達到國家或省規定的等級標準。

第五條 廣播電視部門要將規范用語用字工作納入行業管理內容,健全制度,認真檢查落實。

第六條 電臺、電視臺自辦節目要以普通話為播出用語(戲曲、曲藝和省政府特批使用方言播出的節目除外)。廣播電視教育節目和面向少年兒童的節目須全部使用普通話播音。廣播電視記者、播音員或節目主持人在采訪活動中,應使用普通話;被采訪者不能使用普通話的,電視臺在播出其方言時,必須配以相應的字幕。

第七條 以普通話作為工作語言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應參加普通話水平培訓和測試,分別達到國家或省規定的等級標準。新錄用以普通話作為工作語言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以及影視話劇演員,普通話水平須達到國家或省規定的等級標準。

報刊編輯、記者、出版單位的校對和計算機錄入人員以及影視編輯、中文字幕機操作人員要有正確運用規范漢字的能力,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逐步實行持漢字規范化培訓測試合格證上崗制度。

第八條 印刷體報頭(名)、刊名用字,封皮用字,報刊標題欄目名稱、內文、廣告用字以及印刷體廠名、臺名、制作單位名稱,片名,字幕用字,廣告用字均要符合規范要求。

第九條 教育部門要將普及普通話和用字規范化納入教育教學要求,作為教育督導、檢查、評估的內容。各級各類學校要將普及普通話、用字規范化作為素質教育、學校管理的內容,健全制度,加強檢查。

第十條 教師應參加普通話水平培訓和測試,并達到國家或省規定的等級標準。新錄用的教師普通話水平須達到國家或省規定的等級標準。師范專業和其他與口語表達關系密切專業的學生,普通話水平要達到規定等級。小學、中等學校及普通高校學生能說比較標準的普通話。

第十一條 普通話要成為各級各類學校及幼兒園的校園語言。各級各類學校應把推廣普通話與日常教育教學活動結合起來,在教學、廣播、會議、集體活動中全面使用普通話。

第十二條 學校名稱牌、標志牌、指示牌、標語(牌)、公文、校刊(報)、講義、板書、作業、評語、試卷用字均要符合規范要求。

第十三條 交通、郵政、電信、商業、旅游、銀行、保險、鐵路、醫院等公共服務行業對用語用字規范化要有明確要求,健全制度,嚴格管理。

第十四條 公共服務行業所屬單位應以普通話為主要服務用語。直接面向服務對象的人員在應使用普通話的場合要以普通話為服務用語。

第十五條 特定崗位人員(指廣播員、解說員、導游員、話務員)須參加普通話水平培訓和測試,并達到國家或省規定的等級標準。名稱牌、招牌、廣告制作從業人員具有正確運用規范漢字的能力,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逐步實行持漢字規范化培訓測試合格證上崗制度。

第十六條 公共服務行業的名稱牌、招牌、廣告、街巷牌、公共交通站名牌、公共設施標志牌、交通指示牌、商品名稱、包裝、說明書、文件、圖書、音像制品、公章、證書、中文信息技術產品等用字要符合規范要求。

第十七條 社會用字規范標準:

(一)簡化字以1986年國務院批準重新發表的《簡化字總表》為準;

(三)所有規范漢字的字形以1988年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和國家新聞出版署聯合公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為準;

(四)漢語拼音以1958年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為準;拼寫和分詞連寫以1983年國家教育委員會、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聯合發布的《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為準;

(五)計量單位的名稱用字以1984年國務院發布的《關于在我國統一實行計量單位的命令》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計量單位》為準;

(六)標點符號和出版物上數字的用法以國家技術監督局1995年12月13日批準的GB/T15834—1995《標點符號用法》及GB/T15835—1995《出版物上數字用法的規定》為準。

國家對社會用字的標準有新規定的,依照新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社會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漢字:

(一)1986年國家《簡化字總表》中被簡化的繁體字;

(二)1986年國家宣布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所確定的簡化字;

(三) 1955年國家《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中淘汰的異體字;

(四) 1977年國家淘汰的計量單位舊譯名用字;

(五) 1965年國家淘汰的舊字形;

(六)其他各類自造字、錯別字。

第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使用或者保留繁體字、異體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跡;

(三)書法、篆刻等藝術作品;

(四)姓氏中的異體字;

(五)出版、教學、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題詞和招牌的手書字;

(七)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依法影印、拷貝的臺灣、香港、澳門以及海外其他地區出版的中文報刊、圖書、電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八)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使用或者保留的其他方面的社會用字。

第二十條 社會用字書寫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漢字書寫規范、工整,易于辨識;

(二)書寫行款,一般應左起橫行,豎行的由右向左;

(三)漢語拼音書寫準確,并與漢字并用;

(四)公共場所使用外國文字,應與漢字并用,且書寫準確,上為漢字,下為外文。

第二十一條 社會用字日常管理工作在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的指導下,實行分部門管理。

(一)牌匾,標語,機關單位名牌、文件、公章、名片和建筑物墻體的用字,由各級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城管、工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監督管理;

(二)報刊、圖書、電子及音像制品和影視、戲劇屏幕、演出的用字,由文廣新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三)從事生產經營或服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名稱以及商品的名稱、包裝、說明書和戶外廣告等用字,由工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從事生產經營或服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自設性的招牌、自設性廣告由城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四)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用字,由城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五)汽車客運站、出租汽車站、公共汽車站、碼頭用字,由交通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六)計量單位用字,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七)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住地名稱及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用字,由民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八)教學、教材、校園用字的監督管理工作由教育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規劃指導、組織協調和管理監督全市社會用語用字工作,并組織實施本辦法。各縣(市、區)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中的社會用語用字工作。

第二十三條 對在社會用語用字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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